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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詳見正文)
關鍵詞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三、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及刑事責任
四、單位共同犯罪
注釋
參考文獻
以下是正文
摘要:本文從共同犯罪的理解,共同犯罪的概念、犯罪形式、分類以及單位共同犯罪,結合有關法律規定、理論和自己的觀點,進行了探討,認為共同犯罪應采用清楚而有說服力的標準。在此基礎上提出了以下內容。 刑事犯罪情況是復雜的,有的犯罪是由單個人實施的,有的犯罪特別是許多重大案件,往往是由多人勾結共同實施。多人勾結共同實施犯罪同個人犯罪相比,犯意更堅定、計劃更周密、手段更狡猾、活動更猖狂,犯罪后也比較易毀滅罪證,逃避偵查。因此,共同犯罪比單個人犯罪社會危害性更大,往往給國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損失,歷來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
關鍵詞:共同犯罪;刑事責任;從犯
一、共同犯罪概念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什么是共同犯罪?我國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簡稱共犯,它是單獨犯罪的對稱。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共同犯罪應包含自然人共同犯罪和單位\\(法人單位和非法人單位\\)共同犯罪兩種。所以,上述共同犯罪概念中所說的“二人”應解釋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單位。即兩個以上自然人或單位,以及一個以上自然人和單位都可勾結在一起實施共同犯罪。 刑法第25條第2款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所以,我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特指共同故意犯罪,不包括共同過失犯罪?!皬纳鲜鲆幎梢钥闯?共同犯罪是量的規定性和質的規定性的統一。所謂量的規定性,是指共同犯罪必須是兩個以上的人參加犯罪。所謂質的規定性,是指必須是兩個以上的 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p>
根據共同犯罪的概念,以下幾種常見的二人以上犯罪不屬于共同犯罪。
第一、二人以上共同過失造成一個危害結果的,不屬于共同犯罪。刑法第25條和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這是對共同犯罪的補充規定,也是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的必然要求。理由是,既然刑法第1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過失犯罪當然就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而且,作為共同犯罪,各犯罪人之間理應存在犯意聯絡,而過失犯罪的行為人根本不存在犯意,更無從談起存在犯意聯絡了。
第二、二人以上出于不同罪過形式而共同實施危害社會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如故意教唆他人實施過失犯罪,或者過失幫助他人實施故意犯罪。
第三、“同時犯”不屬于共同犯罪。所謂同時犯指二人以上在同一時間、同一場所實施性質相同的故意犯罪但并無犯意聯系的情形。這種情形由于行為人缺乏犯意聯絡而不具備共同犯罪的必要條件。
第四、同時針對同一對象實施犯罪時故意內容不同的,不構成共同犯罪。如甲、乙同時侵害丙,甲意在殺死丙,乙則只想打傷丙,結果丙被打身亡。這種情況下只能對甲、乙分別以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單獨定罪量刑,不能因為甲和乙之間存在共同侵害丙的行為,便認定二人構成共同犯罪。因為這種情況下,甲和乙之間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
第五,超出共同故意范圍的犯罪,不構成共同犯罪。如甲、乙合謀偷走丙家進口大彩電,在作案時甲悄悄偷走一條價值5千元的金項鏈,乙并不知曉,則乙不對盜竊金項鏈的行為負刑事責任。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共同犯罪的結構或共同犯罪人之間的聯系方式。 關于共同犯罪形式的劃分,在刑法理論研究中有各種不同的主張。有從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上,把它劃分為簡單的共同犯罪和復雜的共同犯罪;有從共同犯罪構成的條件上,把它劃分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有從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時間上,把它劃分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還有從共同犯罪的結構形式上,把它劃分為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殊的共同犯罪。
對于共同犯罪的形式,我國刑法雖無明確規定,但依據刑法第23條關于“犯罪集團”和第162條第3款關于“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的立 法精神,可把我國刑法的共同犯罪形式分為兩類:
\\(一\\)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
1、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
是指共同犯罪故意是在著手實施犯罪以前形成的。也就是說,犯罪前有商量,有共謀。他們事前商量和確定進行犯罪的目標、手段、時間、地點以及如何分工等。正由于他們事前進行了密謀策劃,其犯罪計劃就比較周詳、具體、容易得逞,危害也比較嚴重。這是共同犯罪中最常見、最普通的一種形式。例如,某甲事先得到特務情報機構的指令,對從臺灣潛回大陸的情報特務某乙,除提供食宿等方便條件外,還為其提供假證明,包庇、掩蓋乙的犯罪活動,某甲就構成了特務罪的共犯。我國刑法第162條規定:“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和“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2、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
是指犯罪的共同故意,不是在著手實施犯罪活動前形成的,而是在剛剛著手或者在實施犯罪活動的過程中形成的。比如,甲于一偏僻處攔路強奸,當其正追一婦女時,適逢“小兄弟”乙迎面走來。甲便叫乙把該婦女截住,然后他們輪奸了她。這就是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其犯罪的共同故意是在犯罪的過程中形成的。一般說,事先無通謀的共同犯罪比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主觀惡性上要小一些。
\\(二\\)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是把二人以上沒有固定組織形式的共同犯罪。這些犯罪人只是為了實施某一犯罪,臨時組合起來進行犯罪活動的。例如,甲、乙二人晚上路過一個倉庫,見無人看管,門又沒鎖,他倆就進行偷些布匹,回家分用了。這就是一般的共同犯罪。一般的共同犯罪可能是事前有通謀的共犯,也可能是事前無通謀的共犯。
2、特殊的共同犯罪是指犯罪集團即三人以上有組織地實施的共同犯罪。實施犯罪的組織稱為犯罪集團,犯罪集團是指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犯罪集團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人數較多。即三人以上,二人不足以成為集團。
\\(2\\)較為固定。表現為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固定或基本固定;集團成員以首要分子為核心結合的比較緊密,實施一次或數次犯罪后,其組織形式往往繼續存在。
\\(3\\)目的明確。犯罪集團的形成是為了反復多次實施一種或數種犯罪行 為。
三、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及其刑事責任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每個參與人所處的地位和作用并不完全一樣,因此,在處理時有所區別,為此,我國刑法將共同犯罪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四種,以下逐一論述。
\\(一\\)主犯
我國刑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苯Y合該條第3款以及刑法第97條的規定,我國刑法中的主犯包括下列三種:
1、集團中的首要分子
這種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組織犯。首要分子都是犯罪集團的靈魂和核心,起著最關鍵的作用,他們的犯罪活動包括建立和領導犯罪集團,組織、策劃和指揮犯罪計劃的實施。因此,所有的犯罪集團成員都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揮下進行活動,都是從屬于首要分子的,所以首要分子的社會危害性最大。故此,我國刑法第26條第3款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币簿褪钦f,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對犯罪集團的每一個成員的犯罪行為,即使他并沒有參與犯罪的行為,只要是以集團名義進行的犯罪行為,都必須承擔責任。一個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一定只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兩個人以上,具體的認定完全取決于他們在犯罪集團中是否起著組織、領導和策劃的作用。
2、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這是指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和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聚眾犯罪雖然不是犯罪集團那種有組織的犯罪,但由于它是三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其中首要分子對參與聚眾的犯罪人員進行組織、策劃和指揮,所起的危害作用最大,因而屬于主犯的范疇,應該狠狠打擊。
3、其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大都是指在一般共同犯罪之中,但在犯罪集團或聚眾犯罪中,這些人雖然不是首要分子,只是犯罪的積極參與者,是犯罪的主要實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是主犯。
對主犯的處罰原則,刑法第26條第4款規定:“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币簿褪钦f,主犯必須對他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完全責任。換言之,他不僅對自己實施的那部分犯罪負責,而且還對他參與的或組織、指揮的共同犯罪中其他人實施的犯罪行為負責。
我國刑法之所以作上述規定,主要是因為主犯具有其他犯罪人不可比擬的社會危害性。從主觀上說,主犯一般最早起犯意,具有比其他共同犯罪人更深的主觀惡性;從客觀上講,主犯在共同犯罪中都起著核心的主導作用,尤其是犯罪集團或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策劃和指揮作用,情節特別嚴重。因此,對主犯應當嚴厲打擊。
\\(二\\)從犯
我國刑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备鶕谭ǖ倪@一規定,從犯可分為下列兩種情況。
1、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謂次要作用,一般是指雖然直接參與了犯罪行為的實施,但是在整個犯罪行為的過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例如,在犯罪集團中,聽從首要分子指示,參與了一些犯罪活動,但是其犯罪情節不嚴重,具體罪行較輕的等。
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謂輔助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中通過為具體實施犯罪創造有利條件,提供方便,排除障礙等來輔助犯罪的實施。例如,為盜竊分子望風,向殺人犯提供兇器等行為。
關于從犯的處罰,我國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边@是因為,在共同犯罪中,從犯起著次要和輔助的作用,其社會危害性較小,所以我國刑法對從犯處罰較輕。但這里所說的較輕是相對于主犯的處罰而言的,并不是給予對的從輕處罰。
\\(三\\)脅從犯
我國刑法第28條規定,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是脅從犯。從主觀上說,脅從犯是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參加犯罪活動的,但是由于被他人威逼、脅迫而參加的。從客觀上說,脅從犯雖然實施了共同犯罪,但由于是被脅迫參與犯罪,因而他們在共同犯罪中一直處于從屬地位,所起的作用一般來說比從犯還要小。
對于脅從犯的處罰,我國刑法第28條規定:“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边@就是說,在具體處理脅從犯時,究竟選擇減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來定,即:從主觀上,要看被脅迫的程度,程度越高,說明他參與犯罪的自愿程度較小,其主觀惡性也就越輕;從客觀上,要看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
\\(四\\)教唆犯
根據我國刑法第29條第1款的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也就是說,教唆犯是故意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并進而實施犯罪的人。因此,構成教唆犯,必須具有下列兩個條件:
一是在主觀上必須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愿意。即明知自己是在教唆什么人犯什么樣的罪,并且希望或放任被教唆人產生實施這種犯罪的意圖,如果不具有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的愿意,而是無意中說出一些話,從而引起他人產生犯罪意圖的,不能成立教唆犯。
二是在客觀上必須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也就是以積極的教唆行為去激發他人的犯罪意圖,至于被教唆人是否實施了教唆的犯罪,或者是否在實際上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圖,都不影響教唆犯的成立。教唆行為的表現多種多樣,如采用引誘、刺激、請求、勸說、授意、收買、威脅等方式。無論采用何種方式,都不影響教唆的成立。 對教唆犯的處理,應當分以下兩種情況:
一是如果教唆行為不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圖,而且導致被教唆人實施了犯罪的預備行為或者已經著手實施犯罪,那么,無論被教唆人的行為屬于什么犯罪形態\\(指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和既遂\\),教唆人與被教唆人都已行成了共同犯罪。由于在這個共同犯罪中,教唆人起著引起他人犯罪意圖的作用,是犯罪行為的策動者,對社會的危害性比較大,因此,我國刑法把教唆犯作為從重打擊的對象。我國刑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p>
二是如果教唆行為未能使被教唆人產生犯罪意圖;或者雖然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圖,但他并沒有實施犯罪;或者被教唆人實施的并不是教唆人教唆的犯罪。在此三種情況下,雖然教唆人也成立教唆犯,但由于教唆人與被教唆人之間沒有形成共同犯罪愿意;或者雖已形成共同犯罪愿意,但未形成共同犯罪行為。因此,教唆人在客觀上造成的社會危害性是比較小的,所以我國刑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如果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另外,為了更好的保護青少年,防止壞人唆使和利用青少年實施犯罪活動,嚴厲打擊教唆青少年的犯罪分子,我國刑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p>
四、單位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筆者認為還應當包含一種特殊的情況即單位共同犯罪。所謂單位共同犯罪,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單位之間,或者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單位與自然人之間,共同愿意實施特定的犯罪的行為。單位共同犯罪具體有以下特點:
一是在犯罪主體上,必須至少有一個是單位?;蛘呤菙祩€單位之間,或者是一個單位與一個或數個自然人之間,或者數個單位與一個或數個自然人之間。但必須有一個是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否則不能成立單位共同犯罪。
二是在犯罪主觀方面,要求單位與自然人或者與其他單位之間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這種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同于自然人之間的共同犯罪故意之處在于,不僅單位決策者、實施者要形成本單位實施犯罪的故意,而且,作為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要與與其共同實施犯罪的自然人或單位形成實施犯罪的犯意聯絡,形成單位與自然人之間或單位之間的共同愿意。
三是在犯罪客觀方面,要求共同實施了犯罪行為。這種犯罪行為是就純粹客觀事實而言的,而不論其法律評價如何。既然構成單位共同犯罪,必然要求該具體犯罪法律規定可以由單位構成。如果單位不能構成該具體犯罪,則共同犯罪亦無從談起。
在單位共同犯罪中以下幾個問題值得關注;
其一,要注意區分自然人共同犯罪和單位與自然人共同實施犯罪的共別,尤其是在單位是私營公司、企業的時候。這種情況下究竟是自然人之間的共同犯罪,還是自然人盜用單位名義與其他自然人之間的共同犯罪,需要仔細分析。關鍵是要認定這種情況下是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
其二,在單位愿意犯罪的情況下,單位內部的數個直接責任人員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關系。對此,學者們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在單位故意犯罪中,由于單位有關人員之間形成共同犯意,其行為也是反映向同一目標,所以他們之間共同犯罪關系。當然,在單位犯罪是過失的情況下,他們不能構成共同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單位內部直接參與實施犯罪的人,他們之間不是共同犯罪關系,而是作為單位有機體整體內部的諸要素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關系。單位犯罪中各個責任人員并不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他們只是作為單位犯罪的要素而存在,是不可能構成共同犯罪關系的。作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對于犯罪單位內部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之間可以成立自然人之間的共同犯罪,但他們與單位并非是共同犯罪的關系。判定一種行為是否為共同犯罪的依據就是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而這種情況下,犯罪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這種行為包括策劃、組織以及具體實施,雖然他們之間的分工不同,但無妨共同犯罪的成立\\),因而完全符合自然人之間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而且,有助于合理地量刑。我們知道,在單位犯罪為故意犯罪且直接責任人員為數人時,如果不按共同犯罪來處理,則其中的主犯、從犯也就無從區分,但他們在單位犯罪中的具體作用也是有所不同的,有的主要作用,有的則起次要作用,如果對他們都判處同樣的刑罰,顯非妥當。實踐中,在審理單位犯罪的案件時,也是考慮了單位中的數個直接責任人員的不同作用而予以不同的 處罰,從而較好地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其三,單位與自然共同犯罪的處罰。盡管單位與自然人之間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法律對單位與自然人實施的犯罪的處罰原則不同,因此應當分別處理。例如,在票據詐騙罪中,自然人犯本罪的,基本量刑幅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倍鴨挝环副咀锏幕玖啃谭葹椤皩挝慌刑幜P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币虼巳绻亲匀蝗伺c單位共同實施票據詐騙犯罪,對自然人判處自由刑的同時,還要并處罰金,而對犯罪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只判處自由刑。當然,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內,如何確定刑罰,還要結合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從犯等規定進行處理。
其四,單位內部的自然人可否與本單位之間構成共犯?一般情況下,單位內部的自然人尤其是對單位犯罪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不會與本單位構成共犯,但并非單位內部的所有成員都不能與本單位構成共犯。這種情形往往表現為:單位內部的自然人不是以其單位內部成員的身份而是以獨立的個人身份而與單位共同實施某種犯罪?,F在的問題是,在單位故意犯罪中,單位內部的自然人以單位成員的身份出現,既為單位利益,也為了自己的利益的情況,應如何處理?例如,某單位普通成員憑借社會交往的廣泛,建議單位領導以單位名義出資,自己也以個人名義出資,進行走私普通貨物的犯罪活動,并約定利益均分,單位同意。對這種案件,有的學者認為,該單位成員一方面作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具有單位犯罪的特征,同時,其具有為自己牟利的目的,其主觀方面及其行為均超出了單位犯罪的要素,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對此可按單位犯罪的共犯處理。我們認為,這種處理方式欠妥當。該觀點一方面認為其行為屬于單位犯罪的性質,另一方面以認為由于其具有為自己牟利的目的,具有獨立性,可按共犯處理。那么究竟如何處理為好?而且,依該觀點,為單位牟利的部分屬于單位犯罪,為自己牟利的部分則屬于自然人的犯罪,這便人為地割裂了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人員行為的整體性。另外,司法實踐中,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實施單位犯罪的同時,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情況是廣泛存在的。這也是單位犯罪中的一種常見現象,如果將這種情形都認定為自然人與單位之間的共同犯罪, 是不切合實際的,這種處理方式違背了刑法上的“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
其五,單位共同犯罪中主犯、從犯的認定。根據刑法第26和第1款的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钡?7條第1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边@兩款規定也適用于單位犯罪。如果犯罪單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可構成主犯。同樣,如果在自然人與單位之間的共同犯罪中,自然人起主要作用,構成主犯,而犯罪單位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則可以構成從犯。無論是主犯還是從犯,由于刑法對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在處罰上的不同規定,因而在處罰上進行從重或者是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時,都只能在刑法規定的各自的法定刑幅度內進行。另外,不僅要確立單位共同犯罪中主犯與從犯,而且要確立單位犯罪內部存在數個直接責任人員\\(包括直接負責人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之間的主從關系。由此,可以推出幾中不同的結局。一是在甲單位與乙\\(自然人或是單位\\)共同犯罪中,甲為主犯,甲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單位犯罪中自然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可以說是主犯之主犯,而甲單位中其他直接負責的人員為自然人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二是甲為的從犯,但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該單位中自然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他直接負責的人員為從犯。三是乙是作為自然人時為單位共同犯罪中的從犯。四是乙作為自然人時為單位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五是乙作為犯罪單位,與甲單位相比是從犯,乙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單位犯罪中自然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從犯。六是乙作為犯罪單位,是主犯,乙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乙單位犯罪中自然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可是說是主犯之主犯。
需要討論的是:單位能否成為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主犯?對此,刑法學界有不同認識:有的學者認為,單位如果參加犯罪集團,即蛻化為犯罪組織,不能再以單位共同犯罪看待。有的論者則持反對意見。我們贊同否定說。根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如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則單位的性質發生了質變,這種情況不能單位犯罪論處。符合犯罪集團的條件的,應認定為犯罪集團。因此,如果單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其本身已不是單位犯罪,而是犯罪集團的行為,自然,其與自然人之間的共同犯罪行為也不是單位與自然人之 間的共同犯罪,而是犯罪集團的共同犯罪。
本文對共同犯罪的概念、構成、共同犯罪的形式,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及其形式責任,以及單位共同犯罪作出了一定的論述,希望借以認清共同犯罪的本質,理解共同犯罪的內容,以便在司法實踐中能夠準確判斷,正確地應用。
注釋:
\\(1\\)趙長青主編:《中國刑法教程》第143頁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8年9月版 。
\\(2\\)《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刑法第二卷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10年版 。
\\(3\\)陳興良《共同犯罪》第23頁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 2006年版 。
\\(4\\)李培澤、周水清著《新刑法適用》第81頁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7年版 。
\\(5\\)陳興良《共同犯罪》第20頁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 2006年版 。
\\(6\\)陳興良《共同犯罪》第22頁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 2006年版 。
參考文獻:
1、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刑事偵察教程》2010年版 。
2、高銘暄 馬克昌《刑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