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理權概述以及權利范圍
\\(一\\)經理權概述
公司經理權,是指公司經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約所規定的范圍內輔助執行公司業務所需要的一切權利.經理權是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典中的概念,例如德國的《商法典》中規定到,經理權是指被授予從事各種訴訟和非訴訟活動在和商事經營過程中進行法律活動的權利.在公司法的研究中,經理權是一項很重要的研究領域.
這是因為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社會關系的復雜化已使管理公司成為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因此,公司經理以此為契機,由單純的"他人資本的管理人""高級打工仔"發展到擁有公司控制權實權階層,并由引發了"經理革命"的時候,法學家不得不關注這一影響公司命運的特殊利益階層的權利問題.
\\(二\\)經理權的具體權利范圍
縱觀各國關于經理權的立法,為確保實現經理權的功能,很多國家賦予公司經理以廣泛的權利,內容主要有以下七類:一是代表公司簽訂業務合同,有些國家將其限定為一定金額的合同;二是任免經理以外的其他公司職員;三是執行董事會制定的經營方針和計劃;四是定期向董事會報告業務情況;五是向董事會提交年度經營報告和分配方案;六是負責管理公司日常事務;七是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我國《公司法》第50條和114條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權進行了相應的規定,其中第50條列舉了8項經理的職權,從內容上看,經理的職權要大于其他國家所規定的經理權.
二、經理權范圍界定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經理權范圍的限制
權利總是趨于擴展,因此其總是需要界限的,在"經理中心主義"的背景下,經理權面臨著被濫用的風險.所以盡管各國法律所規定的經理權的權限范圍十分廣泛,但各國在制定法律的同時,仍然對經理權做了一定的限制:大陸法系國家主要是通過直接約束機制來限制經理權,例如法律規定經理權之范圍進行限制、通過公司章程或合同進行限制、通過授予共同經理權進行限制;英美法系經理權則主要是通過間接約束機制,例如股東控制股票市場、反面推定察覺原則以及公司內部行政條規來進行限制.
\\(二\\)經理權范圍界定的缺陷
1.經理與董事會之間的權利界區不甚合理,經理的權限范圍過大.我國《公司法》第 51 條和第 155 條規定執行董事或者董事成員可以兼任經理,這一規定雖然看似有利于公司的靈活管理和經營,但是我們應當注意到經理與董事會之間的利益平衡.這樣做使得經理更容易一人操縱公司,不僅有違內部制衡的精神,也模糊了經理和董事會的界限,不利于公司的發展.與很多國家一樣,我國《公司法》也賦予了經理廣泛的職權,包括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擬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擬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等.
此外,經理作為董事會領導下的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活動的機構,為便于其了解情況、匯報工作,《公司法》還規定經理有權列席董事會會議.而這些權利在西方國家公司立法和公司實踐中多由董事會行使.就此而言,我國公司經理的職權顯然要大于其他國家所規定的經理權,導致董事會形同虛設.由此可見,由于制度安排的不合理導致經理權在實踐中趨于膨脹,然后引起了經理與董事會之間的利益不均衡.
2.某些迫切需要賦予經理的權利未予明確.我國《公司法》雖然在對經理權的范圍界定在一定程度上要大于其他國家,但是對于某些迫切需要賦予經理的職權卻未予明確.根據我國《公司法》對經理職權的列舉規定可見,經理的代理權被限定在業務執行權之內,對外無代表權.這主要表現在兩方面:首先,未明確規定經理在執行業務時有代表公司簽字的權利.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其有權代表公司實施有效的法律行為,但是法律并沒有賦予經理這一權利.我國的通說認為,經理對外代表公司,須經董事長\\(執行董事、董事會或公司章程\\)單獨授權,否則其無代理權.也就是說,經理權的本身并不包含對外代表公司簽字的權利.這一理解顯然與《公司法》所確定的經理權內容的目的相矛盾.因為《公司法》所規定的八項經理權一旦付諸實施,必然會發生公司與外部大量業務和人員的聯系交往.如果經理沒有代表公司簽字的權利,則會使很多業務處于尷尬的境地,不利于公司業務的開展.
其次,未明確規定經理在執行業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的權利.臺灣學者認為,經理有權代表公司為一切與營業有關的訴訟行為,這種訴訟代理權為準法定代理權.德國的《商法典》也賦予了經理實施訴訟上的法律行為的權利.也就是說,經理在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時,不需要公司進行委托授權而可以直接參與訴訟.經理是參與公司管理和經營的直接指揮者,其對公司的情況應該是很了解,我國的《公司法》中并沒有授予經理代表公司參與訴訟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公司的經營和管理.
\\(二\\)經理權范圍界定之完善
經理權的范圍在經理權制度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其范圍的確定關系到經理權制度的根本宗旨和目的的實現,而對范圍的限制又是保證經理權制度得以有效實施的重要保障.綜上所述,我國在經理權在權利范圍方面還存在很多的問題亟待完善,這不僅需要立法對經理權范圍本身的完善,在立法體例上應采取多維度、系統化的立法模式對其進行限制,更重要的是需要建立起完善的經理權制度,從內部進行管理和限制.例如法律應當明確經理權的性質,平衡經理與董事會、股東會之間的利益.反過來講,對經理權范圍的確定也是建立完善的經理權制度的重要基礎.在完善經理權制度的相關立法的基礎上,采用公司章程或合同等意定形式協商確定經理權范圍也不失為完善經理權范圍的方法.
此外,除了對經理權范圍進行限制,還可以通過激勵機制對經理權進行限制.通過對經理的激勵,將經理的利益與公司的利益聯系在一起,經理在進行經營活動和管理活動時,就會更多地為公司著想,從而促進經理權利范圍的有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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