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電子票據立法狀況及概念界定
美國是世界上最早使用電子票據的國家,其電子支票制度設計合理,但美國對電子票據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概念,在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稱謂,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 UETA)[1]第 16 條中將其稱為“可轉讓記錄”( transferable records) ,具體是指美國《統一商法典》UCC -3 之中的“票據”,以及 UCC -7 中規定的“單據”,且該電子記錄的簽發人應明確同意該電子記錄是可轉讓記錄?!督y一商法典修改》時 UCC 7 -106 中加入了對電子權利憑證的控制,從 UETA 中獲得了規則。 美國法上可轉讓電子記錄的表述撇開了聯合國電子交易法、電子簽名法的“數據電文”的既存概念,更好地區別了紙質紀錄與電子記錄,縮小了數據電文的外延,更為合理科學。
我國臺灣地區在立法上于《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中,均在第二條規定“電子票據是指以電子方式制成之票據,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電子匯票”. 這樣的定義相對非常明確簡單,尤其在對電子支票的規制上做了非常詳盡的規定。
日本為了順應電子票據的發展和使用日益普遍的潮流及日本政府 e - Japan 戰略的需求,延續了美國“電子記錄”的提法,從 2003 年開始通過研究會及研討審議的方式,一直到 2007 年 6 月 27 日由國會通過并由內閣公布了《電子記錄債權法》,給出了“為了確保金錢債權的交易安全,使中小企業主獲取資金更為順利,對于電子債權記錄機構在記錄原本上所記載的,以電子記錄的發生、轉讓為要件的電子記錄債權,以及電子債權記錄機構的業務,進行監督等相關必要事項而進行創設的”立法理由。 在 2008 年 10 月 12 日,公布了《電子記錄債權法施行令》,對請求電子記錄的當事人所需提供的情報內容、電子記錄信托、電子記錄的強制執行、無權利人對電子記錄的請求、電子記錄的修改、電子債權記錄機構等問題做出了更為詳盡的規定。 電子記錄債權所規制的范圍較之電子票據更為寬泛,涵蓋了電子記錄所規范的各項商事活動,是迄今為止相對完善的立法。
我國的票據、金融業立法一直落后于發達國家,1995 年才頒布第一部《票據法》,1999 年頒布的《合同法》中雖然規定了“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但因不具備紙質書面及原件,以及行為人本名而不受票據法調整; 隨著2004 年8 月28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的頒布實施,使我國銀行業網上交易和網上電子支付有了法律保證,推進了電子票據立法進程; 2005 年 1 月,《關于加快電子商務發展的若干意見》的出臺,產生了我國第一個專門指導電子商務發展的舉措,2009 年 10 月 16 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 強調為了規范電子商業匯票業務,保障電子商業匯票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匯票業務的發展而制定。 這一行政法規已極大促進了票據的流通性,完全實現了票據的電子化,并且涵蓋了報價交易功能。 雖然我國目前僅限于對電子匯票進行規制,并未上升到規范相關電子記錄的所有債權,但終于階段性地完成了對電子票據的立法。 依據《電子商業匯票管理辦法》第二條: 電子商業匯票是指出票人依托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以數據電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采取對己匯票的形式由出票人簽發并承兌。
2 電子票據的性質及其與傳統票據法的沖突
( 1) 電子票據的性質
電子票據是傳統紙質票據的電子化,是電子債權的一種形態,除了具有傳統票據的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及流通性之外,其簽發、提示、轉讓及付款皆以電子方式完成,所以較之傳統票據,其保管及行使省卻了人為因素,更為安全高效,形式要件更為簡便,管理機構負擔了部分責任,保障了出票人、收款人及第三人的權利。
為更好地考察電子票據的性質,應該對電子記錄債權的性質進行考察。 電子記錄債權是因電子票據的討論而發展起來的,與其相同所轉讓的是一種脫離了原因關系債權的金錢債權[2],加之當事者的意思表示,只有向電子債權記錄機構的電子記錄原本上進行記錄,其產生和轉讓才發生效力。 權責范圍較電子票據更為寬泛,性質上與已有的指名債權及票據債權并不相同,雖然具有一部分代替票據的機能,包含了票據的基本性質,卻并不能廢止票據并取而代之。 其基本性質有以下三點: ① 與指名債權及票據債權所不同的新型金錢債權; ② 加之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依附于電子記錄機構在記錄原本上的記載而發生及轉讓; ③ 電子記錄債權的法律行為與原因關系相分離以保障動態安全,具有無因性。
( 2) 電子票據與傳統票據法理論的沖突
首先,電子票據畢竟是票據,其功能和實體票據相同是作為電子化的票據而存在的,但深層次考慮其權利,對比電子記錄債權,如上文所述,是一種不同于票據權利的金錢債權,依附于電子記錄而產生、行使、轉讓、消滅。 是民事權利的特別權利當中的特別權利;其次,主體上電子票據的當事人中包含了傳統票據中所沒有的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接入機構,被代理機構等各種電子債權記錄機構;第三,電子票據流通性更快,實現網上互聯,代替現實資金的流動而僅以電子記錄標示債權的轉讓,付款程序便捷,提高資金使用率的同時降低成本;第四,電子票據的票面形式、票據的持有及簽名全部都是以電子形式的數據電文形式所表現的,在形式要件上與傳統票據法相比采取了更為靈活的方式包含信用評級;第五,由于電子票據比傳統票據受到更為強力的監管,由時效性較差變為實時監管,且全部由數據電文形式保存記錄,能更加有效地防范金融風險,防止因票據的偽造、變造產生的犯罪行為。
3 電子票據基本特征的界定
對于電子票據的基本特征從各國立法來看差別不大,主要有以下幾點:
( 1) 保護權利及維護交易安全
電子票據通過數據電文而發生,并不受原因關系存廢的影響,具有無因性。 以此最大限度地保證交易的動態安全。電子記錄債權法上無論是對債權債務人的意思表示,還是對無權代理的免責要件,都制定了比民法更強的特別準則,以強化交易安全。 同時使管理機構負擔部分責任的規定充分考慮到了當事人之間交易的靜態安全[3];
( 2) 信息查詢及追索
各國相關規定中均對于各利害關系當事人的信息查詢權限做了詳盡的規定,以此宣示權利的“公示性”并且使追索權的行使成為可能;
( 3) 轉讓手續簡便
我國電子商業匯票立法中強調了轉讓背書的作用,權利依背書轉讓,在此將背書看作一種電子記錄,其轉讓因背書而發生效力。 電子記錄債權的轉讓,依據轉讓記錄而產生效力。 所以,轉讓記錄是轉讓的效力要件,沒有轉讓記錄,無論對債務人及第三人哪一方都得以主張、對抗轉讓的事實;
( 4) 記載事項完備
電子票據的內容依據對數據電文的記載而決定,而電子記錄債權的內容依據記錄而決定( 9 條 1 項) . 作為電子情報本身,相關的記載事項可記錄更為廣泛的屬性內容。 債權人、債務人的名稱、金額及付款日期等都是必要的記載事項( 16 條 1 項) ,電子記錄債權的情況下,對收款賬戶、分割付款的付款方式、附期限的利益喪失條款、對債務人的抗辯條款、轉讓限制等等,都可列為記載事項。 我國的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中的記載事項還包括評級信息,并由記載者對真實性負責;
( 5) 結算方式靈活
電子票據不僅僅是支付手段,因其可以貼現、質押而且同時成為融資和信用工具,其特性保證了交易安全促進商品流通。 電子記錄債權因抵消而在現實資金并無流動時消滅的情況下,電子管理系統中的數據也依然殘留。 在各債權相互抵消之后,也可依據付款記錄,客觀地證明其相互抵消的事實[4]. 如此靈活的結算方式,也使分割付款和到期日之前的融資成為可能。
4 電子票據研究所需要解決的幾個問題點
( 1) 禁止轉讓條款
我國的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 22 條) 同日本一樣,均附有禁止轉讓特別條款。 這一規定限制了債權種類,使持票人不能在到期日來臨之前進行融資,變成了單一的決算手段,不利于中小企業的資金調配。 從一般性資金調配的國際趨勢來看,美國統一商法典 UCC 9 -104 條和 UNCITRAL 國際債權轉讓條約均否定了將債權種類進行限制的禁止轉讓條約的對外效力[5],這樣規定有利于對債權進行活用,積極地進行資金調配;
( 2) 即發生債權的轉讓
電子匯票與電子記錄債權均規定,必須在生成數據電文或記錄時確定債權額( 29 條三) ( 16 條 1 項 1號) . 我國從傳統票據法開始已經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證交易安全而進行過多的限制性規定。 日本所謂依據記錄而發生的電子記錄債權基本上是已經發生的債權,這種規定對于將還未發生的即發生債權進行轉讓的情況很難適用。 設定即發生債權的金額時,想要進行記錄,就只有將其與已發生的債權金額放在一起衡量。 這恐怕會使其性質變成了民法上的指名債權( 特定人對特定人轉讓,僅需通知) ,而影響即發生債權轉讓擔保契約[6];
( 3) 作為權利消滅“對抗要件”的付款記錄
電子票據的數據電文記載事項,以及電子記錄債權的發生記錄和轉讓記錄是權利的效力要件,在對付款記錄的解釋上較為困難,可以確定的是付款記錄具有以下的機能: ① 記錄債務消滅的原因事實; ② 公示法定代位的機能( 24 條 5 號) ; ③ 公示關于質權的權利關系的機能。 那么,付款記錄在特定的范圍內,是否可以作為“權利消滅的對抗要件”,并以此對抗第三人;
( 4) 相關公法領域研究
目前的研究將討論重點置于在對私法規則上的討論,關于電子票據管理機構則還沒有充分討論,配合制度的展開并加之與我國的“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接入機構”及“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的權責( 諸如管轄權、免責條款、法律銜接等問題) 比較分析,關于管理機構的問題各國的規定都有不夠完善之處,相互交叉,權責不夠明晰,期待在今后的研究中著重考察。
5 結語
目前,我國的電子票據立法仍停留在對電子商業匯票的規范當中,而對因電子票據的流轉而產生債權轉移的研究還處于相對空白狀態,這對今后的研究提供了較大余地。 對于區別于電子票據的電子記錄債權,相信在接下來的司法解釋中會有詳細的規定,這也是順應電子商事交易市場發展趨勢的必然要求。 關于電子記錄債權這一名稱,稍作解說,首先為了避免可能引致將其誤解為因電子商事交易而產生的全部債權等理由,而不能稱之為“電子債權”,而為了避免產生稅法上的問題,而不應稱之為“電子登錄債權”,所以使用“電子記錄”這樣的用語來明確表示以電子性的記錄作為債權轉讓的效力要件的事實。
參 考 文 獻
[1][美]簡·考夫曼·溫,本杰明·賴特。 電子商務法( 第四版) [M]. 張楚譯。 北京: 北京郵電大學出版社,2002: 471 -472.
[2]趙新華。 票據法問題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465 -467.
[3][日]池田真朗。 電子記録債権法の理論と実務[別冊 金融、商事判例][M]. 東京: 經濟法令研究會,2008: 7 -8.
[4][日]大垣尚司。 ( 學界報告) 債権流通によるファイナンスと電子登録債権。 金融法研究 23 號[M]. 東京: 金融法學會,2003: 12
[5]美國法學會,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 美國統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評述( 二) [M]. 李 昊,劉云龍,戴科譯。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362 - 364.
[6][日]池田真朗。 債権譲渡法理の展開[M]. 東京: 弘文堂,2001: 309 -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