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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從邏輯自洽性角度審視《信托法》的不足及完善
從邏輯自洽性角度審視《信托法》的不足及完善
>2024-03-13 09:00:00


中國《信托法》頒布 10 年有余。 當初制定信托法時,主要是借鑒日本、韓國和中國臺灣地區的信托法制度,同時參考英美國家的信托法律制度。 由于缺乏理論研究的支撐,導致中國信托法存在諸多缺陷。 自從《信托法》頒布之后,反思和檢討《信托法》缺陷的文章從未間斷。 不過,有關《信托法》邏輯自洽性問題卻從未被關注。 實際上,《信托法》除存在學者已經發現的具體規則方面的缺陷之外,還存在一個系統性的缺陷,即在《信托法》內部,前后規定之間存在內在邏輯上的不一致問題:要么彼此沖突,要么自相矛盾,要么不相融合,要么無法協調。

邏輯自洽性是一部法律最基本的要求, 鑒于此,有必要從邏輯自洽性角度審視《信托法》的不足并加以修正。

一、信托成立與受托人選任規定之間相互矛盾

對于信托的成立,中國《信托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 采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 ”這一規定即意味著,在通過信托合同以外的方式設立的信托中,信托的成立時間為受托人承諾之時。 這種以“承諾”為信托成立標準的思路在《信托法》其他條文中也有相應的體現,如《信托法》第 14 條第 1 款規定:“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是信托財產。 ”根據這一規定,不管是通過書面合同設立的信托還是通過合同之外的其他書面方式設立的信托,只有受托人做出承諾,委托人的財產才可以變成信托財產。 而一旦委托人的財產變成信托財產,也即意味著信托成立,畢竟,只有信托成立了,財產的性質才會發生變化,即由委托人的個人財產變成信托財產。 可見,該條規定其實隱含著一個潛在的結論:信托成立于受托人承諾之時。

一般而言,通過信托合同之外的其他方式設立的信托主要有遺囑信托和宣言信托。 所謂遺囑信托,是指立遺囑人通過遺囑表明將其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在死亡后轉移于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為遺囑中指定的受益人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及處分信托財產。 所謂宣言信托,是指通過信托宣言的方式設立的信托。 信托宣言是指財產權的所有人以委托人的身份指定受益人并宣布自己作為受托人,為指定受益人或者信托目的管理、處分財產的信托設定方式。 宣言信托在中國《信托法》中并沒有得到明確認可。 《信托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該條界定的信托強調了“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 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宣言信托在《信托法》上的合法存在,因為在宣言信托中,委托人以自己為受托人, 并不存在財產權 “委托給……”的情況,因而不符合《信托法》對信托要件的基本要求。既然宣言信托在 《信托法》 上沒有被認可,因此,《信托法》第 8 條第 3 款后半句所指的采取信托合同之外的形式設立的信托實際就是指遺囑信托。

相應地,可以說,該款后半句規制的對象主要就是指遺囑信托。 將此規定適用于遺囑信托,即可得出結論:在通過書面遺囑設立信托的情況下,若遺囑指定的受托人不做出承諾的意思表示,則信托不成立。 這里姑且不考慮這種“受托人承諾———信托即成立”的規制模式本身是否妥當,單就《信托法》前后條文規范的內容來看,這種規定就與《信托法》第13 條 第 2 款 在邏輯上存在明顯的自相矛盾之處 。

《信托法》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托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遺囑對選任受托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顯然,依據這一規定,在遺囑信托中,若受托人拒絕接受信托(即受托人不承諾),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托人。 “由受益人另行選任”意味著信托在此情況下是成立的。 倘若信托不成立,就不存在所謂的“受益人另行選任”的問題,因為受益人這一當事人只有在信托成立之后才存在。 可見,《信托法》第 8 條第 3 款和第 13 條第2 款之間是相互矛盾的: 前者規定, 若受托人不承諾,信托即不成立;后者則表明,即使受托人不承諾,也不影響信托的成立,在此情況下,受托人不承諾而導致的受托人缺位可以通過受益人選任的方式加以彌補。

顯而易見,上述兩個條文在“受托人拒絕承諾是否影響信托成立” 這一問題上存在邏輯上的沖突。 這種立法反映了立法者并未很好地考慮條文之間的融合性問題,尤其是前后條文之間的內容契合問題。 出現上述邏輯矛盾,根本原因在于《信托法》第 8 條第 3 款之規定上,該條采取“信托成立于受托人承諾之時”的思路本身就不符合遺囑信托的基本法理。 遺囑信托不同于契約信托,它是通過遺囑設立的。 而遺囑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無須相關當事人或關系人的承諾。 遺囑在遺囑人死后生效。 一旦遺囑生效, 若遺囑中指定的受托人不接受信托,根據《信托法》第 8 條第 3 款的規定,遺囑信托將不成立。 而信托不成立明顯有違遺囑人的意愿且對遺囑信托受益人也不公平,畢竟在此情況下,遺囑人已死亡,無法再通過自己的重新指定行為對上述缺陷加以彌補。 正是考慮到遺囑信托這一特殊情況,立法上通常認為,遺囑信托的受托人即使拒絕擔任受托人(不承諾)也不影響信托的成立,如《馬耳他信托與受托人法》(2011 年修改) 第 9 條第 15 款 e項規定:“受托人拒絕擔任信托的受托人或受托人辭任皆不影響遺囑信托的運行”。 在學界,普遍觀點認為,遺囑信托的成立時間并不是在受托人承諾之時,而是在遺囑生效之時(即遺囑人死亡時),如王利明《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 623 條:“采取遺囑形式設立信托的,遺囑生效,信托成立……”研究繼承法的學者也認可 “采取遺囑形式設立信托的,遺囑生效時,信托成立。 ”

如果《信托法》第 8 條第 3 款在遺囑信托的成立問題上做出 “遺囑生效,信托成立”規定,那與《信托法》第 13 條第 2 款之間的矛盾自然得以化解。

二、信托無效與信托的類型、結構等規定之間無法協調

對于信托的無效,《信托法》進行了集中、專門的規范,該法第 1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無效:(1)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2)信托財產不能確定;(3)委托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托的財產設立信托;(4)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托;(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國臺灣地區的信托法也進行了專門、集中的規定,“臺灣信托法”第 5 條規定:“信托行為,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1)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2)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3) 以進行訴愿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4)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通過比較可以看出,與臺灣地區信托法不同的是,大陸信托法將“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增設為信托無效的情形之一。

這里暫且不論將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作為信托無效的情形本身是否妥當,就《信托法》自身的邏輯而言,這種規定就與《信托法》有關信托類型的規定之間欠缺邏輯上的一致性。 這就是,將“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作為信托無效的情形與目的信托的規定之間存在明顯的矛盾。 所謂目的信托, 是指為了特定的目的而非特定的受益人而設立的信托,例如,為飼養自己的寵物而設定的信托,把祖先的房屋進行管理而設定的信托。 對于目的信托,有人指出,“根據我國《信托法》第 43 條,‘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規定受益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并沒有將上述對象包含在內,因此,我國不承認沒有受益人的目的信托, 那些把自己的遺產留給自己的寵物的類似意愿在我國法律上是無法實現的。 ”

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信托法》第 43 條僅僅旨在說明在具備受益人的信托中受益人的主體身份要求 (即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其并不是要求所有的信托必須具備信托受益人, 更不是對那種不存在受益人的目的信托加以排斥。

實際上,《信托法》是明確認可目的信托的。 《信托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 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在這一信托定義中,“……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 的表述即明確表明信托不僅可以為受益人而設立,也可以為特定的目的而設立,法律認可目的信托這一信托類型是顯而易見的。 也正是由于《信托法》認可目的信托,條文間的邏輯矛盾也隨之產生:一方面,《信托法》第 11 條規定,信托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的信托無效;另一方面,《信托法》第 2 條又規定,僅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并不存在任何受益人的信托也是允許的。 可見,《信托法》第 11 條與第 2 條在“缺乏受益人,信托是否無效”的問題上并沒有形成良好的契合。 二者在邏輯上是不一致的。 出現這種邏輯問題,根本原因在于《信托法》第 11 條在設置“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的信托無效時,并沒有考慮到前述信托定義中所包含的特殊信托類型的存在, 而只是憑借普通的信托類型來構筑信托無效的具體情形。

不僅如此,從深層次角度而言,《信托法》第 11條將“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設定為信托無效的情形也違反了《信托法》對信托(當事人)結構的立法規定。 在《信托法》上,受益人是信托的當事人而不是信托的關系人,《信托法》 第 3 條規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統稱信托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托活動,適用本法。 ”這里明確將受益人作為信托當事人。 《信托法》的立法結構也進一步顯示了這種立場:第四章的標題是“信托當事人”,在該章之下,又設置了三節小標題,分別是“第一節委托人”“第二節受托人”“第三節受益人”。 這種章節的安排進一步表明中國《信托法》把信托看做三方當事人組成的法律關系。 既然受益人是信托當事人之一,那么在當事人不能確定的情況下,信托的基本構成要素并未得到滿足,在此情況下,導致的邏輯后果必然是信托不成立而不是信托無效。 可見,《信托法》第11 條將“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規定為信托無效與《信托法》將受益人看做信托當事人的立場是相互矛盾的。

實際上,我們注意到,“臺灣信托法”第 5 條關于信托無效的規定中并無“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者,信托無效”的規定。 《美國統一信托法》(2005 年修訂)中也沒有這樣的規定。 不僅如此,《美國統一信托法》第 402 條還明確將存在確定的受益人作為信托的設立要件(Requirements For Creation)而非效力要件。 另外,《印度信托法》第 6 條(信托的設立)也規定:“……在委托人通過語言或行為以合理的確定性表明其創設信托的意圖、 信托的目的、受益人和信托財產,并且(通過遺囑設立的信托或委托人自己擔任受托人的信托除外)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時,信托成立。 ”可見,這一規定也是將受益人作為信托的成立要件而不是信托的效力要件。 的確,不把“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作為信托無效的情形從信托當事人結構的角度來看是具有法理依據的:信托行為和信托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前者是信托產生的原因行為和基礎行為,后者是前者的結果。 信托不同于信托的基礎行為如信托合同和遺囑,在信托合同中,當事人只有委托人和受托人,在遺囑中,當事人只有遺囑人。 而信托則“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當事人之間所形成的特殊法律關系”。 既然受益人是信托的當事人,若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那么信托的基本構成要素就處在尚未滿足的狀態, 其結果,信托應當是沒有成立,既然信托沒有成立,當然談不上信托無效的問題。 可見,《信托法》應將“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視為信托不成立的情形,這樣一來,《信托法》第 11 條與《信托法》第 2 條、第3 條等條文之間的邏輯沖突就可得以解決。

三、信托財產歸屬與信托終止規定之間難以統一

信托財產歸屬是指在信托終止的情況下,信托財產歸屬于哪一法律主體? 《信托法》第 54 條規定:“信托終止的,信托財產歸屬于信托文件規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1)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2)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 ”其中,對于《信托法》將“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作為信托財產歸屬的第一法定權利人,有人批評指出,中國在移植信托制度的過程中賦予了委托人比較大的權利,突出了委托人的法律地位,甚至單獨列出一章用來規定委托人的權利,可以說委托人的地位遠遠高于英美國家委托人的地位,然而在信托終止時的財產歸屬上,《信托法》則走向了與英美法相反的道路。 英美信托制度中委托人的地位很低,但在信托終止時除非信托文件有明確規定,原則上將委托人作為信托財產的第一歸屬人。 中國如此強調委托人的地位,卻在信托終止時把受益人或其繼承人規定為財產歸屬人的第一順序歸屬人。 還有學者從另外角度對此規定提出批評,該學者認為,從下列條文中可以發現,《信托法》對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的態度是“信托存續期間信托財產所有權由委托人享有”:第一,《信托法》第 2 條采用了“財產權委托”的表述。 “財產權委托”不同于“財產權轉移”,它并不能導致包括所有權在內的任何財產權轉移給受托人,此條意味著在信托設立后信托財產所有權仍由委托人享有。 第二,《信托法》 第 28 條和第 29條中都存在“委托人的信托財產”之表述,該表述只能解釋為“委托人所有的信托財產”,這表明在信托存續期間信托財產所有權也由委托人享有。 既然如此,信托終止后信托財產自然應歸屬于委托人及其繼承人而不是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以上看法是值得商榷的, 就第一種觀點而言,信托法雖然重視委托人在信托設立和存續中的地位和權利,但并不意味著在信托終止后依然應當尊重委托人的權利和利益。 在信托的不同環節、不同階段,立法者考慮問題的角度以及政策考量并不必然相同。 第二種觀點認為信托財產所有權在信托存續期間歸屬于委托人也是難以令人信服的。 《信托法》第 2 條盡管采用“財產權委托”的表述,但從信托本質上看, 不能將此理解成毋須財產權的轉移,如果做這樣的解釋,就違反了信托最本質的東西:信托財產所有權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進行分割。 因為如果信托財產不轉移給受托人,信托財產所有權的權利分割就難以實現。 另外,將《信托法》第 28 條和第 29 條的“委托人的信托財產”解釋為信托設立后信托財產所有權依然屬于委托人所有也是形而上學的做法,因為“委托人的信托財產”這一表述旨在說明信托財產的來源,而不是說明信托財產在信托存續期間的所有權歸屬。

盡管上述學者對《信托法》第 54 條的批評不合理, 但該條存在的問題確實是相當嚴重和明顯的,這就是它明顯忽視了《信托法》前后規定之間的協調。 具體體現在:第一,《信托法》第 46 條第 2 款規定:“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信托終止。 ”據此規定,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信托終止。 信托終止即產生信托財產的歸屬問題, 此時即適用《信托法》第 54 條的規定。 而根據該條規定,在信托終止的情況下,如果信托文件對信托財產歸屬沒有做出規定的,信托財產首先歸于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這顯然導致自相矛盾的結果:全體受益人不想獲得受益權,才做出放棄受益權的意思表示,而放棄之后,根據《信托法》第 54 條,信托財產依然歸屬于受益人或其繼承人。 第二,《信托法》 第 51 條規定:“設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1)受益人對委托人有重大侵權行為;(2) 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3) 經受益人同意;(4)信托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1)項、第(3)項 、第 (4)項所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據此規定,在“受益人對委托人有重大侵權行為”時,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根據《信托法》第53 條規定,信托被解除后,信托終止。 而在信托終止的情況下即產生信托財產的歸屬問題,此時應適用《信托法 》第 54 條 規定 ,如信托文件沒有對信托財產歸屬做出規定的情況下,信托財產首先歸屬于受益人或其繼承人。 由此產生的結果就是:受益人對委托人實施重大侵權行為而遭到信托被解除時,其利益并沒有受到影響,反而得到更大的好處,即可以直接得到信托財產本身而不僅僅是其中的信托利益,這顯然違反了應有的邏輯。

綜上可見,就《信托法》第 54 條而言,其規定似乎并無多大的問題。 但結合《信托法》關于信托終止的其它條文來看,這一規定存在明顯的邏輯自洽性缺陷。 《信托法》既然設置了不同的導致信托終止的情形,針對這些情形,統一地將受益人及其繼承人作為信托財產的第一歸屬權利人自然不妥。 有學者建議,在信托終止時,如果信托文件對信托終止財產歸屬人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信托財產的歸屬應當由法律直接規定,即按照歸復信托,將委托人或其繼承人作為第一順序的法定歸屬人更為公平合理。 這種立場也不妥當。

《信托法》設立了諸多的信托終止情形,除了前述《信托法》第 46 條第 2款規定的“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信托終止”以及第 51 條規定的“受益人對委托人有重大侵權行為,委托人可以解除”而導致的信托終止之外,《信托法 》 還在第 53 條規定了信托終止的其他情形,包括: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信托被撤銷等。 信托終止的原因不同, 信托終止后信托財產歸屬應有所差異,因而難以做出絕對的、統一性的規定,正是基于此,有的信托法在信托終止的信托財產歸屬問題上采取了信托財產歸屬于“有權得到的人”的表述方式,如《美國統一信托法》(2005 年修訂)第 817 條(b)項規定:“一旦終止信托或者部分終止信托的事件發生,受托人應盡快將信托財產分配給有權得到的人。 但受托人有權為債務、支出和稅收的支付保留合理的數額。 ”《安圭拉信托法》第 45 條也規定:“一旦信托終止, 信托財產將由受托人根據信托條款的規定在合理時間內分配給有權得到的人(thepersons entitled thereto)……”這樣的規定能妥當考慮信托終止的不同情形,有助于避免與信托法其他條文產生邏輯沖突,值得采納。

四、信托監察人一般規定與具體規定之間存在沖突

信托監察人制度最早出現在 20 世紀 70 年代離岸信托管轄的島國中,第一個在離岸信托法中定義信托監察人的是庫克群島,《庫克國際信托法》規定, 信托監察人是指有權指示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務、有權決定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權以及有權任命和解除受托人的權利持有人。 現代信托法基本上都設置了信托監察人制度。 即使在最近出臺的《法國信托法案》也引入了“保護人”(即信托監察人)的概念:除非相反的約定,設立人可以在任何時候指定一個“保護人”監督信托受托人的活動、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比如,“保護人”可要求受托人送審信托賬本)(第 2017 條)。 中國《信托法》沒有對私益信托的信托監察人問題進行規定,只是規定了公益信托的信托監察人制度,即要求所有的公益信托必須設置信托監察人,并在《信托法》第 65 條規定:“信托監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 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根據這一定義,信托監察人最基本的職權是提出訴訟,除此之外,其他為維護受益人利益的行為都可以實施。

遺憾的是,《信托法》 第 65 條的規定卻被其它條文否定了。 最典型的是《信托法》第 73 條規定:“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該規定,如果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在對公益信托進行管理的過程中違反相關規定,造成公益信托的損害,進而損害公益信托目的的, 相關主體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提起訴訟的主體只限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并不包括信托監察人。 很顯然,關于信托監察人的訴訟提起權問題,《信托法》前后規定之間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位于同一章節之下的《信托法》第 65 條在界定信托監察人的涵義時,明確規定信托監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 即賦予了信托監察人的訴訟提起權,而且對于訴訟,并沒有限定其范圍和性質,解釋上自然既包括民事訴訟也包括行政訴訟,既包括對民事主體提起訴訟,也包括對信托存續中牽涉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另一方面,《信托法》第 73 條又否認信托監察人具有提起訴訟的權利,僅僅允許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提起訴訟。

出現上述自相矛盾的情況, 說明立法者在制訂《信托法》第 73 條時,并沒有與前面的第 65 條進行銜接,忽略了前后規定之間的邏輯融合性。 當然,即使不與前面的規定銜接, 僅站在信托監察人自身的角色上,也應認可其具有訴訟的地位。 信托監察人是在信托中被授予了代替受托人行使相應權力的人(或委員會或實體)。 既然受托人有權進行訴訟,那么作為“代替行使受托人相應權力”的信托監察人自然也有權提起訴訟。 有人指出,信托設置信托監察人可以是為了保護受益人的利益, 也可以僅僅是出于保護委托人的意愿和計劃的目的, 在受益人或受益人的代表人擔任信托監察人時, 信托監察人可能更加有助于受益人的利益而不是委托人的利益。 相反,在委托人的代表人擔任信托監察人的情況下, 信托監察人可能有助于委托人意愿的實現, 而不是受益人意愿或利益的實現。 即使持這種觀點,信托監察人也是有權提起訴訟的,因為《信托法》第 73 條允許委托人或受益人起訴。 既然如此,無論信托監察人是為了受益人利益還是為了委托人的利益都具有起訴的權利。 正因如此,中國“臺灣信托法”在公益信托運作中,對于公益事業主管機關相關管理行為,并沒有忽略信托監察人的地位,如該法第 77 條規定:“公益信托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監督命令或為其它有害公益之行為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它必要之處置。 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托人、信托監察人及受托人于限期內表示意見。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在此規定中,雖然沒有明確賦予信托監察人起訴權, 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信托監察人限期內表示意見, 自然包括表示是否對其行為不服而進行訴訟的意見。

實際上,對于公益信托而言,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監察人之中最適合且最有可能提起訴訟的是信托監察人。 首先,對于委托人而言,其之所以設立公益信托,往往是因為沒有時間和精力從事公益活動,而訴訟需花時間和精力,委托人不可能有時間和精力為公益信托問題提起訴訟。 更何況, 在有的公益信托中根本不存在現實的委托人,如遺囑公益信托以及委托人設立公益信托后死亡的情況即是如此。 其次,對于受托人而言,其提起訴訟的可能性雖然存在,但并不是很大。 《信托法》第62 條第 1 款規定:“公益信托的設立和確定其受托人,應當經有關公益事業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準。 ”第 68 條規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無能力履行其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托人。 ”第 66 條規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準 ,不得辭任。 ”根據這些規定,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在受托人的確定、變更以及辭任等方面具有批準權或決定權,可以說,受托人的“命運”掌握在公益事業主管機構手中,鑒于這種特殊的利害關系,受托人怎能毫無顧忌對其提起訴訟呢?! 最后,對于受益人而言,更不可能存在提起訴訟的問題。 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既然不特定,就不存在確定的受益人提起訴訟的問題。 正因如此,前述中國“臺灣信托法” 第 77 條規定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處分行為征求意見中,只是規定通知委托人、信托監察人及受托人征求其意見,并沒有規定通知受益人征求其意見,原因就在于受益人是不確定的。 綜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對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提起訴訟的可能性不大,甚至并不存在可行性。 而與上述幾個主體不同, 信托監察人是專門監督公益信托、維護受益人利益的機構,而且它的辭任、變更以及選任不受公益事業主管機構的“干預”。 這些特點決定了信托監察人既有時間和精力提起訴訟,又可以毫無“后顧之憂”地提起訴訟,加之“信托監察人是信托指定的公正第三人”,其提起訴訟更具客觀性和中立性。 從這個角度而言,《信托法》第 73 條忽略信托監察人的訴訟主體資格明顯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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