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量物侵權制度”最早來源于羅馬法,優士丁尼《學說會纂》第8 編第 5 章第 8 條第 5 款第 7 項的役權訴訟中就有關于不可量物侵權制度的法律論述。這一制度后來被一些國家和地區繼承并發展,德國將其稱為“不可量物侵害”,英美國家將其稱為“私益妨害”,法國將其列入“近鄰妨害”制度。
一、不可量物侵權的概念與特征
\\(一\\) 不可量物侵權的概念
所謂“不可稱量物質侵權”是指煤氣、蒸汽、熱氣、臭氣、煙氣、灰屑、喧囂、振動,以及其他類似物質侵入相鄰不動產,對相鄰不動產權利人的權益造成損害。我國《物權法》第 90 條規定: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不可量物侵權只是眾多侵權行為的一種,但由于不可量物本身的難以把握,決定了不可量物侵權成為了一種很特殊的侵害行為。
\\(二\\) 不可量物侵權的特征
1. 不可量物侵權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主體均為不動產權利人
不可量物侵權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主體均為不動產權利人,只是一方權利人在行使其權利時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范圍,從而侵犯到了相鄰一方的合法權益。
2. 不可量物侵權是一個累積的過程
不可量物侵入環境會產生不利影響,造成不可量物的侵害。但造成侵害不等于造成侵權,只有當不可量物侵害達到一定程度的時侯,才會構成侵權。
3. 造成不可量物侵權發生的原因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和必要性
由于不可量物本身的特點,人類活動所必然會產生一定量的不可量物,杜絕不可量物的侵害沒有必要也沒有可能。因此,在合理限度內的侵害,受害者負有忍受義務,不能要求禁止對方排放,更不能只要發生不可量物的侵害就要求對付排除侵害、賠償損失。
4. 不可量物侵權具有間接性
不可量物侵權并不是直接對被害人進行侵害,而是先對被害人所生活的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然后再通過環境這一媒介,對被害人的權益造成損害。
5. 不可量物侵權很難回避
由于不可量物主要以能量波、固態顆粒等形式在空氣中進行傳播,不具有可視性,導致這種侵害受害人很難回避。
二、不可量物侵權的認定
\\(一\\) 侵權人實施了侵害行為
我國《物權法》第 90 條規定: 侵權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從該條規定來看侵權人實施不可量物侵權的行為方式為排放。所謂排放,是指對別人的不動產的影響,且這種影響通常無法支配和控制,而且其強度也不斷變化。排放應當包括以下兩層含義: 1、侵權人直接以自己的行為向空氣中排放有害氣體、釋放有害光源、制造噪音、發射電磁波輻射等物質。2、侵權人是出于故意或因為過失實施的這些行為。
排放行為是受侵權人意識支配的,也即是說,侵害權人明知或應當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給或可能會給相鄰不動產權利人帶來不利影響,但追求這種不利結果的發生或抱有僥幸心理誤認為這種傷害可以被避免而實施該行為。
\\(二\\) 有損害發生
損害是指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侵權行為的成立需以發生損害為必要。在不可量物侵權中,損害既包括給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利益帶來的現實損害,也包括對受害人造成的難以忍受的妨礙。
不可量物侵權造成的現實損害包括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其中財產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受害人現有財產的減少,也就是加害人不法行為侵害受害人的財產權利,致使受害人現有財產直接受到的損失。間接損失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所有的財物,致使受害人在一定范圍內的未來財產利益的損失。
不可量物侵權中的“難以忍受的妨礙”,不是侵權行為雙方當事人所認為的“難以忍受”和“妨礙”,而是由法官根據法律桂發和社會的通常觀念認定的“難以忍受的妨礙”。
\\(三\\) 侵權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不可量物侵權中的因果關系是指侵權人實施的不可量物侵權行為和危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上的聯系,即受害人遭受的侵害后果是否是由侵權人人排放的不可量物的行為造成的。這種因果關系是侵權人被認定為侵權并承擔民事責任的必備條件之一,對于判斷排放不可量物的行為究竟是否構成不可量物侵權起著客觀評價作用。目前我國一般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認定主要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相當因果關系說認為“行為在一般情形之下,也就是說,并非在特殊,幾乎難能一有,而依一般事理之學所不計入情況下始足以導發損害者,行為與損害之間為有相當因果關系?!?/p>
但是目前,面對越來越紛繁復雜的不可量物侵權,即使具備專業的知識和經驗,想要準確地判斷出因果關系的有無和大小也相當困難。在這種情況下,單純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難以有效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因此,在情勢復雜的不可量物侵權案件中,可以考慮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以平衡多方面的利益。
\\(四\\) 超出了容忍義務的限度
我國的《物權法》規定“85 條規定: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同時,《物權法》第 83 條和第 90 條分別將隨意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的排放和“違反國家規定的排放”予以禁止。
“法無明文禁止即允許”,侵害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是確定容忍義務的標準。行為的合法性,是指排放行為是否經過有關國家機關批準。對于已經得到相關部門許可的排放行為,一般不認為構成侵害。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物權法》第九十條的規定,是否符合“國家規定”是判斷合法與否的依據,符合國家規定則不構成侵害。
四、我國現行法律在不可量物的規定上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建議
\\(一\\) 我國現行法律在不可量物的規定上存在的問題
1. 對不可量物的范圍規定的不合理
《物權法》對不可量物的范圍采用了進行了列舉式的規定,只是列舉了大氣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這幾類不可量物,而沒有將不可量物的技術特征在法律法律條文里進行概括性的規定,這種立法方式使得不可量物侵權的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解決隨著社會發展不斷出現的新的不可量物侵權問題的解決,也不利于人們深入了解和準確把握不可量物侵權制度的內涵。
2. 對容忍義務的規定過于簡單
根據《物權法》第 90 條的規定,在我國,確定受害者應承擔的容忍義務的標準為,不可量物排放主體的排放行為是否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但我國并沒有針對所有不可量物要素都分別制定了單行法規,例如有關光污染的“國家規定”目前就是空白,如果單純適用“違反國家規定”這一標準,受光污染侵害的不動產權利然人就沒有受到司法救濟的可能性?!段餀喾ā返?85 條規定: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法律! 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民法通則第83 條規定了“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這些規定在指導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很難起到太大作用。在現實的不動產相鄰關系中,很難做到對雙方都有利、方便、合理的,而且全國各地習慣各異,甚至對同一習慣的解釋也不盡相同。
\\(二\\) 解決建議
針對以上情況,我們首先應當在立法上完善不可量物排放標準,出臺關于光污染及其他未及規定的不可量物排放的單行法規。其次,在物權法修改時,可以考慮參照《德國民法典》的模式,對不可量物的范圍采用概括列舉式的立法技術,先列舉出幾種常見的、典型的不可量物類型,再在法律條文中對不可量物的共性特征進行規定,以防掛一漏萬。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應當盡快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對現行的關于不可量物侵權的法律規定進行細化。特別是對《物權法》90 條規定的“等”的涵義和《物權法》85 條規定的“地方習慣”的范圍及解釋方法做出明確的規定,為具體的司法實踐提供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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