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是指公務機關和非公務機關的信息處理者,在對公民的個人信息收集、儲存、利用以及處理過程中,公民個人所享有的請求權。這里的請求權主要包括排除國家或他人不法侵害的消極請求權和控制、支配個人信息的積極請求權。每一項權利構成都包括其權利的權利屬性,在對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兩種模式分析的基礎之上,明確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的權利屬性,有利于進一步明確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的內涵及價值,保障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在實踐應用中,更好地發揮其作用,解決權利沖突等問題。個人信息隱私權和個人信息自決權是個人信息請求權的兩大模式,我國對于個人信息保護制度體系的構建還不夠到位,需要進一步完善。
二、個人信息請求權的含義
臺灣學者李震山首次提出“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這一概念,由于個人信息請求權主要包括個人信息隱私權和個人信息自決權兩大模塊,李震山先生認為這項權利是以保護隱私或自我決定權為核心,與人格權的關系十分密切。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是指公務機關和非公務機關的信息處理者,在對公民的個人信息收集、儲存、利用以及處理過程中,公民個人所享有的請求權。請求權主要包括排除國家或他人不法侵害的消極請求權和控制、支配個人信息的積極請求權。因此,這項權利與隱私權在一定方面存在著重疊部分,主要是該項權利中涉及到公民個人隱私的信息,這一點本身也屬于隱私權范疇。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的范圍包括經由公民個人同意,對其個人信息進行收集與處理。
美國與德國在立法實踐中已經確立了個人信息請求權的基本模式。
三、個人信息請求權在民法中的構建
\\(一\\) 進一步規范個人信息請求權的概念
由于我國是法治社會,從實際國情出發,在法律領域中應當對個人信息請求權進行進一步的規范。為了進一步促進政府信息公開,在保護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的立法過程中,分別立法、分別保障模式較為適應我國國情發展需要。在學理層面,需要進一步明確對“公共利益”等的定義,當公民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與公眾的知情權產生沖突時,需要有一個明確的“公共利益”的規定來界定,在立法實踐中,將公益概念具體化,建立相關的權利裁量機制,來明確公民的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與公眾的知情權之間的沖突,才能進一步解決該問題。
\\(二\\) 立法過程中,注重保障個人信息護請求權的路徑選擇
從司法公正的角度來講,選擇統一立法模式是構建我國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體系的最佳模式。從我國當前國情出發,行政權力處于重要地位,同時也就需要采用相應的約束控制,對行政權力進行大力的監督和制約,所以說,在行政機關對公民個人信息收集、處理的行為應該給予高度的重視。同時,我國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也應運用自律模式,這樣才能進一步保障個人信息護請求權的路徑選擇,完善公民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的立法體系。
在立法中,不可避免要涉及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我們知道,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均有其行使的邊界。從已經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各個國家和地區來看,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的行使要受到社會公共利益的限制。在監督機制上,針對公共部門設立個人信息保護委員會,作為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的最高保障機關。
其組成人員信息保護委員由全國人大及地方人大從法官或大學教授中選出,保障其專業性。另外,從行政體制改革和放松行政管制的方向,對于特殊的具有很強技術專業性質的公共部門,如衛生行政、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設置內部信息保護人,由聯席會議確定的相關負責人承擔起監管職責。
\\(三\\) 保障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的權利救濟機制
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救濟是權利實現的最好保障,當今的社會,個人信息被違法收集的現象屢見不鮮,為了更好的保障個人信息權,必須建立相應的救濟制度,這就需要對信息主體的救濟途徑做出明確的規定,行政法制度層面做出了保障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的制度,造成的不利的后果,信息處理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主要是通過完善權利侵害救濟制度來實現。在事前救濟上,我國可在《行政訴訟法》中規定類似民事訴訟知識產權上的“行為保全”制度,即當公民認為公務機關收集、處理、利用其個人信息的行為會對損害其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或損害的威脅時,有權要求法院做出裁決,制止公務機關的行為。而在事后救濟上,我國也應當將公務機關侵犯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賠償責任納入國家賠償責任的范圍,包括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均列入賠償范圍,同時明確規定公務機關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賠償的最高限額,實現最大限度的權利補救。
四、結語
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主要包括排除國家或他人不法侵害的消極請求權和控制、支配個人信息的積極請求權。個人信息請求權的確立明確了民法中的民事權利保護,使民法典的內在功能得到了進一步的發揮。個人信息請求權體系的構建,對整個民法體系的構建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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