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提出及文獻綜述
針對《保險法》第 43 條,結合對相關文獻的分析整理,有關受益權喪失制度可能存在的問題大致集中于兩點:一是在投保人同為受益人時,投保人故意致使被保險人傷亡,保險人免責是否合理;二是數個受益人的情況下,惡意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后,其他受益人應得的保險金數額為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全部保險金,還是應扣除惡意受益人份額之后的余額,所得保險金額又應當如何分配。
關于以上兩點爭議,第一點最為激烈。且多數學者認為《保險法》第 43 條第一款對于投保人故意致害行為保險人完全免責的規定不夠合理,應區分對待。在《故意致害行為之法律效果分析——對新保險法第 43 條的思考》一文中,吳婷認為:“投保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的,保險人不能一概免責,而應根據投保人與保險合同經濟利益的關系不同而作不同處理”。主張將第 43 條第1 款改為:“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體投保且唯一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時,……,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外,王向楠在《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權如何處理》一文中表明:“保險人對于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的行為一律免責是不盡合理的……”,但與吳婷不同的是,該文主張當受益人僅為投保人一人時,采 43 條第 2 款及 42 條第一款的規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此外,《論受益人受益權的喪失》一文中,徐公允提到第 43 條對投保人只要實施致害行為保險人即免責的規定,“顯然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也違背被保險人設立受益人的初衷”。
持反對意見的學者也存在,李娟在《投保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之保險人免責條款合理性分析》一文中,就詳細論述該條款合理的原因并指出:“我國學者在探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之法律后果問題上,鮮有從合同效力的角度去思考立法的正當性,從而導致意見不統一”。對此觀點,個人深以為然。在文獻閱讀中,對《保險法》第43 條第一款持質疑態度的學者認為,當投保人同時是受益人,尤其他并非唯一的受益人時,故意致害行為導致保險人免責會對被保險人以及其他受益人造成損失,謂之“不公平”。然而對于部分人“公平”的追求,是否須要以其他人的“公平”為犧牲,這一問題的邏輯重點又在哪里,這些在后面的章節將會進行論述的。
針對第二個問題,觀點分為兩派。一方認為保險人承擔全部保險賠償責任,善意受益人領受所有賠償金額;另一方認為,善意受益人不能取得原本屬于惡人受益人所得的份額,即保險人對惡意受益人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僅承擔剩余受益人的保險責任。在國際立法實例上,德國采取前者。而日本采用后者。在《受益人故意致害行為之保險金歸屬問題分析》一文中,孫巧慧偏向于采用德國的立法觀點,認為:“故意致害受益人僅喪失其個人受益權,保險人的給付責任并不能因此免除”。然而,上文中提到的吳婷學者在其文章中提出:“保險人以支付扣除喪失受益權的受益份額之后的余額更有利于保險法的順利實施,同時也有效的控制了受益人之間的道德風險”。由于兩個觀點都存在立法實例,因此值得細致分析與論證。
二、對投保人故意致害法律后果的見解
《保險法》第 43 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二款又規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部分學者對投保人故意致害保險人免責的質疑就起源于對這兩款適用上的所謂“不確定性”——前一款提到的投保人如果同樣是第二款的受益人,那么這兩款如何適用?除此之外,對被保險人與其他受益人的不公平的擔憂。然而,解決問題的思路必然具有一定邏輯性,解決法律問題,更應當分清主次,遵循邏輯思維。筆者認為:
不管投保人是否同時具有受益人身份,是否是唯一或者受益人之一,其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亡的,保險人都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原因在于:
第一,該問題的基礎是保險合同。該合同當事人只有兩個:
投保人和保險人。投保人依據合同交納保險費,保險人依合同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僅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并不直接參與保險合同的訂立。比起受益人的身份,首要的是投保人作為合同當事人的身份;比起受益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更具有決定性的是合同約束力。保險合同作為一類合同,應受《合同法》與《保險法》的共同約束,包括《合同法》中對合同無效情形的規定等。投保人以故意致害被保險人騙取保費為目的與保險人訂立合同時,該合同效力就存在嚴重瑕疵,若合同效力出現問題,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法律基礎是否存在?個人認為,這種法律基礎已經消失。問題在于,我國《保險法》并未認定投保人故意致害情形下保險合同無效,只是作為一項保險人的免責事由。且第 27 條中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依據此款,即使發生上述情形,保險合同也仍有效,保險人享有合同解除權,免除賠償責任。即便如此,投保人故意致害行為確實是組卻合同履行的首要事由,因投保人是保險合同訂立的當事人,其意思表示嚴重違背合法有效合同要求。保險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及當事人身份,才是符合法律邏輯思維的首要考慮因素,決定保險人履行合同的法律基礎存在與否。因此,當投保人同為受益人時,首先考慮其投保人身份,至于適用第一款還是第二款,毋庸置疑的。同樣,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利益無法超越保險合同存在,所謂的“不公平”實際上是舍本逐末、毫無邏輯依據的。
第二,投保人故意致害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侗kU法》第 5 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中的要求比其他法律更嚴格,因為保險合同特征決定了“不誠信”所造成的后果較之一般民事合同更嚴重,對保險人來說,其對保險合同風險的掌握必然要求投保人的配合,對投保人來說,合同條款的復雜性和專業性也使其在沒有保險人的說明下難以理解。而投保人故意致害被保險人的行為,是對誠實信用原則最直接也是最嚴重的違背。其直接造成了保險合同的最大風險,對保險人的利益造成決定性的危害。在這種情況下,要求保險人仍以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付,置誠實信用原則于不顧,不僅對保險人的財產造成損害,而且數量巨大的不合理賠償有可能造成保險人運營的困難,間接導致其他投保人的損失。這再次說明,單純考慮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利益是無法稱之為公平的。
第三,投保人以騙取保費為目的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不符合保險合同的射幸特征。既然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那么被保險人可能沒有傷亡,保險人收取保費而無賠付責任;也可能被保險人存在傷亡,保險人需支付賠償金。在這種“賺”與“賠”的出現存在幾率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才有可能維持其運營,有能力支付賠償金。然而如果投保人以獲得保險金為目的而故意致害被保險人,那么這個保險合同的訂立時就注定了保險事故發生的必然性,以及保險人理賠的必然性。這種必然性違背了保險合同最基本的特征——射幸。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然要求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責任,那么就像上文所述一樣,保險人將面臨極大的損失,且對其他投保人來說也造成了損害。而與之相對的,受益人并非保險合同當事人,并不參與保險合同的訂立,其單方面的故意傷害對于投保人與保險人來說都具有偶然性,并不違背保險合同的射幸特征,因此 43 條第二款規定惡意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但不能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
三、對數個受益人中出現惡意受益人的法律后果的意見
上文提到,由于兩方觀點在國際立法上存在實例,說明雙方都有可能存在一定的理論支持。事實上,除去這兩種觀點之外,意大利采用的說法是:受益人如果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也不承擔保險義務。但承接上文根據合同當事人與非當事人的區別加以分析的理論基礎,本文對此種說法不予支持?;谕瑯拥睦碛?,也使個人的意見更傾向于德國的立法觀點,即:受益人的故意致害行為,不能成為保險人的免責事由,保險人仍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規定,全額支付保險金。因為從理論上來說,受益人并非保險合同當事人,不參與保險合同的訂立,也不能決定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受益人致害與其他第三人致害對保險人和投保人來說,同樣屬于意外性的事故。因此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法律基礎并未動搖,唯一改變的是惡意受益人喪失了受益權。
事實上,我國在2003 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第 53 條規定:“保險合同指定多個受益人的,其中某一個受益人因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原故喪失受益權的,不影響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權。
該受益人應得份額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約定份額比例享有”??梢钥闯?,我國在這一問題上也是與德國的立法觀點相近??傊?,惡意受益人故意致害被保險人并非保險人的免責事由,保險人仍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全額賠付,即使在沒有受益人的情況下也應當按照第 42 條的規定,將保險金支付給被保險人或者作為其遺產處理。
四、總結
針對本文總結的兩個爭論焦點,個人認為將保險合同作為根本的切入點,更符合法律邏輯,也更容易進行解釋與論證。我國《保險法》在法條的設定上還有不詳盡之處,理論解釋也不夠充分,因此會引起學術界的爭論。然而任何的爭論都應當分清主次,不能舍棄保險合同的根本,要求保險人對“無辜”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進行不合理賠付,也不能無視保險合同的條款,對保險人的責任進行不適當的免除。公平應當建立在秩序之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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