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調解
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的制度。1991 年我國《民事訴訟法\\( 試行\\) 》,明確了自愿、合法調解的原則,這一原則貫穿于民事訴訟審理過程的始終,不僅包括一、二審,也包括再審。2002 年 9 月司法部和最高院出臺了《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從制度上層面上對民事調解給予了充分的肯定。以調解的方式處理各類糾紛案件,不僅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解決紛爭,息事寧人,維護社會穩定,而且具有判決結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優越性。長期以來,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大量適用調解方式審理簡易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會效果。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的基本原則是自愿、合法。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法官為追求調解結案率,“以誘促調”、“以勸壓調”、“以判壓調”、“以拖壓調”等調解方式,使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接受調解協議。這些被迫調解和變相強迫調解的做法,這不僅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也違背了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初衷。使調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和正當性受到了嚴重的質疑。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只能在收到法院送達的調解書后,啟動再審程序,來糾正錯誤的民事調解。
二、民事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是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及調解書,進行再次審理,糾正錯誤的一種訴訟程序。再審程序作為一種糾錯程序、事后權利救濟程序,他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對于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樹立司法機關權威都具有積極意義。
然而,并非任何人、任何組織和單位都可以啟動民事再審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再審啟動主體是有嚴格規定的。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才有權啟動民事再審程序。關于民事再審主體,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第十六章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三、民事調解案件再審的啟動主體
根據我國 2012 年 8 月 31 日通過,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民事訴訟法》,民事調解案件再審的啟動主體有以下四個:
\\( 一\\)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
民訴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 二\\)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 三\\) 當事人申請再審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 四\\) 人民檢察院抗訴啟動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由此可以看出: 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啟動主體是多元化的,是以法院主動啟動再審為主,人民檢察院抗訴啟動再審為輔啟動模式。雖然法律規定了當事人對案件終裁或調解不服,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這并不必然導致再審程序的啟動。司法實踐中,再審難表現得尤為突出。這種多元化的再審啟動模式,并沒有解決再審難的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存在著很多弊病。
四、存在的問題及反思
\\( 一\\) 法律應當賦予本級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有提起再審的權力
根據現行民訴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條規定不僅排除了本級法院對調解書提起再審的權利,而且賦予法院院長啟動再審程序的絕對權利。
司法實踐中,由于院長對案件的認識不同、視角不同或考慮到案件對本院的影響等因素,本院院長對調解書啟動再審程序情況非常罕見。這種權利基本上形同虛設,況且,由于調解書是以本級法院的名義做出的,不是以法院院長的名義做出的,對已生效的調解書的再審,法律賦予本級法院提起再審的權利,是比較合適的。一方面,可以防止法院院長的獨斷,另一方面,可以集中大家的智慧,使廣大審判人員都來監督本院的案件,樹立有錯必糾的法律意識,敢于正視存在的錯誤,敢于負責,敢于擔當。這對于程序的啟動是非常合適的。
\\( 二\\) 法律應當規定,當事人申請和人民法院審查相結合的再審啟動制度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可以申請再審。但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還要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才能再審。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為了完成調解指標,為了追求訴訟效率,為了應付錯案追究制,采取誘調、勸調、以判壓調手段,壓制一方,以法官職權強行調解的情況時有發生。
當事人因攝于壓力或者受到脅迫、欺詐,致使其調解和自己的意愿相背離,當事人惡意串通,調解協議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況,使調解既不具備自愿性,也不具備合法性。當事人對此種調解書收到即反悔的情況,也屢見不鮮。在審判實踐中,申請再審的困難,由來已久,調解書尤甚。這種困難,一方面,來源于對的證據搜集。因為違反自愿原則的行為,具有極強的隱蔽性,從而很難舉證; 另一方面,在法官的勸說、施壓等調解方式下,當事人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字,不是出于真實意思表示,也無法舉證。舉證的困難,導致當事人啟動再審程序異常艱難。據此,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規定,當事人申請啟動再審程序應和人民法院審查相結合。這種審查,要求審查人員必須有事業心、責任感,不能簡單審查,一審了之。應當結合當事人自身情況、調解時的情況及調解內容進行綜合判斷。只要認真負責,相信通過綜合判斷是不難得出正確結論的。這樣就以公權力的形式保證當事人啟動再審程序的權利,使錯誤的調解書及時得到糾正。
\\( 三\\) 法律不應對人民檢察院對行使監督權予以限制
應當規定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內容有損害個人利益時,人民檢察院有提出抗訴的權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檢察機關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沒有規定調解書內容有損害個人利益時,應當提出抗訴,這實際上是對人民檢察院對行使監督權予以限制。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利益的認定,歷來是眾說紛紜。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案件究竟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沒有明確的判斷標準。有的專家學者認為: 國家利益還應當包括法律秩序的遵守,任何違反訴訟程序、妨害公平正義者皆損害國家利益,損害國家利益的也往往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司法實踐中,單純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數量很少。
2012 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實施之后,不少地方檢察機關辦理的調解監督案件,并不局限于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這一現象也表明,法院也并不以案件不屬于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拒絕檢察機關的監督?;蛘哒f,法院和檢察院對于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采取廣義的解釋,并且觀念上具有一致性。檢察機關監督范圍的拓展,法院受理范圍的擴大,無疑是對現行的民訴法對人民檢察院對行使監督權予以限制的規定提出了挑戰。所以,法律應賦予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內容有損害個人利益時,有提出抗訴的權力。使人民檢察院行使監督權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充分發揮檢察院的監督職能。
綜上所述,雖然民事調解再審程序啟動主體是多元化的,但并沒有解決司法實踐中再審立案難的問題。究其原因,是現行法律對再審啟動主體的規定并不科學,只有解決了啟動主體的問題,才能使案件順利進入再審程序,才能使錯誤的調解及時得到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