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民訴法民事檢察監督范圍之解讀
1991 年《民事訴訟法》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對執行活動和調解活動能否實行檢察監督,但實踐中各地檢察機關也進行了一些新的探索。
針對執行活動中一些當事人惡意串通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者通過調解協議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為進一步加強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同時也為了與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于檢察監督的表述一致,2012 年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根據中央司改文件的要求①,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吸收“兩高”會簽文件的相關內容②,將總則中第 14 條檢察監督基本原則的規定從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修改為“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基于對民事檢察功能的不同定位對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也存在著不同的認識,主要表現在對新民訴法第 14 條的不同理解上。從“民事審判活動”到“民事訴訟”,看似語詞上的修改,但對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有很大的影響,在如何對“民事訴訟”進行解釋的問題上,理論界和實務界形成了對民事檢察監督范圍的不同理解。
一種觀點認為,從文義解釋,新民訴法第 14 條的規定拓展了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不再限于民事審判活動,還包括民事執行活動和調解活動; 民事檢察監督的主體也不再限于人民法院,而是擴大到所有參與訴訟活動的人[1]。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民訴法第 14 條中的“民事訴訟”應當作限縮解釋,指人民法院的審判、執行活動。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其合法性及程序效果均應接受民事訴訟法的調整或者交由法官判斷。即便是當事人實施了濫用訴權、濫用訴訟權利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訴訟行為,對該行為的否定性評價應當由本案的審判法官來完成”[2]。實務界的代表性觀點認為,在對民事訴訟的多元化監督體系中,檢察監督發揮著其他監督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從立法原則、公權力制約原理以及監督目的進行分析,其監督范圍的應然狀態是:
人民法院的民事立案、審判、執行等全部活動與結果依法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具體包括: 訴訟程序和非訟程序中的生效判決、裁定; 調解活動以及作為調解活動結果的調解書; 執行程序中的執行行為和執行裁定; 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合法性; 審判人員、執行人員在審判或執行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3]。
依新民訴法總則和分則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執行活動和調解活動進行監督,監督的范圍主要包括: 生效判決和裁定、調解書、執行活動、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
另外,基于民事訴訟中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的現實狀況,有觀點認為,檢察監督有必要對公民、組織提起和參與民事訴訟的行為進行一定程度的監督。
2012 年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意味著它監督的主體不僅包括法院的行為,還在一定程度上包括了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但是,民事訴訟當事人多數不是負有公法義務的主體。當事人違反訴訟法規則的行為,通常由法院進行懲戒,或者依法判令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無須檢察機關監督。當事人意思自治、處分原則等私法原則為檢察機關監督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劃定了嚴格的邊界。因此,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監督,主要是誠實性和合公益性監督。
[4]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違法訴訟行為,主要就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虛假訴訟、訴訟欺詐等行為。
此類行為的直接危害性表現為他人合法權益的損害,間接性地還會造成對訴訟秩序的侵害、司法資源的浪費、司法公信力減損等。因此,檢察機關介入對虛假訴訟的監督成為必要。但是,對民事檢察監督范圍的不同理解,會決定或影響監督的方式,如果認為檢察監督的范圍包括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檢察機關就可以直接對當事人虛假訴訟行為進行監督,可以在訴訟中直接介入,而不必等到虛假判決或虛假調解作出。如果認為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不包括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檢察機關對虛假訴訟的監督就只能是對訴訟結果的間接監督。
二、虛假訴訟檢察監督現狀及其存在的問題
\\( 一\\) 監督范圍及其局限
虛假訴訟的結案方式主要為調解結案。虛假訴訟當事人之間并無真正的爭議存在,在法院主持調解的情況下,雙方達成調解是順理成章的事情。而一旦這種虛假調解書生效,可能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因此,檢察機關對虛假訴訟的監督重點在于對調解書的監督。但是,在 2012 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調解書并不在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之內。雖然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也在開展對虛假訴訟進行監督的工作,但卻是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一般是通過案外人舉報或黨委、政府、人大和政協等部門轉交的案件線索,在查處虛假訴訟中涉嫌偽證、妨害作證、幫助偽造證據、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等犯罪的過程中,發現當事人確為虛假訴訟,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或提出檢察建議,啟動再審程序,實現對虛假訴訟的監督。從法律依據上,只能是依據《憲法》第 129 條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和原《民事訴訟法》第 14 條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原則性規定???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將生效調解書排除在檢察機關民事檢察監督范圍之外①,直到 2011 年 3 月兩高“會簽文件”的出臺才開始接受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調解進行監督②,關于要否增加對調解書的監督以及監督范圍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人民檢察院一直存在不同意見。在檢察機關起草的兩高“會簽文件”第一次征求意見稿中,曾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侵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的調解書以及違反自愿原則、內容違法的調解協議等三類情形,均可抗訴。最高人民法院在會商中指出,對于調解書是否違反自愿原則和法律強制性規定,一般需要進行實質審查和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后才能查清,應由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再審申請進行審查,以避免輕易抗訴而啟動再審,使違背誠信原則的當事人止步于再審啟動之前。并且公權力對調解結案的案件也不宜干預過度,否則將與中央政法委推進的大調解機制的精神相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主要任務應為關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生效裁判,因此,對調解書的監督也應限于此范圍,不應擴大范圍[5]486-487。最后,兩高博弈的結果是,立法機關在 2012 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中,吸納兩高“會簽文件”的規定,將其中的部分規定上升為立法規定,第 208 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書,以抗書或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至此,雖然對監督的范圍作出了限制,但畢竟民事調解的檢察監督有了明確的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調解書的監督變得師出有名。
根據新民訴法的規定,對民事訴訟中有錯誤的調解書啟動再審程序的途徑包括: 法院依職權啟動、當事人申請和檢察院抗訴或檢察建議引起再審。檢察院可對調解書進行監督除了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外,再就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未獲支持\\( 被駁回或逾期未處理\\) 以及再審裁判有明顯錯誤的情形。前一種情形屬依職權的監督,后一種情形屬依當事人申請的監督。
但是,從司法實踐中的虛假訴訟惡意調解案件來看,純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較為少見,大多數情況下侵害的是案外人或第三人的利益。
雖然,應對虛假訴訟對案外人或第三人的損害可以有法院自我監督依職權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途徑,但是這些制度設計在應對虛假調解的問題上都存在著一定的缺陷。首先,第三人撤銷之訴需要第三人對生效調解書確有錯誤、虛假訴訟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虛構民事法律關系、非歸責于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等事實提供證據證明,而這一證明任務第三人幾乎是難以完成的; 其次,虛假訴訟達成的調解書,沒有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可能,調解書本身即為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并努力追求的結果,其根本不可能又申請再審將調解書予以撤銷;第三,由于雙方當事人事先的預謀與策劃,法院想在訴訟中發現、識別虛假調解始終是一個難題,加上法院對調解結案的偏好,法院對虛假調解書依職權啟動再審的積極性也不高。而來自于外部的檢察監督,又無法對虛假訴訟惡意調解案件損害案外人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進行監督。因為根據新民訴法第209 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申請的監督是在當事人的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逾期未作出裁定或者再審裁判明顯錯誤的情況下,依當事人申請作出是否監督的決定,而且依民訴法第 201 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理由只能是調解違反自愿或者調解協議內容違法。在依靠人民法院和當事人應對虛假訴訟存在先天不足的情況下,將檢察機關對虛假訴訟惡意調解案件的監督限于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從實際效果上是值得考慮的。
\\( 二\\) 監督方式及其存在的問題
按照 2007 年《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監督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主要方式是抗訴,且不能“同級抗”,只有上級人民檢察院才有權對下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使得基層人民檢察院無權辦理民事抗訴案件。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檢察機關通過不斷摸索、實踐,在民事檢察工作中創新出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并在 2011 年兩高的“會簽文件”中明確規定了這種監督方式。實際上,在檢察機關起草的兩高“會簽文件”前幾次征求意見稿中①,曾試圖增加的監督方式不僅有檢察建議,還包括糾正意見、書面監督意見、檢察意見等形式,最后在“會簽文件”中只明確了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在 2012 年民訴法修改過程中,對于要否在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認為,“會簽文件”第 9 條中規定的“檢察建議”純屬法、檢兩家對改進工作的建議,不屬于訴訟程序,故不應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若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檢察建議,將導致訴訟程序的混亂; “會簽文件”第 7 條中規定的“再審檢察建議”,也屬于法、檢兩家工作層面的溝通,不涉及當事人。
人民法院在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后,將審查結果書面回復檢察院即可。且認為檢察機關監督方式的增加,將徹底改變民事訴訟法的性質,只有本著適度、謙抑原則的檢察監督才能維持民事訴訟平等進行[5]485。最終,立法機關支持了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 208 條和 209 條增加規定了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
根據新民訴法第 208 條、209 條的規定,檢察建議包括再審檢察建議和訴訟違法行為檢察建議兩種,再審檢察建議又包括檢察機關依職權的檢察建議和依當事人申請的檢察建議。2012 年《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2 款規定了檢察院依職權的再審檢察建議,根據該款規定,再審檢察建議是 208 條第 1款規定的檢察院依職權抗訴制度的補充,在堅持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生效裁判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調解書提出抗訴,保留提請抗訴制度的同時,賦予了同級檢察院提請再審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但是,從規范層面,再審檢察建議并不具有獨立適用于某些情形的空間,再審檢察建議與抗訴的事由是一致的。而且,與抗訴的法律效力在于引起法院再審不同,再審檢察建議的作用在于敦促法院對原生效裁判和調解書進行審查,其存在的制度基礎是民事訴訟關于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的規定,檢察機關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后,是否再審,由法院審查后依法決定。新民訴法第 208 條第 3 款規定了訴訟違法行為檢察建議\\( 有的稱作一般檢察建議\\) 。根據該款規定,其針對的是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性質上當屬一種工作建議,這一規定同樣來源于兩高“會簽文件”的相關規定,一般認為,其適用的范圍包括不能通過啟動再審程序予以糾正的法院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和在執行活動中的違法和不當情形,但具體如何操作,尚待司法實踐進一步探索和總結。
新民訴法第 209 條確立了“法院救濟先行,檢察監督斷后”的模式,規定當事人只有在對原生效裁判和調解書表示不服,先向法院申請再審后,檢察機關才能提出檢察建議或抗訴,將“法院救濟”作為一個前置程序,這樣的制度設計主要是為了避免在實踐中存在的多頭申請再審、多頭處理的問題,有觀點認為,這種模式的積極效用還表現在: 有利于提升法院申請再審案件的審查質量; 有利于提高檢察監督的質量和效果; 有利于促進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當地。
[6]實踐證明,依據修改前民事訴訟法抗訴監督不能到達的領域,恰恰存在諸多執法不嚴、司法不公的突出問題,如執行難、執行亂問題,虛假調解損害國家、社會公益和第三人利益問題。而檢察實踐創新出的檢察建議方式,可以促使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進行積極的溝通,通過交流相互的意見和看法,促使法院自身的錯誤能夠通過法院內部監督機制來糾正,實質上是將人民檢察院的外部監督轉化為法院內部的自我監督。相對于抗訴而言,檢察建議方式較為靈活、溫和,沒有抗訴那么強的對抗性,有利于檢、法兩家的工作協調,緩和因抗訴方式導致檢察權與審判權之間的緊張關系。同時,因為檢察建議減少了訴訟環節,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因此,檢察建議方式在實踐中受到了檢察機關的青睞,實踐中得到普遍運用,也取得了較好的效果。檢察建議作為一種靈活的民事檢察監督方式,在司法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具有很高的價值。
但根據現在法律規定,特別是在規制虛假訴訟的實踐中,該種監督方式也還存在局限性,主要的問題在于檢察建議不具有訴訟法意義上的法律效力?!睹袷略V訟法》新增規定檢察建議作為一種監督方式,但并未就其效力作出規定。法律監督的效力具有一定的相對性和中間性,不具有絕對性、終局性。其效力主要是啟動相應程序和督促有關部門對違法情況進行糾正。法律監督的程序性也決定了其是一種必然引起一定程序、被監督者不可避免必須作出法律規定的反應的權力[7]。檢察院的抗訴必然引起再審程序,檢察建議作為一種“柔性”監督方式,不必然引起再審程序,但應該必然引起法院的審查程序。
在《民事訴訟法》沒有對該審查程序作出相應規定的情況下,在將來制定相關司法解釋的時候,應該就對于檢察建議法院如何審查處理、處理期限、處理結果及檢察院對處理結果的異議保障等具體問題做出規定。否則,檢察建議還是只能依靠檢、法兩家的溝通、協調來發揮作用,不能充分發揮其實際效用,不能實現《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建議的制度價值和目的。
三、虛假訴訟檢察監督的完善建議
\\( 一\\) 事后監督為主,預防性監督為輔
民事檢察監督的性質是對民事審判權的監督,其主要目的是糾正民事訴訟中的裁判不公和違法行為。既然是糾正,檢察監督權的行使就必然是在法院裁判和調解書等生效后和違法情形出現后。對于生效裁判和調解書而言,應當是法院已經作出并發生效力,人民檢察院的審查程序并不停止執行。另外,根據新民訴法第 209 條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或檢察建議的,應當向法院申請之后,符合條件的才能向檢察院申請; 對于訴訟違法行為的監督而言,也應當是針對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為,對正在進行的審判或訴訟活動,檢察機關不應參與并進行同步監督。因此,事后性是民事檢察監督的一個基本特征,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監督主要是事后監督,而非預防性監督,應該“在監督環節優先適用當事人自己申請和審判機關自我糾錯的機制,在窮盡審判監督救濟渠道之后,再啟動檢察監督機制”[8]。事后監督是審判權獨立行使的基本要求,因為如果允許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可以隨時介入訴訟,可能會損害到審判權或執行權的獨立行使,導致檢察權的不當擴張和濫用。但是,在虛假訴訟中,法院是受當事人欺騙的對象,對于當事人串通騙取法院裁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訴訟行為,法院在訴訟中很難識別和發現,如果都只能等到事后通過再審程序來糾正錯誤的虛假裁判和調解書,對受害人進行救濟,既不利于對虛假訴訟損害利益的保護,也不利于預防、制裁虛假訴訟。對于虛假訴訟來說,事前或事中的預防性措施是必要的,這樣才會對虛假訴訟當事人造成一定的威懾力,對其訴訟行為施以必要的約束,促使其誠信訴訟,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或及時制止已經發生的虛假訴訟,避免后果的繼續擴大,減少司法資源的持續浪費。在內部制約機制存在缺陷的情況下,來自外部的檢察監督正好可以發揮這樣的作用。當然,檢察機關的預防性監督仍然要服從于民事訴訟基本規律和檢察監督基本原則,具體來說,檢察機關可以通過自己在偵辦刑事案件過程中或其他途徑獲得的虛假訴訟信息,及時通報給法院和利害關系人,以啟動相應程序阻止虛假訴訟。從客觀上來看,虛假訴訟的案件也需要經過訴訟程序,在民事訴訟審理期限這一較長時間內,發現訴訟的虛假性也是存在可能的。對于檢察機關而言,由于其可以接觸較多的犯罪信息,這些大量的信息當中難免包含一些虛假訴訟的蛛絲馬跡,這為檢察機關預防虛假訴訟提供了一定的可能。
此外,對于不能成為訴訟第三人的主體,在發現正在進行中的虛假訴訟可能損害其利益的情形下,由于根據現行法律,這些主體不能成為第三人,無法進行訴訟,他們可以求助于檢察機關,向檢察機關提供相關的信息使檢察機關盡早介入或提醒人民法院關注其案件的虛假性提供了可能,以涉及改制過程的國有企業的虛假訴訟案件為例,虛假訴訟往往會影響這些企業內部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但是這些工作人員根據民事訴訟法是無法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到訴訟中,此時這些工作人員向檢察機關進行舉報,由檢察機關對案件進行相關調查。
檢察機關一旦查實正在進行的訴訟有虛假訴訟、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時,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督促其注意案件的審理情況,從而達到預防虛假訴訟的目的。
\\( 二\\) 剛柔并濟,監督方式多元化
檢察機關依據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不斷探索和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形成了監督客體、監督方式、監督類型及監督目的多元化的監督格局,其核心內容是監督形式的多元化,即針對不同監督事項采取不同監督方式??乖V是民事檢察監督最主要、最基本的監督方式,2012 年《民事訴訟法》新增了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除此兩種法定的監督方式以外,實踐中檢察機關還創設了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意見、移送違法犯罪線索等多種監督方式。在對虛假訴訟進行檢察監督時,不能單靠抗訴手段,還需要注意其他監督手段的運用和配合,才能發揮出檢察監督的最大效能。具體來說,對于已經生效的虛假判決、裁定以及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書,確有抗訴必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采取剛性的監督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對于符合抗訴條件,但綜合考慮當事人權益受影響程度、訴訟經濟、生效裁判穩定等其他因素,沒有抗訴必要的,以及不適宜以抗訴方式監督但應啟動再審程序的案件\\( 如虛假訴訟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逃避執行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對于審判人員在訴訟中有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等犯罪行為,應當依法提起公訴,對于民事訴訟中審判人員的一般違法行為,如,明知當事人相互串通、虛假訴訟,仍應當事人請求作出判決、裁定、調解,致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受到損害的,或者明知當事人作虛假陳述,而不依法調查核實,致使另一方當事人或第三方利益受損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需要提出一般檢察建議或者糾正違法通知。
除此之外,為了真正發揮檢察監督多元化的作用,還應當對民事訴訟法進行兩個方面的完善: 一是將損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調解書,納入監督范圍; 二是借鑒國外規定,規定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訴的監督方式。應該說,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確是沒有明確的法律根據的,或者說是依據不足。依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唯一可以作為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直接依據就是2012 年新《刑事訴訟法》第 99 條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①。2012 年《民事訴訟法》新增了公益訴訟的規定\\( 第 55 條\\) ,但仍然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而是規定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雖然認為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公益訴訟主體的觀點成為了學界的有力說,但即使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也不能說檢察機關可以成為民事訴訟的主體,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因為公益訴訟與民事公訴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而且新民訴法第 55 條的案件范圍僅限于環境污染案件和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針對虛假訴訟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其他眾多案件類型,也應當允許檢察機關以提起民事公訴的方式,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 三\\) 規范運用,正確行使調查核實權
2012 年《民事訴訟法》為強化檢察機關的監督手段,賦予了檢察機關調查核實權②。通過調查,了解民事訴訟的真實情況,是民事檢察監督的前提和基礎,只有經過調查核實,檢察機關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定的抗訴事由或提出檢察建議的條件。但調查核實不同于調查取證,其主要是一種了解行為。實踐中,調查一直是檢察機關辦理民事檢察監督案件的主要行為方式之一。核實是以獲取抗訴或提出檢察建議必要信息為目的,了解與生效裁判、調解書有關的事實。因此,調查應當始終服務于提出抗訴或者檢察建議的需要,不能超出此范圍,更不能代替當事人收集證據,也不能將民事檢察監督的調查權等同于偵查權。如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犯罪線索,民事檢察部門應當移送犯罪線索給偵查部門,而不能自行邊監督邊偵查。但是,檢察機關啟動相應的法律程序,應當建立在一定的事實基礎上,必要時,檢察機關也可以調查取證,以調查獲得的材料證明與民事訴訟合法性相關的事實,具體情形如: 原生效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虛假或偽造的; 原審中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的證據而未調查收集,導致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因證據不足而未被認定。如果沒有相關的證據,可能導致無法確定是否具備提出抗訴或檢察建議的事實或理由,造成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因無法查清案件事實而只能做出不抗訴處理,或者在案件事實未完全查清的情況下提出抗訴,最終抗訴錯誤。
實踐中常用的調查核實方式主要有: 調閱案件卷宗①,向案外人核實相關情況,向有關單位和組織調取證據,詢問雙方當事人和證人。
當事人的訴訟是否屬于虛假訴訟,需要檢察機關調查核實。能否做到充分、合理地行使調查權關系到虛假訴訟檢察監督的實效,合理地使用民事訴訟法賦予的調查權,可以與民事抗訴、檢察建議等監督手段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對于存在虛假訴訟可能的民事案件,檢察機關啟動調查程序的條件,在實踐中的做法并不一致。依當前檢察機關民事檢察部門人力物力的現實條件,將所有存在虛假訴訟可能的案件都納入調查范圍的做法是無法達到的。筆者認為,針對有虛假訴訟嫌疑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依申請啟動調查程序的情形包括: 第一,申訴人提出申請或者檢察機關通知利益相關的第三人后,該第三人提出申請; 第二,需要檢察機關調查核實的申請人無法自行收集的證據。而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事項的,檢察機關可以依職權調查核實。
除了上述幾項建議外,對于律師策劃、參與或審判人員縱容、包庇等幫助當事人虛假訴訟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啟動程序追究相應人員的法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檢察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機關書面建議對相關人員,按照《法官法》、《律師法》及法官行為規范、律師執業規范等相關規定,依法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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