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在民間借貸糾紛中,有一種頗為常見卻很難處理的情況,即原告主張借貸關系成立僅有的一份證據是銀行匯款憑證,而被告否認借貸關系存在,也沒有相關證據佐證。在此類案件中,雙方當事人舉證都很難能達到充分證實的程度,導致案件主要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此時,就需要法官運用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來確定舉證責任的歸屬,最終作出裁判。
現實生活中,由于民間借貸關系的雙方均系自然人,且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多有親屬關系或同事、同學等社會關系,在借貸形式上表現出相當大的簡單性、隨意性,一旦發生糾紛,借貸雙方都很難舉出說服力很強的證據。因此,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的最大難點就在于案件事實的認定。事實認定是法官依據各種經驗法則,或是通過各種證據材料的證據價值進行斟酌、判斷和取舍,進而推定當事人間事實關系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無論是對證據的證明價值或證明力的判斷,還是經驗法則的選擇和運用,都不可能由法律予以明確而具體的規定,而只能委諸于法官的自由心證,但這又難免導致不同法官對類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心證結果。雖然完全統一法官的心證過程及結果是不現實的,但是通過更加精細化的證據法則來統一和規范法官的事實審查思路和質證規則卻是可行并且是必需的。逐步規范和統一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并可使他人遵循這種事實認定過程的軌跡來檢驗法官心證結果的妥當性,也是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中亟需解決的問題。
二、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
\\( 一\\) 準確區分主張責任和舉證責任
主張責任是指當事人為獲得有利裁判而向法院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實和利益的根據的責任。按大陸法系通說,當事人必須就對自己有利的要件事實加以主張,否則,法院就不能適用基礎規范來支持他的訴訟請求。
[1]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對該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事實舉證,反之則由對方當事人舉證; 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已經或應當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對權利或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2]即主張是法律關系據以發生、消滅、變更的事實主張,也是證明對象。
舉證責任就是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
[3]舉證責任對于當事人來說是一種訴訟上的風險,即當待證事實在訴訟中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當事人所承擔的不利的裁判后果; 對于法院來說,則是一種裁判的方法和規則,該方法使得法院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亦能夠作出裁決。
[4]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二者不應混同,而是存在著形式上的對應性與本質上的關聯性。
至今仍有部分法官未能準確理解舉證責任的內涵,認識還停留在“誰主張,誰舉證”的層次?!罢l主張,誰舉證”有兩個誤區。一是沒有對主張作肯定和否定之分。同一事實可能同時分配給雙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顯然不能同時由雙方承擔。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亦只能由證據上的占有情況或根據證據存在的實際情況來分配,不能根據主張主體來進行分配。二是不區分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就會出現混淆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與證據提交責任之間的界限的情況。要準確分配舉證責任,就必須對主張責任和舉證責任有一個清晰的界定和區分。
\\( 二\\) 準確區分客觀舉證責任和主觀舉證責任
理論上將舉證責任分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亦稱主觀舉證責任\\) 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亦稱客觀舉證責任\\) ,于司法實務亦極具意義。主觀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避免敗訴向法院提出證據的責任,實質上是指證明的必要性,即當一方當事人的證明活動即將成功時,對于對方當事人而言,就產生了打破法官這種心證的必要性,它會隨著案情的發展會在雙方當事人之間轉換??陀^舉證責任是在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因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自己主張而承擔的不利訴訟結果,其最主要的特征往往是固定的,由實體法明文規定,只能由一方當事人負責。
[5]通常所說的舉證責任的轉移即是指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轉移。在整個訴訟活動中,負有這種行為上的舉證責任即證明的必要性的當事人是隨著法官心證的游移而時時刻刻都有可能發生變化的。因此,在庭審中,法官應當根據結果上舉證責任的分配以及當事人的舉證情況,精準地判斷此時哪一方當事人負有證明的必要,并及時作出“若不提出反證,審理將就此終結”的釋明,進而督促其舉證。就這個意義而言,結果上的舉證責任也可以說是法官指揮訴訟的指向標,決定了行為上舉證責任的走向。實踐中,許多法官往往忽視了這個指向標的作用,不能及時提示當事人就相關事實負有證明的必要,而簡單籠統地以雙方都有“行為上的舉證責任”為由,聽任當事人進行雜亂無章的證明活動,使庭審調查活動無法有序展開,往往這就成為很多案件事實審查不清的主要原因。
\\( 三\\) 關于原告主張的證明及舉證責任
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主張權利的原告應當對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事實即存在真實的債權并已到期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鑒于《合同法》第 210 條將民間借貸合同規定為實踐性合同,故而應當立足實體法規范,確定原告基于借貸關系主張返還借款,不僅對雙方形成借貸合意承擔舉證責任,還應對款項交付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1. 關于缺乏款項交付事實的證明。借據是民間借貸案件中的是基本證據,實踐中對借據的證明效力如何把握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態度: 一種是以借據為準,簡單地按照借據載明的內容下判; 另一種將借據僅僅視為借款關系成立的證據,除此之外,還要求原告繼續提供款項交付憑證等實際付款的證據。應當講,這兩種認識都過于簡單和絕對,在具體案件中,應當結合證據法則和經驗法則確定借據在個案中的證明價值,查明案件事實。江蘇高院對此就做出規定: 原告僅提供借據主張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駁證據足以對借款關系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原告進一步提供證據。原告不能證明款項交付事實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6]即當原告提供了借貸合同或給付錢款的憑證,就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 此時,被告如果否認借款成立并生效,或者主張原告未履行貸款義務,則需要對此進行舉證,此時,相應的舉證責任即轉由被告承擔。
2. 關于缺乏借貸合意憑證的處理。根據借貸合同性質,債權人如能對借貸合意或款項交付等要件事實其中之一提出證據的,進行反駁的被告應當提出抗辯或相應證據,并且只有被告提出的抗辯或證據足以對借款關系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對法官心證已產生動搖時,主觀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就轉移到債權人這邊,即債權人就必須加強本證,應當進一步提供證據。債權人不能加強本證使法官達到內心確信之程度的,仍應承擔敗訴后果。但如果被告的抗辯或否認未能達到足以對借款關系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不能動搖法官心證時,則被告應承擔敗訴后果。
3. 間接事實的查明?;诿耖g借貸行為手續辦理不規范,借貸行為隱密性強、虛假借貸行為多發的特點,法官除了審查借據、支付憑證等直接證據外,還應當要求當事人對款項出借的時間、地點、具體過程和事由等進行說明,注意通過審查相關的間接事實,以便查明并推定借貸事實是否實際發生、款項是否實際交付、借款本金與利息的數額等直接事實。
4. 經驗法則的運用。一是區分小額借貸和大額借貸采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對于小額借貸,由于現金交付較為普遍,故借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出借人提供了借據,一般應認定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 對于大額借貸,僅有借據尚不足夠,原告需就款項交付事實進一步提供證據。二是借款本金的認定。根據目前高利貸較為普遍以及當事人往往在借貸本金中預扣利息的經驗法則,如果借據中載明的絕大部分金額通過轉賬支付,可以推定當事人在借款本金中預扣了利息,出借人主張剩余部分系采用現金支付的,應提供證據證明,否則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 四\\) 關于被告主張的證明及舉證責任
被告負有反駁或抗辯即反證的主張責任,并需對否認債權真實性或其他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即若主張債權人的權利受到妨害、制約或已經消滅,其應就權利妨害、權利制約或者權利消滅的法律要件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債權人所主張的事實并不存在。例如,被告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或存在其他法律關系的抗辯,在法律上屬于“附理由的否認”,即對原告的主張部分予以認可,但對事實整體予以否認,如承認收到錢,但并非是借款等。在此情況下,對雙方陳述一致的部分如“錢款已交付”,可以構成被告的自認,但對于被告否認的部分即“借貸合意”存在與否,仍應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相反情況下,即被告承認借貸合意但否認錢款交付時,亦是如此。但尤需注意的是,被告的否認,要以是否達到動搖法官心證為必要,即其提供的反證足以對借款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只有在此情況下,原告方需加強本證。否則,舉證責任仍然未能從被告轉移到原告。
這里,需要注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訴訟利益平衡的問題。在通常情況下,債務人即借貸案件的被告人常會被課以相對較重的舉證義務,即在原告提交一定證據之后,被告提出的反證必須要達到令法官確信的程度,才能將舉證責任轉移到原告。這實際上減輕了原告的舉證義務,對被告顯然是不利的,在司法實務中,實有必要對此予以重視并且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注意克服。
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即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到底要舉證到什么程度才算完成其舉證義務的問題?!蹲C據規定》第 73 條并沒有明確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究竟是占優勢蓋然性還是高度蓋然性。在審判實踐中,普遍采用的是高度蓋然性標準,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高度的蓋然性,法院即可對該待證事實予以確認。原因就在于在缺少進一步證據的情況下,認定蓋然性高的事實發生,較認定蓋然性低的事實發生,更接近于真實。
[7]高度蓋然性并非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而是證明到按一個正常人的通常認識水平即可認為是如此、甚至多數情況下是如此即可。在通常情況下,如原告只舉出一份借條,即使是“孤證”,也應被視為達到其初步證明標準。此時,如被告否認借條的真實性或進行其他抗辯,則應提供有效證據,且這些有效證據即使對于所要證明的事實相對原告證據未必具有更高的蓋然性,至少也要達到動搖法官心證方可。在司法實務中,出現了對債權人要求過高,責任過重的傾向,應當注意適度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及擔保人之間的利益,保護基于信任基礎的合法借貸。
此外,經查明債務屬于其他法律關系引起的,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由債權人變更訴訟請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關系審理,債權人堅持不予變更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此外,“一事不再理”,如果原告已經基于同一事實提起了訴訟,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則不應就同一事實再次起訴。
四、自由裁量權的正確運用
證據裁判是自由裁量的前提,裁量不能脫離基本證據的支撐。例如,借條的真實性和證明力顯然不容置疑,由此認定的事實也具有客觀真實性。但如借條本身存在一定缺陷,或是大額借貸,缺乏借款交付的合理說明,且為被告否認的,此時,就必須要求原告進一步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以強化法官的內心確信。在證據的調查和事實的認定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需審慎判斷言詞證據。民間借貸多基于信任關系而產生,相關證據往往以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為主,加大了言詞證據審查的難度。這就要求法官必須結合案件事實,綜合考察案件全部證據相互關聯,同時還要考慮案件背后所蘊藏的日常生活經驗,用相關的經驗法則來彌補言詞證據的不足。二是需準確運用經驗法則。經驗法則是自由裁量的理性保障。對經驗法則的搜集與選擇就應著重圍繞以下四方面進行: 1. 借貸雙方之間的關系,考察雙方是否存在信任關系; 2. 貸方是否具有相應的資產或能力; 3. 借款方式、付款形式,要綜合借款金額、當地交易習慣及雙方是否有以往借款來往等; 4. 是否存在外界影響因素,比如主張受欺詐、脅迫的一方當事人就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三是需結合證明標準得出最終結論。證明標準是自由裁量的確信尺度。
《證據規定》第 73 條實際上確立了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即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一方證據的證明力,或者一方有一定的證據,而另一方卻未能提出有效抗辯或其反駁未能動搖法官內心確信的,就可以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注釋
[1]鄒碧華.《要件審判九步法》. 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93 -94 頁。
[2]國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71 頁。
[3]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年修訂版,第 154 頁。
[4]李浩.“民事判決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載《清華法學》2008年第 6 期,第 25 -37 頁。
[5]李浩.《民事證明責任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96頁。
[6]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紀要》. \\( 蘇高法審委[2013]1 號\\) 第二條。
[7]黃松有.《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年,第 3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