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來,伴隨我國經濟快速發展,一些別有用心的人受利益的誘惑, 在民事訴訟領域通過惡意串通來掩蓋不法目的的虛假訴訟現象呈高發態勢。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就將虛假訴訟問題列為全國 15 個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重點課題之一,浙江、江蘇、江西等省高級人民法院也陸續出臺了相關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案件的指導意見,旨在重拳打擊虛假訴訟。 全國人大常委會于 2012年 8 月對《民事訴訟法》的第二次修正,從制度建設方面加大了查處和懲治虛假訴訟現象的力度。
但法律對于受到虛假訴訟直接侵害的案外人權益的救濟途徑的規定卻過于簡單且存在不足與疏漏,進而影響其在實踐中的適用。 因此,如何理解并完善虛假訴訟案外人權利救濟機制, 對案外人權益的全面保障、 幫助律師開拓全新的業務領域以及幫助客戶防范法律風險等具體業務開展,都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虛假訴訟及案外受害人的界定
近年來各級法院在民間借貸糾紛、離婚糾紛、以企業為被告的財產糾紛以及與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有關的財產糾紛等案件的審判實踐中發現了大量的虛假訴訟現象,相關當事人以惡意串通、偽造證據、捏造事實等方式逃避債務、轉移財產來謀取不當利益。 這些虛假訴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害無辜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更有損司法權威性,最終危及社會和諧,已成為司法領域的頑疾。而要對虛假訴訟行為進行規制, 進而保護案外受害人的利益,首先要明確其概念。
由于我國法律目前未對虛假訴訟做出明確規定,使得各種理論觀點不斷提出,眾說紛呈,虛假訴訟常與“惡意訴訟”、“訴訟欺詐”、“訴訟詐騙”等概念混同使用。筆者認為,鑒于虛假訴訟普通存在于司法實踐中,并不斷被各級法院發現并查處,因此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就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案件形成的共識, 應當成為我們界定虛假訴訟概念的直接依據。
1.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就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案件形成的共識
(1) 省級高院在民事審判中對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形成的共識
2008 年 12 月 15 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該省民營經濟較為發達、 虛假訴訟發案率較高的現狀,制定實施了《關于在民事審判中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案件的若干意見》,界定了虛假訴訟的范疇、類型、特征及規制措施,成為全國首例專門制定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案件審判指導意見的高級法院。 之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8月 24 日也下發了《關于處理虛假訴訟行為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廣東省高級法院 2010 年 10 月31 日出臺《關于強化審判管理防范和打擊虛假民事訴訟的通知》,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 2012 年12 月 25 日通過的 《關于在民事審判中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2 月 26 日作出《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的參考意見》,均對民事審判中虛假訴訟的認定標準與識別方法作出明確規定, 并提出了打擊和防范虛假民事訴訟的具體舉措。 而針對虛假訴訟多發的民間借貸領域,北京、上海、重慶、山東、安徽、江蘇、浙江、內蒙古等省市區高級人民法院相繼作出的有關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指導意見, 均要求對民間借貸案中可能存在虛假訴訟問題進行針對性防范。
(2) 省級司法機關對虛假訴訟涉及刑事犯罪的打擊實踐形成的共識
為遏制虛假訴訟, 加大打擊虛假訴訟力度,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與檢察院于 2010 年聯合頒發了《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與省檢察院、 省公安廳、省司法廳于 2011 年聯合制定下發《關于預防和懲處虛假訴訟的暫行規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與檢察院、公安廳于 2013 年聯合作出了《關于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的規定》等,也對虛假訴訟的概念、多發領域及涉及犯罪的罪名等作出了界定,并明確了司法機關共同承擔打擊和預防虛假訴訟的責任機制,對虛假訴訟涉及刑事犯罪問題的打擊查處的分工等問題形成了一定的共識。
(3)最高人民法院對虛假訴訟的認識與規制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2 月 2 日印發 《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法[2011]336 號),對民間借貸案件中的虛假訴訟現象,提出了明確的防范、制裁措施。 而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6 月 28 日印發 《關于房地產調控政策下人民法院嚴格審查各類虛假訴訟的緊急通知》(法明傳〔2013〕359號),對各地執行國家房地產調控政策措施過程中已經出現和可能出現的虛假訴訟問題, 提出嚴格依法加大審查排除力度的要求, 并對涉及以房抵債等問題的糾紛案提出慎重對待、 妥善處理的對應措施。
2.虛假訴訟的界定
綜上各地高級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形成對虛假訴訟認定的共識,結合 2012 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新增的第 112 條“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和第 113 條 “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兩種虛假訴訟的認定情形,筆者將本文所提的虛假訴訟的概念界定為: 虛假訴訟系指訴訟當事人惡意串通,采取編造案件事實、偽造證據、虛構法律關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冒用他人名義提起訴訟,利用虛假仲裁裁決、公證文書申請執行,以使法院作出錯誤判決定、調解或執行,逃避法律義務、獲取非法利益的違法行為。
3.從虛假訴訟的侵害類型來界定案外人的范圍
鑒于參與虛假訴訟當事人的惡意串通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獲取非法利益, 其必然是以未參加該案訴訟的國家、集體、他人利益受損為代價。
實踐中常見民間借貸糾紛、 對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被告的財產糾紛、離婚財產分割糾紛、交通事故或醫療事故糾紛、 對已經資不抵債的企業為被告的財產糾紛、對股東權益糾紛、以房抵債糾紛等案件中的虛假訴訟所侵害的對象主要是其他個人或單位組織。
但也有虛假訴訟當事人在特定時期、 特定的社會環境和社會關系中, 通過虛假訴訟損害國家利益、損害市場公平競爭或規避國家政策的情形,如: 針對改制中的國有企業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 就可能存在虛構法律關系侵吞國家資產的情形; 對拆遷區劃范圍內的自然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分家析產、繼承、贈與、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就存在以假離婚、分家析產、轉讓房屋等形式獲取非法拆遷利益的情形; 對司法個案認定馳名商標認定的案件中的虛假訴訟, 必然損害了市場的公平競爭、危害了正常的市場秩序,違背了司法認馳程序設立的初衷;前文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調控政策下人民法院嚴格審查各類虛假訴訟的緊急通知》(法明傳〔2013〕359 號)指出的“在‘國五條’等房地產調控政策實施背景下,為規避稅收、 限貸及限購政策, 現實生活中出現了大量‘假離婚’、 借名買房、 二手房買賣中簽訂陰陽合同、虛構債務后協議以房抵債等現象”,由此產生的虛假訴訟, 擾亂和沖擊了房地產市場的正常秩序,嚴重影響了國家房地產調控政策的貫徹落實。
另外還有一些大城市出臺車輛限購令的政策后,為了二手車的過戶所衍生的系列虛假訴訟, 沖擊了國家政策的執行。針對上述兩大虛假訴訟的侵害主體, 本文界定的案外受害人僅指未參加到虛假訴訟參與者的訴訟中,但實質權益受該虛假訴訟形成的判決、調解及執行文書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影響而產生利益受損的個人、單位組織。
二、我國法律對虛假訴訟中案外受害人救濟保護的規定
上文中浙江、黑龍江、廣東、江蘇等省級高院頒布的在民事審判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案件的指導意見,以及浙江、江西、江蘇等省法院、檢察針對虛假訴訟涉及刑事犯罪問題的打擊查處聯合作出的規范意見,對發現、查處虛假訴訟并對其參與者進行制裁打擊,提供了直接依據,但由于法律制度的固有漏洞、 虛假訴訟參與者的精心準備及司法機關缺乏查處經驗等原因, 一些虛假訴訟仍然無法被發現與查處, 從而直接造成這些虛假訴訟參與者獲得了法院生效法律文書, 使得案外人權益將會受到極大損害。 因此通過法律賦予案外人相應的救濟權利并拓展救濟渠道、機制,比司法機關的防范、查處打擊舉措更有利于保護案外人權益。
通過考察域外相關立法, 虛假訴訟案外人救濟制度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種: 一是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 通過對生效裁判啟動再審程序救濟案外人權益; 二是以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 即由案外人起訴請求撤銷生效裁判中與其權益相關的部分獲得救濟; 三是以德國和日本為代表的案外人另行起訴制度, 即由案外人以原審當事人為被告另行起訴主張權益,獲得新的判決得到救濟。[1]對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 筆者發現我國對虛假訴訟案外人權益救濟制度與域外立法模式有所不同,虛假訴訟中案外人權益保護與救濟機制主要表現為第三人參與訴訟的事前保護制度與案外人通過執行異議之訴、 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申請再審程序等事后救濟機制相結合的綜合救濟機制。
1.作為案外人權利事前保護的第三人參與訴訟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自 1982 年制定后, 歷經1991 年 重新制訂并經 2007 年 及 2012 年 兩次修訂,1982 年制訂《民事訴訟法\\(試行\\)》第 48 條“對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 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 但是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第三人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后、人民法院判決前, 可以申請或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2012 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調整為第 56條)的內容至今仍保留完整。根據該條第三人制度的內容, 若案外人知道他人提出訴訟爭議的訴訟標的與自已直接相關或有法律上利害關系, 可以第三人名義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而在案外人以第三人名義參加的訴訟中享有當事人的權利,通過提出主張、進行質證、答辯、上訴等方式完全可以阻卻虛假訴訟形成不利于自己的生效判決、調解等,因此第三人參與訴訟制度至今仍在事前保障案外人免受虛假訴訟的損害方面起著重要作用。
2.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制度
2007 《民事訴訟法》 修正時新增的第 204 條(2012 年《民事訴訟法 》修正時調整為第 227 條 )與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 條的規定,共同構建了案外人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制度。 案外人對因虛假訴訟進入執行過程中的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據此提出書面執行異議, 執行法院對案外人異議審查的期限是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 15 內作出裁定,認為異議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對駁回異議的裁定不服時,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之訴,以阻止法院對爭議標的物的強制執行, 最終實現對自身民事實體權利的保護。 因此案外人異議及異議之訴的作用在于具有確定當事人之間實體上法律關系和排除強制執行的雙重作用,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應當將當事人之間就執行標的物的實體爭議和能否強制執行一并解決。
從而對實體權益已經受到虛假訴訟侵害的案外人予以事后救濟的保障。
3.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
2007 《民事訴訟法》 修正時新增的第 204 條(2012 年《民事訴訟法 》修正時調整為第 227 條 )所規定的“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與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4 號)第五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確立了執行程序外的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 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 直接申請再審及執行程序中 “案外人書面異議———法院裁定駁回———案外人不服裁定申請再審”的兩種申請再審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制度。執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請再審, 案外人主張保護其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權利; 而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請再審, 案外人主張的是足以排除依據生效裁判進行強制執行的權利, 主要有兩種情形:其一, 據以執行的原裁判錯誤地判令債務人將案外人所有的特定物交付給債權人;其二,據以執行的原裁判錯誤地將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的案外人的財產作為擔保物并判令債權人對之享有優先受償權。在案外人異議被裁定駁回的情形下,據以執行的原裁判即使有錯誤也不會損及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有申請再審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積極性的只能是合法權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案外人。[3]因此,對虛假訴訟已經形成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并直接侵害案外人權益的, 案外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申請來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無疑也是進行自我保護與權益救濟的重要機制。
4.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案外人事 后自救提供了新路徑
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 第三款“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钡囊幎?,意味著我國在立法上確立了第三人撤銷之訴。 增設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目的在于通過撤銷他人之間錯誤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以維護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權益。 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當事人必須是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 由于在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中,該案外第三人沒有參加訴訟,其程序權利沒有得到保障, 如果該案外第三人參加了他人之間的訴訟,則該第三人可以在該訴訟中,通過行使相應的訴訟權利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4]因此, 可以說第三人撤銷之訴賦予了第三人在其因故未能參加訴訟而最終權利受損時的救濟訴權, 對遭受虛假訴訟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給予了事后保障的機會和權利, 對遏制虛假訴訟應有獨特功效。
三、現有案外人權益救濟機制存在不足問題
鑒于司法機關與立法者更側重于如何發現和懲處虛假訴訟問題, 從而導致受到虛假訴訟侵害的案外人權益保護機制的相關法律條款極為簡單且多有疏漏, 在實際操作中存在著諸多不足及缺憾。
1.第三人制度對案外人權益保護的缺憾
第三人制度是唯一能夠在判決作出前保護案外人權益的制度。根據第三人制度,案外人參加到訴訟中去,只能在訴訟開始到判決作出之前,案外人可以通過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以及提出申請、法院通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方式加入到訴訟中。但由于缺乏信息溝通機制與有效的通知, 加之法官因結案壓力而忽視了對案件事實的審慎審查, 使得本來可以提1從了解訴訟信息而無法及早參與訴訟。[5]尤其是在虛假訴訟中原被告惡意串通、 損害案外人利益的場合, 當事人必定想方設法防止案外人知曉訴訟的事實。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制度對于案外人權利的保護就顯得無能為力。 其次, 案外人參加訴訟, 需要向已經受理案件的相關法院提交申請或者等待通知。再次,虛假訴訟的法律關系與事實是當事人虛構出來的,根本不存在實質性的對抗,此時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亦無法以輔助一方對抗另一方的身份加入原訴。 可見我國的第三人參加之訴制度并不能解決虛假訴訟中所以第三人的利益保護問題。
2.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設計上之不足
首先,執行異議的審查機構不明,未必能夠保障公正。案外人就爭議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根據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 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之裁決部門負責審查, 而同屬一個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既負責執行之具體實施行為,又負責執行異議之裁決,必然讓當事人產生“相互護短”之合理性懷疑。其次,強制前置程序的設置侵犯了案外人之訴權,也無法提高效率。將法院執行機構的審查作為異議之訴的強制前置程序, 執行機構以執行裁決權代替審判權處理實體權利爭議違背審執分立基本原則, 且憑空為案外人行使訴權設置了一道屏障。 案外人就爭議之執行標的物主張實體權利, 無論基于合法維護權益還是非法拖延執行之意圖,對于執行機構作出的不利于其主張的裁定,必然會提出訴訟。 因此案外人異議之前置處理程序被架空,成為了無用的設置,其不僅沒有發揮過濾爭議之作用, 反而限制了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功能,實質上降低了執行效率。 最后,因為案外人提出異議之程序處理, 導致案外人提出訴訟的期限縮短為裁定送達之日起 15 日,案外人沒有充足的時間進行證據收集保全, 聘請專業人士咨詢等訴訟前期準備工作,會大大影響案外人充分、順利地行使訴權。
3.對案外人申請再審權利的限制過窄及矛盾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5 條的規定盡管對《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七條做了一定的擴大解釋,增加了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規定,但卻限制了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 該條規定要求案外人必須是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 若虛假訴訟當事人僅虛構某一法律關系并騙去了確認之訴的判決, 則案外人不能通過申請再審的方式獲得救濟,卻必須承受本訴既判力之擴張效果,實為不公。[7]另外,根據規定,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 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申請再審。僅從字面上來看,這一條款就存在著前后矛盾之處。如上文所分析的, 該款規定的是案外人在執行程序之外申請再審的情形,然而既然是執行程序外,又何來“執行標的物”之說?可能的解釋是,此處的執行標的物實際上指的是。那么該特定物實際上,實際上顯示出立法者仍然沒有跳出案外人申請再審與執行程序混雜的固有思路。[8]
4.案外人缺乏向檢察院申請檢查建議或者抗訴的機會
雖然 2012 年新修訂的 《民事訴訟法》 新增第209 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查建議或者抗訴的情形,但早在 2011 年 3 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第 6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 行政調解損害國家利益的、社會公益的,應當提出抗訴?!痹撘幎▽⒖乖V的范圍僅僅限制在可能“國家利益、社會公益”的情形,而大多數虛假訴訟侵害的只是案外人的個人利益。當只涉及個人利益的案外人對原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 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時,只有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權利,實質上卻不能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查建議或者抗訴。[9]
5.第三人撤銷之訴相關規定過于簡單抽象導致實踐操作中的困難
第三人撤銷之訴僅有《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三款的規定,目前沒有提出該訴的適格當事人、審理方式、法律后果等實體與程序性規定,更無明確、細致的配套解釋,不可避免地將會產生一些較難操作的實踐性問題。 如實體上該訴提出的前提條件“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所設定的“有證據證明”究竟是要達到“證明”的標準還是“釋明”的標準,[10]未予明確,直接影響了法院受理及舉證要求。而且作為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 提出撤銷之訴的六個月期間, 到底是除斥期間還是訴訟時效未予明確,“知道或應當知道”應該如何界定,也無明確的、客觀的標準予以判斷,極易在司法實踐中被有不良動機的案外人濫用權利救濟, 為其以故意拖延訴訟的手段來損害他人合法利益實現提供了方便。
另外,在具體程序上,該訴應列誰為被告沒有明確規定,是已生效法律文書的雙方當事人,還是有利害關系的其中一方當事人? 如果列了與有利害關系的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 那么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應繼續參加訴訟? 審理程序是適用特殊程序,還是是適用一般訴訟程序?如果適用一般訴訟程序,那么是適用兩審終審,還是一審終審? 當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后, 若原訴的當事人申請再審,則此時法院應如何處理第三人撤銷之訴?若第三人提起的撤銷之訴, 經法院審理后令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被改變,則此時原訴的當事人應如何主張權利?若原生效法律文書僅是被撤銷,那么接下來應將案件交由原審理法院重審還是告知訴訟當事人另案訴訟?[11]這些實務性問題只能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具有實踐性且細化的司法解釋或由上級法院出臺相關指導意見來引導司法實踐來解決了。
四、虛假訴訟中案外人救濟機制的完善
1.完善第三人參加訴訟制度,使 案外人通過事前保障方式阻卻虛假訴訟對案外人的損害
首先,擴大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第三人范圍。為對應虛假訴訟的具體情形, 可適用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便適用, 不能適用的則需要在無獨立請求權之下, 再增加一種并非輔助人的案外第三人制度, 此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利益同原被告都沖突,不同意原被告任何一方的觀點,亦為避免判決對自己的不利影響。[12]從而形成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獨立起訴方式參加訴訟、非輔助人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及依附于原被告一方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三種第三人范圍。
其次, 確立法院對案外第三人的訴訟告知制度。法院在審查存在虛假訴訟可能的案件時,應及時將案件的真實情況通報給利益相關的案外人,由案外人決定是否參加的制度, 并明確案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訴訟, 就喪失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權利, 從而確保案外人及時參加訴訟來防止虛假訴訟的得逞, 并有助于減少可能出現的虛假訴訟。
2.建立虛假訴訟侵權損害賠償 制度,案外人有權就侵害后果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虛假訴訟具有侵權行為的所有構成要件,法律應承認虛假訴訟受害人享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的權利,筆者建議在《侵權責任法》修改時,可以在《侵權責任法》中增加一類特殊侵權責任 ,將虛假訴訟列入獨立的侵權行為而使行為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為案外受害人提供應有的損失救濟。虛假訴訟的制造者對案外受害人的賠償范圍不僅包括受害人為訴訟所支出的物質損失, 還包括精神損害,損害后果嚴重的,還可以引人懲罰性賠償。
只有讓虛假訴訟當事人付出較高的違法成本才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虛假訴訟的發生。[13]這樣才可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失, 調動受損害一方當事人與虛假訴訟行為做斗爭的積極性, 又能夠增加虛假訴訟行為人的風險, 威懾其放棄實施違法行為的念頭。通過對虛假訴訟行為的侵權法律制裁,對行為人進行遣責和非難,有效地教育虛假訴訟行為人,引導人們正確認識和行使訴訟權利, 預防虛假訴訟行為的發生。[14]
3.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的重構
我國現行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主要體現司法解釋中,立法層級不高,且在一定程度上擴張了基本法,面臨著“造法”的質疑。[15]為此,筆者建議今后修法時應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一章中對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予以明確規定。 同時對現有司法解釋只能對“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 的申請再審限制予以刪除,以拓寬案外人申請再審的事由。此外還應賦予案外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查建議或者抗訴的權利, 以使虛假訴訟形成損害案外人利益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也可通過檢察督查程序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從而多方面保障案外人權益。
4.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的完善構想
為最大化地發揮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效能,增強其可操作性和實務性, 指導其邁入規范化有序的運行狀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其加以完善。
首先,取消執行異議前置程序的規定,并將案外人異議之訴與審判監督程序分立。 賦予案外人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后終結前直接提出異議之訴的權利, 避免案外人異議之訴受到執行異議審查之裁定送達后 15 日內必須提出否則失權之制約,使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訴權保護期更加合理。同時將案外人異議之訴與審判監督程序剝離,使案外人異議之訴獨立存在運行。
其次,將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異議事由細化,將案外人對爭議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 合法占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及不屬于于債務人所有的標的物的債權請求權的情形納入異議事由范疇。
再次, 將案外人異議之訴管轄法院和審理機構進一步具體化,參考專屬管轄的規定,將案外人異議之訴納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并歸由管轄法院之民事審判機構審理較為適宜。[16]
5.進一步細化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程序規定
民事訴訟法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定過于簡單抽象,急需以司法解釋形式細化相關程序規定,使第三人撤銷之訴能在實踐中有效運行并防范被濫用,筆者認為主要應明確解決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 界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主體的范圍,有助于該制度在司法實務中的有效運用。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一、二款的規定, 結合第三款的規定我們可以總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僅限于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被告應當是原判決、裁定、調解書中的原告和被告當事人,如果原訴訟有獨立請求第三人的, 該第三人應當作為被告, 從而可以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中一并解決實體權利是否成立的問題。 若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也將該第三人作為被告,因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原訴中的地位實際上就是被告, 因此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中,也依然應當作為被告。
其次, 確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客體, 不僅及于法院做出的生效判決, 還及于生效的裁定和調解書。再次,細化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理程序、裁判方式及其效力。明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期限、管轄法院, 參照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的有關程序性規定審理, 并明確確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生效判決擁有撤銷原判決、 裁定或調解書的法律效力。
最后, 鑒于第三人撤銷之訴可能顛覆原有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導致原有的既決事項發生改變,因此,如何防止濫用第三人撤銷之訴也是實踐中需要注意的首要問題, 以免進一步影響裁判的安定性[17]。
五、虛假訴訟中案外人救濟機制在律師實務中的運用
面對虛假訴訟損害案外人利益的現象的蔓延, 法院查處與打擊虛假訴訟的力度也在不斷加大, 有關個別律師參與虛假訴訟被發現、 查處的案例也已經不時在報端出現。 有的律師被當事人提供偽造證據材料、 惡意串通所蒙蔽,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了虛假訴訟; 而有的律師在代理案件過程中, 通過與當事人會談、 搜集證據, 已經發現該案系虛假訴訟, 但受利益驅動仍違規進行訴訟代理; 極個別律師與訴訟當事人串通一氣,唆使誘導當事人進行虛假訴訟并牟取非法利益。
這些律師有意或無意參與虛假訴訟, 雖是極個別現象, 但仍嚴重影響群眾對律師行業的客觀評價, 損害了整個律師行業的外部形象。 筆者認為, 任何律師一方面應恪守職業約束與執業紀律, 堅決制止已方當事人進行虛假訴訟的試圖,杜絕參與制造虛假訴訟; 另一方面應不斷提高虛假訴訟識別能力和應對能力, 指導幫助當事人采取必要措施, 阻止并終結虛假訴訟, 維護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在律師實務中, 律師可以充分利用現有法律對虛假訴訟中案外人權益救濟保障機制, 在不同階段做好案外受害人利益的維護。 首先, 根據法院的通知或案外人查實, 代理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參加到他人已經開始的訴訟, 全面阻止可能發生的虛假訴訟; 其次, 在案外人發現他人通過虛假訴訟取得損害自身利益的判決書、裁定書、 調解書, 但尚未進入執行階段時, 律師可代理案外人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 再次, 當虛假訴訟形成的法律文書進入執行階段, 案外人發現自身合法權益遭受侵害, 律師可接受委托果斷采取措施, 代理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 在異議被裁定駁回后, 仍可代理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或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出再審申請, 還可以代理案外人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 并申請中止原裁判的執行。 總之律師面對虛假訴訟, 絕不能是始作俑者, 而應當是終結者。
注釋:
[1]鄭學林、劉小飛:《民事訴訟案外人救濟制度立法模式及制度構建》,《人民法院報》2012 年 6 月 20 日第 7 版。
[2]章武生、金殿軍:《案外人異議之訴研究》,《法學家》2010 年第 5 期。
[3]吳婷:《論我國的案外人異議制度—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的理解與適用,《法律適用》2012 年第 9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