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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從法經濟學視角對一般救助義務規則進行探索
從法經濟學視角對一般救助義務規則進行探索
>2023-05-31 09:00:00



“小悅悅事件”過去已久,但至今仍值得我們反思。筆者以為,導致“小悅悅事件”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國法律沒有確立一般救助義務規則。傳統觀點認為,救助義務只是一種道德義務,而法律是不能強制執行道德義務的?!叭魏稳硕疾荒芤竽橙税缪輼飞坪檬┑慕巧橐粋€流血不止的陌生人包扎傷口,或是在見到有人走向危險的機器時向他發出警告?!?br>“縱然見義勇為者會受到群眾們英雄般的禮遇,但是袖手旁觀者也不會被提傳到法庭上受審?!狈蓤猿忠话銦o救助義務規則,主要緣于作為與不作為的根本區別。個人沒有積極作為,只能說明他沒有將某種利益給予受害人,而并未使受害人的處境變得更糟。
美國學者艾姆斯在著名的“溺水假設”演講中對上述觀點提出質疑,“倘若你從橋上經過正好有人溺水并大聲呼救,你沒有義務順手扔給他一條繩子來救助嗎?”在他看來,法律是功利的,是為了滿足社會的合理需要而存在的,所以法律只有這樣才是令人滿意的:如果一個人在不會給他自己造成任何不方便的情況下,拒絕救助他人以免其生命或身體受到更大損害,那么他應該受到懲罰并對受害者或其家屬進行賠償。
艾姆斯的觀點引起了廣泛的討論,美國法中一般無救助義務規則也因此而經受兩方面的侵蝕:一是擴大產生積極義務的特殊法律關系的范圍;二是通過制定法律承認行為人救助陌生人義務的例外情況。
受此啟發,筆者擬從法經濟學視角對一般救助義務規則進行探索,期望能對解決社會上廣泛存在的見死不救現象有所助益。

一、一般救助義務缺失下的冷漠

改革開放以來,城市化進程逐漸加快,人口流動也隨之提速。由于城市用地的緊張,市民大多蝸居于高樓大廈的單元房中,人際之間的聯系水平大大降低。電視和網絡更是徹底顛覆了傳統的生活方式,人們在茶余飯后與左鄰右舍交談的興致逐漸減少,一種“宅”的生活方式逐漸盛行。在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我國社會已經逐漸演變成一個陌生人社會,我不知道你是誰,你也不知道我是誰,這樣的陌生人社會是滋生普遍冷漠的適宜土壤。在傳統的鄉土社會,友愛互助是無須討價還價而成的自發現象。
“我們大家是熟人,打個招呼就是了,還用得著多說么?”近乎永久性的生活圈子將人們之間的互動自動納入無限次重復博弈中,互惠行為無疑是優于見死不救的策略。而在陌生人社會,人們之間的互動基本上是一次性博弈,容易刺激機會主義行為。此外,陌生人社會容易導致道德約束力下降,因為道德約束要發揮作用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不道德之事必須要讓人知曉;二是行為人因為不道德之事受到社會的否定性評價。
互不熟識的陌生人社會具有匿名效應,道德約束發揮作用的條件無從滿足。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容易將自己承擔的道德責任分解到他人身上。同時,我國傳統文化所強調的“慎獨”和“君子不欺暗室”等道德要求不再為普世信奉,內在約束日漸式微。再考慮到沒有法律的強制作用,見死不救幾乎無須承擔任何成本。主動為處于危難之中的人提供救助可能給救助人帶來樂于助人的好名聲,但也可能引起“沽名釣譽”的質疑。
所以在很大程度上,救助行為帶來的收益是不確定的甚至是微不足道的。如果救助人在救助過程中自身權益受到損害,由于國家補償義務的缺失,救助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當前,救助人可以利用的法律規則主要是 《民法通則》 第93條,該條文規定:“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备鶕罡呷嗣穹ㄔ?《關于貫徹執行 〈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132條,“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北砻婵磥?,上述規定為受到損害的救助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濟,實則不然。假設受益人不愿意補償,救助人只得通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但這會面臨巨大的輿論壓力,是否能夠完成舉證也是不容忽視的問題。而且,即使官司勝訴,依然面臨執行難問題。如果遇上受益人無能力補償,救助人只能是欲哭無淚。在有承擔侵權責任的第三人時,情況同樣如此??偟目磥?,救助行為可能是得不償失的。
利己是所有生物基因的一個普遍特性,人類也不過是自私的基因所創造的保存自己的機器?!八鼈兇嬖谟谀阄疑眢w里;它們制造了我們的肉體和靈魂;保存它們乃是我們存在的終極原因?!弊运降幕蜷g接地最終控制了每個人的行為,決定了愛的差等性?!白詯郾囟嘤趷廴?、為己必多于為人?!?br>在利己動機的驅動下,通過道德規范并不能促使人們遵守一般救助義務,人們對他人危難所表現出來的冷漠與無情已經成為一種嚴重的社會病態,各大媒體報道中的見危不救行為更是不勝枚舉。當人們處于從惡能得到好處的制度下,要勸人從善是徒勞的。因此,為了遏制冷漠現象的蔓延,必須將一般救助義務從道德規范的范疇納入法律規范的范疇,懲罰冷漠行為,將道德層面的“應當實施救助”轉化為法律層面的“必須實施救助”。一般救助義務的法律化可以增加不予救助的成本,也可以用來保證救助人在救助活動中的所有成本得到補償,甚至獲得一定的報酬,增加救助行為的凈收益。如此一來,不救助將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而實施救助無須自己承擔成本,兩相比較,利己的行為人也會選擇實施救助。最終,在法律強制作用下人們便可能由習慣冷漠演變為習慣救助,達到行為養成的目的。

二、一般救助義務入法的正當性

長期以來,一般救助義務被認為是道德義務,不履行它只是道德不佳的表現應受到道德譴責而已。因為學者認為應盡力把法律強制限制在最小范圍之內,并且不斷尋求減少使用它的機會,而不是增強強制的機會并且把它當做挽救一切道德敗壞的藥方。
同時,“只有在不使用社會的強力來保障遵守這種道德規則,則社會連帶關系就會受到嚴重危害時才成為法律規則?!被谝陨蟽牲c考慮,一般救助義務一直未能在我國法律中有所體現。海曼認為,當道德義務被轉化為與權利相對應的義務或社會的義務時,它才能被強制執行。而作為社會的一名成員,處于危險中的人享有被救助的權利,救助者負有救助的義務。在此意義上,一般救助義務已經由道德義務轉化為法律義務。
對此邏輯,也許有讀者會提出質疑:處于危難中的人享有被救助的權利,而旁觀者也有選擇救助或不救助的自由權,而且危難狀況并不是后者所造成的,法律為何要作出傾向于前者的選擇?通常,限制自由是因為存在著與自由的價值同等或比自由的價值更高的價值。
當他人的生命可能因為旁觀者的冷漠而消亡時,無視他人生命的冷漠相當于殺人。法律是無論如何都不會保護變相地剝奪他人生命的自由權的。無疑,在任何時候,生命權的價值高于自由的價值。除了生命權的價值高于自由的價值外,法律規定一般救助義務也是基于節約交易成本的考慮。按照科斯定理,在沒有交易成本的情況下,權利的初始配置只對收益的分配構成影響,而不會對效率的實現產生影響;而存在交易成本時,權利的初始配置卻對效率的實現產生重要影響。
因此,合理的法律制度必須能夠減少或消除私人協議的障礙,使得交易成本最小化?,F在假設一般救助義務仍然停留在道德層面,這相當于賦予民眾自由觀望的權利,讓我們來看看會出現什么樣的結果。假設落水者大聲呼救吸引了路人的注意,不一會兒就聚集了一大群圍觀者。路人甲表示可以下水救人,如果落水者愿意支付令他滿意的報酬的話。落水者覺得路人甲的報價太高,冒死還了一個自己能夠承受的價格。路人甲不滿意落水者的報價,揚長而去。
緊接著,路人乙、路人丙、路人丁……眾多路人重復著路人甲的行為,落水者最終在討價還價中淹死。眾所周知,合作盈余越大,為了瓜分合作盈余的談判過程就越是艱難。生命權是無價的,救助者和遇難者之間的交易因此注定要費一番周折,協議失敗的風險甚高。一旦交易失敗,一條生命可能就此隕落。因此,在法律上應該構建起一種制度安排,以便私人協議失敗造成的損害最小化。顯然,比起讓有能力救助的人享有選擇救助或觀望的自由權,讓處于危險中的人享有被救助的權利是一種更好的制度安排。
如果法律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其立法目的依然難以實現。國內有學者曾撰文提出“見死不救”不能被設定為犯罪的觀點,其中給出的一個重要理由便是這種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因為,如果見死不救是犯罪的話,由于犯罪嫌疑人沒有采取積極行為去侵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那么見死不救只能是不作為犯罪。但不作為犯罪的一個必要條件就是要求行為人能夠履行特定義務而未履行。而就是否能夠履行救助義務而言,法律無法給出關于“能救助”或“不能救助”的明確標準,增加了司法實踐的難度。同時,大部分見死不救發生在公眾聚集場所,人員密集且流動性較大,責任人的范圍不好確定,公安機關在實踐中也面臨取證難題。再者,如果有人見義勇為,是否還需要對見死不救者以犯罪論處面臨兩難境地。
撇開刑事懲罰的嚴厲性不論,立法規定一般救助義務確實面臨制度的操作性問題,但這不應成為一般救助義務的立法障礙。首先,就當事人是否具有救助能力的判斷而言,可以考慮其智力、體力、生活經歷以及當時的特定環境等因素,在必要時還可以借助于類似陪審團的機構來幫助判斷。其次,如果需要救助者的危險狀況因為有人履行救助義務而消除,那么可以不追究其他在場者的救助責任。這樣做不會誤導公眾在以后的事件中消極等待“英雄”的出現。畢竟,觀望存在很大的風險。一旦無人實施救助釀成大錯,觀望者都將因此而承擔責任。最后,由于天網工程的存在,取證問題并不像想象的那么難。而且,即使只能將部分見死不救者繩之以法,法律制裁的威懾作用依然能夠迫使大多數人去履行一般救助義務,尤其是有目擊者在場時。有學者更是宣稱,即使這種僅僅停留在書面上的法律也將通過增強人們的道德責任感使履行救助義務的人增多。

三、一般救助義務規則的建構

救助義務的產生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類:第一,基于合同引起的救助義務。例如,受雇照看嬰兒的保姆在工作期間對處在危險狀況中的嬰兒負有救助義務。第二,基于先行行為引起的救助義務。行為人的先前行為制造了一個典型的繼續性的有形損害危險時,行為人對處在這種危險中的人負有救助義務。第三,基于特殊關系而產生的救助義務。行為人與他人之間具有特殊關系,那么行為人應在該種特殊關系的范圍之內就所出現的危險對此人承擔救助義務,這些關系包括但不限于公共承運人與乘客之間、旅店與其顧客之間、因商業目的或其他原因而占有土地并將其場所向社會開放的人與合法進入該場所的人之間、雇用人與受雇人之間、學校與學生之間、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醫生與病人之間以及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第四,基于職業或業務而引起的救助義務。例如,正在巡邏的警察對正在遭受暴力攻擊的受害人具有救助義務。第五,基于自愿履行而引起的救助義務。如果一個人原先沒有義務向他人提供救助,但自愿提供了援助,提供援助者必須善始善終而不能半途而廢。不履行上述幾種原因引起的救助義務而造成他人損害的,義務人可能因此而承擔侵權責任。
筆者所主張的一般救助義務,是完全不能歸入上述情況的一種新型救助義務,其目的是通過法律強制為身處險境的人提供及時的救助。
一般救助義務構成要件有三:第一,他人身處險境的緊迫性。他人身處險境的事實本身并不足以產生一般救助義務,如果有充裕的時間供其脫離險境的話。只有當這種危險具有緊迫性,不立即進行救助可能帶來巨大的財產或者人身損害時才會對他人施加一般救助義務。需要強調的是,這種險境可能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無知或者過錯、他人的過錯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所造成,但絕不是由于行為人的過錯所造成。第二,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身處險境之人需要立即得到救助。對危險的認知是采取救助行為的前提,因此對于險境狀況的判斷直接決定著行為人的選擇。對此,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判斷。身處險境之人的親人可能會夸大其詞,而陌生人則可能不以為然。為了避免行為人以各種藉口故意規避救助義務,除了考慮行為人自身的特殊情況外,還應結合客觀的“理性人”標準來判斷。
按通常理解,理性人是某類人群中具有該人群通常的或普遍的智力水平、認知能力和知識經驗的人。如果理性人能夠認識到危險的緊迫性,通??梢哉J定行為人也可以認識到,除非行為人能充分證明他確實不能認識到。但是,并不能因為理性人不能認識到危險的緊迫性而認定行為人也不能認識到,如果考慮到行為人所具有的特殊能力的話。
第三,對行為人具備救助的期待可能性。行為人必須具有實施救助的能力,并且,救助行為本身不會給行為人帶來過大的危險。這意味著救助方式的選擇可能是多樣的,親自實施救助不是唯一的方式。在特殊情況下,將他人需要救助的信息傳遞出去也可以被當作是履行了救助義務。法律不強人所難,當救助行為的代價過于巨大時,可以免除行為人的一般救助義務。
立法確認一般救助義務是為了鼓勵社會互助的道德風尚,彌補意思自治的缺陷,體現了對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兼顧。在上文比較救助義務人的自由權和危難之人的獲得救助權時筆者已經指出,賦予救助權優先地位能夠更好地保護危難之人的利益,避免權利交易失敗帶來的危害。與此同時,一般救助義務因此可能產生一個不值得期望的效果:減少人們活動的積極性。人們外出活動的頻率越高,承擔一般救助義務的概率也就越大。如果救助行為產生的成本無法得到補償,必然導致人們活動水平的下降,甚至引起正當行為的萎縮。為此,在確認一般救助義務時必須考慮救助者獲得補償的權利。由于受助人從救助中獲利,由他們承擔這種補償責任充分體現了權利義務的平衡。
如果僅將在救助過程中花費的成本支出看作是受助人對救助人的負債,則受助人賴賬可能導致救助人無法得到充分補償,從而降低了救助人的積極性。因此,國家應采取必要措施協助救助人向受助人的追討行為。在必要時,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履行代為劃扣財物等手段來實現。如果因為受助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那么國家應承擔補充責任,使得救助者的狀態恢復到履行救助義務以前的狀態。當然,國家補償始終是救助人獲得救濟的最后保證,救助人不得一開始就找國家尋求幫助。
在履行救助義務的過程中,一旦行為人開始救助就必須繼續履行救助義務,不得半途而廢,尤其是當中途放棄救助行為可能使受害人處于一個比行為人當時沒有救助更糟糕的境地時。因為行為人所實施的救助行為使得受害人喪失或減少了獲得其他人救助的機會,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受害人的獲得救助權。
所以,行為人中途停止救助給受害人造成損害的,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除此之外,如果行為人是本著誠信的心態對受害人實施救助而沒有從此救助活動中獲得報酬或不期望獲得報酬,那么他就對在此過程中因其非重大過失的行為而導致的被救助者的損害免責。受害人的危險狀況通常具有緊迫性,留給行為人進行判斷的時間非常有限。而且,大多數行為人沒有受過嚴格的救助作業培訓,不具備專業的救助技能。在救助過程中出現意想不到的過失行為給受害人帶來損害就在所難免。
免除行為人因輕過失而造成的損害是必要的,否則,行為人可能因為害怕承擔責任而放棄救助。為了保證行為人認真履行救助義務,必須規定不履行義務的法律責任。對于故意不履行救助義務的行為人,必須賠償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同時,可以將案件處理情況向全社會通報,對見死不救者形成一般性威懾。在必要時,可以對行為人施加刑事責任,這在古今中外的立法例中都有所體現。例如 《法國刑法典》 223-6條第二款就明確規定:“任何人對于危險之中的他人,能夠自己采取行動,或能夠喚起救助行為,且對其本人或第三人無危險,而故意放棄給予救助的,處五年監禁并科五十萬法郎罰金?!?br>再如 《唐律疏議》 規定,“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救助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钡?,為了避免公民行為萎縮的可怕后果,“即使行為侵害或威脅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須直接動用刑法??赡艿脑?,采取其他社會統制手段才是理想的??梢哉f,只有在其他社會統制手段不充分時,或者其他社會統制手段\\(如私刑\\)過于強烈、有代之以刑罰的必要時,才可以動用刑法?!?br>因此,筆者建議,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才課加刑事責任:第一,不履行救助義務導致他人因此而失去生命或者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第二,通過冷嘲熱諷等手段為他人履行救助義務制造障礙的。

四、結論

步入陌生人社會以來,人性冷漠日益泛濫,社會上見死不救現象也屢見不鮮。完全寄望于道德控制去改變這種狀況明顯是在自欺欺人。因為主動履行救助義務在當前社會背景下是得不償失的,有違人類行為利己的天性。為此,必須將一般救助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利用法律的強制作用來保證它得到履行。事實上,這種規定也完全符合經濟學邏輯,能夠減少社會救助過程的交易成本和無人救助引起的損失。早有學者預言,“或許在將來的某個時候,幫助處于嚴重危難中的人的義務,會在某個適當的限制范圍內從普通的道德領域轉入強制性法律的領域?!币苍S,現在是時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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