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 2008 年開始,我國的通信產業就進入了飛速發展的階段,全國大多數地方如上海、北京、深圳等地率先進入了 3G 時代。短短五年的發展,3G 上網被普及到了全國各地,給人們的生產生活帶來了方便與快捷。為了順應時代發展的要求,2013年 12 月 4 日工業和信息化部正式發放 4G 牌照,標志著我國通信行業進入 4G 時代。雖然通信產業的快速發展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社會提供了技術支持,但是在快速發展中暴露出的問題也日益增多。
一、手機流量非正常損耗的三種表現形式
(一)手機流量跨地區使用收費高
某手機用戶在國外發了一條微博,第二天就接到運營商的欠費短信,欠費金額 900 元。無獨有偶,深圳的消費者李某出差澳門,打開手機 QQ 一個半小時,次日手機欠費 1.4 萬元。消費者小小一個打開流量的舉動竟會引發“天價 QQ”和“天價微博”,這使消費者患上了“流量恐懼癥”。
(二)手機內置軟件對流量的惡意克扣
河南洛陽的一位消費者曾經向媒體反映,自己通過聯通合約計劃購買的 IPhone 手機,即使是在自己沒有使用流量的情況下,也會有流量莫名其妙地“被使用”。這位消費者通過登錄聯通的手機網上營業廳查詢得知,這些流量都不大,多則幾百KB,少則幾個 KB,但是幾乎每天都有,而且來得很規律,基本上每兩個小時就會有。
(三)推送信息耗流量
“微信營銷時代已經來臨,只要花費極少的價錢,就能坐擁海量真實粉絲”已成為數百家從事微信加粉業務商家的共同宣傳語。跟微博粉絲類似,微信粉絲也可以購買,30 元可買 500 個“死粉”。死粉就是“被動粉”,他們的背后并非真實活躍的微博用戶“,死粉”的出現是為了讓各商家能快速踏進認證公眾賬號的門檻。當商家成為認證公眾賬號后,他就大量地向真實粉絲發送各種推廣信息。真實的消費者在接收消息時,手機流量也在悄悄的“被使用”。
二、造成手機流量非正常損耗的原因
(一)對電信運營商監管困難
對電信行業運營的監管,存在操作和執行上的困難。我國雖然在 1998 年 3 月成立信息產業部,其目的在于電信改革中的統籌兼顧和利益協調,但這個部門是對電信行業進行宏觀上的領導和管理,不能及時的解決消費者與電信運營商之間的矛盾。工信部在 2012 年的 7 月 1 日起全面實施《關于進一步加強電信服務用戶消費提醒工作的通知》中,明確了業務辦理、套餐限量消費等 12 項消費行為的提醒,以解決手機流量的問題。并且要求,目前因網絡或技術原因,暫時無法實現部分業務用戶消費提醒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報當地通信管理局,說明理由,做好用戶解釋說明。但是在實際操作時,電信運營商往往沒有依規辦事。
(二)普通消費者對手機流量的應用、計算認知不足
對一般消費者來說,公里數、公斤數、產品的質量及數量,東西的好壞等可以通過常識得到判斷,即使常識沒有判斷出結果,也會取得社會的對比與監督,從而保證其合法權益得到保護。而手機流量的計量,對廣大消費者來說都是陌生而又神秘的。
一般來說,手機下載一張圖片大概需要 20~30KB 左右,在線聽一首歌大概需要 4MB 左右,100MB 的流量看電影大概只能看40 分鐘,如果僅登錄 QQ 不聊天,一分鐘也會使用 3KB 的流量。
手機流量的計量對消費者來說具有獨特性、隱蔽性和專業性,消費者在使用過程中,很難把握對流量的控制,難免不會發生超流量使用的情況。而“天價 QQ”和“天價微博”的產生,也是因為手機流量在使用過程中跨地區或跨國有不同的收費標準,消費者卻不能及時認識到而導致的。
(三)手機業務辦理程序及內容具有強制性
首先,消費者與運營商比較處在弱勢地位,運營商提供的合同基本上都是格式合同,消費者在簽訂合同時,一般都不會仔細閱讀合同條文,即使閱讀了條文內容,對于條文所涉及的專業知識也不能理解。手機流量的辦理常以套餐或是流量包的形式與消費者手機綁定,消費者每個月有固定的流量,超出流量的部分單獨計算,通常超出部分的計費標準會高于套餐或流量包的計費標準。當然,運營商在固定的套餐中是無利可圖的。
其次,在辦理手機業務時,不少業務員都會介紹相關套餐或業務的優勢,以達到吸引消費者的目的,都會避重就輕地對消費者進行“選擇性回答”。加之,手機通信行業具有較強的專業性,若消費者不了解手機行業的具體操作,就沒有辦法預見到辦理業務后將會出現或可能出現的問題,因此也不會具備解決問題的能力。在現實生活中,除了少數人能夠完整清晰地知悉手機應用過程中出現問題的解決方法,通過合適的途徑解決,大多數人在碰到類似手機流量超額的情況,只能自認倒霉。
再次,在新購買的手機里有很多內置軟件。這些軟件中有一部分是系統軟件,這類軟件是為了維持手機的正常運轉而存在的,是不能刪除的;還有一部分是收費軟件,這類軟件是具有推送功能的,從而會產生因電子郵件、推送內容、軟件自動更新等多種情況出現的流量。
三、保障手機流量正常使用的具體措施
由于以上問題的出現,使廣大手機消費者簡單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不難看出,就手機流量非正常損耗的事件中,消費者的知情權沒有得到法律的保護,在與手機運營商簽訂合同時,違反了合同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則,在手機流量超出時,運營商沒有及時提醒,有惡意侵權的意圖。所以,筆者認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可以通過下列幾種途徑得以保護:
\\(一\\)展開電信法學研究、完善電信立法
在我國電信產業大變革大發展的時期,必然會改變許多社會關系以及產生許多社會問題。具體說來就是在政府、電信運營者、用戶之間由于電信通信的管制、運營、使用所發生的社會關系,也可稱為電信通信關系?,F階段發展的這種電信通信關系與處在原來計劃經濟條件下國家壟斷電信業務是有所不同的,為保障我國電信產業能夠健康、有序、高速發展,制定一部《電信法》及相應的配套法規,從而形成一套完善有效的電信法律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不但可以調整電信運營商在電信通信競爭中的關系,而且有利于政府對電信運營行業的監管,更體現了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法可依。
在電信服務的管理、生產、運營、使用各個環節上,在電信法的各主體之間都可能因為某種權利義務關系而產生糾紛,這些糾紛的解決方式與其他法律糾紛的解決方式有共同之處。需要在《電信法》中進一步明確,也要進一步研究各種新的增值業務產生的法律問題及其法律責任??赏ㄟ^雙方協商、第三方調解、仲裁、或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由于電信糾紛中可能涉及到高新技術問題,可聽取專家意見或請有關專家擔任陪審員,以便準確公正地依法裁決。
\\(二\\)新、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手機消費者的保護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這里的強制交易行為也可以包括手機里一些內置軟件未經消費者同意就加載在手機里,并且時常出現扣費或是扣流量的行為。這些行為都是未經過消費者允許,甚至是在消費者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生的,有損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第十三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钡谝豢?、第二款改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p>
消費者要獲得有關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方面專業知識,一方面是要靠不斷充實自己的知識水平,通過查閱書籍等方式了解所需商品或是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對所應用的商品和簽訂的合同要有最基本的理解和判斷。另一方面經營方也有給消費者提供適當幫助的義務,解釋和說明該產品的性能、使用狀況以及產品即將或可能出現的問題,解決問題的途徑方法等。最大程度上保證消費者的正當權益不受侵害,滿足消費者對產品的知情權。
\\(三\\)利用合同效力完成對當事人雙方的有效制約
手機消費者與電信運營商都屬于民法意義上的平等主體,在合同法范圍內應享受平等的權利,履行對等的義務?!逗贤ā返谖鍡l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消費者與運營商簽訂的都是格式合同,其條款內容繁多、晦澀難懂、且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強制性。所含條款的大部分都是在闡明,消費者應該在合同中履行的義務,如何遵守合同要求以及出現哪些問題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在合同法中運營商的責任被弱化,卻加重了消費者的義務。而我國《合同法》第四十條后半段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類似內容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中也有規定。因此通過完善合同法中對電信行業規定,有助于對消費者的保護。
在辦理各項手機業務時,雙方當事人(即消費者和運營商)應該是通過合理自愿的意思表示來最終達成合同的合意。在嚴格意義上,筆者認為,在原有的格式合同之上還應有當事人雙方經過共同的意思表示達成的合同,其效力應在格式合同之上,其中包含的條款在原有格式條款的基礎上有更便捷、更易操作、更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特點。在合同中還應包含,對手機套餐的內容進行具體解釋,對手機流量的消耗和扣費進行形象的描述,及時對手機用戶超出規定的使用流量進行提醒,并且在手機用戶跨國或跨地區使用手機流量時,及時履行提醒義務等內容。消費者與電信運營商相比,處在弱勢地位,在合同法中增設的有關手機流量的規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向消費者的利益傾斜,這樣更能體現合同的平等與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