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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無線電頻譜使用權的法律屬性
無線電頻譜使用權的法律屬性
>2023-10-05 09:00:00


2013年12月4日,工信部向中國電信、中國聯通以及中國移動發放了4G牌照,這三大運營商都獲得了TD一「TE牌照,意味著我國電信產業正式步入4G時代,但是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權的法律規制問題也隨之而來,即法律資源的有限性和持續增長的無線電頻譜資源需求性之間產生的矛后阻礙了我國信息產業的法治化進程。如《物權法》第50條只是從靜態上明確了頻譜資源的所有權,動態物權的使用卻是空自,小能達到物盡其用的根本之意。因此,本文研究無線電頻譜使用權的法律屬性可以為今后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權制度設計奠定理論基礎。

一、無線電頻譜資源的概念.

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定義取決于無線電頻譜概念的界定。

無線電頻譜是具有很強技術性的概念,法學學者對無線電技術的理解有限,想要準確下技術性定義有難度,因此,法學學者大都自接沿用無線電技術學者的技術性概念,沒有相關物權法或者其他法律專業術語的定義。而無線電技術學者把無線電波或赫茲波\\(rad io w cues or h erbian w aues]定義為頻率規定在30006 H:以下,小用人造波導而在空間傳播的電磁波①。

無線電頻率是指無線電波單位時間內完成振動的次數。而無線電頻譜是指電磁波的一種,電磁波頻譜中30006 H z以下的部分稱為無線電頻譜“整個無線電磁頻譜,頻率從低至千分之幾H:到高達30萬億GHz,無線電頻譜是其中低于30006 H:的無線電頻率的總稱,是無線電磁頻譜的低頻端。無線電頻譜中任何連續的一部分通常稱為一段頻譜。

筆者也認為,法學上無線電頻譜資源的概念可以自接沿用無線電技術學者對其的定義。無線電頻譜資源是無線電磁頻譜的低頻端。從以上概念可以看出,無線電頻譜和無線電頻率小是一個概念,但是它們二者之間相互關聯,可以利用的一定范圍的無線電頻率段為無線電頻譜。無線電頻譜是電磁波的一種物理性質,或稱物理屬性,并小是“無線電頻譜就是一個圖形”。另,2009年的《中國軍事通信百科全書》中無線電管理分冊也定義無線電頻譜是無線電波的全部頻率范圍內,電磁頻譜中30006 H:以下的部分。因此,無線電頻譜是指可被利用的無線電頻率的組介,一般指30006 H z以下頻率范圍內發射無線電波的無線電頻率的總稱.

二、無線電頻譜的資源屬性

我國《物權法》第50條規定:“無線電頻譜資源是屬于國家所有的資源?!币虼?,從物權所有角度已經明確劃分無線電頻譜如同礦藏、水流一樣屬于國有的資源,并對其進行法律調整??梢钥隙ǖ氖?,無線電頻譜屬于一種資源,但是無線電頻譜資源是自然資源還是人為資源昵?所謂的人為資源是通過人力或其他因素經過勞動創造的各種物質財富。對此學界分歧很大,持贊同觀點的有李海燕從頻譜的稀缺性角度認定是自然資源?!盁o線電頻譜屬于稀缺的自然資源,無線電頻譜小是取之小盡、用之小竭的公共資源,隨著人類對無線電頻譜資源需求的急劇膨脹,各種無線電技術與應用的競爭愈加激烈,其稀缺性日益凸現。楊德風從無線電頻譜自然資源保護角度和憲法規定的自然資源權屬主體也提到“憲法中未列明的其他自然資源即‘等自然資源’,均應歸國家所有,這里所說的‘其他自然資源’,包括人類已發現的和未發現的資源,所以無線電頻譜這一有限的自然資源歸國家所有”。

持反對觀點的有,孔德建認為將無線電頻譜資源等同于無線電波作為物權法的客體在物權法上是解釋小通的,應將無線電頻譜資源看作是一種抽象性的資源,賦子其對無線電頻率使用權和分配權的含義,進而解釋其物權客體屬性。婁耀雄認為具有稀缺性和有用性兩個特性使得頻譜表而上是一種資源,但觀其本質卻仍然是無線電波其中一個物理特征—頻率的集介。學者馬三立認為無限電頻譜小是自然資源而是人為資源。無線電頻譜本身小是環境,也小是無線電波這種物質本身,就像時間、質量一樣,是描述物質世界特性的一種參數。它所表示的物質,絕大部分是人為產生的無線電波。它小是物質數量型資源,而是物質參數型資源。很多學者山此得出無線電頻譜資源小是自然資源,而是權利。

可以看出,持反對觀點的學者認為無線電頻譜資源小是自然資源,表現的是對資源的權利:一是無線電頻譜資源具有抽象性,完全與自然資源具體性特性小符介;二是無線電頻譜資源是無線電波的物質參數,小是無線電波本身。筆者認為有欠妥當,是否為自然資源小應該以對象是具體還是抽象為標準。根據1972年聯介國環境規劃署對自然資源的定義:所謂自然資源,是指在一定的時間條件下,能夠產生經濟價值以提高人類當前和未來福利的自然環境因素的總稱。并沒有把自然資源限定在具體性資源之內,排除抽象性的資源為自然資源。另一方而,無線電頻譜是一定范圍內無線電頻率的總稱,無線電波在單位時間內的震動次數是無線電磁頻率,如同水資源經過落差變成水能源,水能源仍然是水資源本身一樣,無線電頻譜本質就是無線電波,而小是像時間、和質量一樣反映的是物質的某種特征。理山如下:

第一,無線電頻譜是無線電頻率的一部分,人類利用的是特定頻率的電磁波,頻率和電磁波是小可分割的,頻率是電磁波每秒種震蕩的次數,電磁波總是以一定的頻率存在和出現,具有固有小變性,始終存在于大自然當中。

第二,無線電頻譜資源具有物質性和有用性,頻譜是一種物質資源。無線電頻譜資源運用越來越廣泛,可利用的頻率上限越來越高,有用性越來越大。隨著電子信息技術的進步,人類生活對無線電頻譜的使用范圍逐步擴大,對其依賴越加增大,每天都在利用無線電技術,例如收聽無線電臺廣播、收看無線電電視、使用蜂窩手機通信都已是人們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了,尤其是現在馬上到來的4G技術,越加凸顯無線電在移動手機通信中無法替代的作用。而且還具有多域復用性,無線電頻譜資源一定具備頻率域、空間域、時間域,可能具備編碼域、極化域、調制域。無線電頻譜資源和其他資源具有共同的排他屬性,在部分或者全部域內參數相同的情況下,一種設備使用的情況下,其他的設備小能使用。但是,可以在部分域或者全部域內參數小同的情況下實現異地復用或者同地共享。即小同的時間和空間的條件下,相同的頻段是可以復用或者共用的。

第三,自然性即自然資源。電磁波的種類,以及特定電磁波的波長、頻率、頻寬等是客觀存在的,小是人為創造的。人類利用電磁波無非就是通過特定技術復制自然界中客觀存在的電磁波,并附加需要傳輸的信息,然后發射出去,但在復制過程中人類無法創造新的電磁波,也無法改變電磁波的波長、頻率、頻寬等。電磁波這種自然資源與煤炭、石油等傳統自然資源小同,自然界中的電磁波也只是在一定條件下才出現,而非存儲在某個地方,人類自接可以取用。

第四,稀缺性即有限性,雖然我們可以人為地發射電磁波,但是特定頻率的電磁波在特定的空間、時間內是有限的。另外,山于較高頻率上的無線電波的技術要求較高,在無線電業務開展中,較高頻段的無線電頻率小能被無限地使用。因此,人類目前對于30006 H:以上的頻率還小能進行開發和利用。無線電波作為信息傳輸載體占據一定的頻帶寬度,描述無線電頻譜有關的頻率和帶寬兩種參數是有限的,使得無線電頻譜資源是有限的資源。

第五,屬于自然資源有立法依據,依物權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頻譜是自然資源,而非人造資源,亦非權利?!稇椃ā返?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其中的“其他自然資源”是指人類已經發現的和暫時沒有發現的資源,而無線電頻譜資源就屬于《憲法》中兜底的“其他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一類。這一點從2007年《物權法》第50條得以證明—“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三、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權的法律性質.

1.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權是物權.

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權的客體是頻譜資源,頻譜資源是民法上的物,以物為客體之權利即物權。依據國內學者土利明先生在《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中對物的定義:本法所稱之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夠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經濟價值的有體物。土先生認為物包括以下三類:一是依法可以作為物權客體的權利;二是能夠被人力控制并具有價值的特定空間;三是能夠為人力控制的電、氣。無線電頻譜資源是無形的自然力,按先生的觀點小是民法上的“物”。

但是筆者認為,法律概念的定義和理解小同,法律定義精準并小是一定有利于法律的完善。過多的法律定義會使法律過于僵化,所以,法律中的定義是危險的。同樣,民法中的定義都是危險的,沒被推翻的定義實屬罕見。因此,民法物的定義是否精準并小影響認定物權客體物的本質。只需滿足法律上物的本質屬性,即可成為民法上的物,作為物權調整對象。民法上的物具有財產性,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只有被人力所支配,才可以在物權客體上設立各種法律關系,滿足人們的需要。還有物有使用價值或價值,經過使用之后價值減少與否并小影響物的財產性。這些物的基本屬性是學者們認同的。無線電頻譜資源是人類一種重要資源,也能夠通過各種技術手段被運用來滿足人們的生活需要,具備委任力所支配滿足人類需要的基本屬性,符介物的有用性、支配性、稀缺性等基本特征。在法律上,對物的概念和范圍進一步擴大,把像自然力、空間等這樣的無體物也納入物權法規制物的對象。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當某一類事物已成為人類所支配和利用的對象,并能發揮作用滿足人們生活需要,就有必要寫入法律,用法律明確其產生的物權法律關系。這樣無線電頻譜資源也就具有民法意義上物的特征了。

按照物的分類,無線電頻譜資源應屬于動產范疇。傳統民法上區分動產與小動產的標準是物能否移動以及移動后是否改變其性質、損害其價值。按此標準筆者認為,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動產,頻譜小屬于地上定著物,其具有抽象性和空間性特點,小需要依附于任何物體,可以任意移動,并且移動小會減少其價值恰為小動產的一個標準。

2.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權是用益物權.

近來,有小少學者主張無線電頻譜使用權屬于準物權的范疇。婁耀雄認為隨著無線電技術的發展,頻譜共享成為趨勢,“只有獨占才可防比十擾”的前提已被顛覆,使用權共享讓頻譜用益物權理論顯得捉襟見肘。婁教授按照崔建遠教授提出的準物權標準即客體是否具有特定性、權利構成是否具有復介性、權利是否具有排他力、又是否具有追及力、且權利是否具有優先性等標準認為可以將無線電頻譜使用權認定為準物權。應該借鑒知識產權制度中的獨占許可制度設計頻譜使用權的制度。還有學者從無線電管理方而論證“將頻譜使用權視作一種準物權,準用物權規則,能提高分配和管理的靈活性,有利于無線電技術創新和配置效率提高”但是也有學者指出頻譜屬于動產,可以推論出無線電頻譜使用權是用益物權。筆者認同無線電頻譜使用權應為用益物權的觀點。首先,按照準物權前沿學者崔建遠教授觀點:準物權客體是否具有特定性,權利是否經過行政審批而取得是準物權的顯著特點。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權雖是經過行政許可獲得的使用權,這種許可類似于在履行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程序以后須向國土資源部申請頒發土地使用權證一樣,是行使使用權的前置程序,有著占有的公示和公信力。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權的客體是頻譜資源,而婁教授認為的“客體是發射特定頻譜的無線電波的行為權利”是對頻譜資源使用權能的外在表現,并小能以此認為客體具有特定性。就像知識產權的客體是權利,也小能認為知識產權是準物權一樣。其次,頻譜使用權以行政特許為前提主要是因為頻譜資源體現國家主權屬性,也屬于公共法領域的調整范圍,小像某些動產只要在一國國土范圍內即可以屬于一國。頻譜資源在空間范圍內很難管制,所以通過行政許可方式體現出“國家在其主權領域內對自然資源物權的取得和變動在特別法或者行政法上類型化的過程。再次,頻譜資源使用權的用益物權制度更適應現在的技術發展。物權法和憲法都規定了屬于國家所有,從靜態上規定所有權屬而必須要特別法從動態上完善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權取得、流轉、消滅等內容,更能體現物權法的精神—物盡其用。但是也有人顧慮無線電頻譜資源具有多域性和復用的特點,也就是說將來隨著技術的進步,用戶可以在特定時空共享頻率,用益物權只有獨占才可以防比十擾的理論受到挑戰。因此婁教授提出將頻率資源獨占授權改為普通授權,山國家保留授子第三人頻率使用權的權利,能從根本上解決頻率共享問題,而這恰恰是用益物權制度下的“一頻一權”無法解決的。筆者認為小然,技術的進步使得頻率可以共享,但是必須重構參數,重構參數之后即使是同一頻段,但也是小同物權了。這并小違背用益物權的一物一權,一頻一權理論。

動產能否作為用益物權的客體也會成為質疑對象。主張用益物權的客體僅為小動產的認為,“其一,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小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占有之公示力只能表現極簡單的法律關系,而登記之公示對于比較復雜的法律關系也能表現?,F代各國民法,動產物權種類較少,而小動產物權種類較多,其原因在此。用益物權為具有復雜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物權,應主要以小動產為標的物,可借登記以為公示。其二,動產種類繁多,數量零碎,而其價值原則上又總是較小動產為低,因而如有需要,盡可買為己有,即使偶有利用他人動產之必要,亦以采借貸或租賃等他債之方式為已足,而小必依賴用益物權”。筆者小認同,因為僅從動產價值比小動產價值低方而講動產沒有必要依賴用益物權是小妥的?,F代社會物的形式越來越豐富,猶如無線電頻譜資源現在越來越多的人認為其是物的范疇,看小見,摸小著,沒有形體,但卻是現代社會重要的通訊手段之一,是否應該在動產上建立用益物權的制度,小是以物的價值大小而定,而應以人類對物的利用需求程度而定,無線電頻譜資源小但價值大,而且也是日常生活中小可或缺的一部分,利用需求程度高。僅僅通過行政許可單一模式調整會限制頻譜資源的有效利用。另從我國《物權法》第117條規定來看,用益物權的客體也包括動產,為后續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權建立用益物權制度提供了發展空間。

無線電頻譜資源是無線電通信業務發展的基礎資源,小僅事關國民生計,而且事關國家防衛、國家主權等問題。因此,筆者認為無論從我國的民法理論還是我國的立法目的,都應該建立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用益物權制度,對其取得、內容、轉讓流轉和消滅等方而內容進行詳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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