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論述了我國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適用的競合范圍,同時在梳理我國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的適用法律關系的基礎上,分析了當前的立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對我國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的適用關系提出了法律適用的思考和建議: 完善統一立法,明確司法解釋,確定明確嚴格的執法標準等,以期完善我國工傷事故賠償的法律適用制度,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更好更快發展,構建和諧社會。
[關鍵詞] 工傷保險; 民事賠償; 法律適用關系
一、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適用關系的競合范圍
\\( 一\\) 工傷保險的概述
工傷保險是指企業\\( 雇主\\) 依法為雇員繳納工傷保險費,雇員由此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基本保險。關于工傷保險的性質,“由于勞動和社會保障法\\( 工傷保險法\\) 與民法在法律體系中分屬不同的法域,于是在學術上,工傷事故責任就有工傷保險法律關系與民事侵權法律關系的區分問題”。學術界也未有專論。有的認為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是一種行政管理關系; 有的認為工傷事故既是特殊侵權行為,又是勞動保險行為,是勞動法和民法這兩個基本法的法規競合; 有的認為工傷保險是勞動契約中的一部分,是對在工作中造成損害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的一項內容。工傷保險關系的實質是勞動合同關系。
\\( 二\\) 民事賠償的概述
在民事侵權領域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中,人身損害的范圍相當廣泛。如果以結果論,一切造成受害人身體健康損害或死亡結果的都構成人身損傷; 以責任性質劃分,有一般侵權人身損害,特殊侵權人身損害。商業人身保險事故\\(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亦是典型的人身損害且與工傷\\( 意外傷害和職業病\\) 保險的競合。
從工傷事故責任承擔的歷史發展看,工傷事故從民事侵權的過錯責任承擔,發展到民事侵權的無過錯責任承擔,直至工傷社會保險的出現。無論是過錯責任的一般侵權,還是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按照傳統民法的理論,工傷事故的性質是民事侵權行為,應當由民法予以調整。
\\( 三\\) 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競合適用的范圍
競合是指某一種法律事實,產生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權利后果,但這些權利后果存在沖突的現象。在法律適用上,責任競合和規范競合常常是相似的,它們是從不同的角度來研究競合現象的,由于工傷事故責任的雙重屬性、工傷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內容的交集狀態、責任主體的復數性及不確定性,決定了工傷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之競合關系。這種存在于不同的法律部門內、有著多元化責任主體的競合現象,屬廣義的競合。廣義競合問題的解決,不能采用簡單的選擇原則或者吸收原則,即不能認為工傷職工選擇了工傷保險待遇,就放棄了人身損害賠償權利; 或是選擇了人身損害賠償以后,就不能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事故發生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根據工傷保險責任,對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企業享有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而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又可以對企業或者第三人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這種復雜的廣義競合所形成的復數請求權,對應著不同的法律適用,而不同的法律適用直接導致不同的法律效果。
二、我國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法律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 一\\) 我國相關立法沒有統一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的適用關系
從《職業病防治法》第 52 條之規定和《安全生產法》第 48 條之規定中可以看出就勞動者因職業病或生產安全事故與民事侵權法律關系競合的規定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單純從規定內容表述來看,兩條文排除了工傷保險賠償完全取代人身損害賠償的可能和工傷保險賠償、人身損害賠償選擇的可能。但在受害人行使了工傷保險給付請求權后,依照民事法律進行救濟時是主張依照民事法律規定獲得完整的侵權損害賠償,還是主張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就同樣的項目如醫療費用等已經獲得補償的金額予以扣除并不明確; 二是職業病在現實過程中很難系由第三人所致,安全生產事故則可能系第三人所導致,但《安全生產法》并沒有把非第三人所致工傷與第三人所致工傷加以區分。這樣在實踐中可能會造成用非第三人所致工傷時因采取雙倍賠償原則予以處理,勞動者就同樣的項目可獲得雙份賠償,而用人單位也需要承擔雙重賠償責任的結果。
\\( 二\\) 司法解釋對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適用的賠償模式規定不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贝蠖鄶等藢υ撍痉ń忉尩纳鲜鲆幎ù嬖诓煌斫?。有人認為:
“該司法解釋對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規范?;旌夏J降膶嵸|,就是在用人單位責任范圍內,以完全的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但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币灿腥苏J為: “在雇主加害且不存在第三人侵權介入的場合,屬于替代模式,在第三人加害行為致害的場合是選擇模式,即在第三人加害行為的場合,權利人可以選擇請求工傷保險給付,也可以選擇請求普通人身損害賠償,此時發生兩種請求權的竟合\\( 非真正競合\\) ?!?br>司法解釋本來是因相關立法不明確,缺乏可操作性而對相關立法就司法操作層面進行的細化,但若解釋不明確,就沒有發揮司法解釋應有的作用。我國現行規定就工傷與侵權兩種法律關系競合時的處理規定的模糊不清,導致司法實踐部門可能會就同樣案件,因理解不同,采取模式不一致,而出現賠償數額相差巨大的不公平、不正義判決結果。
三、完善我國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法律適用的建議
\\( 一\\) 統一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的相關立法
總體而言,我國關于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之間關系的有關法律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定的問題,需要完善??紤]到相關法律存在的問題各不相同,有的是與其他法律相沖突,有的是有漏洞,我認為對相關法律進行修改完善時應對癥下藥。
具體而言,《職業病防治法》第 52 條之規定、《安全生產法》第 48 條之規定應被廢除,或做出統一的明確的規定: “明確權利人可以兼得,也明確當其民事侵權是第三者造成或者是本單位及其雇員造成的時候的賠償順序,如果是第三者造成,從業人員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由單位出面主張權利,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償; 如果民事侵權系由本單位及其雇員造成,單位在責任競合時,應該同時承擔兩份責任?!迸c此相對應的《工傷保險條例》應增加規定: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如果工傷職工已獲得了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它只能就超過已獲得的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的工傷保險賠償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請求給付?!?br>
\\( 二\\) 制定嚴格統一的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適用模式,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我國現行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法律體系,既有完全的兼得模式,也有原則兼得模式、用人單位在責任競合時采取的工傷取代模式,同時還有補充模式和擇一選擇模式\\(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真可謂五花八門。社會和諧,需要法律首先和諧統一?!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2 條第 1 款的規定應該做詳細規定,不能籠統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宏觀規定處理,應該做出微觀細則。第 12 條第 2 款的規定應修改為就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工傷明確給予受害者有權同時行使兩種確定請求權,但在獲得工傷保險給付后,向第三人行使請求權后獲得的賠償應采用補充模式。我認為,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確立的工傷保險與其他人身損害賠償關系不是很明確,“補充模式”較為合理,但有必要使工傷保險待遇與其他民事賠償標準協調,不因用人單位責任競合時工傷保險取代民事賠償而損害受害職工利益。建議立法機關適時修訂《工傷保險條例》中的工傷保險待遇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廢除各地方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意見\\) 與《工傷保險條例》抵觸的規定,以維護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的銜接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但我國司法實踐中采用的賠償模式,由于在賠償數額上存在過分懸殊,頗受學界詬病。本文認為,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的銜接模式應當既要考慮平等對待每一位受工傷事故傷害的勞動者,使他們獲得標準較為統一的賠償或補償,又必須使造成工傷事故的相關責任人員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從受害的勞動者獲得公平對待的角度,在兩者的銜接上宜采用“補充模式”。隨著我國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完善,司法實踐也應跟著改進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的銜接模式,以促進司法的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