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票據法一直被認為是商法中技術性最強,也是商法領域中不可或缺的法律之一。
1995年《票據法》頒布前后,票據法研究進入了活躍期,出現了不少至今仍被稱為經典的學術成果,這不僅推動了我國票據法學術界的繁榮,在一定程度上也為現行票據法提供了理論的支撐和完善的建議。
隨著現今多種支付手段和商業模式的不斷創新,票據的使用日漸減少,學術界對于票據制度提出越來越多的疑問。是票據本身的邏輯困境不適應當今的時代,還是票據法律制度自身的設計有礙于票據的發展?尤其是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現,更使票據法顯得無所適從。票據似乎越來越趕不上時代前進的步伐。時代前進的一個社會,每當發現自己處于危機之中,就會本能地轉而回顧它的起源并從那里尋找癥結[1].目前,票據法正處于轉折和困境的關鍵期,只有明確票據法理念的基本內容,回到票據法的原點,以票據法理念作為反思我國票據法的理論基礎和邏輯前提,才能找到走出票據法理論的困境和完成轉折的根本出路。
二、以流通為中心的立法理念的確立
票據作為一種貨幣替代品最初出現在商業交易中。票據制度是在商業活動中不斷歷練而確立的。在一定時期,票據在經濟上諸多的功能,使得票據制度成為商品經濟中不可或缺的經濟和法律制度。歐洲大陸國家最初的票據立法進程給我們展示了這一過程。
(一)以匯兌、支付為中心的法國票據制度最終消亡
商事交易習慣是立法的淵源之一。票據的最初使用目的是為了方便商人之間的支付,在當時票據被認為只不過是輸送金錢的工具。因為票據無論在安全性、便攜性和方便程度上都優于當時的實物貨幣。法國的票據法就是遵循著在內容上多沿襲舊習慣而建立起來的。在法國當時的司法實踐中,票據僅僅作為證據出現在訴訟中,其目的在于可以證明票據當事人之間的基礎關系的契約,因此沒有將票據法上的法律關系與票據法外的基礎關系截然分開。而這種立法理念無法適應現代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既不利于票據的流通和信用職能的發揮,也無法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把票據看作代替現金輸送的工具,而較少考慮以票據作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是早期法國票據法的主要特點,它強調資金關系,要求票據必須載明“對價”的字句,否則在票據法上就不產生法律效力。
由于法國的“票據法”在1865年制定時,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還遠未達到成熟的程度,因而,在法國票據法上,反映出票據立法的不成熟性及票據法律思維的原始性。例如,在沒有法律出現的時候,商人們采用的票據規則沿襲的是早期商業習慣,強調票據當事人之間必須有資金關系,并且規定資金關系可以隨同票據的轉移而轉移,背書行為仍是有因行為[2].這就極大程度上限制了票據的流通,妨礙了票據信用功能的發揮,也使得延續近5個世紀的法律難題仍未得到根本解決。而與這種嚴格的資金關系要求相對應的,是對票據形式要求的不甚嚴格,這使得持票人的利益在某些情況下會遭受損害,不利于票據的交易安全,也沒有保護持票人的安全,也就很難談得上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
(二)以流通為中心的德國票據制度蓬勃向前
票據制度的設計是為了解決商人之間的交易的繁瑣和不安全的障礙,法國票據法解決了這一難題,而如何快速的流通是票據法律制度面臨的第二個障礙。法國票據法制度并未解決這一障礙,反而由于法國票據法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為證據的“票據”制度,以及需要提供“對價”的制度給需要流通功能的票據帶來了新障礙。
1848年德國學者們意識到了這個問題,也吸取了法國票據法的經驗,最終確立了以流通為中心的德國票據法律制度。這樣的制度使票據的持有人確實地取得了票據權利[3].與法國票據法不同的地方就在于票據權利的產生始于票據作成,票據關系而與非票據法上的原因關系相分離,無論票據法中的原因關系是否有效,對于已作成票據的效力不發生任何影響。原因關系在票據上表現為一般債權,而基于原因關系的當事人行使票據行為,并發生的票據法上的效力。這種票據債權和票據債務關系形成后,就與原因關系相分離,且不再受原因關系影響,當原因關系發生改變時,例如,買賣合同撤銷,或租賃合同解除,等等。票據債權債務關系并不發生改變,就是說,基于買賣關系發生價金支付而進行的票據授受后,即使買賣關系無效或者解除而導致價金債權消滅,票據債權仍然有效。而它的作用也是主要表現在發生抗辯切斷的情形,也就是對票據義務人抗辯的限制[4].“由票據債權的流通性特征引申出的票據債權無因性的理論”[4].日本學者松波仁一郎認為,德國票據法系的特點是以資金關系、原因文句、指示文句在票據的規定中除去,使票據法成為簡明而又正確之一物矣[5].確立了以流通性為目的的立法選擇,德國學者們選擇了票據行為無因性作為票據法理論的奠基石,使近代的三個票據法體系最終形成大陸票據法體系和英美票據法體系①。
(三)借鑒法、德立法經驗,以流通為中心的票據理念的確立
對于德國和法國的票據法律研究揭示了票據法自身的發展規律。雖然,近代的法國票據法是一個已被淘汰了的法律制度,但它開創了大陸法系票據立法的特有制度體例。在確認票據支付功能的同時,發揮了票據的匯兌功能,創造了票據的設權性,這是舊法國票據法制度留下的寶貴財富,并影響了歐洲大陸的其他國家。法國對于票據以匯兌、支付為中心的選擇,對如波蘭、荷蘭、比利時、希臘、土耳其、埃及、西班牙、意大利及拉丁美洲諸國等國家后來制訂票據法,曾經產生過較大的影響。
19世紀的法國票據法的進步意義和歷史貢獻是顯而易見的,雖然票據法律制度比中世紀的票據規則更加完善、更先進、更具有實用性,但是其價值本位未能取得歷史性的突破,具有較大的局限性。
究其原因,是因為法國票據法否定了無因性原則在票據法上的運用。法國票據法沒有規定票據關系與基礎關系相分離,僅把票據作為代替現金輸送的工具和證明當事人之間基礎關系的契約的證據,這就導致了法國票據法所規定的票據規則在運用時的流通性較弱。由于當時的經濟不是十分發達,沒有意識到可以把票據作為流通手段和信用手段,法國票據法關于記載事項“對價”的文句的記載,并表明已收到“對價”的記載就是最好的例證,如果不表明,就不能產生票據法的效力。另外,法國票據法還特別強調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應存在資金關系,即匯票與支票的出票人必須在付款人處存有資金,付款人才能承擔對該匯票的責任。這些都為法國票據法的發展埋下了隱患,但是法國票據法對于近代票據法票據制度實踐的意義不可小覷。
19世紀“德國票據法”比“法國票據法”進步的原因在于,德國票據法規定不繁瑣,易于操作。
德國學者認為,票據債務為一種抽象的債權債務關系,為擔保交易安全,要求票據的嚴格形式,以確保票據的流通的安全,然而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在保護之列。因此,在票據的流通安全與便捷性關系中,德國票據法更注重流通安全的制度設計,明顯傾向于前者。不管怎樣,德國票據法的立法理念的轉變極大地保障了票據的流通,符合當時商業發展的規律,也符合經濟發展的迫切需要。奧地利、匈牙利、瑞典、挪威、瑞士、丹麥、葡萄牙、俄羅斯、芬蘭、日本及德屬殖民地及我國臺灣票據法都受到了德國票據法的影響,各國(地區)所擬定票據法草案也多數以此作為參照。
我國票據法在未來修改過程中,應借鑒他國歷史經驗并參考現今先進的票據法律制度。確立以流通功能為中心的票據法理念,以助長流通為理念的制度設計,避免重蹈法國票據法之轍。
三、我國票據法立法理念與票據制度的沖突我國票據法頒布
18年,期間僅作過微小的修改,并未完全解決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理論和實踐問題。我國票據法的確立是在計劃經濟向商品市場經濟轉型時期,雖然我國票據法的設計在一定程度上借鑒了國際上的立法經驗,但是由于我國相關制度的不完善,例如經濟信用、商業信譽不發達,國家對于貨幣市場的調控不成熟,易于被不法分子利用等問題,導致在立法的抉擇時,出現了很多“特殊”規定,這些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穩定了票據市場,但是也給司法實踐帶了諸多的不便。
(一)以票據流通為宗旨的理念,披上“安全支付制度”的外衣
他國票據法的發展經歷了從匯兌、支付為中心向流通為中心的轉變,而我國的票據法在立法選擇上,理念是以票據流通為中心,而制度設計以票據安全支付為中心。
我國《票據法》第一條規定,“為了規范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第一條的立法目的在于規范票據法律行為,保護在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的流通和市場的繁榮,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從該法第一條的規定能夠得出,票據法立法理念的選擇是以票據流通性為中心,但是體現流通價值的票據制度設計出現了差池。以票據背書制度為例,票據的前手與后手完成票據權利的轉移,如果按照傳統票據法理論,背書和交付兩種行為都可以,但是無記名票據只能是交付,而記名票據通過背書完成權利的轉移。我國的票據法不承認無記名匯票和無記名本票,這就意味著我國票據法上規定的需要背書轉讓的票據只能是記名匯票和記名本票。支票的轉讓方式是以記名支票和無記名支票進行區分的,前者按照同匯票、本票一樣轉讓方式,以背書方式進行轉讓;后者如果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被授權人也沒有補充記載,則可依直接交付方式轉讓??梢?,背書轉讓是我國票據轉讓的基本方式。有的學者提出,根據我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背書是票據權利轉讓的唯一方式,也有學者認為背書轉讓是票據權利轉讓的一種方式[6]
.應當說明,票據權利轉移時依靠背書來完成,而對于空白背書、不連續背書以及背書效力的問題都涉及票據流轉制度,而這些制度是彰顯票據流通價值必不可少的支撐點。票據價值理念的沖突使法律產生模糊的規定,為了規避風險而委屈于票據安全的選擇,是立法的一種倒退。
(二)票據流通的理論遭遇“安全支付制度”瓶頸
對于我國票據法中票據行為無因性的規定,一直是票據法學者們一直關注而尚未解決的問題。
“票據行為無因性”就像是“投名狀”,每個研究票據法的學者都有自己的理論陣地和學術觀點。
按照傳統靜態的交易安全理論分析,當事人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而締結而成的債權契約,并以這個為基礎決定了特殊法律行為的法律效果和命運,從而主張基本法律行為的無效、撤銷或解除,特殊法律行為也應該歸于無效、撤銷或解除。但是按照保護動態交易安全的理論分析,特殊行為應否受法律基本行為命運所左右,法律行為所生抗辯是否援用于特殊法律行為,向來都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來討論有因和無因[7].票據行為是法律行為,它以承擔票據債務為意思表示的內容,對于一般法律行為存在著有因和無因的問題,那么票據行為也不例外,因為有因行為和無因行為在法律后果上有很大的區別,而這種區別將會直接影響行為與相對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19世紀德國的薩維尼創造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意在通過無因原則解決交易的方便性和安全性。把無因性原則引入票據法領域就是方便商人之間的票據流通。而這以技術性的處理,還需要其他的票據制度作為支撐,例如,嚴格的形式性要求,票據的必要記載事項、無益記載事項以及有益記載事項等,同時通過設計各種嚴格的程序或制度來保證票據的流通與安全。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在大陸法系國家之所以有其頑強的生命力,在于立法理念的先進性、實用性、有效性。
實際上,我國《票據法》理論秉承了大陸法系國家用票據行為無因性這一核心理論設計具體的制度,但是我國票據法設計具體制度過程中,對于諸多因素的考慮,反而使《票據法》第21條、第13條和第10條部分條款的相互矛盾,導致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引起很多的爭論,到目前為止仍未解決。一部分學者認為我國票據法中的票據行為無因性規定是無因性相對性的表現[8];一部分學者認為票據無因性是絕對化的無因性,還有的學者認為票據無因性的相對概念是票據的有因性,票據關系有因性在我國受到的最大挑戰,是在我國票據實務中獨特且大量使用的銀行匯票以及銀行本票中,當票據持票人未作為票據上的收款人時,票據的簽發行與收款人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與票據行為“有因性”不同的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否認不是一種關于票據行為或票據生效要件的實體規范,也不能把票據基礎關系的存廢以及有效性同票據關系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有效性必然聯系在一起。如果說票據行為有因性是從法律要件的規定上,設法抵消票據行為無因性作用的話,那么,票據行為無因性否認的則是在具體案件中否定對票據行為無因性的濫用,而這些都是對于票據無因性理論和我國票據法上規定的沖突而引發的爭論。
(三)票據法在“安全支付制度”中的困境
修改票據法的呼聲從未間斷過,并不因為票據法尚未修改,新的商事模式就不會出現。票據法雖然“帶傷”運行,也要面臨新事物的挑戰。
1.電子票據的出現,追問票據法的包容性
在《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電子商業匯票是指出票人依托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以數據電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辈⒃谠撧k法第二十條規定,“出票人簽發電子商業匯票時,應將其交付收款人。電子商業匯票背書,背書人應將電子商業匯票交付被背書人?!备鶕@兩條規定,就會產生這樣的疑問,傳統票據的權利轉移方式是背書或交付,電子票據以電子媒介作為載體傳送信息,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因為電子技術的特殊性,電子票據一定是記名票據,記名票據的出票人可以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從而限制票據的流通。我國票據法上并沒有對這種新類型的票據給予票據法律上的認可。我國目前《票據法》關于電子票據的票據書面化及簽名、簽章的要求并沒有獲得法律上的確認,《票據法》第二條規定中也未出現“電子票據”的字樣。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而僅僅憑借《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是不能自足于電子票據的發展需要。以電子作為媒介就是利用電子化的手段降低票據被偽造和變造的可能性,并且可以通過統一的票據托管和交易平臺實現票據流通的安全性和便利性。票據法在面對新的事物時,顯得缺少包容性。
2.票據融資功能的要求,拷問票據法理論的延展性
法學界和金融學界的學者將這個問題集中到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上。有的學者認為不具有“真實交易背景”的票據,在融資過程中的效力確定需要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作為支撐,有的學者認為票據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但可以不以基礎交易關系的真實、有效為條件,也有金融學者認為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這種制度安排制約了票據融資的發展[9-12].銀行匯票風險系數低,成為融資市場不可或缺的金融工具,但銀行要求辦理貼現時提供購銷合同和增值稅發票,手續繁瑣、時效性差,一些銀行對小面額銀行承兌匯票又不予辦理貼現,影響了資金的流通性。票據能提供公司對短期資金流動性的需求,票據貼現也能滿足民營對資金“經常的、短促的、頻繁的”的要求。而我國《票據法》第十條中關于“真實交易”的規定是其障礙,銀行也不允許簽發沒有“真實交易”的匯票。其實,法律的理性意志存在自我矛盾運動過程,票據法也未能免俗[13].
所以,票據法制度發展的空間有賴于票據理論的有效解釋。
四、結語。
在多種支付方式并存的今天,票據的匯兌和支付功能占有的比例越來越小,而其對流通功能的要求越來越高。價值判斷問題是法律的核心問題[14],法律制度應該以其穩定性和可預期性成為秩序的基礎和外在的表現,并要符合社會的發展需求?,F有的票據制度自身踐行流通理念的障礙很多,對于新興的事物又缺少包容性,“票據法的未來是什么”成為不得不考慮的票據法研究的根本性命題。票據法學者提出修改票據法的愿望,意在尊重他國的歷史經驗,重構以流通理念為指引的票據法律制度。美國最高院的大法官威廉·布倫南曾經說過,“憲法的偉大之處并不在于那些依附于逝去世界的靜態含義,而是能夠解決當下問題域滿足當下需求的偉大原則所具備的普適性”,“普適性”是憲法的本質,而對于票據法的研究,可以把它理解為“包容性”,因為票據天然的屬性就注定,其無論從制度還是理論都離不開日益變化的商品經濟社會,票據法也需要在不斷創新的商業模式下找到自己的立足點,以流通理念為核心,遵行票據法思維的特有規律,制定穩定性和可預期性的制度,票據法才有未來。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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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趙新華。票據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8.
[5][日]長 谷 川 雄 一。手 形 抗 弁 の 研 究 [M].成 文 堂,1990:29
[6][日]松波仁一郎。日本商法論[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