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由來:基于司法實務的困惑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經濟水平及道德素質的提高,越來越多的社會募捐在現實生活中出現。然而不得不承認我國關于社會募捐的法律關系的處理仍然存在較多不明確的地方,下面一則案例就是典型的代表。
甲為乙之父親,乙患白血病,需要金錢治療。乙所在學校為乙向社會公開募集捐款,共募得24萬余元,錢款存在學校。治療期間,甲憑發票去學校取款為乙治療。不久乙因醫治無效而病故,甲為乙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共花費17萬余元?,F甲和學校因為所余的7萬余元產生爭執,訴至法院。
上述案例是社會募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總要理清本案三方的法律關系,應明確以下幾個問題:\\(一\\)捐贈財產是否已發生所有權轉移?如果所有權發生移轉,財產的受讓人是誰?\\(二\\)接受捐贈者是否對募捐人享有請求權?\\(三\\)就剩余捐款,募捐人是否享有處分權?如果有,處分權是否受限制?
二、社會募捐行為的定性
社會募捐,指一定單位、組織或個人向社會發起的具有特定目的的募集捐款或物品的行為。該行為一般包含募捐人、捐贈人、受益人三方的法律關系。募捐人負責發起一項募捐,捐贈人響應募捐捐出一定金額或物品,最后由受益人就募捐人籌集的善款及物資在特定目的范圍內受益。關于社會募捐的性質有如下觀點:
\\(一\\)贈與說
將社會募捐定性為贈與關系在我國多有支持,具體而言贈與說又分為三種觀點:第一種是捐贈說;第二種是名義贈與說;第三種是附條件贈與說。首先捐贈說認為,社會募捐應是一種特殊贈與。在此種捐贈中,捐贈人并不直接將財產捐給受贈人,而是交給募集人,由募集人轉贈給受益人。
其次名義贈與說認為,募捐人是名義受贈人,受益人是實際受贈人,名義受贈人與實際受贈人之間是一種贈與款物的分配使用關系,二者不成立贈與合同,贈與人與實際受贈人之間才是真正意義上的贈與關系。最后附條件贈與說認為,社會募捐行為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合同,一旦募捐事由因目的達成而不存在或不能再繼續時,合同發生解除的效力。贈與說雖然內部也存在分歧,但總體上看,是想借助于贈與合同的相關理論來明晰社會募捐行為的法律性質,但細看下來卻各有弊病。
捐贈說,該觀點未能正確區分捐贈與募捐,而將二者混淆,忽略了社會募捐與捐贈的區別,把法律關系簡單化,這不利于募捐事由消滅之后的處理。名義贈與說,該說將導致受益人實際地享有捐款所有權,即使在捐贈目的結束之后,受益人依然是捐款的所有權人,這與社會募捐的價值取向相悖。附條件贈與說,該說存在法律上的擬制,但是附條件的解除之后,財產該如何處理一直以來都是問題。
\\(二\\)利他合同說
社會募捐在解釋上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是利他合同,支持者認為募捐是為特定人的目的而為的募集捐助,屬于受益人特定的利他贈與合同。募捐人在整個募捐活動中僅起一種中介的作用,連接社會捐贈人與特定受益人。該說的缺點在于,沒有看到合同債權人對利益第三人所為的捐贈與贈與,并非建立在由合同債務人支付給利益第三人的金錢基礎上,而是建立在合同債權人根據合同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利益基礎上。
即捐贈人在此處成為債務人,當其沒有履行或沒有適當履行自己的債務時,捐贈人與募捐人的債權債務依然存在。如此解讀下來,結論滑稽。另外,募捐人的行為由誰來監督,受益人的請求權對象是捐贈人還是募捐人,捐贈人與募捐人之間的法律行為瑕疵是否會影響到受益人的請求,善款余額應如何置處等等問題都難以在理論上妥當解決。
\\(三\\)信托關系說
學者指出,社會募捐一般不認為是對發起人的贈與,而是一種所有權轉移,它附有應使用于特定目的的義務,即為信托的讓與,尤其是事先明了捐贈給特定對象時,更應看作是對發起人的委托。在信托關系中,受益人雖然不參與締約,但卻享有基于信托合同產生的收益權,因此信托與利益第三人合同在許多方面都有類似之處。
就社會募捐行為而言,采信托說較之利他贈與合同說有更大的優勢。主要體現在一下幾點:第一,受益人地位得到保障。在利他贈與合同中,如果受益人認為債務人所從事的法律行為有損其利益,也不得請求撤銷債務人與他人之間的合同,受益人也不能將權利轉讓給他人。
而信托受益人則可以享有這些權能。第二,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一方面,信托財產一旦設立信托之后,委托人不再享有所有權,也不能隨意撤回,這有利于公益事業的開展;另一方面,雖然信托財產轉給了受托人,但受托人手中的信托所有權僅具有目的性和臨時性,是受托人名義下的特別財產,因此也排除了受托人個人債權人的追索。
第三,有效解決募捐余款的問題。根據上文,不論是贈與說、利他合同說都在此點上圓滿地解決捐贈余款的問題。而我國《信托法》第69條、第72條明確規定了公益信托的力求近似原則,即公益信托不受原定目的已實現或不能實現影響,可將全部或剩余的信托財產用于與設立信托時所具有的公益目的盡可能相似的另一公益目的。該原則的理論基礎在于公益信托出于公益目的發展公益事業,保持其存續于社會發展有益,因此為各國鼓勵支持。且正因為公益性托具有公益性,因此當公益信托的繼續受阻時,根據促使信托目的適當調整為類似目的可推斷為符合委托人目的,并不與委托人設立公益信托的本意相違背。
因此,筆者認為,雖然從法律的解釋上三種學說都有相關法理依據,但是結合相關法律在運行中價值的衡量,社會募捐行為定性為信托行為較為合理。因此我們應當圍繞信托關系對社會募捐展開討論。
三、社會募捐下的宣言信托制度構建
宣言信托是委托人宣稱自己為受托人并以其特定財產為信托財產的,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該財產的一種特殊法律關系。宣言信托本身不是一種公益信托的類型,更準確地說是一種特殊的設立信托的方式。它既可以用在公益性信托領域,也可以用在非公益性信托領域。
在社會募捐中認可宣言信托的模式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第一,設立節約便捷。宣言信托在設立時僅須有信托的宣言,無須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宣言信托行為是單獨行為。正是因為宣言信托是一項單獨行為,因此它省去了很多中間慈善機構介入、人員匹配調動的環節。第二,運作高效安全。與基金會等這類組織管理慈善資金的情況不同,在宣言信托中,財產的管理者是捐贈設立宣言信托本人。也就是說自己設立自己管理,財產管理人將會更熱衷于積極管理自己的財產,使其保值增值。第三,財產隔離保護。其一,信托設立后信托財產即屬于受托人,意思即是說委托人的債權人無法觸及信托財產,因而保證了信托財產不受委托人的債權人的滋擾。站在慈善事業的角度,與贈與合同的窮困抗辯制度相比,優勢明顯。其二,由于信托財產要受信托目的的制約,受托人不可以像處分自己的固有財產那樣自由地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
信托財產雖然在形式上歸屬于受托人,但與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相分離。從此以層面上分析,可以保障捐贈財產不受受托人的債權人追及,同時,也可以保障財產只能基于特定目的使用。第四,有效相互制約。與慈善機構的受助人或者一般贈與的受贈人不同,信托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具有物權請求權的效力。根據信托法的規定,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受讓人明知的,受益人有權向其請求返還,不能返還的應當予以賠償。顯然這里針對受讓人的返還請求權體現了物權追及力。因此,宣言信托使得受助者享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對信托財產有更強的控制能力。
我國現尚未建立宣言信托制度,但從各國家的信托發展來看,基本在立法上都承認了宣言信托制度。例如,臺灣《信托法》第71條規定:“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托人及受托人,并邀公眾加入委托人?!彪m然宣言信托不一定僅止于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但囿于篇幅,本文無意從宏觀角度對整個宣言信托制度的構建展開詳述。筆者目的在于探討如何以宣言信托的方式開展社會募捐行為,據此,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第一,確認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等均可以設立宣言信托。從邏輯上分析,宣言信托與常態信托相比,不僅沒有理論上的障礙,而且還具有制度優勢,既然自然人可設立常態信托,沒有理由反對自然人設立宣言信托。從價值上判斷,基于慈善目的建立宣言信托不應有太多阻礙,應采取鼓勵扶持的態度。
第二,設立專門的慈善監督組織。在我國公益信托是由公益事業的主管機構負責監督的。然而,由于我國公益事業的主管機構是按行業管理來劃分,當目的過于寬泛時,實際上會產生很難判斷受托人的監督主體的問題。筆者建議這里可以參考英國的做法,英國專門設立慈善委員會,不僅管理公益信托事務,而且是整個公益活動的管理機關。設立單獨的慈善監督組織,對公益信托,特別是以慈善目的設立的宣言信托,區別于一般信托,宣言信托因委托人與受托人同屬一體,缺乏了委托人對受托人監督、限制的可能性,因此要特別強調監督之必要性??梢钥紤]由慈善監督組織成立專門的信托監察人。
第三,禁止委托人作為受益人之一。首先,由于宣言信托的形式特殊,委托人與受托人、受益人三者合為一體,將公益信托變為了私益信托,即委托人是唯一的受益人顯然不合理。其次,委托人也不能作為受益人之一,這主要是因為委托人在價值判斷上亦容易出現偏差,在設立宣言信托的目的上會更傾向于偏向自己,在分配上難以真正履行忠實、勤勉義務。同時,在面臨目的達成之后的剩余財產如何處置問題,在力求近似的原則下,難免偏向自己,使得慈善目的落空。
第四,設立慈善宣言信托不要式。根據我國《信托法》第9條的規定,書面形式是我國設立信托的唯一合法形式。在慈善宣言信托中減弱書面形式的要求,主要意義在于避免在公眾場合借慈善做宣傳謀取自身影響力,最后又不兌現諾言的現象。因此,設立慈善宣言信托只需要意思宣示于外部,即有效成立,無須有形式要件的要求。
四、結論
我國關于社會募捐行為的構建一直存在爭論。筆者在充分分析相關學說的基礎上,認為以公益視角下的宣言信托這一特殊制度的視角,能夠開辟社會募捐發展新路徑,在未來公益事業的發展中有必要加以構建。
參考文獻:
[1]具體案例參見\\(2005\\)通中民一終字第1017號.
[2]宋海洋.社會捐贈剩余的法律評析[J].法學,2003\\(3\\).
[3]胡鴻高.合同法原理與應用[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1999.
[4]劉天鐸.贈與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J].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5]冷傳莉.社會募捐中捐款余額所有權問題探析[J].中外法學,2006\\(2\\).
[6]張民安.論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J].中山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4\\).
[7]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8]王利明.合同法分論\\(下卷\\)[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
[9]徐衛.慈善宣言信托制度構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10]吳?。u公益信托之力求近似原則[J].當代法學,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