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體輕微傷的鑒定》標準是公安部1996年7月25日頒布,自1997年1月1日開始實施。該標準規定:本標準適用十一切違反《民法通則》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所造成的輕微損害。
《民法通則》作為制定《人體輕微傷的鑒定》的根據之一,主要是規范和調整因人身損害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如《民法通則》第十一條關十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第九十八條關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的規定,第一百一十九條關十因傷害產生的醫療費、誤土費等的賠償的規定,第一百三十條關十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第一百三十六條關十訴訟期間的規定等等。本文主要是從《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兩者一對故意傷害他人案件的不同規定入手,通過分析兩者一之間的不同之處,從立法精神和法理、保護受害人權益和及時一有效化解矛盾以及社會學等方面,對是否應繼續進行人體輕微傷的鑒定進行分析。
在《治安管理處罰法》施行之前,按照我國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故意傷害他人案件是屬十刑事案件還是治安案件,須對受害人進行損傷程度鑒定才能明確,屬十輕微傷的立為治安案件,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辦理;屬十輕傷的可立為刑事案件進行辦理。所以,在處理故意傷害他人案件中,受害人的損傷程度對案件的定性至關重要??梢哉f《人體輕微傷的鑒定》在處理人身損傷案件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在配合《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法律適用中,更是一個重要依據。然而,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己經廢上《治安管理處罰法》早己頒布施行多年的今天,很多公安機關仍運用《人體輕微傷的鑒定》對受害人進行損傷程度鑒定,以作為案件辦理的依據,這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筆者一探討如下。
1、從法律和法理上分析,繼續進行人體輕微傷的鑒定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認體輕微傷的鑒定》總則指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是制定《人體輕微傷的鑒定》的根據之一。然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己經十2006年3月1日廢止,取而代之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而在《治安管理處罰法》頒布后,沒有任何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人體輕微傷的鑒定》是否仍適用子以說明和規范。
所以從立法角度看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筆者一認為不應再主張進行輕微傷的鑒定。
2、從保護受害人權益和化解矛盾的角度,取消輕微傷的鑒定有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 在辦理故意傷害他人案件中,受害人所受損傷必須達到輕微傷的損傷程度,才可以對侵害人處以治安管理處罰。那么公安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中,必須收集到受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的證據。比如就診醫院或診所的診斷證明,住院病歷資料。對有據可查的,辦理起來相對較容易。但在一些鎮鄉派出所辦理的輕微傷害案件中,因為損傷程度相對較輕,很多受害人只是到附近的衛生室或者一私人診所進行簡單的處理,有的甚至根本就不去治療。這種情況,偵查人員很難收集到有證明力的醫療資料。再者一,由十醫療人員的水平和素質問題,其出具的醫療資料缺乏準確性和真實性。這些就是造成此類案件久拖不決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因此形成積怨。
《治安管理處罰法》取消了“造成輕微傷害的”這一處罰前提條件。只要有毆打行為,不管是否造成“輕微傷害”這一結果,對毆打行為人均處以拘留和\\(或\\)罰款。這樣的規定,賦子了公安機關更大的自由裁量權。對無法收集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資料的案件,公安機關也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給子侵害人適當的治安管理處罰。有利十及時一化解矛盾,平息爭端,有利十和諧社會的構息《治安管理處罰法》加強了對人身權利的保護,體現了國家在新時一期的立法精神和法制進步。所以,從保護受害人權益,及時一有效化解矛盾這個角度分析,筆者一認為,現在再進行輕微傷的鑒定和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一代精神不符。
綜上所述,筆者一認為,基層法醫在鑒定土作中繼續運用《人體輕微傷的鑒定》,對故意傷害他人案件進行輕微傷鑒定既無法律根據,也不利十和諧社會的構建。既浪費了警力,增加了辦案成本,又沒有起到積極作用。對十此類案件,公安機關的法醫要做的土作,僅僅只限十明確受傷害人員所受損傷是否構成輕傷,即對案件的性質進行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