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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調解書抗訴事由與抗訴審查的重新認識
調解書抗訴事由與抗訴審查的重新認識
>2024-03-17 09:00:03


2012 年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增加了檢察機關對調解書的監督程序;根據修改后的民訴法第 208 條,檢察機關對調解書提出抗訴的具體事由為"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那么",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這一要件究竟應當如何解釋?這一問題涉及提起抗訴時所依據的條件,以及檢察機關對該事由的調查取證,因此有必要詳加探究。

附帶提及,2013 年《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監督規則(試行)》)對于這一問題的回應,亦需要結合調解書抗訴的前導程序法理進行觀察、檢視,即揀選值得肯定的解釋部分,并省思其有無進一步完善的空間。

一、已有的見解及其缺失

就上述問題,向來見解將焦點聚集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這一要件的詮釋上。有觀點嚴格遵循法條文義,認為"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主要是指"一些宏觀的利益",其具體含義則需要在理論上厘清或者依據個案情形判斷。這一觀點引據法條文義,排除其他的解釋結果。

與此相對,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法條規定的抗訴要件較為抽象,在實務操作中有難度;因此,可以將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理解為"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與當事人申請調解書再審的事由同一。

就上述第一種觀點而言,法律中的抽象規定在實際適用時容易發生個案間判斷的不諧調,進而有害于國民對于法秩序安定性之期待;即使將這些抽象規定的情形類型化,仍可能發生"本案的情形是否符合法條規定"的疑問。此外,另一個疑難點則在于,調解的達成,往往以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互相讓步為前提;如果代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當事人在達成調解時,向對方當事人讓步,是否可以就此認為該調解書損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可否依據這一事由提起抗訴?不無疑義。

然而,單就修改歷程看,似乎較為偏向于上述的第一種觀點?;甲罱K成案的條文的字面含義,不能不認為第二種觀點存在跳躍。修改后的民訴法第 208 條,分別規定檢察院對判決提起抗訴與對調解書抗訴的事由;雖然檢察院對判決、裁定的抗訴事由準用民訴法第 200 條(有關當事人對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事由)的規定,但法條并未同樣將第 201 條(當事人申請調解書再審的事由)準用于調解書的抗訴事由。這一點可以從側面解明,檢察院對調解書抗訴的事由與當事人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事由不必然相同。已經公開的立法資料也未表明"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就是"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替代表述。不過,從條文本身及修法流程,也僅能得出"不必然相同"之結論而已;在解釋法條時,不宜拘泥于文字,而尚須推導不同結論是否合乎論理法則(邏輯)及實務現狀,方能獲得大致平允的解釋結果。

此外,向來見解集中在抗訴事由的討論上,似乎未能周全顧及檢察機關對調解書提出抗訴這一事件(案件)類型在調查、確證、最終判斷等方面的特殊性,以及這些特殊性對于抗訴事由的解釋結論,將會有何種影響。再者,第二種觀點將當事人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事由流用于調解書的抗訴,這一思路是否恰當,頗值商榷。

二、檢察機關對調解書抗訴的特殊性

(一)檢察機關對調解書的抗訴,類似于與效性行為

民訴法不僅包含當事人與法院間的關系,也涉及雙方當事人間、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間的關系,這些關系有的受民訴法的調整,有的也受到其他法律的規制。我國檢察機關有權介入并實施訴訟行為,這時也會發生法院與檢察機關、檢察機關與其他程序主體的互動。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的行為,可能根據民訴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直接發生訴訟法上的效果。

例如,檢察院對調解書提起抗訴,便能夠直接產生訴訟法效果。根據民訴法 211 條的規定,以人民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為條件,接受抗訴的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 30 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立法機關認為":人民法院只要接到人民檢察機關的抗訴,就應當裁定案件進入再審".

由此可見,與當事人的取效性行為和部分的與效性行為不同,檢察機關對調解書進行抗訴,無須法院介入判斷其抗訴的合法性問題(抗訴的條件是否實際具備);易言之,法院僅需對抗訴書進行形式審查,確認其發出主體的真實性即可。至于調解書抗訴是否符合民訴法第 208 條所定的條件,則歸檢察機關決定。判斷是否合乎民訴法第 208 條所定的條件,當然不能脫離對民訴法第 208 條的理解。但這種解釋只能由檢察機關自己作出,檢察機關須保障其理解符合法律規定以及立法真意。這一過程,與其他公務機關依法實施職務行為相同。

在此,本文暫且提出"檢察機關依據民訴法第 208 條對調解書抗訴的審查過程中,必須查明認定調解書抗訴事由的存在"這一命題。欲充分證實該命題,首先要透過比較,明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活動,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同點所在。

(二)檢察機關抗訴的審判監督程序構造

再審監督的原意,指因特定事由存在,例外地再開、續行訴訟程序,對已有確定判決的訴再為審理,并作出裁判的過程。此一程序在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一般由當事人、而非國家公權力機關發動。德日等國的再審,由當事人等以訴的方式提起,幾乎被視為一獨立之訴,學說上稱為再審之訴。該訴的構造,或者說審理之構造,包含兩個步驟,首先審究再審事由之存否,即再審之訴的合法性問題;之后,倘若法院認為再審事由確實存在,即進入第二步驟,繼續審查原審的裁判的實體問題---原告本案的權利主張是否有理由,并作出本案判決。在第一步驟中,再審申請本身的程序性要件存否,與再審事由存否,兩者為不同事物;前者可包括再審申請的提出是否適時(符合民訴法第 205 條的規定)、申請人是否提交了法定的文書材料等,后者可包括我國民訴法第200 條中所列再審事項是否真實存在的審查,需要調查證據。德日等國再審之訴,由此可被視為兩階段或三階段的構成(如果將第一步驟解釋為不同的階段)。

綜上所述,德日的再審訴訟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審查訴的合法性問題,第二階段審查再審事由之存否,第三階段審查原告的本案請求(本案要件)有無理由。

采用三階段的再審構造的理由,似在于:再審制度是判決既判力的例外;只有當判決存在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時,方可由法院重新審理本案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再審的第一、二階段具有篩除不符合程序要求以及欠缺再審正當事由的申請之機能。

在德日等國,法院及檢察機關并非再審程序的發動主體,因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并經法院審理,即可被視為再審程序的原型(完全的構造)。我國民訴法稱再審為再審監督、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其發動情形,不限于以當事人提起為必要,而涵蓋及法院自審自糾與檢察院的監督。然而我國由上述三種主體發動的再審程序,均可體現當事人再審之訴這一原型的部分構造。我國民訴法第 204 條區分對再審申請的審查階段與再審階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 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再審司法解釋》)的體系結構也可以輔證。

如前所述,民訴法第 211 條規定了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效果,本條字面含義并未要求法院審查抗訴書及其他抗訴材料,也未賦予法院審查抗訴事由是否具備的職權。由此可見,檢察院抗訴的審查過程,較之當事人申請再審,已去除了前兩個階段、僅保留第三階段(再審原告的本案請求)的構造。既然檢察機關抗訴的直接法律效果是法院裁定再審、間接效果是法院必須再審本案的實體請求,那么法院無權就抗訴事由是否存在進行審理(而應直接展開本案的審理),無論當事人或檢察機關在再審審理中提出該主張與否。與此相反的觀點則難以契合法條真意,且混淆再審構造的不同階段,可能導致審理的紊亂??偠灾?,檢察機關應對調解書是否具有抗訴要件加以調查,并僅能"調查".

三、調解書抗訴事由與抗訴審查的應有方式之關聯

(一)我國當事人申請調解書再審事由的性質

由于本文第二部分引述的有關抗訴事由的第二種解釋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相同,因此透過第四部分的論述,不僅可以審視當事人申請調解書再審程序在架構上的問題,也可以觀照上述第二種解釋結論是否妥當。判決的再審系針對"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之瑕疵"的情形。

法院就再審事由存在與否的審理,原則上僅賦予一個審級的保障(不容許當事人因不服法院作出的"再審事由不存在"的判斷而提起上訴)。再審事由存否一事,從性質上看,無從被視為獨立的民事糾紛而能獲得完整的審級保障(二個審級)。相對地,民訴法第 201 條規定了當事人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事由。調解書雖與判決、裁定一道,均適用再審程序,然而啟動再審的事由卻不同。調解書的再審事由針對當事人合意是否真實、以及是否違反法的強制性規定。

當事人于調解時存在真意保留、通謀實施虛偽意思表示、欺詐、脅迫、錯誤(重大誤解)等意思表示在實體法上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均屬本條所規定的當事人合意不真實的情形。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例如調解書載明實施法令所禁止的財貨轉移的合意、約定違反(高于或低于)物價管制法令的合同價款等。

由此可見,調解是雙方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終結訴訟系屬、形成調解書所記載的實體權利義務條款的活動,并以此與判決等訴訟終結形式相區別。當事人在訴訟系屬中就本案爭議達成解決紛爭的合意之單一事實,可以接受實體法與訴訟法的雙重評價,產生實體法與訴訟法上的效果。調解更多地帶有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色彩,因而當事人對調解書的再審救濟,置重于合意在實體法上是否存在瑕疵。

(二)當事人申請調解書再審事由審查的應有方式

當事人申請調解書再審時,須表示并證明調解在實體法上存在瑕疵,而該再審事由與判決的再審事由存在性質上的區別。前者為調解書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關系存在實體法瑕疵,后者則為程序或判決基礎的重大瑕疵。就調解書而言,如經由當事人的主張及證明、并經法院認定調解書再審事由的存在,則不啻確認調解在實體法上無效或可撤銷。此時調解書僅能保有其在訴訟法上發生的效力。

不過,由審查再審事由這一方式確認調解在實體法上是否存在無效或可撤銷情事,是否妥當,不無疑問。

國家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為此創設民事訴訟制度以解決實體權利義務紛爭、保護私權。當事人間就私權存否發生爭執時,作為最后的救濟方法,可以向法院提出權利保護的要求,由法院受理后經過證據調查、認定事實并適用法律作出確定裁判。法律關系(民事)或私權存否一事,截然有別于單純的訴訟法性質的事實或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性質的事實,前者必須經由通常訴訟程序,而后者則可透過疏明的方式得到存否的證立、并以裁定或決定的形式作成判斷。私權存否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財產權或人身權,宜通過完整的訴訟程序得到裁判,以示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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