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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我國投資型保險的法律監管及其困境與完善
我國投資型保險的法律監管及其困境與完善
>2023-10-25 09:00:00


引言

投資型保險是指與投資掛鉤、融投資理財與保險保障于一身的新型保險產品,保險公司將投保人繳納保費中的一部分用于保障,其余部分則由保險公司代為投資,投資風險和收益由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共擔或者完全由投保人自行承擔。

投資連接保險,簡稱投連險,亦稱變額壽險(variable life insurance),屬于最典型的投資型保險。投保人通過購買投資連接保險,不僅能享有傳統壽險所提供的生命保障,還可以直接參與保險公司經營的投資業務。具體而言,投連險設立保障與投資兩個賬戶,投保人繳納的少部分保費投入保障賬戶;剩余保費則進入獨立的投資賬戶,由保險公司安排專家負責賬戶內資金的投資管理,客戶有權決定不同投資資產的配置比例。該投資帳戶不承諾投資收益率,在保險公司收取資產管理費后,所有的投資收益和投資損失均由客戶自行承擔。

所以,投連險的客戶通常需要具備一定的風險承受能力。分紅險是一種準投資類保險,保險公司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按約定的比例將上一會計年度該類分紅保險的可分配盈余,以現金紅利或增值紅利的方式分配給客戶。投保人除獲得分紅保單條款列明的保障利益外,還有機會分享到保險公司經營該產品所產生的利潤。與投連險不同,分紅險是由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共同承擔投資風險與收益,而且投資方向局限于定期存款和債券等風險較低的資產,投資策略相對保守。萬能壽險是一種介于分紅險與投資連結險之間的投資型壽險,雖然它也將投保人所繳保費分別放入壽險保障賬戶和個人投資賬戶,但并沒有像投連險那樣把投資賬戶細分為基金單位,投資收益的分配和費用的扣除相對比較簡潔,易于為投保人所理解(董悅,2009);而且萬能壽險保單現金價值的計算有一個最低的保證利率,能保證最低收益率。

一、我國投資型保險的發展現狀

在我國保險市場上,1999 年平安保險公司率先推出第一代投資連結保險產品-“平安世紀理財投資連結保險”,標志著我國壽險產品結構的轉型。隨后,分紅險和萬能壽險分別于2000 年8 月和4 月陸續面市。投資型保險集投資理財和風險保障于一身的特點使其在保險市場備受青睞,發展速度驚人。2001 年,我國投資型保險產品的比例達到32.45%;2002 年,投資型壽險產品的保費收入首次超過傳統型壽險產品,成為人身保險市場的主打產品(方力,2010)。2011 年上半年,分紅險保費收入在壽險保費收入中的占比高達91.6%,呈現“一險獨大”局面。

但是,投資型保險產品的投資收益與資本市場的關聯性極強,資本市場的高風險性要求保險公司具備良好的投資管理能力;而且投資型保險的產品設計相比傳統保險產品而言更為復雜,不易為投保人所理解,容易發生銷售誤導問題,銷售人員必須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背景和良好的職業道德素養,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關系到我國投資型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以投資連結保險為例,“投資保險兩不誤”的特性曾使其一經推出便受到市場熱捧,但自2001 年 7 月開始,我國證券市場遭遇熊市,投連險業績急劇下滑甚至虧損。此后幾經反復,雖然在政策支持下曾出現短暫繁榮,并于2006年隨股市走牛而進入穩定發展期,但2011年國內資本市場的迷霧重重又使各家投連險遭受慘重損失。根據華寶證券發布的《中國投連險 2011 年度報告》,180只投連險賬戶全年整體平均收益率跌至-11.37%.此外,銷售誤導帶來的退保問題也是投資型保險發展的頑疾。調查報告顯示,2012年約六成分紅險投保人想退保,其中11.34% 的投保人是因為遭遇銷售誤導。盡管保監會自2000年以來出臺了一系列針對人身保險創新產品管理的政策,但虛假宣傳、保險欺詐以及其他損害投保人利益的現象仍然屢見不鮮。如何從根本上實現對投資型保險產品的全面、系統管理,已成為影響我國投資型保險市場健康發展的重要因素。

二、我國投資型保險的法律監管及其困境

(一)法律屬性不明確且監管主體缺位

投資型保險具有保險保障與投資理財的雙重功能,許多國家將其界定為證券類產品,由保險監管部門和證券監管部門實施雙重監管。以美國為例,2001 年Lander案認為,變額壽險實質上屬于保險公司以保險產品為外觀進行證券銷售;2002 年修訂《證券法》則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確認變額壽險的證券屬性。因此,美國對變額壽險實施雙重監管:一方面,NAIC 制定《變額壽險監管示范條例》(Variable Life In-surance Model Regulation),明確規定變額壽險的經營銷售資格、保單內容和條款、獨立賬戶等(方力,2 0 1 0 );另一方面,《1933年證券法》規定,保險公司向公眾銷售變額壽險前必須先向SEC注冊,且在銷售時或之前向客戶履行產品屬性提示及投資情況說明義務。而我國立法只是將投資型保險視為一種兼具投資理財功能的保險產品,由保監會單獨監管,必然帶來監管真空,無法全面有效防范投資型保險產生的金融風險,不利于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二)信息披露制度亟待完善。

投資型保險涉及保險、證券、信托等多個領域,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和技術性,比傳統的保險產品更加難以理解。為減少信息不對稱、切實保護投資者利益,保監會曾頒布一系列規范性文件以規范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行為,但實施效果不佳,信息披露不及時、披露內容不完整以及內容失真等問題依然突出。究其根源,是因為我國的保險信息披露監管存在缺陷:首先是信息披露不力的法律責任機制不完善,只是由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民事責任的缺失不僅使遭受損失的投保人得不到應有的經濟賠償,影響市場信心,而且也不能對違法者產生足夠的法律震懾力。其次是缺乏有效的第三方監督。依照現行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險公司在披露信息時無須提供第三方意見,外部審計制度不健全,容易產生信息披露造假的道德風險。

(三)投資型保險銷售人員的管理機制存在缺陷。

目前,我國并沒有就投資型保險銷售人員制定專門的規范性文件,主要依據是《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投資連結保險管理暫行辦法》、《分紅保險管理暫行辦法》以及保監會下發的有關通知,內容涉及銷售人員的資格管理、銷售行為的規范與監督、保險公司的監督與管理責任等。

整體而言,我國對于投資型保險銷售人員的管理主要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投資型保險銷售人員的準入門檻過低。相比傳統保險產品而言,投資型保險的產品設計與運作比較復雜,涉及保險、證券、信托等領域,因此需要有專業化的銷售團隊。但是,我國并沒有專門面向投資型保險銷售人員的資格認證,目前唯一的資格認證就是保險從業資格考試,而且只要達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即可報考,無須具備專業知識和工作經歷。準入門檻的偏低導致投資型保險銷售人員的專業知識水平和職業道德素養普遍不高,容易產生銷售誤導問題。

其次,獎懲機制不合理。在保險營銷人員的管理機制中,沒有相關的長期職業發展規劃;懲罰性規定雖多但力度不大。保險銷售人員在違法成本較低的情況下往往會尋求眼前利益,通過誤導性宣傳來誘使投保人簽訂保單,獲取較高的傭金收入。而民事賠償責任的缺位,不僅使投保人求訴無門,而且間接縱容了銷售誤導現象的屢禁不止。

三、完善法律監管制度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權益

(一)明確投資型保險產品的證券屬性,消除監管盲區

投資型保險是一種結合人壽保險和集合投資的創新性金融產品,兼具保險與證券雙重特征。在現行的“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體制下,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經驗,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確投資型保險的證券屬性,使證監會擁有合法的監管權,消除監管真空,全面防范投資型保險產品產生的金融風險,使投保人的合法權益獲得充分的保護,維護市場信心,促進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具體而言,由保監會與證監會就投資型保險產品實行聯合監管,保監會管理其條款費率、證監會管理其投資運營,同時形成具體的監管協調與合作機制,實現金融監管的全面性和專業性,切實保護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此外,投資型保險產品法律屬性的明確,能夠在客觀上提示投保人做出理性的投資決策,減少銷售人員實施銷售誤導行為的機率。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權

與傳統的壽險產品不同,投資型保險的投資風險通常是由投保人全部或部分承擔,因此,投保人有權全面了解所購買產品的風險和影響風險的相關信息,從而做出理性的投資決策。這一點無論是在保險合同簽訂之前的對比選擇,還是簽約之后的追加購買或中途解約而言,都顯得至關重要。實際上,投資型保險運作中的信息不對稱問題非常突出,與投資決策相關的重要信息往往掌握在保險人手中,投保人很難獲取或者獲取成本較高。在這種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要求投保人承擔投資風險顯然有失公允,長期來看會打擊投保人的市場信心,最終影響投資型保險乃至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

針對我國投資型保險信息披露監管所存在的缺陷,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首先,提高信息披露的頻率,強化信息披露的規范性要求,加強保險公司財務信息與非財務信息的披露義務。其次,完善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制度。明確民事責任以彌補受害者的損失,同時借此形成利益激勵機制,動員廣大投保人參與對保險公司信息披露行為的監督,推動證券保險合作的健康發展。此外,應規定處罰程序和處罰時效等,提高法律責任追究制度的執行效力。最后,引入第三方監督機制。由信用評級機構、會計、審計、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服務機構發揮專業化優勢,客觀、獨立地審核和評估投資型保險產品信息和保險公司信息,從不同側面評估投資型保險產品的營運狀況,為投保人提供客觀、明確、易于理解的投資標準,減少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差異。

(三)健全投資型保險銷售人員的管理機制,形成長期激勵機制

首先,提高投資型保險銷售人員的從業資格條件,把好“入門關”.保監會可以組織專門的投資型保險銷售人員從業資格考試,提高學歷要求,設置相關從業經驗和專業知識背景等條件,提高銷售人員整體素質。其次,設置民事賠償責任,加大行政處罰力度,提高銷售誤導的違法成本;同時建立傭金無誤導發放制度,要求傭金的一定比例只有在通過回訪確認不存在誤導等損害投保人利益的行為后才能發放。最后,注重保險營銷人員的長期職業發展,建立保險營銷員個人信用考核等級制度和投資型保險銷售人員分級、分類考核制度,形成對投資型保險銷售人員的長期激勵機制,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違法的機會成本。

(四)加強基礎保險知識教育,建立投保人風險承受能力識別機制

基于投保人所處的市場弱勢地位,保險公司和有關監管部門需要通過各種渠道和方式開展宣傳保險知識教育,幫助保險消費者真正了解投資型保險的產品設計、投資運作,樹立正確的投資風險意識,做出理性的投資決策。同時,投資型保險特殊性和復雜性,往往要求投保人具備一定的專業認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并不適合于單純追求保險保障的保守型投保人和對投資風險缺乏認識的中低收入的投保人。因此,保監會可以建立投保人風險承受能力識別機制,過濾收入低、風險承受能力弱的客戶群,做到“將合適的產品銷售合適的人”.

參考文獻:

1 . 董悅。 投資型保險- 我國家庭理財的新趨勢[J].法制與經濟,2009(7)
2 . 方力。 人身保險產品研究- 機理、發展與監管[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10
3 . 普益財富。 2 0 1 1- 2 0 1 2 保險市場年報:分紅險獨大局面將更嚴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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