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被譽為英國衡平法中最主要和最重要的部分,憑借著形式多樣性和適用靈活性的優勢,成為英美法系國家處理財產權關系的重要手段,同時也被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移植和借鑒。我國雖然頒布并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但是并未引入英美信托法律制度中的歸復信托等方式。事實上,歸復信托正是信托制度高度彈性和靈活多樣性的典型體現之一,更有學者認為“歸復信托制度恰恰最能體現衡平法‘不允許有錯誤存在而沒有救濟( 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 ’、‘注重意圖而不注重形式( Equity looks at the intent rather than the form) ’等原則的基本精神”[1]2.同時,歸復信托制度也能夠為現實生活中許多棘手的財產權糾紛提供新的解決方法和救濟途徑。本文正是從這個角度出發,希望通過研究歸復信托制度的內涵及其適用,為我國信托法律制度創新和財產權糾紛解決提供新的思路。
一 我國移植歸復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法律移植的必要性無疑來自于社會現實的需要,當前我國移植歸復信托主要解決的問題就是現代社會生活中出現的各種新型財產權糾紛,其中較為典型的有如下幾種:
( 1) 墊付,即由 X 支付購買動產或不動產的價款,但是以 Y 的名義購買。如果 X 進行支付時具有贈與的意圖,那么毫無疑問 Y 接受贈與后,應為財產的所有權人。但是如果 X 并沒有贈與意圖或事后反悔,就會出現所有權爭議。
( 2) 代持,即指由于各種原因,財產名義上的所有人是 Y,但 Y 僅僅是為 X 持有該財產,就 X 而言并沒有將財產讓與 Y 的意圖。這種代持行為在現實生活中處處可見,有的是有意而為,例如: 為了方便管理,房地產開發商為全體業主管理生活小區健身房、超市、會所等設施; 設立公司時,出資人不能或不愿將自己的名字登記在股東名冊,而將他人姓名登記在冊、代持自己的股份,等等。但也有因錯誤導致代持: 例如,X 在匯款時錯誤地將款項匯到 Y 的賬戶; 某政府官員用貪污或受賄所得購置房屋,并登記在自己名下,兩年后被查處,政府強制拍賣房屋,并將所得款項罰沒,等等。
( 3) 婚姻關系或非婚同居關系中的財產共有,即在婚姻關系中常常出現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財產,但是該財產由一方持有或登記在一方名下,有時雖由夫妻一方直接支付購買財產價款,但是另一方為購買該財產做出了間接的金錢貢獻,在婚姻關系解除或無效時,該財產如何處置? 另外,在非婚同居關系中也會出現上述情況,同居關系解除時,該財產如何處置? 應當認定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
以上幾種情況僅僅是我國新型財產權糾紛中極為常見的一部分,事實上,這些新型財產權糾紛都反映了一種現象: 一方當事人占有動產或者擁有不動產,表面看起來是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但是該當事人占有或持有該財產并沒有合法基礎,而另一方當事人對財產主張物權權利。換句話說,由于當事人對財產權歸屬設定意圖的復雜性,導致了權利歸屬的復雜性,按照傳統的、一物一權的認定方式已經無法確認所有財產或財產利益的權利主體,因此,我們有必要考察英美信托法中的歸復信托制度,為這些新型財產權利處置方式找到解決的出路。
二 衡平法的歸復信托制度
( 一) 歸復信托的內涵
歸復信托來自于衡平法中的“resulting trust”,也被譯作回歸信托、結果信托等?!皉esulting”一詞中的“sulting”同“somersault”( 翻筋斗) 一詞有相同的拉丁語詞根“sault”.由此,從字面意義上理解“re -sulting”,有“jump back”,即“跳回去”的意思[2]175.從詞源上看,歸復信托主要強調的是財產權益回轉到原持有人手中。也就是說,財產原持有人表面雖已將財產或其受益權轉讓給了受讓人,但究其本意并沒有轉讓或贈與財產的意圖。因此,法官判定財產權益“跳回”至原轉移人手中,從而達到保護財產轉移人的利益,實現其真實意圖的法律效果。法院施加信托的目的是: 當財產轉移人處分財產的意圖不是很明確或不完全時,用歸復信托填平財產權益的缺口。對此我們可以舉一個簡單的例子來說明: 雖然 X將某財產轉移給 Y,但其并沒有真正將財產轉移的意圖,法院就可認定成立歸復信托,即認定 Y 是為 X的利益持有該財產的受托人,X 是信托受益人,從而使已轉移的財產權益回轉到 X 手中。
根據對歸復信托詞義的理解,筆者認為,在法官判斷是否應當認定成立歸復信托時,首先應當考察的是財產轉移人的真實意圖,即其真實意思是將財產轉移還是繼續維持,財產轉移人的意圖應當是歸復信托的主要依據。同時也只有將轉移人的意圖作為主要的判斷依據,才能體現歸復信托保護財產轉移人利益的真實內涵?!癋ord & Lee 主張將歸復信托與意思相聯系,他們認為,當一個人將其財產處置( dispose of) 給他人,或促使財產被處置于他人,在該種情況下,可以推定從一開始,受益利益仍然保留,沒有轉給被處置者。這樣,強調的重點在于意思。從該情況推定出來的是一種維持利益的意思?!盵3]36其次,適用歸復信托的法律后果是使已經轉移的財產權益回轉到轉移人手中,換句話說,財產權益恢復到了轉移之前的狀態,達到了恢復原狀的效果。最后,歸復信托主要依靠法官追尋財產轉移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認定適用。在司法實踐中,證明責任往往施加在財產受讓人身上。也就是說,如果受讓人不能證明轉移人有轉移財產的意思,則認定財產轉移是違背轉移人真實意圖的。
由于英美法系國家法律思維模式主要是經驗式,因此對于歸復信托制度,縱觀英美相關原版論著,無法找到我們所習慣的、嚴謹的概念體系和構成要件。而我國信托法律制度發展得并不是很成熟完善,也鮮有對歸復信托這種方式的專門研究。筆者認為,可以將歸復信托界定為: “當信托設立人對信托財產權處置有空白,或財產轉移并非轉移人的真實意圖時,法律認定該財產為信托財產,財產及收益權回歸設立人或轉移人所成立的信托?!痹撝贫忍攸c在于: 歸復信托中不存在設立信托的明示意思,并且已經發生了財產轉移。但是審視轉移人的真實意思,并不希望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或財產利益,而是希望自己繼續保有該利益。同時,歸復信托的成立依靠法官對財產轉移人真實意圖的追尋和推定,其法律后果是使已經轉移的財產及其利益回轉到原轉移人手中,從而解決受讓人繼續持有財產導致的顯失公平。
( 二) 歸復信托的分類按照歸復信托的產生方式,可以把歸復信托分為自動歸復信托和推定歸復信托.
1. 自動歸復信托
在信托設立人設立信托時,信托財產衡平法上的權益出現空白,則該部分沒有被處分的信托財產及其權益回歸到原信托設立人手中,成立原設立人為受益人的信托,這種情形被稱為自動歸復信托,原受托人憑歸復信托為財產轉移人持有該財產。
自動歸復信托成立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 1) 財產轉移人 X 意圖設定信托,但是在將財產轉移給受托人 Y 時,沒有進行以 Y 為受托人的信托宣告,則該信托不成立,而自動成立歸復信托,受益人為 X,Y 為受托人,憑歸復信托為 X 持有該財產。
( 2) X 以 Y 為受托人進行了信托宣告,并將信托財產轉移給 Y,但是設定的信托有缺陷,如不具有確定性,或者不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則原信托無法成立,而對于已經轉移給 Y 的財產自動成立歸復信托,即成立受益人為 X,受托人為 Y 的信托。
( 3) X 轉移財產給 Y,并以 Y 為受托人設定信托,但是僅就該財產的部分衡平法權益設定信托,例如在信托中有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內容,在條件或期限沒有達到時,信托財產的衡平法權益沒有得到處分,則該部分沒有處分的衡平法權益成立受益人為 X 的自動歸復信托。
2. 推定歸復信托
推定歸復信托( presumed resulting trust) 主要適用在財產轉移的情形中,財產轉移人雖然已經進行了財產轉移,但是該轉移并不符合轉移人的真實意思。也就是說,財產轉移人并不愿意放棄財產或其受益權,基于這種意思,受讓人繼續持有該財產違背公平正義的原則,從而由法院推定歸復信托成立,財產受讓人以轉移人為受益人持有該財產。根據英美法歸復信托制度,此處財產轉移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5]397:
( 1) 以他人名義購買財產X 以 Y 的名義購買財產( 不動產或動產) .通常情況下,如果 X 希望將財產贈與 Y,他應當以自己的名義購買,然后將財產轉讓給 Y.但此處 X 已經支付了購買價款,而要求他的賣方直接將財產交付給Y.那么 Y 將被推定在衡平法上基于歸復信托為 X 持有該財產。
( 2) 以自己和他人共同名義購買財產X 以自己和 Y 的共同名義購買財產( 不動產或動產) .此處衡平法推定 X 和 Y 基于歸復信托為 X持有該財產。
( 3) 以一人名義共同購買X 和 Y 共同出資,以 Y 一人的名義購買財產。此處可推定 X 和 Y 的意圖是設定 X 按比例享有財產受益權。則 X、Y 為共同受托人,基于歸復信托為 X 持有其享有比例的部分財產利益。
( 4) 將財產無償轉讓給受讓人,或轉移至自己和受讓人共同名義下X 將財產無償轉讓至 Y 名義下或無償轉移至其與 Y 的共同名義下。這種情況下,單純基于轉讓行為很難推斷出 X 是否有贈與的意思。因此,衡平法認為,Y 如果不是 X 的配偶或子女,則可認定 X 并沒有贈與的意圖,推定 Y 憑歸復信托為 X 持有該項財產。但是,在此種情形下,需要注意兩點: 第一,轉讓的財產不包括不動產; 第二,此種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斑@種推定歸復信托從理論上來看是基于對轉移人意思的推定,但也可以看作是對衡平法格言‘衡平法不會幫助無償受贈者’適用的結果?!盵2]175( 5) 共同購買,共同償還貸款X 和 Y 以共同名義購買財產,但是二人并沒有平均分擔購買價款,或在購買時以共同名義償還貸款,但是沒有以共同名義支付購買預付款。此情形下,如果 X 死亡,Y 將取得全部財產的法定權利。但是,在衡平法上,Y 就 X 支付的部分貸款或部分預付款成為受托人,持有 X 的遺產。
( 三) 歸復信托的適用
1. 共同購買的適用
在共同購買情形下適用歸復信托時,關鍵的問題在于 X 支付價款時是一個購買者還是一個貸款者。例如,以 Y 的名義購買房屋需要支付 30 000 元,其中 X 支付了 25 000 元,如果 X 僅僅是借出這些款項,那么他僅能就 25 000 元及雙方議定的利息數額享有普通債權人的權利。但是,如果 X 是作為購買者提供了 25 000 元,那么他就有權對該房屋享有 5/6 的所有權利益。因此,在歸復信托的情形下,借貸和購買是相互排斥的。如果 Y 訴稱 X 提供金錢是基于贈與,而不是借貸或購買,那么 Y 就有義務證明 X 的贈與意圖。
此外,在共同購買中,為購買財產所作出的貢獻并不僅僅限于直接支付了購買價款,還包括各種間接貢獻,例如: 支付定金、償還貸款,或者為維持共同的家庭生活作出實質性的貢獻,以使得對方能夠支付購買財產所需貸款等等?;跉w復信托的原則,在購買財產時作出的貢獻賦予了貢獻者就財產享有受益權。
2. 已婚家庭或準婚姻家庭財產關系的適用。
英國法院在處理已婚配偶財產歸屬問題時,首先會援引《已婚婦女財產法》第 17 條的規定來解決問題,其次才會考慮推定成立歸復信托。根據歸復信托原則,夫妻雙方在購買財產時所作出的貢獻可以導致歸復信托的適用,這種貢獻既包括直接的金錢資助( 無論是使用當事人自己賬戶的錢還是使用聯名賬戶中的共同財產) ,例如支付定金、償還貸款,為進行房屋實質性的改良而支付款項( 如修建車庫或暖房) ; 也包括間接的貢獻,即只要與共同居住房屋利益相關的支付,都可以適用歸復信托而給予受益權,例如妻子支付共同家庭生活開支,以使得丈夫能夠用他的錢支付購房貸款。衡平法中將這種支付在性質上視為歸復信托原則的延伸---妻子的工作使其丈夫免于支付這些費用。
通常來說,信托原則的適用對于非婚同居伴侶和已婚伴侶有著同樣的效果。但是 Griffiths 大法官在 Bernard V. Josephs 一案中警告說: 在根據當事人處理其事務的行為方式推定其意圖時,當事人間關系的本質非常重要。男女雙方會出于各種原因決定生活在一起但不結婚,其中原因之一就是雙方都重視各自的獨立性,而不愿做出婚姻的承諾。在這種情形下,根據他們的同居行為作出與已婚伴侶同樣的假設或同樣的推定就是對案件處理的誤導。法官必須謹慎審視當事人關系的本質,只有確定當事人打算做出和婚姻同樣程度的承諾,處理案件時將其視為與已婚伴侶沒有區別才是符合法治精神的。
在適用歸復信托時,Battersby 教授列舉了房屋和購房貸款都在丈夫一人名下的四種家庭類型:( 1) 丈夫和妻子都工作,并將他們的所有收入存入一個聯名賬戶。家庭生活的所需現金均從該儲蓄賬戶提取,購房貸款的分期付款和其他所有家庭開支和花費也從該賬戶支出。在這種情形下,妻子對購買房屋做出了直接的金錢貢獻,很明顯她對于該房屋享有利益。
( 2) 丈夫和妻子都工作,但是他們有各自的銀行賬戶。丈夫從他的賬戶中支付購房預付款、貸款分期付款和其他支出,其中包括貸款利息和房屋修繕款; 妻子則用她的賬戶支付購買全家的食物、衣物的款項,并購買主要的家庭生活物品,負擔每年家庭度假的花費。這種情況中,妻子很明顯在購房時沒有做出直接的金錢貢獻,但是由于該家庭的所有花費分擔非常明確且有據可循,因此可以推定: 丈夫直接地負擔購房開銷,但妻子也為購房做出了間接貢獻。
( 3) 丈夫有工作,妻子沒有工作。丈夫的收入都存入二人聯名賬戶,并從該賬戶中支出購房所有開支和花銷。Battersby 教授認為在這種情形下,妻子就房屋也擁有利益。
( 4) 丈夫有工作,妻子沒有工作。丈夫將其所有收入存入自己名下的賬戶,并從該賬戶中支出所有購房的花費和其他開銷、支出。妻子負擔所有的家務活動,并且在婚姻生活期間,承擔了首要的照顧孩子的責任。但是妻子從沒有任何屬于自己的金錢。在這種情形下,從法律的角度出發,妻子就婚姻住房及房屋的改良不享有任何利益,因為她并未就購買房屋做出任何金錢貢獻。
3. 預贈行為之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如果 X 以 Y 的名義購買財產,但在 X 和 Y 之間有特殊的關系,那么不產生歸復信托的推定,而產生預贈的推定。Eldon 大法官在 Murless V. Franklin 一案中對該原則解釋道: 一個人以另一人名義購買財產,按照通常規則,被使用其名義者視為購買者的受托人而成立歸復信托,但例外情況是購買者對被使用名義者具有特殊的撫養義務。推定預贈通常出現在以下情形: X 是 Y 的父親,或對 Y 來說 X 具有如同其父母一樣的地位,或者 X是 Y 的丈夫。但是在 X 與 Y 僅僅是同居關系,或 X 是 Y 的妻子的情況下不產生這種假設。
三 歸復信托制度能否移植我國
( 一) 歸復信托與我國民法體系基本理念的契合點
歸復信托制度的適用主要體現了衡平法中公平正義的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歸復信托的成立,尤其是推定歸復信托的認定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公平、正義、良知這些抽象的法律概念從來都不是我國法官審理案件時能夠直接適用的具體規則,而我國的法官,甚至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也并不具有普通法系法官那樣高度靈活的自由裁量權。那么,歸復信托制度是不是會在其價值追求和根本理念上與我國民法體系基本理念相互沖突而阻礙移植呢? 對此,筆者認為:
1. 法律、法學從其誕生之日起,就和正義緊緊聯系在一起,不論是普通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也不論是何種社會制度,對公平、正義都持同樣的態度和追求,其法律制度都毫無例外地將正義作為首先追求的目標。因此我國民法體系的基本理念是實現對公平、正義的追求,而衡平法中歸復信托適用的目的也是追求公平、正義,二者在價值取向上具有同一性,移植時并不會產生法律制度本質上的沖突和障礙。
2. 公平原則是我國民商法中的基本原則?!睹穹ㄍ▌t》第 4 條規定: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币虼?,公平原則是我國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最高原則。民法中的公平原則包含有四層含義: 一是“前提條件的公平”,即當事人面臨平等的外部社會條件和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是“分配的公平”,即平等的分配權利和分配義務; 三是“交換的公平”,即交換過程中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基本對等和合理; 四是“矯正公平”,即在權利義務關系失衡時,法律應當依據正義原則和人類良知對失衡結果進行矯正。公平體現了民法的任務、本質和特征,反映著民法最終的價值追求,是民事立法的宗旨、執法的準繩,同時更是行為人依法行事的指南,是民法的活的靈魂。此外,公平在我國的民事法律制度中還通過其他原則得以體現: 當事人訂約自由原則( 《合同法》第3 條、第 4 條) 、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法》第 6 條) 、平等原則( 《民法通則》第 3 條) .公平還延伸到顯失公平制度、情勢變更制度、不可抗力制度、預期利潤制度等等。同時,在司法實踐中,公平雖然是高度概括的抽象原則,但也是民事審判中的最后原則,我國的律師、法官在實踐中仍然大量地適用該原則。由此可見,作為具體體現公平、正義的規則,在衡平法中存在,同樣在我國的民法制度中也存在,因此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同樣存在歸復信托適用的具體制度基礎。
( 二) 我國現行制度能否取代歸復信托制度
如前所述,自動歸復信托主要適用于明示信托設立有缺陷,使得信托財產部分權益沒有得到處置的情形下; 而推定歸復信托則主要適用于解決婚姻或準婚姻家庭財產權糾紛,以及其他在財產轉移時出現的權屬糾紛。那么,與上述民事爭議相關的我國現行制度是否能夠取代歸復信托制度呢? 筆者認為:
1. 自動歸復信托主要適用于信托設立有缺陷的情形。在這些情形下,法院可直接認定成立歸復信托,從而彌補財產衡平法權益的空白狀態。審視我國《信托法》,第 11 條規定了信托無效的幾種情形;第 54 條規定了信托終止后,信托財產首先歸屬信托文件中規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按照順序歸屬受益人或其繼承人,委托人或其繼承人。這些規定一方面未涉及明示信托設立有缺陷或無效時導致信托財產權益出現空白的情形,另一方面明示信托無效或有缺陷與信托終止屬于完全不同的兩種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無法適用信托終止時財產處置規定,同時《信托法》更沒有涉及附條件、附期限信托的相關法律規定。因此,我國《信托法》在信托財產權益處置方面的規定還只是原則性的,并不能解決實際生活中的復雜問題,而對于信托設立缺陷的法律規定更是出現了空白,綜觀現有制度均不能解決歸復信托制度中所涉及的信托財產權問題。
2. 目前我國婚姻法雖然已經確立了較為靈活的夫妻財產制度,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同時由于缺乏較為簡便和一致的處理方法,使得當事人在判斷自己行為的后果和法院在處理糾紛時缺乏依據和標準,有些無所適從。并且我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對財產分割的相關規定還存在許多缺陷,例如: 獲得財產時間在婚前,而就該財產償還債務時間在婚后,該財產應如何分割; 在婚前有財產約定,或者婚后全部財產屬于夫妻雙方分別所有,解除婚姻關系時如何保護弱勢一方利益; 婚姻無效或被撤銷時如何分割財產; 同居關系解除時如何分割財產等等。如果能夠引入推定歸復信托,借鑒推定歸復信托適用時對婚姻家庭財產關系的詳細分類,結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婚姻中或非婚伴侶的財產問題可以得到很好的解決。
3. 歸復信托制度的法律效果使得已轉移的財產權回轉到財產轉移人手中,從而保護財產轉移人的真實意圖,使財產權益恢復到未轉移之前的狀態。而大陸法系國家及我國民法體系中均有恢復原狀的救濟方式,是否能夠替代歸復信托制度呢?
恢復原狀作為大陸法系的法律術語,在不同國家和地區立法中的內涵與外延均有不同。一般認為,民事救濟中的恢復原狀有兩層含義: 第一層含義,恢復原狀指權利人的權益受損時,將權利人的利益狀況恢復至相當于未受損害時一樣,即將恢復原狀作為民事救濟應達到的標準。第二層次,將恢復原狀作為法定民事救濟形式之一,例如《德國民法典》最先確立了恢復原狀制度,并將恢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作為兩種并列的債的救濟方式。
具體來說,實現恢復原狀功能的救濟方式有如下幾種:
第一,物權返還請求權和占有人返還請求權。物權返還請求權是指物權人對無權占有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還占有的請求權[6]401.物權返還請求權是由于占有人惡意非法占有,致使權利人無法行使物權,由此產生的返還請求權。占有人返還請求權是指占有人對他人侵占的占有物要求其返還占有的請求權,是基于占有人對物的占有而產生的請求權。
第二,不當得利返還。不當得利返還是在債務人非基于合同或法律規定而享有不應享有的財產或財產利益時,權利人可以主張的救濟方式,這是恢復原狀的重要方式之一。不當得利返還可以分為四種情況: 一是原物存在,并且在返還原物不會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權利人可以要求返還原物。二是,返還之物不具有特定性,并且對于權利人沒有特殊關系或意義,可以通過返還同類物實現恢復原狀的功能。三是在原物返還和同類物返還都無法實現時,債務人可以該財產的評估價值作為替代予以返還。
但是只有在權利人可以獲得與應返還財產相同的財產,方可視為實現了恢復原狀功能。四是當債務人擅自處分其非法取得的財產,致使無法實現返還原財產時,權利人有權請求非法占有人基于該無權處分行為所獲得的對價。
第三,排除妨害。指在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他人非法干涉,以致無法正常行使的情況下,權利人享有要求加害人去除其加害或妨礙,以使權利人正常行使權利。
第四,合同解除后的恢復原狀。通常情況下,如果非因當事人的過錯解除合同,合同雙方只需將合同恢復到未訂立時的狀態,因此返還的內容不僅包括一方當事人向對方做出的給付,還包括由此產生的孳息,但不包括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的損失。但如果合同解除是因為一方當事人違約行為,違約方應當承擔的恢復原狀義務就不僅包括返還所得,還應當賠償守約方的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損失。
綜上,當恢復原狀作為民事救濟標準時,與歸復信托制度有著相同的意義,即通過救濟將財產權益恢復到原來的狀態。但是目前我國所適用的實現恢復原狀功能的救濟方式有如下不足: 首先,物權返還請求權在適用時,要求占有人非法惡意占有,權利人方能行使請求權。也就是說這種救濟方法強調占有人的主觀意圖為惡意。其次,不當得利返還在適用時,強調必須有一方獲利,而另一方受損。再次,排除妨害在某些情況下能夠實現恢復原狀的功能,但其救濟的直接目的在于去除權利行使的障礙。最后,合同解除時的恢復原狀是在有合同約定情況下的救濟方式,也就是合同之債的追索。
因此,歸復信托制度中強調的對財產轉移人真實意圖的追尋和保護在我國現行的恢復原狀救濟方式中并沒有體現,而目前的救濟方式所調整的對象與歸復信托的調整對象完全不同,其實體權利也不足以保障受益人的權益。但是,歸復信托和上述救濟方式的最終追求都是將財產權利恢復到原來的狀態,因此將該制度移植為我國民商事法律救濟方式之一,并不會與我國當前的民商事法律制度產生沖突。
( 三) 新型財產權的保護要求救濟多元化
“雙重所有權”是信托制度中的核心概念,基于英美法系國家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二元管轄,產生了最具特色的信托財產雙重所有安排。具體來說,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權( legal title) ,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受益權( equitable title) .但是這個最具特色的所有權安排也成為了大陸法系國家移植信托制度時最難理解的部分,也是最大障礙之一。其根本癥結在于大陸法系國家沒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也沒有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之分,其物權制度遵循“一物一權”、“絕對所有權”的觀念,根本無法想象和處置同一財產上存在雙重所有權,因此用大陸法系的法律概念很難解釋信托財產的屬性。那么,“一物一權”和“絕對所有權”概念到底是不是我國移植信托制度不可逾越的鴻溝? 我國現實生活中是否出現了財產權益分離的狀態? 這是決定我國是否需要和是否能夠移植歸復信托制度,并將其適用于司法實踐的關鍵問題。對此,筆者認為:
1. 從世界范圍來看,信托制度作為一種財產管理的方式,具有無可比擬的優勢,從而成為各個國家都認可并不斷移植借鑒的制度,對于我國來說也希望并需要移植該制度。但是,首先應當明確的是,中國并不可能因為信托制度而引入衡平法和衡平法院,更不可能因為移植信托制度而拋棄本國一貫的所有權制度。信托制度的移植借鑒應當在我國單一所有權的背景下進行,而不是為了迎合信托財產雙重所有權而徹底顛覆我國的所有權傳統。事實上,我們要做的是實現英美法系國家信托制度的“本土化”,而不是將我國所有權傳統“英美化”[7]79.但是,從另一方面來講,也只有在本國法律體系中找到信托財產的合適定位,才能夠最終完美地解決法系的沖突與融合問題,否則信托制度將永遠是大陸法體系的“異物”.
要解決所有權制度的沖突,根本在于我們必須認識到移植信托制度最重要的是實現其核心功能,而并不是制度的完全復制。因此,我國在移植信托制度時,關注的焦點應當是信托制度“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核心功能,而通過什么樣的制度設計才能實現這個核心功能也是我們應當著重考量的對象。
換句話說,我們應當主要關注實現信托財產的雙重所有權的制度功能,而不在于是否必須采取雙重所有權的形式。如果采取這種態度分析和找尋我國移植信托制度的可行性路徑,那么“一物一權”、“絕對所有權”就不再是不可逾越的鴻溝。
2. 事實上,就我國目前社會生活實際來看,財產權制度早已超出了傳統的“一物一權”、“絕對所有權”的范圍。如文章一開始提到的墊付、代持、婚姻家庭關系中的財產權益分割等等,兩個或兩個以上主體對財產享有權益的現象比比皆是。究其根本原因,都在于不斷復雜的社會生活早已突破了“絕對所有權”產生的社會條件,而不斷推陳出新的財產形式也早已將“財產就是物”的觀念徹底顛覆。時至今日,“財產”的概念已經成為了一個既包括傳統的“物”,更包括一系列新型權利的范疇,市場經濟主體和交易的多元化,決定了財產權的多元化。傳統的單一所有權或物權的概念已經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生活的需要,財產權也不再是單獨的權利,成為了“一束權利”( a bundle of rights) ,即對同一物,會有多個不同主體同時擁有同種權利,此時財產權表現為一個各個主體層面的綜合載體,而非簡單的所有權。與此同時,越來越多的權利表現為包含更多財產利益的綜合權利,財產權也由原來單純注重對標的物實際占有和支配的具體權利,演變為更注重收取代價和獲取融資的價值權?,F代社會對財產的衡量早已由占有實物的多少轉變為對利益享有的多少,財產權成為了極其龐大的權利系統,并抽象為具有財產性質的各種利益。由此,權利的多元化發展趨勢呼喚著救濟方式的多元化,而我國民法體系中傳統的救濟方式當然會受到嚴重挑戰,此時移植信托制度中的歸復信托制度,作為新興財產權益的救濟方式和新型財產關系的厘定方式,都是當前時代的應有之義。
綜上所述,目前我國雖然已經制定了《信托法》,但是我國在移植信托制度過程中還存在諸多缺憾。在英美法國家源遠流長的信托制度中,歸復信托制度凸顯了信托的靈活性,并不斷映證著衡平法救濟的核心內容。這種制度對多元化財產權的有效分配提供了深層次的解決方案,歸復信托的適用一方面使真正享有財產權益的主體利益得到保護和實現,另一方面彌補了明示信托的不足,是一種極具靈活性和極大實用性的制度設計。從我國現實生活發展的角度出發,我國經濟活動和交往不斷向縱深發展,傳統的財產權理念正在經歷著新型財產權關系的考驗,此時此刻,我們一方面要轉變財產權體系的傳統認識,更新觀念,另一方面更要為新型的財產權處置行為和糾紛尋找解決方式。如果能夠順利地將歸復信托制度引入我國,并將其本土化為適合我國法律土壤的新型救濟方式,那么無疑會為現實生活中財產管理和轉移方式帶來極具創新性的改變,并且使我國的信托制度更加完善、豐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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