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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中國現今有關船舶扣押制度的不足與解決措施
中國現今有關船舶扣押制度的不足與解決措施
>2022-10-09 09:00:01



在我國海事司法實踐中,船舶扣押問題一直是困擾實務界和理論界的一個難題,其在實務上難以操作,在法律上規定不一,是法律空白屢現的一個領域。2012 年在北京召開 CMI 大會的初衷即為解決船舶扣押及司法拍賣問題。

一、中國船舶扣押法律制度的嬗變

1. 以行政命令為基礎的船舶扣押階段

從始至終,我國的船舶扣押制度具有明顯的大陸法系程序性特征,在 1978 年底前,我國沒有法律意義上的船舶扣押制度,如果需要對船舶進行扣押,一般是通過港監以發布禁止船舶離港命令的方式進行。

2. 一般法律意義上的船舶扣押階段

我國自 1981 年開始才有了法律意義上的船舶扣押制度,1981 年 10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船舶扣押法律程序的請示報告的批復》中對船舶扣押程序的規定是: “凡需扣留運輸船舶,當事人應向船舶??扛鬯诘刂屑壢嗣穹ㄔ禾岢鰰嫔暾埡陀嘘P證據,并申明承擔由于申請不當造成的損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需船舶扣押時,在征求外辦、港監的意見后,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然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經批準后,中級人民法院發布船舶扣押命令,由港監執行。當被扣押船舶所有人提供擔保后,即通知港務監督機關準予該船離港?!?982 年《民事訴訟法\\( 試行\\) 》和 1983 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等規范性文件,雖然對各地的船舶扣押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規范性作用,但是在這一時期我國的船舶扣押主要是以海事行政機關通過行政滯留方式進行處理,扣押船舶只能在訴訟過程中進行,且只能向審理海事糾紛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請,而非真正意義上對船舶的司法扣押。

3. 真正意義上的司法扣押階段

1986 年 1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訴訟前扣押船舶的具體規定》,對海事請求權及可扣押船舶范圍、申請船舶扣押程序、送達和執行、船舶扣押費用、船舶扣押與訴訟的關系等作了較詳細的規定。其中的訴前船舶扣押程序突破了《民事訴訟法\\( 試行\\) 》中訴訟保全的規定,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確立訴前財產保全進行了開拓性實踐,嘗試著在中國確立了與國際接軌的船舶扣押制度,迎合了船舶扣押的特殊需要。

1994 年最高院頒布《關于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 以下簡稱《1994 年船舶扣押規定》\\)和《關于海事法院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規定》\\( 以下簡稱《1994 年拍賣船舶的規定》\\) 。其中《1994 年船舶扣押規定》第一條將訴訟前扣押船舶定義為: “規定了訴訟前扣押船舶即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在提起訴訟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請,依照法律程序,對船舶實施扣押的訴訟前財產保全措施?!?br>
參照 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的內容,1999 年12 月 25 日審議通過并在 2000 年 7 月 1 日實施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在總結海事法院十余年船舶扣押時間的基礎上,在立法上已基本確立了與國際公約一致的扣船制度?!逗J略V訟特別程序法》

的海事強制令制度可以說是我國最早確立行為保全制度的,其宗旨是為了使當事人的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該制度的確立彌補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一個重大缺陷。但是由于《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并沒有包括船舶扣押的所有內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解讀中聲稱,《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生效前存在的司法解釋,只要不與該法的規定相沖突就仍然適用。

例如《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并沒有涉及船舶扣押的具體運作程序,法院在具體實施扣船時的有關程序仍然適用 1994 年的司法解釋。

2013 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 100 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 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至此行為保全被正式納入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保全范圍,使我國的船舶扣押程序有了理論支撐。

二、中國現今有關船舶扣押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 法律規定中存在的問題

1. 中國扣船制度與國際接軌的排異化反應

我國的船舶扣押制度基本上是參照《1952 年船舶扣押公約》《1999 年船舶扣押公約》并部分參照《1985 年船舶扣押公約草案》而制定的,甚至在某種程度上較國際公約更為先進。例如,我國的訴前船舶扣押制度充分吸收和借鑒了國際船舶扣押制度的成功實踐,引入了《1952 年船舶扣押公約》和《1985年船舶扣押公約草案》的具體內容,這從海訴法第14 條、第 19 條、第 21 條、第 24 條和《1952 年船舶扣押公約》第 1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7 條,以及《1985年船舶扣押公約草案》第 5 條的比較可以看出。

但需注意,國際船舶扣押制度的某些內容與我國海訴法是不完全吻合的,比如,在某些情況下船舶扣押可以為扣押地法院以外的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提供擔保,船舶扣押并不要求船舶所有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船舶扣押不以情況緊急為先決條件。

2. 中國船舶扣押制度中對船舶扣押制度的規定不明

我國的扣船制度發展較晚,目前已構建了以《民事訴訟法》為一般法、以《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為特別法的法律體系。

在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船舶扣押也是主要內容之一,但是通篇來看,并沒有船舶扣押的相關定義,只是在清楚地闡述了海事請求保全的基礎上,在該法的第 12 條進行了這樣的規定: “海事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全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對被請求人的財產所采取的強制措施?!钡翢o疑問的是,這種強制措施最重要的便是船舶扣押,同時也可以看出我國法律中的船舶扣押也即海事請求中的訴訟\\( 仲裁\\) 保全性的船舶扣押。

\\(二\\)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責任失衡嚴重

\\(1\\) 申請人責任相對過輕———司法扣押的阿克琉斯之踵。申請人沒有管船、看管船舶的責任,而申請人在申請扣押船舶時提供的擔保主要是針對船舶扣押錯誤而不是針對扣押船舶之后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船東無力看管船舶,無論船舶是在錨地還是在碼頭,在看船工資低或者被扣押船舶船齡較大船東認為沒有再進行擔保價值的情況下,船長和船員都可能會棄船。又或者被扣押船舶在錨地停泊或者正在建造中,一旦發生錨鏈斷裂或者棄船情況,其后果將非常嚴重,漂泊在海上的船舶可能會沉沒在近海淺灘造成航道的不安全系數提高,也可能給其他海上船舶或者移動式裝置造成發生碰撞的可能性。由于申請人沒有管船和看管船舶的責任,那么當上述情況發生時,由于上述情形所造成的損失和費用應當如何承擔,現今法律規定中沒有給出明確規定,海事法院在這種情況下也沒有辦法解決。申請人的責任過輕是我國船舶扣押制度責任失衡的阿克琉斯之踵。

\\(2\\) 被申請人責任相對過重———達摩克利斯之劍。被申請人在船舶扣押之后可以對被扣押船舶提供擔保,或者不提供擔保而在判決生效后執行階段由法院依法拍賣。被申請人對被扣押船舶的處理情況是因人而異的。多數資產信用良好的船東會很快提供相應的擔保使船舶被解除扣押,但是也存在部分船東沒有能力馬上提供相應擔保,而船舶可能在碼頭靠泊,這樣一來就會產生巨額的碼頭使用費。

如果船舶在錨地停泊,可能會由于天氣原因而需要移動避風,其風險很大,同時也會給船舶的管理和監管造成不便并產生相應的費用。而不論船舶是在碼頭靠泊還是在錨地停泊,在被扣押期間,船舶的船體和相關設備都需要維護,如果造成了侵蝕還需要對其進行修理,這也是一筆需要船東支付的費用。雖然在實務中被申請人提供的幾種擔保方式并存,但船舶扣押對被申請人來講無異于達摩克利斯之劍,使其遲遲不得安寧。

在實務操作中,海事法院認可的被申請人的幾種擔保方式主要為 P&I 出具的擔保函、銀行擔保、被申請人的現金擔保、除銀行和 P&I 之外的其他公司的擔保。

第一,P&I 出具的擔保函。在此種情況下一般由船東、船公司等申請由保賠協會出具的,保證被扣押的船舶被釋放后,能夠按照法院或仲裁結果上列明的賠款金額作出賠付的書面文件。目的是為了防止由于糾紛案件曠日持久,致使被扣留的船舶因長期無法營運而給船方所造成的機會成本效益的損失。海事法院及港務當局則在收到這種作為抵押替代的保函之后,以此作為保釋金,將被扣押船舶先予放行。由 P&I 出具的擔保函比較容易獲得法院認可,一般來說當被申請人提交由船東互保協會提供的保證書之后海事法院就會隨之發出解除船舶扣押裁定。

第二,銀行擔保\\(bank guarantee\\) 。指銀行應船東、船公司、船東互保協會或保險公司的申請向海事法院或海事仲裁機構出具的,保證其被扣留的船只或財產被釋放后,能夠按照法院的判決書或仲裁結果上列明的賠款金額作出賠付的書面文件。此種擔保適用于船東、船公司、船東互保協會或保險公司,可以減少繳納現金保證金引起的資金占用,有效避免因船舶或財產被扣押而產生的各種損失和費用,保證能夠按照法院的判決書或仲裁結果上列明的賠款金額作出賠付,同時也可以幫助企業提高商業信用。銀行憑借其自身良好的信譽介入交易充當擔保人,為當事人提供擔保,促進交易的順利執行。由銀行進行擔保放船也是法院比較樂見的解除扣押的方式之一,銀行以其自身資產和信譽作為擔保,海事法院也會隨之作出解除船舶扣押裁定。

第三,現金擔保\\( 自身擔保\\) 。在英國,現金擔保被稱為“錢存法院”,是指將現金、現金支票、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直接存入法院的擔保方式。在我國,是指一方向法院或者對方預交一定數額的現金或其他可以流通的有價證券以保證履行確定債務的擔保方式?,F金和有價證券作為擔保的好處在于其強大的可靠性,便于案件之后執行工作的有效開展。

在船舶扣押的過程當中,無論被申請人采用現金或有價證券中的哪一種作為擔保方式,其最大的缺點都在于占用了擔保人的可流動性資金。在海事請求中保全的標的一般都比較大,可能要求保證人向法院提交幾十萬或者幾百萬的金額,一方面擔保人有時很難提交如此巨大的金額,另一方面會影響擔保人的正常經營活動,阻礙資金的正常流轉。

2.船舶扣押的現實困境———可操作性較弱

目前,海事法院在對船舶進行扣押時,只要申請人提出申請并提供相應的擔保,便可以按照當事人的請求對船舶進行扣押??垩捍爸笙虍數氐暮J虏块T送達相應的文件,由海事部門對被扣押船舶實行監管。但是在實行監管的過程中,不排除被扣押船舶不理會船舶扣押令而擅自離港的可能性。在實務操作中已經確實發生多起被扣押船舶擅自離開被扣押地的情況,而海事部門只能通過無線電聯系時警告被扣押船舶,限制其離港。但如果被扣押船舶執意離港,不理會海事部門的警告,海事部門沒有強制其不得離港的手段和方法。在船舶逃逸后,如果是國內船舶還可以通過查詢找到船東的公司或者船東本人從而采取相關措施,但是如果是外籍船舶,海事法院對此次被扣押船舶逃逸的行為就束手無策,亦無法找到責任主體承擔由于逃逸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在此種情況下,中國的司法權并不能得到全部實施。

三、解決措施

1.審查船舶扣押時海事法院要從嚴

申請人依法享有向海事法院申請扣押相關船舶保證其利益的權利,海事法院在接受這一申請之前要嚴格審查其扣押申請的正確、合法性,初步的證據材料是否足以支持其請求,被申請人是否應當對此次海事請求負有責任,被申請扣押的船舶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扣押范圍之內等。

在司法實踐中,錯誤甚至惡意申請船舶扣押的事件時有發生,請求人能否誠實舉證是防止錯誤船舶扣押的一個重要方面。而法院對審查標準的嚴格把關是防止錯誤船舶扣押的一個有效的方式。當然,過分嚴格的審查標準也可能導致對理應被扣押船舶的放縱,從而使申請人的利益受損。因此,如何把握這個“度”就成為司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筆者認為,法院在審查船舶扣押初步證據時,可以適當從嚴,可以要求申請人盡量多提供能證明實體權利的相關證據,例如船舶所有權證書、船籍證書或相關國家權利部門出具的證明等,以確保法院的審查盡可能嚴密、公平。

2.海事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的設立主要是針對船舶扣押過程中由于擔保人的失誤所導致的錯誤扣船以及惡意扣船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隨著扣船案件的增多,錯誤扣船現象時有發生。一旦船舶被錯誤扣押,由此會產生大筆的費用,諸如船員工資、看管船舶費用、船舶維護費用、港口使用費等。在船舶被扣押期間也有可能產生意外風險,例如走錨撞損他人船舶、遭受自然災害等。有時,部分申請人也會出于不合法的目的申請扣船即惡意扣船,例如通過船舶扣押的方式防止船舶離港等。錯誤扣船應是指不符合扣船“實質要件”而申請扣船的行為,且錯誤的扣船會讓被申請人遭受損失,因此這部分損失應當由造成錯誤扣船的申請人承擔。如果申請人之后提起的海事訴訟被駁回或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海事請求權不負有責任抑或被扣押船舶不屬于可扣押船舶范圍,那么申請人不具有扣押船舶請求權,被申請人有權對申請人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其遭受的損失。但是,凡是訴訟皆有風險,如果申請人最終無法執行賠償款,被申請人的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

針對上述情況,筆者認為海事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情況要求船舶扣押的請求人對其申請扣押的船舶提供反擔保,擔保由于其錯誤的申請而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如果海事法院要求申請人提供反擔保而被申請人不提供的,法院有權裁定駁回其船舶扣押請求。

此項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目前實務操作過程中,由于申請人扣押船舶成本低導致申請人隨意扣押他人船舶或者錯誤的船舶扣押而造成的損害。通過申請人提供的反擔保能夠快速地對被申請人的損失進行彌補,減少被申請人因為錯誤船舶扣押造成的各項損失。

3.海事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承擔危險提示義務

申請人申請對船舶進行扣押是由于被申請人與其有利害關系,扣押船舶其實是申請人對自身在訴訟完結后可能獲得利益的一種保護措施。

在實務操作中,海事法院接受申請船舶扣押通常是與申請人一同前往,申請人在船舶扣押當時了解船舶停泊的位置、狀態、人員配置甚至與船東有聯系,所以申請人如果想要對被扣押船舶進行關注還是存在相當可能性的。但目前卻沒有相關制度規范申請人的行為,因此通常在申請人提供扣押船舶申請并提交擔保之后就可以享有由于船舶扣押帶來的益處。在排除申請人惡意船舶扣押和錯誤船舶扣押的前提下,申請人對被扣押船舶應當是十分關心和注意的,船舶的任何行動都有可能影響申請人最后權利的主張。申請人與被扣押船舶有利害關系,所以會關注船舶動態,可以由申請人進行風險提示,因此,如果能夠賦予申請人危險提示的義務,申請人可以在船舶有危險行為或者危險狀態發生的時候對海事法院或者相關海事主管部門進行提示,海事法院和海事主管部門則可以針對此危險提示作出相關反應,也為海事法院的執行作出參考。

四、結語

船舶扣押制度是保護申請人海事請求的一個重要措施,船舶扣押制度的規定和完善將對保護我國海事海商領域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我國的船舶扣押制度目前在法律規范和實務操作中仍存在一定不足,作為一個與司法實踐息息相關的制度,需要在法律制度設計上跳出相關的責任失衡以及可操作性不強的窠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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