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制度的不斷完善和對外開放程度的日益加深,我國的經濟實力明顯增強,海外投資活動也持續增加。根據聯合國貿易和發展委員會的統計,2012 年,我國對外投資達到 842. 2 億美元,僅次于美國和日本,成為世界第三大資本輸出國.但是在全球風險社會的背景下,海外投資面臨著政治風險、法律風險、環境風險、經濟風險等諸多因素的考驗。對于海外投資的保護,一方面取決于資本輸出國和資本輸入國的國內法的規定,另一方面也依賴于國際投資法律制度的安排。
由于國際社會尚未形成有關投資的多邊條約,當前國際投資領域主要依靠各種國際投資協定(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IIA) 進行調整,一般來說,IIA 可以分為兩類,即促進和保護投資的雙邊協定(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BIT) 和經濟合作與一體化協定中的投資章節( other IIA) ,如自由貿易協定( Free Trade Agreement,FTA) 中有關投資的規定.截至 2013 年 6 月,我國已簽訂雙邊投資協定 128 個,其中 103 個已經生效,簽約數量僅次于德國,居世界第二位.同時,我國也簽署了 12 個自由貿易協定,與更多國家和地區的自貿協定正在談判過程中.這些國際條約構建起我國海外投資發展與保護的網絡。
在這些條約中,有關國民待遇的規定是人們關注的焦點之一。國民待遇一向被視為投資自由化的核心內容之一,一旦被授予,即意味著外國投資者可以在同等條件下與東道國國民展開競爭.所以是否規定、如何規定國民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東道國對投資自由化的態度。目前正在進行的中美雙邊投資協定談判的核心爭議之一就是是否將國民待遇擴展至投資準入階段.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有必要對我國現有國際投資協定中的國民待遇條款進行分析,并結合他國經驗和我國實際提出意見和建議。
一、我國雙邊投資協定中的國民待遇條款分析
( 一) 概述
根據商務部網站公布的資料進行統計,總共有 37 個雙邊投資協定中包含了國民待遇的規定.從時間分布來看,在我國締結雙邊投資協定的初期即 80 年代,包含國民待遇的協定只有兩個,即1986 年中國和英國的協定以及 1988 年中國和日本的協定。這一方面是因為我國當時主要作為資本輸入國,貿然接受國民待遇原則將對我國國內經濟發展形成較大的壓力,另一方面也是因為我國尚未形成良好的市場經濟體制,國內存在全民、集體、個人三種所有制經濟,三者權利義務不同、適用的法律法規也不一致,在實踐中會給國民待遇的執行帶來一定的困難.上世紀 90 年代在國際投資自由化趨勢的影響下,我國對外締結的雙邊投資協定數量大幅度增加,包含國民待遇條款的協定也隨之增多。進入 21 世紀后,我國締結協定的速度有所放緩,但質量得到大幅度提升,國民待遇條款也得到廣泛的采用。2000 年以來,我國締結了 30 項雙邊投資協定或議定書,其中包含國民待遇條款的協定高達 25 項( 參見表 1) .【表1】
究其原因,首先是受到我國加入 WTO 的影響,其次是因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經形成,再次是因為我國經濟實力不斷提升,從以往的資本輸入國正逐漸成為主要的資本輸出國,在雙邊投資協定中加入國民待遇條款有利于促進和保護我國的對外投資。從地理分布來看,在這 37 個國家中,有 19 個位于歐洲,9 個在亞洲,非洲有 7 個,美洲地區僅有 2個( 參見表 2) .【表2】
似乎可以認為,由于歐亞大陸的國家經濟實力較為雄厚、國際投資經驗較為豐富且受市場經濟理念影響較深,所以傾向于簽訂更為開放的投資協定; 而非洲、美洲的國家由于經濟不發達且有長期受殖民的歷史從而對外資持謹慎態度,在締約中也表現得較為保守。從締約對象來看,在這37 個國家中,有17 個屬于發達國家,有20 個為發展中國家( 參見表3) ,但這樣的差異似乎不足以說明發展中國家更傾向于在協定中引入國民待遇條款,導致這種結果的原因可能在于與中國簽訂雙邊投資協定的國家中發展中國家占據了大多數?!颈?】
( 二) 對國民待遇的定義
現行協定中對國民待遇的定義可以分為兩種,一種將其定義為與本國國民“相同的”待遇,如中國和英國、冰島、南斯拉夫的協定; 另一種將其定義為“不低于”東道國給予本國投資者的待遇,這種規定占了大多數。立法者之所以青睞后者或許是因為如果東道國對于內資的保護也處于較低的水準上,“相同待遇”的規定可能無法給予外國投資者充分的保護,考慮到投資協定中一般都會納入“公平公正待遇”條款,這就有可能產生兩個標準的沖突,從而不利于協定的統一和穩定; 其次,協定中一般都會規定,不排除一方締約國根據國內法或國際法的規定給予另一方投資者更優惠的待遇,“相同待遇”的規定往往也只是底線而已.因此,“不低于”的定義在協定中得到了廣泛的采用。
( 三) 對國民待遇條款的表述
在這 37 個協定的正文中對國民待遇條款的表述并沒有固定的形式,通過梳理可以大致區分出以下幾種類型:
第一,締約一方應“盡可能”給予另一方投資者國民待遇。這樣的表述首見于中國和英國的協定中,在中國與冰島、南斯拉夫、斯洛文尼亞以及馬其頓的協定中也有類似的規定。這一充滿彈性的表述使東道國并不需要承擔給予對方投資者國民待遇的強制義務,因此研究者一般認為這并不是真正的國民待遇條款,其象征意義遠遠超過了實質性意義,在我國稍后的締約實踐中也遭到了摒棄。
第二,規定一方應給予另一方投資者在其境內的投資及與投資有關的活動不低于給予本國投資者的待遇。在全部的協定中這樣的規定占了大多數,如中國和西班牙、葡萄牙、斯洛伐克等國的協定都采納了類似的表述。
第三,與前者類似,但條款中加入了“不損害其法律法規”或“根據東道國法律法規”這樣的限制。這樣的規定也不在少數,中國與法國、馬里、馬耳他、赤道幾內亞、也門、摩洛哥和加蓬等國的協定中均有類似的規定。前者主要出現在 2000 年之后的協定中,而后者多存在于 90 年代的協定中。但這兩種表述并沒有實質性差別,因為它們都將國民待遇的授予限定在了東道國國內法規定的前提下。
除了第一種類型外,后兩種類型的表達在我國的締約實踐中穿插出現,其間并無規律可循,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立法的隨意性。第三種類型的表述將國民待遇的授予限定在國內法的前提下,實際上是增加了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的控制,反映了長期以來我國對外國投資的限制思維。在國際投資自由化的背景下,這種限制應當得到放松或被消滅,我國立法者應統一立法語言,在未來的締約活動中將第二種類型的表述作為國民待遇條款主要的表達方式。
( 四) 國民待遇的限制
投資協定中的國民待遇往往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為沒有哪個國家愿意承擔完全的國民待遇義務.除了前文提到的“不損害東道國法律法規”或“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外,協定中還常常包括其他限制性規定。
第一,通過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共同市場協定或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等安排而產生的優惠一般被排除在外,即另一方締約者不能根據國民待遇享受這種優惠。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背景下,區域經濟合作正以前所未有的態勢加速發展,在區域經濟合作協定中,投資自由化被認為是深化成員國之間經濟合作實現經濟一體化的重要途徑,區域一體化的程度越高,越傾向于制定更高水準的投資規則,歐盟和北美自由貿易區就是典型的例證。但是,這種高度自由化的政策背后有深刻的地緣政治考量的因素,如果將區域經濟合作中特別的優惠措施通過國民待遇原則讓渡給區域外的投資者,將不利于推動區域經濟一體化目標的實現。以印度為例,在 WTO 討論投資準入階段時的國民待遇的時候,印度曾經旗幟鮮明的反對這一點,在印度與美國就雙邊投資協定進行談判的時候,這一點也構成雙方談判的阻礙,但是在印度與新加坡、韓國、日本等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的投資條款中都以負面清單的方式規定了準入前的國民待遇,這說明印度正在以一種更加包容和開放的態度爭取與周邊先進經濟體建立更加緊密的經濟聯系,以便利用這種關系帶來的資源和機會加速國家經濟的發展.所以如果不將通過區域貿易安排而獲得的優惠待遇排除在國民待遇之外,則很多區域外國家將可以同樣享受到投資準入階段的國民待遇,很明顯違背了立法的初衷。
第二,“相似情形”的限制。某些協定中規定在“相似情形”( in like circumstance) 的前提下給予另一方投資者國民待遇。最早在中國和伊朗的協定中出現了“在可比較情況下”( in a comparable situa-tion) 這樣的表述,2007 年之后這樣的語言被頻繁引入中國所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中,如中國與韓國、烏茲別克斯坦的協定等。這樣的規定來自于美國的投資協定范本,最早體現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 NAFTA) 第1102 條第1 款中:“各方應對其他成員的投資者,在相似情形下,有關設立、取得、擴張、管理、經營、營運和銷售或其他投資相關事項,提供不低于給予國內投資者的待遇”.“相似情形”標準的引入賦予外國投資者更多的保護,也反映了投資自由化發展的趨勢,有研究者將 2007 年之后包含“相似情形”標準的協定稱作中國第三代雙邊投資協定,并認為中國的協定正“美國化”( Americaniza-tion)或“NAFTA 化”( NAFTA-ization) 了.但就“相似情形”的具體內涵來說國際社會尚未達成共識。在 SD Myers 訴加拿大政府案中①,SD Myers 認為加拿大政府違反了國民待遇義務,仲裁庭經過考察認為,決定這個問題的時候“相似情形”是最重要的衡量因素,不同領域的待遇情況不能作為違反國民待遇的條件,在這里仲裁庭對“相似情形”進行了狹義的理解,認為需要根據行業進行區分; 但是在 Occidental 訴厄瓜多爾政府案中①,仲裁庭的結論恰恰相反,他們認為不能從狹義上理解這個概念,石油行業與其他行業( 海產品、鮮花等) 從本質上來說都是一樣的。很明顯根據后一個仲裁庭的解釋,東道國的義務大大增加了。由于 ICSID 的仲裁判決并不具有先例效力,且存在過度保護投資者的傾向,一旦發生糾紛,東道國往往面臨著較大的風險。為了避免此類情況的發生,在簽署協定的時候盡可能的將相關概念予以明確。
第三,不符措施。最早在 2001 年中國與荷蘭的雙邊投資協定的議定書中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國民待遇不適用于“任何現存的在其境內維持的不符措施”以及“這種措施的持續”,但中國將逐漸消除這些不符措施。這樣的規定較之以往中國“盡可能”給予國民待遇或在“不損害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給予國民待遇的規定有重要的突破,提升了對外國投資者的保護水平,在此之后中國與發達國家簽署的協定中基本都有類似的規定,它也出現在了中國和某些發展中國家簽署的協定中,有研究者將這樣的協定稱之為中國第二代投資協定.但是有研究者認為,這種規定的后果將使中國承擔全面的國民待遇義務,這種做法甚至比美國等發達國家的做法更加激進.
第四,戰爭、武裝沖突、公共安全和秩序等。在中國和日本雙邊投資協定的議定書中規定: “為了公共秩序、國家安全或國民經濟的正常發展,在實際需要時,給予締約另一方國民和公司的差別待遇,不應視為低于該締約一方國民和公司所享受的待遇”,也就是說在這些情況下即使存在差別待遇也并不違反東道國所應承擔的法律義務。中國與芬蘭的協定中也規定: “本協定不得解釋為阻止締約一方在戰爭、武裝沖突或其他在國際關系緊急情況下為保護本國基本安全利益所采取的任何必要行動?!?/p>
第五,特別限制。在中國和南非的協定中,將國民待遇的授予排除在“全部或主要關于稅收的國內立法或旨在專為促進、保護和提高由于南非共和國過去的歧視性做法而受到損害的人或人群的計劃或經濟行動”之外。這樣的規定深刻的帶有南非的國別色彩,與國際通行的規定大相徑庭。同時該協定中僅規定南非應給予另一方投資者國民待遇,而沒有規定另一締約國同等的義務,這在中國簽訂的所有投資協定中是絕無僅有的。
雖然大多數協定都對國民待遇進行了限制,但是也存在某些協定中沒有規定任何限制措施。如1992 年中國和韓國的協定以及 2007 年中國和塞舌爾的協定。有研究者指出,我國并不具備對外資實行完全的國民待遇的條件,因此這可能是我國對外締約活動中的一項錯誤.
( 五) 國民待遇的適用范圍
從國民待遇適用的范圍看,現有協定的規定也不一致。有的協定中國民待遇僅涉及投資,如 1993年中國與斯洛文尼亞的協定; 有的協定中國民待遇的范圍包括投資和收益,如 1996 年中國與沙特阿拉伯的協定; 有的協定中投資、收益以及與投資有關的活動均可適用國民待遇,如 2003 年中國與圭亞那的協定; 但更多的協定規定將國民待遇適用于投資以及與投資有關的活動,如 2009 年中國與馬里的協定,但這并不意味著不保護投資收益,很多協定都明確規定投資收益與再投資收益享受和投資一樣的保護。
就與投資有關的活動而言,有的協定進行了明確的定義,如中國與俄羅斯的協定第 1 條第 4 款將與投資有關的活動定義為“對所承認的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和處置”,2007 年中國和韓國的協定也指明“投資和商業行為”包括“擴張、運營、管理、維持、使用、享有、銷售和其他對于投資的處理”; 但并不是所有的協定都有這樣明確的規定,如中國與朝鮮的協定中就沒有對與投資有關的活動的定義,但是該協定第 2 條第 3 款提到,“在不損害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締約一方不得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其境內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和處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措施”,通過條約解釋的方法,可以認為國民待遇條款中與投資相關的活動指的也是這些行為; 然而在中國和有些國家的協定中,不僅沒有直接的定義,甚至也不能通過對其他條款的解釋確定其含義,2007 年中國和法國的協定即是如此。這種不一致也反映了我國在協定的制定上仍處于摸索的階段。
( 六) 小結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發現,在中國30 年的締約實踐中,我國所簽署的雙邊投資協定經歷了明顯的發展,總體的趨勢是促進投資的自由化,并加強對投資者的保護。但中國也沒有放棄對外國投資的管理和限制,這一點尤其體現在投資準入階段( Pre-establishment) 的國民待遇問題上。中國政府一直以來堅持將國民待遇僅適用于投資運營階段( Post-establishment) ,而以美國為首的某些積極推動投資自由化的國家則希望在投資準入階段也適用國民待遇,NAFTA、2012 年美國投資協定范本、2004 年加拿大投資協定范本均有這樣的規定,美國主導推動的泛太平洋合作伙伴關系( TPP) 也將其納入到有關投資部分的草案中①.如前所述,這一點是中美雙邊投資協定談判的核心爭議之一,它將如何解決目前仍難以預測。但是在2012 年中國和加拿大簽署的雙邊投資協定中,國民待遇最終仍然未能被引入投資準入階段,而僅是對其適用最惠國待遇,有研究者建議,中美雙方應當借鑒中加協定的經驗,盡快推動雙邊投資協定的落實.如果能夠達成這樣的協定對中國來說是最優的結果,但如果不得不將國民待遇擴展至投資準入階段,以何種方式承擔國民待遇義務則是我們需要思考的問題。有研究者建議可以采用否定清單的模式,也有研究者認為否定清單的模式過于激進,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沖擊和壓力太大,相對而言中國應當選擇肯定清單的模式.2013 年9 月29 日,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公布了《中國( 上海) 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負面清單) ( 2013 年) 》,列明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對外商投資項目和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采取的與國民待遇等不符的準入措施.這樣的規定在我國自貿區建設的歷史上乃是首次,它的制定和實施為我國以后在外商投資準入階段采取的政策和策略積累了經驗,這預示著我國即將可能以負面清單的形式開放投資準入階段的國民待遇。
二、我國自由貿易協定中的國民待遇條款分析
目前我國已簽署12 個自由貿易協定,除與冰島和瑞士的協定外其他的協定均已實施。在這12 個協定中,有關投資的規定可以分為三類( 參見表4) : 第一,沒有規定。如中國與哥斯達黎加、冰島的協定均指向了雙方之前簽署的雙邊投資協定,在中國與新加坡的協定中規定中國與東盟之間的投資協定完成之后經必要修改成為該協定的一部分; 第二,簡單規定。如《內地與港澳更緊密經貿關系安排》、大陸與臺灣的《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以及中國和瑞士的自由貿易協定中僅對投資促進和便利化進行了規定而沒有涉及其他的內容; 第三,復雜規定。除上述7 個國家和地區之外,中國和巴基斯坦、新西蘭、秘魯、東盟以及智利之間的自由貿易協定都規定了較為全面的投資章節?!颈?】
( 一) 自由貿易協定中的國民待遇條款概述
在這五個國家的協定中,有關國民待遇的規定可以分為兩類: 一是在中國與巴基斯坦和智利的協定中規定“在不損害法律法規的情況下”或“根據締約一方的法律法規”,東道國向對方投資者授予國民待遇; 另一種情形則是在中國與東盟、新西蘭和秘魯的協定中規定締約一方在類似條件下給予另一方投資者國民待遇,很明顯,與前文所說的中國第三代雙邊投資協定一樣,這里的規定被“NAFTA 化”了。同時在這些協定中,都只是將國民待遇適用于投資運營階段,而不包括投資準入階段。但是在中國與東盟、秘魯和新西蘭的協定中,投資準入可以適用最惠國待遇,這是中國第三代雙邊投資協定的另一個顯著特征。
六年時間里的五個協定采取了兩種對國民待遇不同的表述方式,無論是從締約時間上還是締約對象上都難以發現其中的規律,在這一點上只能認為,中國政府在簽訂自由貿易協定時,似乎缺少內在的一貫的戰略,由于缺少自己的投資協定范本,而不得不在對方提供的范本基礎上進行談判,從而影響了自身立法的一致性.
( 二) 從國民待遇角度對自由貿易協定的分析
2012 年,中國與加拿大簽署了雙邊投資協定,該協定囊括了國際投資協定通常包含的所有重要內容,是中國迄今為止締結的內容最為廣泛的一個雙邊投資協定,然而,將中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中的投資規定與中加協定進行對比可以發現,前者對于我國雙邊投資協定的發展并沒有做出任何創新性的貢獻,甚至在某些方面還沒有達到中加協定的水準。雖然就具體國家而言,自由貿易協定中的投資章節提升了之前所簽署的雙邊投資協定的水平,例如中國和巴基斯坦、新西蘭以及智利的自由貿易協定,但從整體上而言,現有的自由貿易協定中的投資規定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對當前的雙邊投資協定的“復制粘貼”,可以被看作是“同一枚硬幣的正反兩面”.
當事國簽訂自由貿易協定的動機一方面是出于地緣政治的考慮,例如中國與巴基斯坦和東盟所簽訂的自由貿易協定,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降低交易成本,獲取經濟上的利益,例如中國和智利、秘魯等國家簽訂自由貿易協定的主要動機就是為了滿足中國國內對原材料的大量需求.但一般來說簽署自由貿易區的目的還在于逐步實現投資的自由化,例如在中國和東盟簽署的投資協定中就提到,“各締約方同意盡快談判并達成投資協定,以逐步實現投資體制自由化,加強投資領域的合作,促進投資便利化和提高投資相關法律法規的透明度,并為投資提供保護”.在促進投資便利化和保護投資方面,現有的協定已經進行了較為復雜和全面的規定,但在投資自由化方面仍存在一定的欠缺,其關鍵便在于沒有開放投資準入階段的國民待遇。
正如前文所述,雖然印度在簽署雙邊投資協定時拒絕將國民待遇擴展至投資準入階段,但是在其所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中,都以負面清單的形式規定了投資準入階段的國民待遇; 韓國亦是如此,到2010 年年底,韓國共簽訂了 93 個雙邊投資協定,其中只有 2002 年與日本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包含了準入前國民待遇條款,而在韓國簽訂的 8 個自由貿易協定中,除了與歐盟的協定中沒有涉及投資外,其余 7 個協定都包含了投資章節,而且這些投資章節都將國民待遇適用于投資準入階段; 至于與中國簽訂自由貿易協定的當事國,在巴基斯坦和馬來西亞的自由貿易協定、新西蘭和馬來西亞的自由貿易協定、秘魯和美國的自由貿易協定以及東盟與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的自由貿易協定中,也都將國民待遇適用于投資準入階段。
可見,與各國的締約實踐相比,中國的締約活動已經落后于世界的總體趨勢。簽訂自由貿易協定設立自由貿易區的本來目的就是盡可能的減少成員國之間經濟往來的障礙,實現貨物貿易和投資的自由化,中國在這一問題上的保守不可避免的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自由貿易協定和自由貿易區功能的發揮。
自從多哈回合談判失敗以來,WTO 在全球經濟治理中的作用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質疑,與此相對應的是區域化運動在全球范圍內的不斷興起,地區主義的思潮有所復興.在這種時代背景下,中國更應該積極地領導區域建設,充分發揮其作為經濟大國的作用,培養自己在區域范圍內的影響力,從而在區域經濟發展、全球經濟復興中做出有益的貢獻。與此相對應的首先是要努力完善自由貿易區的建設,充分發揮自由貿易區的功能,并逐步向更高層次的經濟和區域一體化的方向發展。
在自由貿易區的建設中,中國在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方面都取得了顯著的成就,在投資促進和保護方面也達到了較高水準,最主要的不足就在于投資自由化仍然未能充分的實現。中國政府之所以一直拒絕將國民待遇適用于準入階段,主要的考慮可能在于擔心外國資本給國內產業帶來較大的沖擊。但是在投資自由化的大背景下,將這一領域開放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盡早解決這個問題,有助于我國把握先機,獲取區域經濟發展的主導權,同時這種壓力也有助于促進我國政府加緊實現國內產業的改造升級,促進我國國內資本在同一層面上與各國投資者展開競爭,進而加強我國的經濟實力以及在國際范圍內的影響力。
結語
中國所簽署的雙邊投資協定、自由貿易協定以及其他 IIA 共同構建起中國國際投資的治理網絡.在這個結構中,雙邊投資協定數量最多,地位也最為重要,即使是本應當發揮更加積極的作用的自由貿易協定中的投資章節,在中國也只不過是對雙邊投資協定的翻版,從整體上來說,它對我國國際投資的治理并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
從國民待遇的角度進行觀察,可以清楚地發現我國的投資協定經歷了明顯的發展和變遷的歷史階段,總體的趨勢是順應投資自由化的要求、加大對投資者的保護、限制東道國政府的權力并不斷尋求這二者之間的平衡。投資自由化的最高要求是授予外國投資者在準入階段與本國國民同等的待遇,在某些國家的雙邊投資協定中這一目標已經得到實現,但對此持保留態度的國家也不在少數。但是,在各國簽訂的自由貿易協定中,考慮到自由貿易區本身的目的和功能,很多國家、尤其是與中國簽署了自由貿易協定的國家在自身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中都將國民待遇擴展至投資準入階段,希望通過這種方式實現區域內經濟的整合、謀求更大的利益。在區域化運動興起的背景下,我國的保守態度應當進行適當的調整。
考察我國國民待遇發展歷程的另一啟示在于有必要制定我國的國際投資協定范本。制定范本不僅可以保持對外簽署的協定的統一,也可以更好地控制談判進程,還可以及時地解決在締約時產生的問題,最后,它還有利于從整體上對已簽署的雙邊投資協定展開研究.我們必須要注意到,國際社會中區域化運動正蓬勃興起,反映在國際投資協定領域就是雙邊投資協定簽訂數量的下降以及區域性協定數量的上升。在 2012 年,僅有 20 項新的雙邊投資協定被簽訂,是歷年以來的最低值,與此相對應的是,2012 年簽訂的其他 IIA 中有8 項屬于區域合作協定,并有至少110 個國家加入到22 項區域談判中.就中國而言,近兩年中國締結的雙邊投資協定數量持續走低,平均每年只有一兩項新的協定產生,考慮到中國已經簽署了數量龐大的雙邊投資協定且其中已包含了世界主要的經濟體,未來可能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的數量將不會太多,而正在談判或正在研究的自由貿易區卻有著不斷增加的趨勢。所以無論是從國際趨勢還是從中國實踐來看,在未來其他形式的 IIA 尤其是區域性的協定將會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這對我國的立法者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最后一個但并非不重要的問題是,要想實現國際投資領域的善治,一個關鍵的問題是要處理好雙邊投資協定之間以及雙邊投資協定與其他國際投資協定之間的關系。這需要各國政府自身的努力并加強彼此之間的合作.以中國為例,在中國和冰島的自由貿易協定的投資章節中沒有規定具體的條款,只是簡單地肯定了雙方簽署的雙邊投資協定的重要性。該協定簽訂于 1994 年,已經經歷了將近 20 年的發展歷程,其是否仍然能夠滿足當今時代的需要是一個讓人存疑的問題。僅就其中的國民待遇條款而言,締約國應“盡可能”給予對方投資者國民待遇的規定早已落伍于時代,亟需得到修訂。
有研究者主張,如果中國和冰島之間的投資協定中的國民待遇條款能夠有效得到落實,中坤集團的收購案或許能夠得到不一樣的結果.處理好這些協定之間的關系,需要對協定中不甚明確的概念進行權威的解釋、對舊有的協定進行清理,包括修訂、終止或重新簽約等。2009 年生效的《里斯本條約》賦予歐盟在外商直接投資領域內的專屬權能①,這意味著只有歐盟可以與第三國簽署投資協定,考慮到歐盟成員國歷史上曾簽署了大量的投資協定,這給歐盟帶來了巨大的條約清理的任務,歐盟在處理這個問題上的經驗值得我國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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