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10年,甘肅張掖臨澤縣出土了一份珍貴的訴訟文書,時間為西晉建興元年(公元313年),內容涉及堂兄弟間的田產繼承糾紛。該文書釋文已經于2012年公布,被整理者稱為《田產爭訟爰書》,引起了學界一定的關注?!?〕例如,楊國譽據此探討了西晉的占田課田制度,質疑了該制度導致太康初期民戶大增的傳統看法;趙莉則利用這份資料探討西晉河西地區鄉里制度的細節,認為其時鄉里制仍然管控基層社會,宗族力量尚不強大?!?〕
事實上,從法律史的視角看,這份文書的珍貴價值在于:它展現了漢晉之間的民事司法變遷,使我們看到,原本較純粹的早期民法,如何被逐漸地導向了刑事化的軌道上。筆者曾通過對河西地區出土漢代民事案例的分析,結合張家山《二年律令》等文獻,總結出漢代存在較純粹意義上的民法--早期民法。官方在處理債務、契約糾紛等問題上,不采用刑罰手段,也不考量兩造的社會身份,而是將兩造視作平等個體,根據是非曲直作判決,保護理直一方的合法利益。
但有一個疑問一直縈繞在筆者心頭:既然漢代存在較為純粹的民事司法,為何在傳世的第一部法典《唐律》中,我們看到了債務糾紛等民事問題被處以刑罰?例如:
諸負債違契不償一疋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備償?!?〕
從民法演進的角度來看,運用笞、杖等手段處理債務糾紛,是一個明顯的司法技術“退步”,將民事問題扯進了刑法的軌道?!?〕從邏輯上推斷,這種民事問題刑事化的轉化應該發生在漢唐之間。一直苦于缺乏可靠的資料,這個推斷無法得到證實,更無法明了是什么力量推動了這種轉化。西晉臨澤田土糾紛文書的出土可謂契機。我們從該案例細節中看到,同樣是河西地區,西晉時代處理民事糾紛的方法與漢代明顯不同,具有了刑事化的傾向,而這種變化與宗族力量的興起有關。
二、《田產爭訟爰書》內容考述
文書雖然經過學者考證,但仍有很多未盡之義。一方面,關于家庭成員、分家時間等細節問題,有待梳理。這些問題對理解案件的性質和對案件的處理至關重要。另一方面,兩造各自陳詞的內在邏輯需要辨析清楚。只有這樣才能明了爭執的焦點是什么,背后體現了什么樣的規則?!?〕
由于糾紛是因家產繼承而起,我們首先需要了解在分家之前,存在一個什么樣的家庭,財產又是如何轉移到了繼承人手中。該糾紛原告名孫香,被告分別是孫發、孫金龍。原告與被告是堂兄弟關系,而兩位被告是親兄弟關系。被告孫發對大家庭有詳細的描述:“父同產兄弟三人,庶叔三人共同居同籍,皆未分異?;臍е?,俱皆土沒,唯祖母存在,為發等分異?!庇捎谖淖制缌x,可以有三種理解:(1)孫發父親1人+同產兄弟3人+庶叔3人,同居共財;(2)孫發父親與同產兄弟共3人+庶叔3人,同居共財;(3)孫發父1人+同產兄弟3人(=孫發之庶叔),同居共財。三種解讀哪一種最合理呢?
第一,從立嗣之事可以反推出兩造的叔父輩共四人。根據宗長提供的相關信息〔6〕,我們知道,原告孫香是乃父孫蒙之嗣;被告孫發是乃父(佚名)之嗣;另一被告孫金龍過繼給伯父孫弘承嗣;只有孫翹無嗣(“翹獨無嗣”),宗長因此為孫翹指定了一個后嗣。四個后嗣對應的正是四位父叔輩的親屬。
第二,由被告孫發、孫金龍稱原告孫香為“庶從弟”,可以推斷:原告的父親孫蒙為庶出,是被告的庶出叔伯。宗長曾言“香父兄弟三人孫蒙、孫弘、孫翹”,可推斷:孫弘、孫翹同樣是被告的庶出叔伯。這樣看來,所謂的“同產兄弟三人”與“庶叔三人”是同一回事,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而已:從被告父親的角度叫做“同產兄弟”,從被告自己的角度則叫做“庶叔”.〔7〕
因此,我們可以推定:被告孫發的父親是嫡子,有庶出兄弟3人(即孫發的庶叔3人),共兄弟4人同居共財,這個大家庭由4兄弟的嫡母(即兩造的祖母)主持。據此,可以還原分家前的同居共財情況如下:
這個圖當然也不代表該大家庭的全部,因為沒有兒輩和孫輩的配偶信息,但圖中這些人是與家產分割直接有關的利害方。在考證清楚大家庭的原始情況后,需要辨析分家的時間節點。對這一問題,孫香與孫發、孫金龍說法不同。孫香說:祖父母健在時,就為孫發父、孫蒙、孫弘、孫翹,四兄弟分家,并寫有分家書。但孫發和孫金龍則說:在未分家前,孫發父、孫蒙、孫弘、孫翹,四兄弟就相繼過世,祖父也過世了,只有祖母健在(無法確定是指祖父正妻還是妾)。祖母為孫輩的孫發、孫金龍、孫香分家。由于宗長給官府的證詞和處理意見中,也沒有對分家時間明確說明,我們只好存疑了。但從他認定孫香繼承自己父親的份額,似乎是認同了在孫香的父叔時代就分了家的說法。
分家的時候,家產是如何分配的?這是雙方糾紛的焦點。據各方證詞可知,孫氏大家庭有城西舊塢田產,城中田產和城北舊塢田產多處。按孫香的說法,孫發、孫金龍兩兄弟隨其父分到了城北田塢兩處(“發父兄弟分得城北田塢二處”),后來由祖母做主,將孫香分內的城西舊塢田產借給孫發、孫金龍使用。而多年后,孫發、孫金龍企圖將借耕田地據為己有,因此引來孫香的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