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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明清田皮權用益物權屬性的法理分析
明清田皮權用益物權屬性的法理分析
>2024-04-21 09:00:00



一、引言:研究核心與解釋工具---"田皮權"與"用益物權"

明清時期一份地權可能分成田底權和田面權,有的地方稱其為田骨權和田皮權,田皮權能夠獨立于田骨權,對土地享有占有、耕作、轉讓等權利.在這個時期的民間文獻和官府的文告中均出現了田皮\\(田面\\)、田骨\\(田底\\)的字眼.就中國學界對田皮\\(田面\\)權的研究狀況而言,大多數學者從歷史學、經濟學等不同學科角度,就田皮權所表現出的獨立于土地所有權的占有、耕作、交易等特征進行了深入細致的探討.對田皮權屬性的學術研究應該最早始于民國時期,1935年農業經濟學家唐啟宇先生便指出:永佃權土地具有所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三種權能,不具備田底田面權分創之條件者,不得稱之為永佃制① .新中國成立后,學界前輩同仁從各自的學科角度分析田皮權的屬性時,其解釋工具和表達方式大多采用經濟學的,有的學者將田皮權屬性界定為經營權和部分所有權② ;有的學者將田皮權的出現解釋為在土地長期使用過程中,土地使用權深化的結果③ ;有的學者將其解釋為所有權分割的結果,例如楊國楨先生認為,佃農從擁有對土地的永久使用權,上升為擁有對土地的部分所有權;這樣,原來田主的土地所有權便分割為田底權和田面權,在 同一塊土地上出現一田數主的形態④ .當然,無論學界前輩同仁如何解釋田皮權的屬性,明清時期田皮權和田骨權分離成為很普遍的現象,這已是大家公認的事實①.

在法學視野中,學者們也大都認可田皮權的出現是地權分割的結果,并更進一步從民法角度研究認為,田皮權具有獨立物權屬性.例如,日本學者仁井田陞這樣描寫田皮和田骨的特征:"把同一地塊分為上下兩層,上地\\(稱田皮、田面\\)與底地\\(稱田底、田骨\\)分屬不同人所有."②他認為田皮權與田骨權是并列關系,具有獨立的物權的屬性.他說:

"田面權與田底權并列,也是一個永久性的獨立物權."③ 從法律實踐層面而言,我國"用益物權"一詞的使用是引進西方法律及其學說的結果.用益物權是物權的一種,它是指物的非所有人對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處分的權利.我國現行《物權法》在"用益物權"編目下規范各類土地權利,其第三編\\(117條-169條\\)"用益物權"中所包括的種類有:

土地承包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我國現行《物權法》第117條對用益物權的定義條款,顯然是與大陸法系國家的用益物權的定義非常近似甚至一致④,無疑現行《物權法》中的用益物權是當前我國農村地權制度建設的重要法律基礎.

筆者認為田皮權獨立于田骨權之外的使用、耕作、轉讓等權利恰恰體現了民法理論上"用益物權"所具備的本質特征和屬性.因為從民法的角度而言,用益物權的出現正是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結果,"用益物權是對他人所有之物進行使用和收益的權利"⑤,田皮權就是土地用益物權在明清時期的表達形態,它具有用益物權獨立占有和使用收益的屬性.但是,目前中國法學界更多地在關注歐美、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土地用益物權制度和理論.

長久以來,我國土地用益物權制度的研究缺乏本土法學傳統的支撐,"中國歷史語境"中的用益物權\\(田皮權\\)在我國土地用益物權的法學研究中一直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近年來,只有張一平博士在其《近代租佃制度的產權結構與功能分析---中國傳統地權構造的再認識》一文中深入分析了田面權具備的用益物權性質⑥.但是,如果進一步追問田皮權如何體現了用益物權的獨立占有、處分等物權屬性?明清時期緣何有可能在地權領域出現民法用益物權關系?其田皮的用益物權屬性的經濟社會價值何在?卻鮮有論著做深入探討.前人研究的空白也正是本文試圖創新之處,為回答以上三個方面的問題,本文擬將"田皮權"放在永佃權演變過程中,在一田二主的框架下,以民法上用益物權為概念工具,揭示明清時期中國已經在地權領域出現了民法用益物權的運用,追尋中國當下土地用益物權制度的本土根源.

二、田皮的獨立占有權特征及其形成原因

有很多學者對田皮的獨立占有權屬性作出過界定,童光政先生認為:田面權實質上是占有權,而不是所有權⑦.當然這種獨立于所有權的占有權絕非靜態的占有,在土地用益物權占有權能的理解上,學者們通常認為須以對土地的實體支配為成立要件⑧;也就是說田皮業主的占有權實際上包含了對土地的獨立耕作以及對抗田骨業主任意"奪佃"的權利.明清時期文獻中提到的"糞土銀"、"佃頭銀"這些術語,其內涵是指支付給田皮業主對土地投入產生的效益的報酬.對這些術語的解讀,能讓我們清楚地理解,土地使用者在長期占有耕作過程中投入的精力、財力,這是能夠對抗田骨業主,形成獨立用益物權的法理依據.

\\(一\\)田皮獨立占有權特征:持有、耕作及對抗"增租奪佃"

中國從明清到近代都有相當比例的土地處于田皮、田骨分離的狀態,即土地所有權人并不實際占有土地.江太新先生以蘇州地區為例,認為明清時期,蘇州地區歷來號稱地權高度集中,然而地主占有土地中,卻有90 %是屬于田骨、田皮分離者,即90%的土地所有權中,有一半為農民所占有①.

這種能夠對抗田骨業主的田皮權,從明代開始到民國時期一直廣泛存在于民間習慣中,它表現為田皮業主具有相當穩定的占有耕作權以及對田骨業主權利的對抗性上,也就是說田骨業主不能隨意"增租奪佃".由于田皮權的獨立性,田皮業主對土地的占有權、耕作權完全可以對抗田骨業主的增租、奪佃權,田骨業主往往不能隨便"增租奪佃",甚至田土的使用者拖欠地租都無法剝奪其對土地的占有和耕作權.田骨業主握有田骨的產權,他原則上可以向田皮占有人收取地租\\(稱大租\\),但要向政府交稅,田骨業主喪失了對土地的占有使用權,剩下的只有收租權,而收租權往往沒有強有力的保障.這樣田骨業主的權利只限于追索租金,但即便是田皮業主欠租或賴租不交,田骨業主也只能設法"追租",但不能"奪佃".

清代康熙年間一份地方縣志中對田皮權對抗田骨權的情形有這樣的記載:"今和邑\\(福建平和\\)之俗,業主雖有田產之名,而佃戶有操縱之實,甚至拖欠累累,年年未結,業主雖欲起抽,而租戶以糞土田根之說爭衡掣肘,此又積習之難以遽更者也."②民國時期的《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中說到直隸全省的習慣時也有類似的記載:"直隸原屬畿輔之地,大多設有莊頭.無論地主或莊頭不能無故增租奪佃."③至民國時期正式制定民法典時仍然維持著"不許奪佃"的原則:"不準業主自由奪佃……故該習慣近今之效力,佃戶可質子孫永遠耕種,或任意將田面部分變賣抵押.即積欠田租,業主提起訴訟,只能至追租之程度為止,不得請求退田."④有關追租的民事訴訟往往又是一個漫長的法律程序,很難產生即時有力的效果,所以田骨業主大多也不愿受此"訟累".

姚洋先生認為:"地權穩定性和土地產出的正向聯系來自于更加穩定的地權對土地投資的激勵作用."⑤這出于保護佃農生產積極性的現實需要,且地方官吏往往也比較同情開荒佃戶,例如,浙江臨??h、廣西武宣縣等地方官均在司法審判中認可"歷來只換田主不換佃戶"的習慣⑥.葛金芳先生曾經這樣描述田皮的這種獨立占有屬性:"佃農支付糞土銀后,從地主那里取得永佃權,除非欠租,地主不能輕易解約;硬要解約,需向佃戶返還糞土銀---實際上常常是佃戶欠租,地主亦無可如何"⑦.

\\(二\\)田 皮的占有權形成原因--- 對 "糞 土銀"、"佃頭銀"的法理解讀

田皮權之所以具有這種獨立的占有性,是因為田皮業主在長期的土地占有過程中對土地的投入,從法理上而言應該得到保護,在明清時期文獻中也有"久佃成業"的民謠.例如顧炎武就曾描述過這種現象的由來:"佃戶出力代耕,如擁雇取直,豈得稱其田主?緣得田之家,見目前小利,得受糞土銀若干,名'田頭佃銀'.……業經轉移,佃乃虎踞,故有久佃成業之謠."⑧從"久佃成業"已成諺語看,這種情況由來已久,而且在明末清初已經相當流行.

現代民法學界的學者也認為:"土地之所以發揮了它的價值不是土地本身,而是人類的行為---資本的投 入與勞 動投入,這 才 是法 律真 正的保 護所在."①明清時期文獻中提到的"糞土銀"、"佃頭銀"這些術語,其內涵正是支付給田皮業主對土地投入產生的效益的報酬.

"糞土銀"、"佃頭銀"來源于對土地的開墾和投入,田皮權在很大程度上是土地使用者對耕地的權利,因為這種權利來自土地使用者對于天然土地的投入和加工.由于多施肥料、進行土壤改良,從而使得產出增加,增加的這部分價值就體現為"糞土銀"、"佃頭銀".傅衣凌先生曾總結:明清福建永安的永佃權是以佃農開發水利增加地產為代價的②.

在明代的江西省,"業主只管收租賃耕,轉頂權\\(頂賣佃權\\)自佃戶,業主不得過問,若欲起佃,必須照還原費工本."③這里所謂"照還原費工本 ",被認為是田主從土地使用者手中購買新增加的土地資本價值.當時的開墾工作十分艱辛,如果土地的耕作者對土地的辛勤投入得不到補償,常常被認為是不合情理的事情:"其祖父則芟刈草萊,辟治荒蕪,筑土建莊,辛勤百倍,而子孫求為佃戶而不可得,實于情理未協."④在這種情形下,由于佃戶對土地有長期的投入,使土地增值,佃戶要求享有一部分增值的權益,包括子孫的使用權,無論稱其為所有權還是使用權都被認為是合情合理的.

可見,田皮權是非所有權人在實際占有使用土地的基礎上產生的.根據這一解釋我們認為,田皮權實際上是在合法的狀態下對土地所進行的持續占有和有效利用,這種長期的占有和耕作正是田皮業主\\(或佃戶\\)享有用益物權的法理基礎所在⑤.

通過對田皮獨立占有屬性的分析,我們也可以看出,明清時期的田皮用益物權的獨立性常常表現為對土地所有權的壓縮限制,"這是因為土地用益物權一旦設定,土地所有權人便不能隨意取消"⑥.

甚至在拖欠租佃的情況下,田骨權人都沒有剝奪其田皮權的法律依據,田皮權的擴張、田骨權的壓縮正是田皮權獨立用益物權性的體現.

三、田皮的獨立處分權及其正當性分析

土地使用和收益權主要是通過交易等處分土地的行為實現的.明清時期,田皮業主可以自由處分土地,這主要體現為交易和繼承的權利.洪煥椿先生主編的《明清蘇州農村經濟資料》、楊國楨先生的學術專著《明清土地契約文書研究》及王鈺欣和周紹泉先生主編的《徽州千年契約文書》等著作中,可以看到大量田皮買賣的契約,田皮買賣有"頂"、"退"、"攬"、"寫"、"賣"等不同的名稱.田皮權作為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能夠自由買賣,不少土地出現了"一田二主",甚至"一田三主"的情形.

\\(一\\)田皮獨立處分權特征:自由交易、繼承

田皮交易現象的存在正是其獨立用益物權屬性的體現,他物權中的各種權利,包括用益物權,都有獨立交易的特征.明清時期的土地用益物權,其收益權的最大化主要體現在田皮權可以直接作為交易對象進入土地流通領域.從明代中葉開始,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土地產權的多元化及交易形式的多樣化降低了土地流轉的交易成本⑦;地主兼商人大量增加,田骨權與田皮權的分割成為較為普遍之事,土地交易衍變為一種經營收益正當性的移轉過程,田皮權作為獨立的資本進入土地交易市場更是尋常之事.

明清時期,田皮權有獨立的價格,田皮業主可以自由轉讓,田皮權流轉又稱為小買田,這樣買得的土地又稱為"糞土田"或"糞草田".據嘉靖年間《龍溪縣志》記載:"柳江以西,一田二主.其得業帶米收租者,謂之大租田;以業主之田私相貿易,無米而承小租者,謂之糞土田."①一旦田皮買賣發展成定制,田皮業主與佃戶或者說買方與賣方的身份便容易重疊.田皮作為獨立的產權,如果田皮業主將田地另租給其他農戶,自當二地主,他又轉化成租佃市場上的賣方角色.因為他有出租田皮的權利,可以變為二地主,不必自行耕作,而是坐收小租.

佃戶,他有在土地上耕作的權利,將收獲物分出一部分交納給田骨業主,是為大租,另分一部分給出租田皮之業主,是為小租.他甚至可以將田皮再出租給他人,變成二地主.顧炎武這樣記載福建地區的"一田三主"\\(二地主\\)現象:"惟是漳民受田者,往往憚輸賦稅,而潛割本戶米,配租若干石,以賤售之,其買者亦利以賤得之.……于是得田者坐收租稅,于糧差概無所與,曰小稅主;其得租者,但有租無田,曰大租主,民間仿效成習.久之,租與稅遂分為二.而佃戶又以糞土銀,私授受其間,而一田三主之名起焉."②清代這種田皮權人轉讓田皮充當二地主的現象更加普遍,以乾隆年間的田皮轉讓為例:

廣東新寧縣人陳建安"由嘉應挈眷來寧,佃耕度日.建安承批陳振公、陳崇弼田六畝.乾隆九年\\(1744\\)二月內,因人少難于講管,得錢二千文,轉頂與世純鄰人陳子忠耕種"③.湖南湘潭縣人劉昌遠租種地主莫玉山的地,乾隆三十五年\\(1770\\)冬,"因自己種植不完,將十分之四轉租與劉明光"④ .福建寧德縣十一都鄉民鐘林生一家,兄弟五人,年少時靠一塊佃田養活,后來各自長大成人,分家時佃田分給了尚未成家的小兄弟鐘林全.乾隆三十二年\\(1767\\),次兄鐘林清"貧苦無聊,思及佃田原系公錢承講",心懷不甘,便"向長兄鐘林生告訴,經鐘林生勸令將田\\(與四兄\\)對半分耕,各留余谷給還鐘林全"⑤ .此種現象舉不勝舉.

大量歷史資料表明,在清代的地權流通過程中,田骨權和田皮權的流通是并行不悖的,"在江南的一田兩主制下,田底業主被視為田產的合法所有者,負責納稅并向田面所有者收租,雙方都可以自由地抵押或出賣各自的權利,其中一方地位的變化不會影響到另一方."⑥單獨交易田骨權,并不會影響田皮權的存在,形成所謂"換主不換佃"、"賣田不賣耕的慣例"⑦.當然,如果單獨交易田皮權,也不會影響田骨權的存在.甚至有時田皮權的流通比田骨權更有營利性,田皮的價格超過田骨的價格是十分常見的現象.田皮交易剛出現時其價格不高,如明萬歷六年\\(1578\\)王興保賣出的四畝七分"糞草田",得價四兩二錢,約為全業田價\\(全業田價是指田底價和田面價的總合\\)的13%⑧.從清代到民國,田皮權轉讓價格逐漸上升,甚至高出田骨權價格.在《常熟農村現狀調查》中有這樣的表述:

"田面權是與地主所有權并行的,與所有權分離而獨立存在.田面權屬佃農所有,其轉移較常價\\(田底\\)所有權為高.如現在田畝所有權\\(田底權\\)的買賣,每畝最高三十元,田面權尚值六十元;棉田\\(田底\\)所有權最高二十元,田面權值三十元."⑨可見此時田皮權價格已經遠遠高于田骨權價格.

"清代民間有所謂'金皮銀骨'的俗稱,意思是田皮的價值高于田骨的價值,憑借田面權獲得的收益要遠遠高于憑借田骨權而獲得的收益."這樣的事例在明清時期也是俯拾皆是:在福建,"如系近水腴田,田皮之價反貴于田骨";如果田皮業主打算當二地主,便有較大的講價空間,他可以自行決定收取小租的租額,甚至租率可以超過大租租率,也就是說,田皮價甚至可以高于田骨價.再例如在江西寧都,佃戶若種50畝之田,歲可獲谷200石,則以50石為骨租\\(大租\\),以70石為皮租\\(小租\\),借耕之人自得80石①.小租高于大租的實例在許多清人筆記中都提到過,因此說田皮的市價也往往會超過田骨市價.福建《省例》也有類似的表述:

"田主之外又有收租而無納糧者,謂之田皮……田皮值價反貴于田骨."②正因為田皮權具有獨立于田骨權的經濟價值,地主在出賣皮骨兼有的全業田地時傾向于分兩次出售以圖厚利.例如廣東歸善縣某地主在雍正二年\\(1724\\)先將"質業"\\(即田皮\\)賣出,得 價 銀12兩、錢4000文;至 雍 正 十 二 年\\(1734\\),又 將 "糧 業 "\\(即 田 骨 \\)賣 掉,得 價 銀11兩③.

明清時期,田皮的獨立處分權甚至還體現為它已成為經濟生活中的一項重要財產,如同房屋、生產工具一樣具有獨立的經濟價值,可以作為遺產.

歷史文獻中有這樣的記載:清代前期湖南有 "祖遺之佃,祖孫父子,世代相傳"④的說法.清代福建福州府閩清縣黃宗福兄弟稱,其有租田一段,在轄下磐谷地方,是其父親世代承耕的田皮⑤.直隸宣化府懷安縣民龐太始將劉姓地主河灘的荒地開墾成熟地,取得了田皮權,龐太始去世后,龐氏子孫相繼分種,到乾隆時其孫龐正喜分得了二十五畝⑦ .田皮權是分家析產時的重要財產,如果佃農沒有子嗣,其同宗或其他親戚常常會想方設法爭奪田皮的繼承權.例如,乾隆三十一年\\(1766\\),浙江慶元縣范蘭吉去世,其堂兄范義輝向知縣呈稱:"竊身堂弟范蘭吉,生前囑咐身三子維經承祧所有出賣礱岱凹及外礱兩段之田皮,令身子自種."⑧ 這是同宗親屬想通過承祧\\(過繼\\)的方式繼承田皮的案例.

\\(二\\)田皮獨立處分權正當性分析

日本學者寺田浩明從法學的角度提出田皮、田骨分別交易的正當性問題,認為這種正當性是在民間習慣中被賦予的.他的觀點是,在當時的土地法秩序中成為交易對象的并不是具有物理性質的土地本身,而是抽象的土地,稱之為"業".某一特定土地收益方法如果正好統一在同一主體的手里,就呈現出"一田一主"的理想法定狀態.但是如果同一土地上形成了復數的收益方法,各自以某種相對穩定的形態\\(田底、田面\\)分別被不同主體交易的話,則構成了 在 "一田"上復數 "業主"并存的狀態⑨.這也就是所謂的"一田二主"或者"一田三主".他進一步解釋了從法律追求的"一田一主"前提下的絕賣、活賣到田底、田面分別買賣等當時土地交易的習慣是怎樣在生活中被賦予了"經營收益行為正當性"⑩ 這個非常關鍵的問題.

首先,這種交易收益的正當性,與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長期投入有著密切關系.現代學者戴建兵等認為:"佃農既然已經為佃耕土地付出了代價,當然不會白白地把土地歸還地主,于是私相授受……永佃權的私相授受便形成了鄉規、俗例,具有合法性."實際上,明清時期,隨著商品經濟卷入土地交易,土地交易頻繁,田皮買賣已非常公開明朗.

土地交易時,如果田底、田面一并賣絕,必須在契約中注明"大小全業"或者"大小全租",而買賣田面出現的字 樣 往 往 是,田 皮、賠 田、小 苗 田、小 租、小業\ue583.這種土地關系的長期持續,導致土地的實際占有者對田皮的支配權利越來越大,越來越明朗化,既可以將田皮轉租給他人,收取一部分地租,也可以將田皮典賣給他人,收取田皮的典賣價.可見,田皮權交易是田土處分權的體現之一,當代民法體系中的用益物權也表現為直接支配物的權利.

所謂直接支配,"系指物權人得依自己意思享受物之利益,無待他人之介入"①.所以說,田皮權交易也是更快捷地實現土地收益權的途徑.

其次,田皮業主用益物權的強化,是因為從當時中國甚至西方土地所有權的發展情勢而言,土地權利由注重所有權轉向重視使用權.在土地權利資本化的背景下,無論是明清時期的中國還是西方的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其財產法都非常重視土地的利用和收益.英美法學者普遍認為,財產的法律概念就是所有者對有價值資源進行排他性使用的一組權利②.土地用益物權設定后,土地的直接占有從土地所有權人手中轉移到用益物權人手中,物權的發展從"以所有權為中心"向"以使用權為中心"轉變.也就是說,用益物權的出現正是適應了社會經濟生活中從重視物的靜態歸屬所有轉向關注物的動態使用收益的發展趨勢.中國明清時期,社會實際生活中同樣重視土地收益權,所以田皮也可以像商品一樣交易.另外,明清時期的田皮權不僅在土地市場有獨立的流通價值,而且可以作為遺產傳給子孫,是因為土地本質上是一種可以永續存在的社會資源,因而土地處分權人在處分土地時,必然想方設法保證自己處分土地的結構能夠永久延續③.從這個角度而言,田皮權的繼承性就有了合理的解釋.

最后,從最根本的社會經濟原因分析,田皮的自由交易與繼承是與中國明清時期土地資本化以及人口的變化密切相關的,這成為土地所有權分割層次化,用益物權\\(田皮權\\)有存在空間的更深層次的原因.由于當時整個社會經濟結構發生了變化,為了獲得較高的經濟收益,土地的使用者往往情愿以可觀的代價取得田皮權,以保證土地經營活動的自主化.明清時期人地關系緊張,人口的增長使土地作為最稀缺的生產要素的金貴性更加突出,多種土地權利的出現,目的是充分地利用勞動力和土地的使用價值和減少土地要素稀缺性,這已成為一種制度安排④.龍登高先生也認為:"個體農戶和地主家庭作為市場主體的行為特征,造成了地權轉移的細密化;地權交易形式復雜多樣,或轉讓部分土地權益,或追加其派生性價值;地權發生多層次的分化裂變,并各自以獨立形態進入市場;由于商業資本的發展,開始出現了地權轉化為商業資本的現象."⑤到近代,這種田皮權獨立交易的趨勢更加明顯.黃宗智先生發現,20世紀的華陽橋已形成了一個幾乎是自由競爭的田底權市場.田底權幾乎可以像股票和債券一樣買賣,這與誰擁有田面權和誰實際使用土地完全無關⑥.

四、田皮用益物權性的價值評估

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用益物權是權利人對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物權."⑦就土地用益物權而言,19世紀,馬克思多次引用英國政治經濟學學者威廉·配第的名言:"勞動是財富之父,土地是財富之母."⑧具體到明清時期田皮的用益物權屬性,占有者或通過耕作或通過土地交易或通過繼承,實現在他人土地上的使用和收益的權能.這樣,田皮用益物權性主要體現為在社會和家庭方面都充當著重要的資財平衡器,既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價值和佃農的身份,也有利于鄉村自救自助時的融資.

\\(一\\)有利于提高土地的經濟價值

土地用益物權制度雖不能直接提高土地的效率,卻能以其特有的方式給非所有權人提供通過法律形式穩定地使用他人土地的可能性,成為非所有權人利用他人土地的有效手段.對于擁有田皮權的佃農來說,由于田皮這種用益物權的獨立性可以對抗田骨業主,有效地防止地主"增租奪佃",保證佃農參與地租和剩余產品的分割,佃農的生產積極性必然因此而受到激勵.他會因此而投入更多的時間和資本,通過改良土壤和改善經營方式,不斷提高土地的收益.如前文所述,許多地方將佃農投入了工本的永佃田稱為"糞土田",有些地方稱田皮為"賠田",這也有對參與開荒的佃戶付出的勞動和資本給予補償的含義.出于為自己或子孫謀求獨立的不受干預的田皮權的利益驅動,佃農在墾荒中表現出極大的熱情,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土地尤其是荒地的開發.

清初的墾荒活動是佃農田皮權的重要來源之一,這種情況發生的區域主要是開荒活動比較集中的邊遠省份,"如察哈爾、甘肅、臺灣等地,地主投資開荒感到人力不足,便召佃協助,荒地墾成熟田后,地主劃出一部分新辟田地,讓佃人永遠耕種,以酬償其投下的工本.在東南各省,很多地主需要召請人手,幫助興修水利工程,例如蘇南地區之墾設圩田或閩廣地區開發海邊土地.至于內地省份,則往往在大規模戰亂之后,田地拋荒,戰亂平定之后,則需要召請人手在拋荒的土地上復耕,如安徽境內的永佃權."①土地經濟價值的提高主要是通過土地交易.

田皮交易靈活方便,讓田土的流轉更便捷,土地的經濟價值在不斷轉手的過程中逐漸提高.清代對這種靈活的田皮交易方式所帶來的土地市場活躍的情態多有描述,《徽州千年契約文書》收有許多佃農轉佃的契約,其中還有經過官府驗證的赤契②.

可見用田皮權來獲利在當時鄉村社會非常流行,甚至得到了官府的認可.清代的刑科檔案為我們提供了許多這樣的案例:江西信豐縣人王維堯\\(田骨業主\\)于康熙三十二年\\(1693\\)將田頂給溫汝玉,得價錢六兩,到了乾隆初年,田皮價比往年貴了幾倍,溫汝玉的兒子將田轉頂給溫常秀,反得高價③.

\\(二\\)有利于佃農身份提升及鄉村自救融資

從對佃農身份的影響而言,佃農經濟上一定程度對抗田骨業主的權利催生了他們身份地位的提升.在這種被認為大體平等的交易行為中,雙方的身份關系,不應是對立的敵人而應是聯合求財的伙伴.但是,清代嘉慶時期修撰的廣東增城縣志將雙方的關系描述成聯合中的對抗,田主想轉佃田土時往往要受制于佃客,所謂:"一經承佃,輒不惜工費以漁利,而田主莫能取盈轉佃他人,益必先索其值,甚至佃經數易田主仍有不知者,短批腴壤居多,聽田主逐年招佃,然名為更招,仍不外原佃族黨,茍非其人,則怙勢憑凌,爭訟隨之.至其歲納之租,共立成例,十常不及七八,田主之糯者,則共數更減,稅業被其壟斷,收息既微,不得已而議賣他人,無敢售者,彼乃短勒其價而得之,此則客民惡習,為土著所嗟嘆者也."④這段文獻記載雖然是站在田主的立場,描述佃客在與田主的關系中處于強勢地位的情形,但是,卻向我們傳達了這樣的客觀事實:就佃農身份而言,其正面作用是佃農有了對抗地主增租奪佃的抗衡能力,有利于土地的實際使用者與土地的穩定結合,改善佃農的經濟狀況和提高其身份地位.正如經君健先生所言,到了清代,佃農的法律地位達到了中國封建社會所能達到的最高點⑤.

權利的多層分割造成田骨業主與土地實際占有者的關系日漸疏離,甚至失去聯系,無法追繳田租;田皮經過輾轉頂讓,地籍也常常發生混亂,現任田皮業主只知道上手田皮業主的姓名與地址,但前幾手田皮業主是誰往往已不詳.于是出現了這種連自家土地坐落何處都不知曉的徒有虛名的"苗主"\\(田骨業主\\):"向之賠在民,漸且賠在官,疊累無極.且他邑之田,僅一苗一佃.南邑之田,有苗主、有賠主、有佃戶.賠主向佃收谷,苗主向賠收租.

賠主日與佃親,其田之廣狹肥瘠,悉已稔知.苗主不知耕佃,其田之荒墾上下,無從稽察.徒抱租簿內之土名,向賠收租.不審其田在何圖里,坐何村落.賠主乘其不知,或詐荒以抵飾,或侵占以欺瞞;甚有兜谷私收,而租銀分文不納,獨累苗主馱賠者不休.若不清丈,則苗主永無知田之日矣.況刁賠惡佃,往往更換土名."⑥可見土地長期幾經轉手,田骨業主對于田地占有耕作權完全失去掌控,而且土地流轉的過程中放棄了轉手時的同意權,田皮權更完全獨立脫離了田骨業主的掌控,這是田皮業主與田骨業主身份逐漸疏離,甚至獨立的重要原因.

另外,對于佃農的經濟狀況而言,田皮權應對天災人禍的作用更直接、更有效,通過轉讓田皮權來"自救自助",在明清鄉村中是極為常見的一種現象.

正如龍登高先生所言:"凡此表明地權市場作為家庭和社會財富的調節與平衡的負載作用日趨強化."①明清時期自然災害是造成人們生活發生重大變故的原因.以清代為例,《清實錄》水、旱、蟲、雹、地震等自然災害即達2524次②.遇到天災人禍,佃農常常用田皮權來融資自救.請看下面的事例:廣西武宣縣磐古村佃農韋扶歡,家中貧苦,無錢還租,乾隆二年\\(1737\\)正月起又患痢疾,就只得于"二月內將扶元\\(田主\\)的田二丘,暫當與覃扶福,得銀四兩,食用度日"③.

五、結束語

總之,筆者以民法用益物權為工具解釋中國明清時期田皮權的屬性,目的是撇開中西語詞概念的表層差異,分析田皮權和民法用益物權驚人的相同性,以期為中國當下的土地用益物權提供本土歷史資源.如前文所述,中國明清時期田皮權的形成正是因為田皮業主在長期占有、使用土地的過程中增加了土地價值,增加的這部分價值不僅能夠在欠了地租的情況下對抗田骨權人的奪佃權,而且能夠以田皮權為獨立商品的形態流通或繼承.可見,田皮權和民法用益物權的產生基礎和特征屬性是一致的.這正如崔建遠先生所言,所謂用益物權,是權利人對他人的物依法所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權④.但是,由于歷史環境與語言習慣的原因,土地用益物權在中國明清時期是用田皮權或田面權來表述的.美國學者梅利莎·麥柯麗曾經很形象地描繪這一名詞,她說:中國人在田產中浸透著"情感因素",田面權利\\(各種關涉租賃和耕種的權利\\)被描述成"田皮權",田底權利是涉及"田骨"的權利,這些術語將人的屬性賦予土地⑤.然而,剖開語言表述差異的表象我們會發現,中國明清時期的田皮權和發源于西方的用益物權的屬性相同,這正印證了日本比較法學家大木雅夫的觀點:"各國法之間存在著共同性或類似性"⑥.這也正像西方有些學者表述的那樣:"在一個既定社會中,甚至顯然互不相關的法律分支在實際上也會表現出顯著水平的文化相似性."⑦而這種法律文化相似性,正是我們理解運用中國當下土地用益物權的豐厚本土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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