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留養親”產生于南北朝時期,成熟于隋唐時期。金朝在海陵王與金世宗時期,對“存留養親”進行了大膽的變革,修正了適用條件。這一探索增加了中華法系內涵的多樣性,也為中華法系注入了活力。
一、“存留養親”的歷史沿革
\\(一\\) “存留養親”: 成長于南北朝時期
所謂的“存留養親”制度,是指我國古代對于被判徒刑以上的罪犯,因其血親尊親年邁,無近親屬奉養,而對罪犯暫不執行刑罰,恩準其奉養親老,待其尊親終老后,再執行原判或改判的一種特殊刑罰制度。
晉朝最先有“存留養親”制度的記載。在《太平御覽》卷六百四十六有記載: 晉咸和二年,句容縣令孔恢因犯罪被判處死刑?;实垡蚩紤]到孔恢之父年事已高,無人侍養,因此,特恩準孔恢存留,以養其親??谆址缸?,且“罪當大辟”,但因其父年老,獨有孔恢一子,若孔恢伏法受誅,則其父必將無人贍養,上憐其父而特免孔恢死刑。這是史載最初的“存留養親”之例,但此時“存留養親”僅是權宜之計,尚未形成定制?!按媪麴B親”作為一項制度,始于北魏太和十二年?!段簳ば塘P志》: 太和十二年\\(即公元 488 年\\) ,皇帝發布詔令: 今后,如犯有死罪,而罪犯之父母、祖父母年老,沒有成年子孫,也沒有別的近親屬的,一律上報朝廷,由朝廷決定是否執行死刑,并將之作為一項法令規定下來?!秲x禮·喪服》注: “成人,謂年二十已笄禮者也?!逼谟H,即服喪一年的親屬,即近親屬。令格者,即法律。
陳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淵源略論稿》中解釋了“存留養親”在北魏形成的原因。山東士族盡受儒學,在北魏律的制定過程中,他們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以孔孟儒家精神做立法思想的封建王朝,輔之以孝的基本要求,在中國歷史上,最終形成了“存留養親”這一獨特的制度。
\\(二\\) “存留養親”: 定型于隋唐
唐律繼承了北魏律,“存留養親”便如之?!短坡墒枳h·名例》規定: 所有犯流罪或死罪但不屬十惡者,而祖父母、父母年老,又無其他成年近親屬侍養,則一律上請。至此,唐律規定“諸犯死罪非十惡者”方可以懇求寬免。如若觸犯十惡者罪行,那就不能上請?!白娓改?、父母老疾應侍”是對北魏律“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的修正。
二、金代“官與養濟”與“存留養親”的博弈
兩宋政權的統治者在法律上少有建樹,完全繼承了“存留養親”之制。金代則在繼承“存留養親”的同時,以“官與養濟”之法對“存留養親”的適用進行了嚴格限制。
宋金兩朝法律皆源于唐律,“存留養親”亦如之?!端涡探y》是《唐律疏議》的翻版。篇目與唐律一樣,仍是十二篇,五百零二條。女真族入主中原后,迅速漢化,金律近取宋刑,遠追唐法。但是,所不同的是,金律在不斷漢化的同時,卻未走上存天理、滅人欲的極端。
宋律規定: 所有犯流罪或死罪但不屬十惡者,而祖父母、父母年老,又無其他成年近親屬侍養,則一律上請。與唐律相比,從律文之規定到疏議之詳盡解釋,毫無差別。只是因為避諱問題而將唐律的“期親”改為“周親”外,全文抄襲,只字不差。
“存留養親”原本是為彰顯仁政,但在實踐中,卻走向了異化。金朝海陵王與金世宗對儒家“存留養親”之制進行了有益的探索。
《金史·海陵紀》記載: 金天德三年\\(即 1151年\\) 三月,沂州男子吳真犯法被判處死刑,有司以吳真家中有老母無人侍養,特向海陵王請示留養。海陵王未予恩準,而是命令由官府出資侍養吳真母親,并將之定為法令。由此看來,當時已有“存留養親”之制。金律雖不可查,但金代將“官與養濟”正式入律,卻是不爭的事實。因為令在國家的政治生活中,起著與法律同等的作用。對于律與令,《唐六典》云: “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范立制,格以禁違止邪,式以軌物程事?!甭墒切淌路?,令則是國家機關的行為規范。在唐律疏議中,律令往往并用,足見令之地位頗高,金令亦如之。海陵王將“官與養濟”之制“著為令”,實是以法制形式規定了對“存留養親”的正式限制。
“官與養濟”的例子在金世宗時亦有兩例。金世宗大定十三年\\(1173 年\\) ,尚書省奏,鄧州人范三與人斗毆而殺人,依律當死,而范三有尊親屬年邁無人侍養,尚書上請。上\\(即金世宗\\) 曰: “在醜不爭謂之孝,孝然后能養。斯人以一朝之忿忘其身,而有事親之心乎??烧撊绶?,其親官與養濟?!?/p>
金世宗大定二十三年\\(1183 年\\) ,益都民劉祐毆殺七十六歲范德。劉祐父母年界七十多歲,無近親屬侍養,尚書上請。金世宗認為,范德與劉祐父母年齡相仿,劉祐非但不尊敬長者,甚至于毆殺范德,實在難以減免。金世宗朝的這兩則上請案例,說明當時“存留養親”與“官與養濟”兩制并行。
從實踐來看,“存留養親”的適用過于寬泛,破壞了法的權威性。金代“官與養濟”就是對這種消極影響的規制。
三、“官與養濟”的后世影響
\\(一\\) 制度層面之影響
明律主要受唐律影響,受金律影響不大。清律受金律影響深遠,“凡犯罪非常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家無以次成丁者,……存留養親”。
清律之后附例,該條下附例十六例,詳列了各種情形。其中,明言不準存留養親者,共計十處,分別是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以及第十六條?!坝|犯父母,素習匪類”者,顯然已無侍養之心,況又“為父母所擯逐”,昭示父母已無依其贍養之意?!坝问幩l,遠離父母”之徒,推而知之,并無孝養之心。父母在,不遠游。今父母尚在,游蕩他鄉,并致獲罪,孝養之心,早已蕩然無存。
\\(二\\) 思想層面之影響
對于“存留養親”之制,歷代都有有識之士對之提出反對意見。清仁宗嘉慶六年\\(1801 年\\) 五月十三日上諭言:“朕思……若不論罪案輕重,只因家無次丁,概準承祀、留養,則兇惡之徒,…… 豈國家矜慎用刑之道?!?/p>
嘉慶皇帝認為,“存留養親”貌似揚善,實為誘惡,導人以犯罪,教人以逞兇。罪犯恃其親老篤疾而殺人,其志更惡,其心宜誅?!按媪麴B親”實非“國家矜慎用刑之道”,因為“非所以施仁,適以長奸,轉以誘人犯法”,與“養親”、“孝治”之目的背道而馳。
四、結語
“存留養親”之制極具理想主義色彩,而歷史證明,對該制度的過分倚重,其結果只能是一廂情愿,與其初衷大相徑庭,甚至是事與愿違。金代“官與養濟”影響了后世的法律,使立法者在注重以禮入律,強調以禮治國的同時,也開始注重法的內在邏輯,關注法的實現可能性,關心法的實施條件。這種既宏觀又微觀的法律思維方法,在法制實踐史上極其寶貴,證明女真族在我國法制文明發展史上具有重要作用,亦證明了華夏文明的多元性、開放性、發展性與延續性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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