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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民國法官懲戒程序的梳理
民國法官懲戒程序的梳理
>2023-07-23 09:00:00


法官懲戒制度在清末修律的籌備計劃中已有棄舊革新之議,民初,沿此路徑曾制定過專門的《司法官懲戒法》。但是,在舊文化與新制度的激烈碰撞中,法官懲戒制度并沒有實踐的政治空間。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后,按照五權分立的理念,制定了《公務員懲戒法》,形成了基于傳統語境的獨特法官懲戒模式。當前學界對此關注不多,筆者的探討著眼于懲戒程序的梳理,并限于普通法官。

一、法官懲戒的立法

南京政府之前,關于法官懲戒制度即有區別于傳統模式的動議和實踐。清末修律計劃中,曾擬由法部制訂專門的《法官懲戒章程》,由于清廷迅即覆亡,專門的法官懲戒法夭折了。后續的政權沿襲清末的路徑進行了多種形式的立法實踐,其歷史軌跡如下。

(一) 北京政府時期的立法
北京政府時期,在西方法治理念的框架內,法官制度也因之模仿西方樣式進行了變革,專門的法官懲戒法終于從計劃走向實踐。涉及法官的專門懲戒法,最早可溯及至1913年1月9日袁氏政府以教令形式公布的《文官懲戒法草案》.雖然文官懲戒法律法規的頒行可以適用于法官,但與現代法官制度的理念頗有捍格之處。鑒于此弊,1915 年10 月15 日,袁氏政府公布了《司法官懲戒法》,該法共五章,三十四條.這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專門的司法官懲戒法①,是法官懲戒近代化邁出的第一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時代意義。

(二) 南京政府時期的立法
南京政府成立后,按五權分立理論重新界定了權力的結構模式。1928 年司法院成立,依據當時的《國民政府組織法》和《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是國家的最高司法 機關,執掌官吏懲戒權。1931 年 12 月,司法院下屬機構經調整更名為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終國民黨政權之鼎革,法官懲戒一直由其中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議決。

1. 過渡性法規
1926 年 2 月 17 日廣州國民政府頒行了《懲治官吏法》.這是一部綜合性懲戒法規,分三章,共十九條。依據該法第一條,其懲戒的對象即包括司法官。

鑒于綜合性懲戒體制權力混沌的弊端,在五院制政府成立之前,南京國民政府于 1928 年 5 月 12 日曾經頒行關于法官懲戒的專門法規,是為《法官懲戒暫行條例》.為配合懲戒的運行,還相應地成立了法官懲戒委員會。1928 年 7 月 2 日又呈準公布了《法官懲戒委員會辦事細則》,1928 年 8 月 7 日,法官懲戒委員會還公布了《法官懲戒委員會秘書處分科規則》等[5](336).由于五院制政府的成立,該委員會隨后被裁撤,其職權歸并于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2. 專門懲戒法
1931 年 6 月 8 日,國民政府頒行了《公務員懲戒法》.該法共二十八條,六章,包括通則、懲戒處分、審議程序等基本內容。該法出臺后,《法官懲戒暫行條例》當然地廢止。雖然該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為前述“暫行條例”并非“法律”②,而且從該法頒行后直至新中國成立,也沒有制定“法律”性質的“別有規定”的法官懲戒規范。因此,普通法官的懲戒皆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照《公務員懲戒法》進行。

這是法官懲戒的最基本規范。在適用中,還對該法進行了一系列因時制宜的修正:如 1933 年 6 月,通過對第十條的修正案,強調了對多個應受懲戒行為,以及一案多人的懲戒案實行懲戒機關就高不高低的原則. 1948 年 4 月 15 日,國民政府公布了修正后的《公務員懲戒法》,對其中的一些不當或不精確條款進行了修訂,并增加了休職之懲戒處分,作為撤職的次輕處分。

3. 懲戒組織法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的施行,1931 年 6 月 8日,國民政府公布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對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的任免、內部機構及其權限、議事規則等作了進一步細化。依照該組織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為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和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管全國薦任職以上公務員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南京政府時期普通法官皆屬薦任職以上,故統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該委員會的組成和職掌情況為:委員會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委員九至十一人,簡任。委員的人選,應滿足如下基本條件:委員中應有三至五人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充簡任法官者,該條強調的是委員的法律素養和官等要求。此外,在這一整體要求之外,還有個體要求:委員應年滿三十歲而且對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同時還須滿足如下條件之一: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簡任公務員二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者;對“黨國”有特殊勛勞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者。此條強調的實際上是政治素養的要求,作為綜合性懲戒機構,在當時政治環境下,有其合理之處。懲戒組織法也進行了一系列修正:如1938 年 5 月 12 日國民政府頒行的修正案,對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應出席的委員人數,以及一些辦事機構的設置作了修訂.1948 年,又再次修正。

4. 規則與細則
根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另定辦事細則的規定,司法院于 1934 年 7 月 21 日頒行了《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規則》.該規則共二十條。

其主要內容為規定委員長、委員的相關權利義務,以及議事的基本規則。關于委員長,如有事故時,得指定委員一人臨時代理之。至于委員,規定非有正當理由并經委員長許可,不得缺席會議。

1934 年 8 月 31 日,司法院第 267 號指令頒行了《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廳辦事細則》,對書記廳內部的分工進行了具體化的規定。書記廳設有書記官長,承委員長之命處理并指揮監督書記廳一切事務。書記廳內設有總務科、文書科、議事科。其中文書科掌理的事項為:文電撰擬、收發、登記等事項,卷宗編檔保管,搜集圖書,編制工作報告,以及編輯特刊等事項。議事科職掌為:通知分配懲戒案件以及配受委員等事,通知開會及開會準備事項,關于審議記錄及整理事項,議決書校對正本事項,以及懲戒統計事項等。

由上述近代以降的法官懲戒制度的歷史軌跡可見,從清末的動議到民國北京政府的實踐,再到民國南京政府時期的創造性變革,法官懲戒立法由專門懲戒法走向了綜合性懲戒法。這種變化是立足于傳統的轉向,其利弊難以一言盡之。從立法上看,除特別法官如選任、簡任等官有其特別的懲戒法規外,普通法官的懲戒規范體系即由上述基本法、組織法及其一系列辦事細則構成,體系頗為完備,值得我們進行歷史性審視。

二、法官懲戒的啟動程序

法官如有應受懲戒的行為,通過主管機關的提請、律師或者律師團體的控告或者冤屈者的呈控等方式進入官方懲戒的啟動程序。提起懲戒有法定的程序,通過法定機關的提請啟動懲戒程序,是懲戒的發端。因為懲戒機關的運作是被動的,它不能自動地發動懲戒程序,故確定合理的有懲戒提起權的機關是十分重要的,這關系到法律實現的應有程度。

(一) 法官懲戒的移付機關
《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提起懲戒程序可經由兩類途徑。一種為監察院提起懲戒程序,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依如下各款規定移送各自所屬的懲戒機關:即國民政府委員送國民黨中央黨部監察委員會;此外之政務官送國民政府;事務官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另一種為各該長官提出懲戒程序: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應受懲戒之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并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此外,各該長官對于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由于官等序列的差異,不同官等法官之懲戒應依法送呈不同的懲戒機關。其初,五院院長皆為國民政府委員,故司法院院長之懲戒,理所當然地移送國民黨中央黨部監察委員會。其后,因為《國民政府組織法》的修正,五院院長不再兼任國民政府委員,此時是否還依舊制,曾有爭議。這些爭議主要因為懲戒主體的變更會影響到政治地位和程序權利。因為在通常情況下,受高等懲戒機關懲戒的法官被懲戒的概率也相應變小,而且按照當時的法制環境,高等懲戒機關的懲戒程序更為簡單甚至沒有規定的程序,如果懲戒不是因為政爭所致,這實際上是賦予這類法官的特權。

如我國清代即規定官員的懲戒需提高審級甚至組織特別審判庭,即在案件“準入”上就增加了難度,更何況其他程序利益。這既是官體官威的體現,也是等級特權所需。棄卻利益總是不容易,上述爭議不久即有結果。

據 1932 年 8 月 12 日國民政府訓令稱:將五院院長等政務官不歸中央監察委員會懲戒,“既非立法當時之本意,尤與現制五院各自對于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之精神不合”.因此,司法院院長提高懲戒機關等級的待遇不變。司法院院長之外的其他政務官序列的法官,其懲戒權歸于直屬國民政府主席的政務官懲戒委員會?!霸撐瘑T會由國民政府委員 7 至 9 人組成,懲戒事件議決后報國民政府以命令宣告?!?/p>

除上述特權法官外,所有普通法官的懲戒皆應移送到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 懲戒啟動程序
根據 1929 年公布、1932 年 6 月 24 日由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的《彈劾法》,懲戒案件的啟動程序為:如有法官應受懲戒,須由監察委員就其違法或失職之行為向監察院提出彈劾案。彈劾案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應詳敘事實。監察院收受彈劾案后,再由提案委員之外的監察委員三人予以審查,如經多數認為應付懲戒時,監察院應即將被彈劾人移付懲戒。前述案件審查,由監察院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旨在保證審查程序能夠公正、有序地進行。如果該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應交付懲戒,但提案委員對此有異議時,應將該彈劾案再付其他監察委員五人進行審查,此次審查為最后之決定。在這里,異議審查增加了人數,且令先前審查委員回避,是為程序正義的一般要求。為避免程序上的繁復,異議審查實行一審終局的原則。彈劾法強調:監察委員在提出彈劾案時,應本著慎重和嚴肅的原則,力爭避免草率提案。同時,為保證提案提出后不因不正當的干擾而滋生弊端,彈劾案一經提出,不得撤回。

《彈劾法》第七條規定:審查彈劾案之委員,與該案有關系者,應行回避。為保證監察委員彈劾權力的獨立性以及彈劾程序的公正性,該法規定:監察院長對于彈劾案不得指使干涉,而且對于任何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泄。如果彈劾案內法官的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監察院在將該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分。主管長官接到該通知后,如不為急速救濟之處分,被彈劾人受懲戒時,該長官應負相應責任。因監察院行使監察之權,故懲戒機關對于移付懲戒之案件有延壓時,監察院得依法質詢。

關于懲戒啟動程序的直觀性表現,如下述案件:本院移付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文(二十二年二月六日)為移送事:案據監察委員高友唐呈劾浙江新昌縣法院推事周文亮瀆職殃民一案,當經派由監察委員高一涵、李夢庚、周利生等審查。茲據報告:認為應付懲戒等語。相應鈔檢各件,移請貴會查核辦理!此移。

上述是對監察院在懲戒程序啟動時的相關流程進行的大致說明。從其基本流程來看,在啟動程序的設置過程中,比較注重正當程序的理念。根據五權分立的原理,將懲戒提付權與懲戒審議權分開,形成權力制衡關系,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懲戒程序的公平。

三、法官懲戒的議決程序

依照《公務員懲戒法》,法官懲戒案件的審理程序是為議決程序,包括從案件的收受直至裁判書的作出等一系列環節,非常細致和精密。

(一) 案件收受與分配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接收移送懲戒的案件后,根據前述懲戒委員會書記廳《辦事細則》:對于每日收到的文件,應由文書科收發員摘由、編號、注明文到時日、加蓋“最要”“次要”戳記、登入總收文簿送書記官長室分交各科擬辦。根據司法院頒行的《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規則》,懲戒案件應按收案編號次第及各委員席次輪流分配,以避免徇情與推脫。委員的席次,以任命的先后決定,如系同時任命,則以名次之先后定之。

(二) 案件初查
案件按文書流程處理后,即應開始懲戒審查程序。審查結束,應提出審查報告,由委員長召集審議會,如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應先行調查。調查委員在質詢被付懲戒人、傳詢證人或命令鑒定時,均應通知所定日期,并于本會會所進行。懲戒委員會除依職權自行調查外,還可以委托行政或司法官署調查,委托調查在各該機關進行。調查委員調查完畢,應于十日內向委員長提交報告書。該報告書應包括如下內容:被付懲戒人姓名、官職、性別,被付懲戒之事實,憑證及調查經過情形。

(三) 受懲戒人的權利保障
對于受移送懲戒之懲戒事件,在懲戒案件審議過程中,被付懲戒人有法定的知情權、申辯權等權利。據該《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懲戒機關收受案件后,應將原送文件抄交被付懲戒人,并指定日期命其提出申辯書,在必要時,并得命其到場質問。如果被付懲戒人不行使此項權利和履行相應義務,懲戒機關得逕為懲戒之議決。

(四) 停職與回避等程序
懲戒委員會如對所移送之懲戒事件認為情節重大者,可以通知該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法官停職有法定的情節:一是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者。二是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是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之宣告,正在執行中者。根據中立性原則,懲戒委員會在審查案件過程中,應依法回避,其回避事由準用《刑事訴訟法》關于推事回避的規定。根據司法院頒行的《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規則》:回避事由的審查由委員長召集委員會,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行之。對于文書的送達,也有明確的規定:依照《公務員懲戒法》及前述“辦事規則”,關于被付懲戒人之文書遇有不能送達時,準用刑訴法關于公示送達的規定。

(五) 審議程序
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針對法官懲戒案件,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有委員七人出席方可開議。懲戒案件開議,由委員長指定一人為主席。委員長對于懲戒事件可以查察程序進程,但不得干涉懲戒。根據前述懲戒委員會的辦事細則:委員長在接到上述報告書后,應即指定日期召集審議會。懲戒委員會審議事項時,各委員均須陳述意見,其次序始于末席遞推而上直至主席,審議會之議事不得公開。

在整個過程中,各委員及職員均應嚴守秘密。懲戒機關議決案件,遵循多數決的原則。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來決定。如出席委員的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于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于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到過半數為止,以此說為確定之處分。1948 年,國民政府“行憲”后,在內外交困中,還公布了修正后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進一步完善了懲戒程序的司法特性。如該法修正第五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議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此舉類似于法官審判的規定,符合司法獨立的制度設計。

(六) 議決書處理程序
根據上述書記廳的辦事細則:審議議決后,應將審議記錄送交本案原配受之委員,并由其于五日內制作議決書。議決書應包括如下內容:① 被付懲戒人姓名、官職、性別、年歲、籍貫、住所。② 主文。③ 事實。④ 理由。⑤ 年月日及審議出席各委員署名蓋章。懲戒議決后制作的議決報告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該議決書應按規定程序分別予以送達、咨照和呈轉。此外,書記廳應將文卷歸檔,由文書科收發員將種別、類別、案由、件數、附件等項記入檔卷編存簿并隨簿送該科管卷員登簿蓋章。

(七) 程序沖突的處理
如果懲戒程序與刑事程序有沖突,《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在懲戒過程中適用刑事程序優先的原則:第一,懲戒機關對于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處理;第二,同一行為已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得開始懲戒程序;第三,同一行為在懲戒程序中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時,于刑事確定裁判前,停止其懲戒程序。在刑事程序完結后,懲戒委員會再根據刑事審理的結果以確定懲戒程序的運作。

懲戒議決中的主要環節為案件審議程序,雖然懲戒法的規定較之訴訟程序相對簡略,但不失正當程序之意旨。其流程如下述懲戒案。本案中被付懲戒人鎮江地方法院法官鐘士成等,于 1935 年審理五洲藥房代理人陳念棠告訴劉德培等偽造商標之案。陳念棠以該法官等故為出入,向同院檢察處告訴,檢察處以“未能證明”決定不起訴。陳念棠因此又以違法瀆職各情呈監察委員提起彈劾,由監察院咨請司法院移付懲戒而發交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中,鐘士成等辯稱,其所擬判決系誤漏法條,并非故為出入,而且該案曾經司法行政部議定:鐘士成等因異常疏忽,予以儆告。鑒此,鐘士成等申請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免予置議,也即不應再啟懲戒程序。但懲戒委員會認為:儆告為監督權之發動,與懲戒處分由懲戒權發動者不同,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之例。鐘士成等承辦訟案,對于法條字句以及商標注冊之公文書概行忽略,率予判決,情節嚴重。因此,各予以相應懲戒。

四、法官懲戒的執行程序

《公務員懲戒法》中關于法官懲戒的執行程序規定得非常簡略,這可能首先是因為執行程序在本質上是個行政程序,沒有必要像議決程序一樣進行司法化地設置各個環節。其次,懲戒議決系一裁終結,在當時也沒有規定細致的再審議程序,因此,在執行程序中,即便有議決錯誤,也缺少相應的申訴辯解等程序來使被付懲戒人表達訴求。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因為懲戒的對象是公務員,在傳統官本位的語境中,其程序的啟動本身即非常慎重,出現錯誤的可能非常小。再次,懲戒處分并非不可逆的過程,如果懲戒錯誤,在執行之后還可以更正和恢復,不像訴訟程序會產生財產和身體懲罰的嚴重后果。最后,執行程序不屬于法官懲戒主體的中央公務員委員會的職權,故而不應也不必在該法中進行細致的規定。

執行程序的主要依據是懲戒議決書,在議決書“主文”中,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的規定應明確裁判應予之懲戒處分。執行處分的種類,按《公務員懲戒法》的規定,共有五種,由重至輕分別為:免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上述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和相關解釋對此作了具體規定:如免職除免其現職外,并規定在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其期限至少為一年。

降級系指依其現任之官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非經過二年不得敘進。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比照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減俸是指依其現在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期間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記過,從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進敘,一年內記過三次者,由主管長官依前條之規定減俸。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懲戒執行的流程雖然簡單,但也不無稱道之處。

依照《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修正案,在對法官作出應予懲戒的決定后,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將議決書送達被付懲戒人、通知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所屬官署,并送登國民政府公報或省市政府公報。按照規定,該懲戒委員會應于議決后七日內連同議決書三份報告司法院。由司法院按照官等的不同,將議決書呈轉并進入不同的執行程序:其一,被懲戒人如系薦任職以上者,由司法院呈請國民政府或通知其主管長官行之;其二,為委任職者,由司法院通知其主管長官行之。

普通法官屬于薦任職以上,故應按第一種程序進行,一般應由司法部執行。上述兩種情況的執行均應通知銓敘部。銓敘部是考試院的常設機構之一,其相關職權為:“掌理公務員成績審查、任免審查、資格審查、升降轉調審查、俸給審查、年金審查、獎恤審查等?!边@應當屬于備案監督程序。由上述流程可見,法官懲戒的執行程序涉及五院中的三院,這種設置,便于相互的制約與監督,不失為良法美制。

由于法律法規對法官懲戒的執行程序只作簡略規定,筆者謹引下述案例作為進一步的介紹。如下文:司法行政部訓令(訓字第 497 號)令試署河南高等法院院長凌士鈞案奉司法院本年一月十六日訓字第四六號訓令開:“據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呈稱,查河南修武縣縣長蔡雨田、承審員崔光斗被劾違法失職一案,前準監察院移付懲戒到會,業經本會議決處分……本院查議決書主文開:蔡雨田記過二次,崔光斗減月俸 10%,期間二月各等語……該承審員崔光斗減俸處分,應由該部執行。合行檢發議決書三份,令仰遵照辦理?!钡纫?;奉此,除將議決書抽存一份備查外,合行檢發議決書二份,令仰將該承審員崔光斗減俸處分遵照執行。

上述承審員雖非正式法官,但在沒有設置法官的縣域,他們是專業的審判人員,實際上行使著法官的職權。南京政府時期,出于對司法事務及司法者的慎重態度,雖然承審員不是薦任職以上的公務員,但也納入普通法官序列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實際上,即使是縣長作為薦任職以下的行政官員,本應屬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但只要是因為司法事務而受懲戒,皆提高其管轄而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由于在實踐中,這些不同主體因涉及司法事務而受懲戒的案件適用的是法官懲戒程序,因此,該承審員案的執行程序實際上也是普通法官的懲戒執行程序。綜上,法官懲戒的執行,一般由懲戒委員會呈司法院轉司法行政部,再由司法行政部以部令的方式訓令各該法院進行具體執行。

五、結語

法官懲戒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這種模式是否適合,不無異議③.即使是《公務員懲戒法》本身,其中的爭議也時有所見。如 1945 年 5 月,國民黨六屆一中全會上曾作出決議,擬將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劃歸監察院,意在使監察院控審權合一.當然,此議最終沒有實現。再如,針對其中等級化的懲戒制度,有學者言:“徒然破壞了懲戒權的統一,這是不必要的?!?/p>

這種批評也有部分回應,1948 年,國民政府公布了修正后的《公務員懲戒法》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將公務員的懲戒權統一劃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豆珓諉T懲戒法》經過多年的磨合,在總體上是趨于理性的??v觀關于法官懲戒的大量議決書,其效果也是一目了然的.反思該制度本身,有如下三點值得重視:首先,控審分離的權力制約模式。法官懲戒實行控審分離,可以形成近似控辯式的審理模式,既可避免既控又審的專制弊端,又可杜絕審理人員的案情預斷,符合司法過程需要判斷的中立性和獨立性的特點。其次,懲戒程序的司法化。懲戒機關的懲戒委員只對案件負責,不受任何干涉,這是司法特性的體現。在議決過程中,委員的發言從資歷最淺者開始的與官本位思維有別的逆向順序,以及多數決不能形成時將不同意見并列并逆推以保障當事人利益的程序設計,皆有正當程序的意蘊。最后,懲戒法規和懲戒機關的專門化、統一化,也是我們今天應認真反思的問題。我國當前尚無專門、系統的法官懲戒法,懲戒機關的設置幾乎處于非制度化形態,這是我們司法改革中不能忽視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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