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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民國招贅婚書與招贅婚的內容及訴訟效力
民國招贅婚書與招贅婚的內容及訴訟效力
>2023-03-11 09:00:00


招贅婚作為與嫁娶婚形式相異的婚姻形態,雖然與傳統禮法相悖,卻又是長期存在的社會現象,因此,素為婚姻史、家庭史的研究者所重視①.民國時期,不僅傳統社會習俗、觀念受到沖擊,相關法律也發生了曲折而復雜的變化。新發現的龍泉司法檔案②以訴訟案件記錄的形式,不僅反映了招贅婚法律的司法實踐,也展示了民國招贅婚的實際樣態,為我們探討民國招贅婚與相關法律演變之間的關系,提供了豐富的第一手史料。本文將圍繞其中所保存的招贅婚書、及相關訴訟檔案等材料,討論相關民國法律變化、司法實踐與民間契約、習俗之間的關系。

一、民國招贅婚書與招贅婚的成立

中國古代有所謂六禮行,婚姻成的說法,可見婚姻的成立由禮來支撐?;闀鳛樽C明婚姻締結的文件雖早已存在,但直至唐代法律中,婚書都還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③.至于招贅婚中婚書的法律效力問題,在唐、宋律令中都尚未發現有相關規定。周一良、吳麗娛等學者對敦煌書儀的研究,開始注意到唐代贅婿從妻居的婚俗和禮儀,但這些研究中都未提及招贅婚書①.書儀中所發現的一般通婚書,內容是男家向女家求婚和女家作答,不論是單書還是雙紙,都鄭重其事地用木套、絲線裝納,遞交的儀式也非常隆重。這類通婚書在宋元以后的士大夫階層中還有使用,但與元明清時期具有契約性質的婚書差異很大。

②元代法律中開始強調招贅婚需要開立婚書,這里的招贅婚書,就是契約類的婚書?!洞笤ㄖ茥l格》記載:

至元六年十二月,中書戶部契勘: 人倫之道,婚姻為大。據各處見行婚禮,事體不一,有立婚書文約者,亦有不立婚書,止憑媒妁為婚者。已定之后,少有先違,為無婚書,故違元議,妄行增減財錢; 或女婿養老出舍,爭差年限,訴訟到官。其間媒證人等徇情偏向,止憑在口詞因,以致爭訟不絕,深為未便。省部議得: 其后但為婚姻,須立婚書,明白該寫元議聘財,若招召女婿,指定養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親媒妁人等,畫字依理成親,庶免爭訟.

至元八年、至元十年的法令又兩次強調招贅婚必須寫立婚書。③養老招贅婚,有別于常態婚姻,不僅僅是結兩姓之好,而且有女婿必須居于妻家,負擔養老義務等諸多附加條件,這些特殊的要求就需要以書面契約的形式進行約定。元代的這一法律被明清律例所繼承?!洞竺髁睢芬幎?,招婿須憑媒妁,明立婚書,開寫養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許出贅.《大清律例》此條與明律相同.與法律上的規定相配合,無論是在民間習慣,還是在訴訟中,往往將招贅婚書視為判定招贅婚姻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據。清代《刑案匯覽三編》搶奪尚未過禮之女拒捕未傷一案,楊克福欲招謝二柱為婿,領至其家教養,后因謝二柱不聽管教,令其父領回,不肯許婚。官司認為,楊克福雖有招贅之語,并無聘禮婚柬,不得謂之悔婚.

以上法律條文只針對養老招贅婚而言,未涉及寡婦招贅的情況。宋代承認寡婦招贅的所謂接腳夫,《明公書判清明集》中說: 在法有接腳夫,蓋為夫亡子幼,無人主家設也.但對于接腳夫是否需要婚書證明,并沒有規定。此后,宗法流行,寡婦招贅漸為人不齒。明代嘉靖、隆慶年間的《嘉隆新例·刑例》規定: 民間寡婦不能守志者,聽其改嫁,敢有假以子女幼小及翁姑年老無人侍養招贅后夫,事發,比依和奸者律問罪。寡婦招贅成為非法的行為。當然,其實民間寡婦招贅的情況并不罕見。

④晚清開始的法律改革,開始改變中國傳統婚姻的內涵。1911 年《大清民律草案》和 1925 年《民國民律草案》中都不再有招贅婚成立的相關條文,而規定婚姻須呈報于戶籍吏登記后,發生效力.

這與以婚約和禮儀作為婚姻成立標志的傳統相去甚遠,這兩部法律在民國時期也并未真正頒行。在整個北洋時期,規范婚姻的法律仍然是宣統二年頒定的《大清現行刑律》婚姻部分和大理院的解釋例、判決例?!洞笄瀣F行刑律》中關于招贅的律文與明清律例完全相同,而對于婚約的效力,則有強化的趨勢.大理院判決例三年上字第 948 號: 招婿之要件,強調招婿須憑媒妁,須明立婚書,須將養老或出舍年限開寫明白。如果有一項不具備,就不能認為是合法。北洋時期的法律仍然強調,寫立婚書是養老招贅的婚姻要件之一。

在龍泉司法檔案中,有一件發生在 1923 年的訴訟,寡婦蔣季氏以并無婚書,否認曾經招贅。

①1926年的一件婚姻糾紛案中,原告贅婿稱,被告岳父喪子,為媳婦招贅他入家,豈料一年后其妻被岳父略買他人。

②根據原告的呈詞,這樁婚姻入贅時備有蔬筵,并邀請中親赴宴,有媒人、中親等為證,并且原告入贅有一年之久,妻子已懷有身孕。但被告楊( 某) 在辯詞中稱,龍邑( 龍泉) 入贅習慣必預立入贅婚書約,原告沒有婚書,口說不能作為憑證。地方司法機關認為,原告未能提出婚書作為物證,該婚姻無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中所據即為大理院判例: 查定婚須憑媒寫立婚書或依禮收受聘財始為有效,不得僅有私約,此大理院早有判例也。③可見,婚書作為招贅婚成立的標志,在 1930 年代之前的法律、司法和民間習慣中都被認可。

北洋時期的法律變化較大的是對寡婦招贅的明確規定。如前所述,寡婦招贅在傳統時期無合法性。

但大理院通過判決例,對此卻有明確的規定。大理院判決例四年上字第1937 號: 父母對于孀守之媳得其同意或令改嫁或招婿,茍與立嗣問題毫無關系,則應聽其自由,其族人無論有無承繼權均不得過事干預,以之告爭??傮w而言,大理院將寡婦夫亡招贅視同為寡婦改嫁,在當時仍需要夫家尊親屬同意并主婚?;闀瑯邮枪褘D招贅婚成立的必要條件。

龍泉司法檔案保存的招贅婚書中,寡婦自立的招贅婚書僅有 3 件,這些招贅婚書有一些共同的特點,以下面的這一件為例:

立招贅婚書。范郭氏奈因前夫不幸,家無產業,不能守寡,自愿托媒,選擇鄰村張吉有招入料理家務,與有為妻。三面言斷,作禮金英洋四十元正,其洋成書之日當媒證面交清訖,無少厘毛。氏自選擇,嗣后任憑張邊供膳,氏自不得異言,況此事情依前夫臨終口意,不許擇嫁,只許自便招夫,料理家務,氏思一世夫妻,不得不遵臨終口意。自招之后,日前承夫父手并祖手所遺所置田山屋宇、家用什物,一并與張夫自便管業,與內外毫無干涉,倘有何人阻撓,不干張邊之事,氏自一力抵當。當媒證執筆面訂,日后長子承祧范邊接繼,次子與張邊自己傳枝,倘生一子,范張兩姓承祧。遵故夫口意,備得兩全之意,并無吞逼,亦無反悔,兩□意愿,所招是實,恐口難憑,立招贅婚書,百子千孫為據。

中華民國二年六月廿八日立招贅婚書 范郭氏押( 右食指) 媒證 蔣云滔押 依口代筆 王順金押④寡婦自立招贅婚書一般在開始陳述因由,多為夫亡子幼、無所依靠而不得已招贅等。這份婚書中就一再強調,招贅乃出自亡夫的口頭遺囑。在這類婚書的結尾還要寫下保證,保證招贅的后果都由寡婦本人承擔。如另一件寡婦張某所立的招贅婚書中也稱,家中貧窮,不能度日,三飱不周,衣食不綏,日思夜想,爰實商議,不得以出于無奈,張氏自托媒說,妥擇入招夫,自張氏立出招書,招卓張賢為夫?!献哉腥胫?,與內外伯叔兄弟等具無干涉,如有異色,氏自一力抵擋,不涉卓邊之事。⑤這些契約內容,都是為了應對法律和習俗中對寡婦自主招贅的拒斥。但寡婦單方面的保證,并不能阻斷來自原夫家的干涉和糾紛。如民國三年郭梅氏的招贅婚,引起了夫家親屬的起訴。龍泉縣知事的批示也符合這一時期大理院的主張,即認為,雖然寡婦家貧難守是可以招贅,但招贅的行為應該邀同夫族,而不應自作主張⑥。雖然大理院并沒有賦予寡婦招贅的自主權,但其判例又規定,招贅婚成立之后,寡婦與夫家之親屬關系消滅,而與贅婿家人發生家屬關系: 婦人于夫亡后招贅他人入居夫家者,其與夫家之親屬關系即因再醮而消滅.民國八年大理院解釋例統字第 1052 號: 招夫入贅雖不能有繼承人之效力,而本身及其直系卑屬要以發生家屬之關系。民國八年大理院解釋例統字第 1022 號: 入贅夫之父應以刑律尊親屬論。概言之,大理院時期對招贅婚的司法解釋,一方面仍然堅持婚姻應由父母主持,尤其是寡婦的招贅再婚應由原夫家族主持; 另一方面又認為,不論養老招贅與寡婦招贅都是正常的婚姻形態,其所構成的親屬關系都與一般的婚姻無異,這種解釋有處于傳統禮法向近代婚姻法過渡的性質。

將招贅婚視同正?;橐龅睦砟?,在 1930 年的《中華民國民法》中繼續發展。在《中華民國民法》中,對招贅婚的成立并無專條,僅在婚姻之普通效力一節中有兩條專門針對招贅婚的規定: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招贅婚的成立同于一般婚姻成立的條件,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以及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招贅婚不必須有婚書、寡婦改嫁或招贅也不再需要獲得原夫家族的同意。

盡管 1930 年的法律淡化招贅婚的特殊性,但招贅婚帶有贅夫出賣勞動力以抵償聘金的性質,這種觀念在現實生活中仍然存在; 招贅婚中一些異于嫁娶婚的權利義務關系需要特殊的約定,這種習俗也依然流行。法律上雖避而不談,而在社會現實中招贅婚中的特殊權利和義務,仍然依賴婚書契約的約定。

因此,我們看到雖然在《中華民國民法》中不再要求招贅婚的成立需要婚書,但招贅婚書的使用在 1930年之后卻仍然相當普遍。

二、民國招贅婚書的內容及其在訴訟中的效力

現存于龍泉訴訟檔案中的招贅婚書,根據立契人的不同,有招贅婚書和承贅婚書兩類。招贅婚書由招贅方( 女方父母或寡婦本人) 寫立,承贅婚書則由男方父母或贅夫本人寫立。在招贅婚中,既有招贅方出具的單件婚書契約; 也有雙方互立婚書的情況。元代《啟劄青錢》中就記載了元代招婿與入贅的聘啟、回啟①.聘啟和回啟中都會寫明聘禮金、贅婿的義務和權利,兩家在宗祧和財產繼承上的安排等事項。晚清民國時期的招贅婚書,雖然在語言上與元代有很大差異,但契約的基本要素是一致的。

( 一) 招贅婚書中的宗祧繼承約定與相關訴訟
前文所引民國二年范郭氏招贅婚書中約定: 自招之后,日前承夫父手并祖手所遺所置田山屋宇、家用什物,一并與張夫自便管業,與內外毫無干涉,倘有何人阻撓,不干張邊之事,氏自一力抵當。當媒證執筆面訂,日后長子承祧范邊接繼,次子與張邊自己傳枝,倘生一子,范張兩姓承祧。②前一句針對招贅后家庭財產的分配和管理,后一句是對宗祧的安排,這些是招贅婚書最核心的內容。龍泉民國招贅婚書中關于宗祧繼承,一般都規定,招贅夫婦所生的兒子,平均分配到兩家承祧,如果僅有一子則兼祧兩家。民國十五年( 1926) 郭張氏自立招贅婚書中就這樣約定: 又訂卓邊本代生有育產,本代扦枝。未有生育,郭從訂下代扦枝。生有長子,長子姓郭; 生有兩子,次子姓卓,丹生一子,一子兩祧。③宗祧承嗣的安排不僅涉及本代,還延及下一代。這尤其透露宗祧延續在當時人觀念中的重要性。

雖然由贅婿本人直接承嗣的情況較為少見,但也并非沒有,如以下婚書:

立招贅婚書。吳天和噫單生一子,名百福; 娶媳周氏,年均四十而未生孫,目下含飴無人。子媳以膝前寂寞,近于十年前血抱季氏甥女,名水秀,攜養成人,本年年登十三歲。憑媒說合,擇招周孟尚為夫。當日三面言訂,收過周邊銀洋百元,作為酒醴之資,其洋即日收訖,并無欠少。自此入贅之后,擇日成婚,以周化吳,以孟尚化名開宗,即與百福周氏為繼子,亦即入繼吳宗為嗣續,悉聽吳邊祖父母、父母訓誨,務要勤儉操作。后來生子,準其次子回宗。所有吳邊祖遺并自置產業及醮祭清明一概遺于開宗照管。余自夫婦并子媳之生養死葬責成開宗料理,其禋祀亦應照常供養,吳邊人等并無異言。日后開宗不得另居,亦不得帶妻出宅情事。倘親子百福幸而生子,即前所遺產業,自應提出依照兄弟股份均分,無得爭執。所招所承,出在兩愿,并無翻悔,恐口無憑,立招贅婚書,永遠為證。

民國十五年古歷八月十三日立招贅婚書吳天和堂弟 馬佑 馬長女婿 季春武舅翁 金遠恕媒證 雷巽峰 周孝福代筆 季隨卿①在這件婚書中,吳天和因為沒有孫子,為自己的養孫女招贅周孟尚為夫,同時讓周孟尚改名吳開宗,即與百福周氏為繼子,亦即入繼吳宗為嗣續,承嗣之后,周孟尚就理所當然地得以繼承吳家的所有財產,同時也要承擔養老養家的義務。

招贅承嗣并非龍泉的特例,在民國初年的《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中,我們可以看到有不少地方的風俗與此類似。陜西南鄭縣風俗: 民間有夫婦,年逾四旬或五旬無子,而僅有一女者,可以商同親族,擇一異姓之子年齡相當者,以女贅之,所有遺產,均歸贅婿完全承受,名曰贅婿為嗣.安徽也有習慣招婿承嗣.這種以贅婿或者贅婿的孩子為嗣子繼承宗祧,在民間習慣的默許下廣泛存在。

婚書中的約定即這類民間習慣的表現,然而卻與法律相違。

郭松義的研究指出,宋元人以贅婿補代,使承宗祀,故婿于妻家遺產,有繼承之權。神宗末年,始定接腳夫與贅婿之繼承分,比有分親屬給半之令.也就是說宋代贅婿既可以承嗣又可以繼產。但宋代以后,隨著禁止異姓承嗣越來越嚴格,法律完全否定贅婿的宗祧繼承,贅婿的財產權利也發生變化。

元代法律只涉及贅婿的財產繼承而不言宗祧繼承問題.到了明代,宗族觀念日漸強化,作為異姓的贅婿被排斥在宗祧之外,法律開始明確規定贅婿無宗祧繼承之權利。前引《大明令》中明確規定,招贅婿不能承嗣,《大清律例》以及《大清現行刑律》都規定作為異姓的贅婿沒有承嗣之權。大理院判決例【五年上字第九八八號】特別強調,養老贅婿不得繼承宗祧均律有明文,故入贅時雖有與律例相反之約定亦不能認為有效.

②在龍泉縣民國初年的司法實踐中,也體現了這一法律的執行。1919 年孀婦吳毛氏請求將自己的女兒與贅婿所生之子立為繼承人,并寫入族譜,但她的請求遭到了吳氏族人的反對。

③縣知事對此案的批語很有代表性: 狀悉,繼承系人事訴訟,應遵章納訴訟費方準受理。且查呈詞以入贅而爭繼承,理由不盡充分,毋庸起訴,候族議可也。④宗祧繼承的概念在 1930《中華民國民法》中被摒棄,但很快司法院就以指令的形式,確認贅婿不得繼承宗祧。

⑤與法律條文相反,龍泉司法檔案中保存的 1930 年之后的招贅婚書中,宗祧繼承仍然是其中最重要的約定。民國二十三年( 1934) 吳梅源所立的招贅婚書中約定: 日后生男育女,吳葉二姓承結宗枝。①立于民國二十八年( 1939) 的婚書中,也有贅婿進門之后與吾以為半子,承祧接宗禋祀的話,并且約定此后目前潘張二姓浮面財產和盤共同受益,以為家計需用,日后倘有盈虧,兩姓平均支配,潘張二姓原根之不動產,兩姓之子和盤同分,雙方不得競爭等情。②顯然,在法律禁止此類行為的同時,民間卻依舊以婚書契約的形式,對招贅承嗣進行約定。事實上,直到今天,宗祧的觀念還是通過子女從父姓還是從母姓的問題展現出來。

( 二) 招贅婚書中的財產約定和相關訴訟
在財產繼承和分配方面,婚書顯示養老招贅與寡婦招贅的情況有很大的不同。1934 年李先賜入贅王可貴家為婿,立有招贅婚書如下:

李先賜今蒙王陳福老伯同房兄先中二位介紹,擇至坑里村王可貴泰山家為( 上知下耳) 為子,將次女取名王嬌弟年已及笄配吾為夫婦,謹擇四月初八上吉良旦隨入岳父門,代理家務以及耕種,聽從家規,不敢自由婚禮。當經親友交兌親收書內,如數完足。日后夫婦擇日合歡色之時,所有衣被等需概岳父母自由購辦。當介紹及親人面,酌抽出岳丈日前舊置田租,抽出現屋坑里村新造房屋半堂,計三植或左或右,日后另立遺書,并界址糧號再行注明遺與吾妻嬌弟與予的已守擇之資,言訂此業產日后不敢變賣抵當,永為世世相承。自入王門之后,與內弟如同胞兄弟相待,太老孺人與岳父母自當養老奉終,不敢法外行為,日后生子長大原歸本姓,次子祧入岳父衇下傳枝,幸生多子兩姓分祧,日后倘有抽祭之時,照岳父衇下同吾兄弟照次序輪,毋得爭論,先言后定兩無叛墨??挚陔y憑立合同憑證字附岳父永為證書。

民國二十三年四月初八日立憑證字 李先賜右見 房伯 李承基介紹人王陳福 李先中代筆 李照峰③婚書約定王可貴從其產業中抽出一部分留給女兒及贅婿,但這份產業并不是即時過割給新的小家庭,而是有待日后分家或老人去世,才能正式成為小家庭的財產。不僅如此,按婚書的約定,李先賜還無權變賣抵當該產業,要世世相傳,他實質上只獲得產業的管業權和收益權。

贅婿的財產權利在傳統法律上一直得到支持。從宋到明清時期,法律都規定贅婿有酌分財產的權利。例如,《大明令》規定: 招婿養老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家產均分?!洞竺髀伞妨⒌兆舆`法條例; 若義男、女婿為所后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并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給財產。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自膳.《大清律例》的規定與《大明律》相同。④《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國民律草案》繼承了《大清律例》,都規定贅婿素與相為依倚者,得酌給財產使其承受.這一時期大理院的解釋例和判例也多次強調贅婿得酌分財產,并對招贅婿所能酌分的財產份額作出了限定: 大理院判決例【五年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招婿養老者,仍立同宗應繼之人承奉祭祀,家產均分等語?!m有情誼較親如招贅養老之婿及所喜悅之義男女婿者,亦僅得分給財產之半,及酌量給與而不容舉其全部以遺之??傮w而言,在大理院時期,贅婿的財產權利與傳統時期一樣,受到其特殊身份的限制,在財產繼承中,招贅婚也仍然與嫁娶婚有所區別。

婚書中對贅婿的財產權利的約定,往往與對贅婿養生送死義務的約定相捆綁。換言之,贅婿的財產權利在某種程度上仍然是對其履行養老義務的報償。若贅婿不負擔養老的義務,或者女兒早亡,贅婿不再與岳父母同居養老,贅婿在財產上就不再有權利。以 1934 年吳梅源為媳招夫的婚書為例:立招贅嗣書字人吳梅源。緣因日先娶妻葉氏,未有生男,日先娶媳蕭氏名根花,年長十五歲,自相情托親友憑媒前來訪采,至梓場坑葉家莊葉根朝,年廿六歲,招與前來入贅,配合蕭氏名根花為夫婦承嗣,禮合相當,憑媒面斷聘金大洋一百十九元正,其洋面付。日后生男育女吳葉二姓承結宗枝,管業田地產業山場屋宇祭租,概行照鬮書一應歸于贅男管業,日后岳父岳母靠與贅男,生則口膳,歿則百年歸壽上山,并戀( 原書如此) 祭掃,年節香燈,奉事祭祖,概行贅男經理,日后如有房親伯叔兄弟內外人等無得異言,如有以色不清,皆系吳邊一力支當,不涉葉邊之事,愿招愿承,兩廂心愿,各無反悔等情。立招贅嗣書附與葉邊。永遠生枝發葉,百年好合,代代榮昌。立嗣書字兩紙,各執一紙存照。

一批貼酒水大洋十九元正此照。兩姓合同大吉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立招贅嗣書人 吳梅源押蕭氏根花押見字 岳母葉氏押憑媒 王長棟 邱馬發押代筆 龔榮旺 押①吳梅源曾兩次為養女蕭根花招贅,都約定家中產業歸贅婿管業,日后岳父岳母養生送死都要依靠贅男。與此前的案例一樣,婚書規定,贅婿所獲得的這種財產支配權并不是無條件的,這種管業權不僅要以從妻居為條件,若贅婿不履行撫養老幼的義務,就不再是贅婿,同時也就不再有婚書約定的財產權利。

該案中的贅婿葉根朝也因為他不能承擔婚約中的義務而被起訴。邢鐵甚至認為贅婿繼用女方家產只是名義上的,其實是其妻即原家庭中的女兒或遺孀在繼用。盡管法律諱言招贅婚是贅婿家無聘禮、以身為質,但這仍然是民間婚書中將贅婿的權利義務相捆綁的事實和觀念基礎,而這種約定在訴訟中也被司法部門所認可。龍泉司法檔案中 1922 年的一件爭產案,曾孫氏為寡媳招贅陳( 某) ,婚書中議定所有一切家務及田山均由陳( 某) 管理,日后生子長子入繼曾姓,陳( 某) 不得帶妻另居,否則即要歸還產業,立有招贅書為據。后來陳( 某) 背約與其妻張氏搬回牛角下居住。光緒三十三年曾孫氏預立遺囑,將田租等產業分與外甥廖( 某) .迨及曾孫氏逝世,陳( 某) 與張氏的兒子以曾孫氏繼孫的身份,要求繼承曾孫氏遺產。法院的一審、二審判決都駁斥了這一請求,理由便是陳( 某) 入贅后帶妻另居,違反婚書之約定,無權過問曾姓產業。法院在審判理由中指出: 陳( 某) 入贅張氏時,曾孫氏本有不攜張氏令居之特約,觀陳( 某) 所立之招贅字固甚明瞭,設陳( 某) 入贅之后即住曾家,不與曾孫氏相離,則上訴人引用招贅書所載日后生子長子入繼曾姓之言,主張系爭遺產應歸彼有,尚尤可說,乃陳( 某) 入贅甫及一年,即已拋棄孫氏攜妻還家,則依照招贅書所載,上訴人之父陳( 某) 自應將曾姓產業概行歸還。陳( 某) 既因背約歸還曾姓產業,其子對于曾姓之遺產復有何告爭之權?②在此案中,法院按婚書的約定作為判決的依據,并沒有引用任何法條,所判的是陳( 某)的行為違約,即他的行為已經違背婚約中規定的義務,那么婚書中約定的權利也就不存在了。

寡婦自主招贅與養老招贅情況有所不同。前述郭范氏的招贅婚書屬于寡婦招贅,其中將家庭財產全權托付給了贅夫: 自招之后,日前承夫父手并祖手所遺所置田山屋宇,家用什物一并與張夫自便管業,但卻被夫族范永豐、范永魁及異姓之葉有煥等忽于本初九日帶同黨羽八九人,兇擁氏家責氏自由招贅之罪,勒令贅書持毀,抑或出洋三十二元與惡等分給,方肯干休.

①1914 年郭方全與郭吉陽案,郭梅氏婚書中約定招贅之后所有郭姓祭產由贅夫代理。因為涉及祭產,這顯然更違背禮法傳統,因為贅婿作為異姓人被認為無權分享祭產收益。這兩起婚姻本身都受到原夫族人的阻撓而沒有成功。在明清律例中,寡婦僅在守節的前提下才具有代幼子掌管和收益原夫家產的權利。大理院堅持了這一立場。大理院判決例【九年上字第五七二號】: 婦人夫亡后招贅他人為夫者,其前夫之財產應由前夫之家作主,該婦人不得再行過問。即或招贅之時已得前夫親屬同意,可認為為夫親為其子女所設定之監護人,亦僅能為其子女代管遺產而不得自為處分。②因此,根據法律,這些婚書中關于財產的約定也是無效的。

1930 年頒布的《中華民國民法》中不再出現贅婿、贅夫財產權利的條款。因為肯定了女子的財產繼承權,在此基礎上將贅婿、贅夫對于妻家的財產權利,變成了夫妻之間的財產繼承和分配問題。夫妻財產關系采用夫妻聯合財產制作為法定制,夫妻還可以契約約定選擇其他財產制,而所有這些規定都不涉及招贅婚與一般婚姻的差別。法定財產制關于夫之管理權法令解釋,對于贅婿并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1932 年司法院指令院字第 780 號明確了贅婿可以承受妻之財產: 守志之婦,依舊法無繼承其夫財產之權,但依新法,即有應繼之分,贅婿依同例得承受妻之財產.但民間婚書約定卻仍然停留在以男性為家庭財產繼承人的習慣中,前文所引的兩份 1930 年之后的招婿婚書,仍然由招贅的父母約定直接將財產權利移交給贅婿,當然其前提是贅婿必須守約。

1930 年以后,在族產問題上,雖然有的婚約會專門約定將贅婿 / 贅夫對族產享有權利,但因為族產與宗祧繼承相關,這種約定在法律和訴訟中也是不被認可的。1936 年賴林元與楊柳奶兒求交契據案,被告為原告之寡嫂,原告以被告已經改嫁他姓,要求被告交出與祭產等家庭共同財產有關的契據;而被告則稱自己并非改嫁,而是為養子招贅。對此,龍泉縣法院認為: 按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明文所規定。故孺婦有子招夫,仍有代理其子管理財產之權。本件原告向被告追交契據,無非以被告改嫁,脫離賴姓關系為理由。查被告前夫方信遺有一子,名文祥,年僅三齡,系有子招夫撫養,與無子改嫁情形不同。③因此判原告之請求駁回。在這個案例中,法院用新的法條對明清法律中寡婦代子管理財產的權利進行了解釋,同時也與前述大理院判決例【九年上字第五七二號】相符。但反過來這個案例也說明,如果沒有原夫的子嗣,那么寡婦即便以招贅為名而與異姓結婚,她也將失去對原夫族產的權利,贅夫對族產就更沒有權力可言了。

民國時期的婚姻、繼承等法律逐漸淡化宗祧的觀念、父系的權力,以及婚姻家庭中的男女之別,但民間仍然一如既往地以婚書這種契約的形式,規定招贅婚中種種特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除了依據明確的法條,地方司法機關也從契約的角度對這類婚姻糾紛進行判決。如果說,傳統時期的招贅婚作為失禮的婚姻,其契約的性質特別明顯; 那么,到了民國時期,當婚姻是一種契約的觀念開始在法律中確立,至少它在法律中反而變得不那么尷尬和特殊了?!睹駠衤刹莅浮泛汀吨腥A民國民法》都承認夫妻間在婚姻中簽訂、改變和終止契約的權利,招贅婚書中的各種約定如果不與法律相違,即在契約的意義上被法律所承認和保護。

三、結語: 民國招贅婚訴訟中的契與法

郭松義、定宜莊在《清代民間婚書》中指出: 民間婚書中隱含著禮、法、契三者之間關系: 婚書多少都打著禮的旗號,但其實質卻是契約合同,在進入訴訟時,又是司法裁判的憑據。這是很精辟的論述。招贅婚作為一種特殊的婚姻形式,與強調宗法、強調男女有別的傳統禮制相違背,在最開始就被定義為一種禮之外的交換行為?!稘h書》卷四十八《賈誼傳》: 故秦人家富子壯則出分,家貧子壯則出贅。顏師古注: 謂之贅婿者,言其不當出在妻家,亦猶人身體之有疣贅,非應所有也。一說,贅,質也,家貧無有聘財,以身為質也。至少在唐代人看來,贅婚本來于禮即為非應所有.招贅婚書中很少有禮的成分,其中所有文字都圍繞著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而展開,民國招贅婚書也不例外。尤其是在招贅婚書最后常常出現立約人給對方的保證,例如此系先言后定,各無反悔,并未逼抑之理??挚陔y憑,立( 某某書) 百子千孫永遠為據,這樣的語句,與田土房屋買賣契約中的用語完全一致,更凸現了招贅婚的契約性質。

明清以后,招贅婚書中的約定: 贅婿的義務和權利、婚姻中涉及的宗祧和財產繼承等,在法律中均可以找到相對應的條文。但顯然有時婚書中的約定與法律恰恰是相背離的。作為契約,婚書有違背、對抗禮法的一面?;蛘哒f,招贅婚書中的某些約定是特別針對這些法律而寫的,在宗祧繼承的問題上尤其如此?;闀哪康乃坪蹙驮谟趶娬{國有政法,人從私要.但盡管日常的婚姻、家庭和財產秩序仍然受婚書等契約的規范和處理,在訴訟的場合,卻不可避免地遭遇到契與法之間可能存在矛盾的問題。

民國時期,親屬、繼承法律發生了曲折的變化??傮w而言,因為這一時期的法律改革帶有移風易俗的使命,而使新的法律具有超前性; 但招贅婚書則基本延續了傳統,展現了社會中實際的民事關系,這使得訴訟中的情況更復雜了。由于婚書中的約定有的本來就與傳統禮法相違,有的雖然符合傳統法律卻在新法中沒有依據,司法實踐如何對待這些婚書契約及有關的糾紛,就成為考驗司法機構的一個難題。至少在短期內,我們看到的并不是法律對現實社會的改造,而是新法律和司法面對現實不得不作出調整。

民國新法律對招贅婚和婚書并非沒有直接的影響,主要表現在: ( 1) 由于買賣婚、重婚罪定罪的嚴格化,一些以招贅婚為名的典賣妻和一妻多夫等現象被刑事法律所懲處。( 2) 由于婚姻自主原則的確立,父母和親族對婚姻的決定力大大減輕,婚姻當事人的意愿在審判中越來越被重視,甚至招贅婚書在證明婚姻成立中的作用也不那么絕對了。如: 1937 年發生的一件招贅糾紛,蔡林氏為養女曾( 某) 招陳( 某) 為贅婿,訂立婚約,后蔡林氏以贅婿不負撫養義務,將其告上法庭。然其養女曾( 某) 卻稱: 我娘招陳( 某) 上門,我不愿意的.法院根據該婚姻違背男女雙方之意愿,判定原告之訴駁回。

①在 1943 年發生的另一件糾紛中,原告潘( 某) 稱民國二十八年( 1939 年) 以周( 某) 為媒證,為張( 某) 與其女訂立入贅合同婚約。后來周( 某) 教唆張( 某) 逃婚,潘( 某) 于是請求確認該婚約無效。潘( 某) 的理由便是該婚約系雙方父母主事訂立,未得當事人同意,并未經當事人于婚約內署名指印。

②而從潘( 某) 的狀詞中可知,訂立婚書時,男女雙方當事人在場,這份婚書應是符合當事人意愿。但當糾紛產生時,他卻仍然可以以當事人未署名而申請婚約無效。這是利用了新的婚姻法中對婚姻自主的規定。

概言之,民國招贅婚書與古代的招贅婚書一脈相承,但卻遇到了新的法律環境。民國招贅婚的立法和司法走過了曲折的道路。面對改革和轉變時期的問題,大理院所采取的辦法是在尊重傳統和習俗的基礎上,將一些原來被排斥在禮法之外的習慣法律化。這使得民間自行訂定的招贅婚書中涉及的權利義務關系等,大都在法律上可以找到對應的規范條款,司法也就能夠做到有法可依.在地方司法實踐中,也常常從尊重契約的角度處理民間的糾紛。1930 年的《中華民國民法》則是一部以改造傳統、邁向現代化為目標的法律,其中對婚姻、家庭財產關系的定義大大超越了當時一般的社會狀態。如果說,明清時期法律與社會實踐的脫節,是因為傳統法律以實現儒家的宗法禮儀為理想,而與現實中的人情、利益關系時有隔膜; 那么,在國民政府時期,法律的理想變成了實現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現代化社會,這同樣與當時的社會現實、以及本來以應對傳統禮法為目標的招贅婚書有相當的差異。是承認民間的契約約定,還是用新法否定這些契約的效力? 從龍泉司法檔案反映的情況來看,司法機關的處理方式仍然是靈活而有選擇性的。對于涉及刑事問題的,如以招贅為名的重婚、以及關涉婚姻自由原則的訴訟,婚書契約就會被否定; 但是對婚書中一些基于民間長期的習慣和傳統法律的約定,如贅婿的養老義務和財產權利,則從維護民間契約的角度加以承認; 而宗祧繼承和與此有關的族產權利問題是其中特別曲折的部分,在經歷了宗祧繼承被 1930 年民法放棄之后,很快就以司法部指令的形式,重新確立起贅婿不得承嗣的原則,使招贅婚書中的這一約定仍然處于違法的狀態。

民國招贅婚的例子,讓我們看到民國的法律改革是一個動態的過程,盡管有著革舊鼎新的明確目標,但也一直在回應社會的實際問題和需求,面對民間以私契的方式確立起來的民事秩序,哪些可以承認或妥協? 哪些則必須反對、廢除? 不論是中央的立法和地方的司法實踐都有靈活的應對和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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