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古代刑法發展過程中,唐律起著承上啟下的關鍵作用,它既是對先秦到隋朝法制發展的總結,又是唐代之后法制的基礎。在世界范圍內,唐律是世界古代法的代表,與羅馬法、拿破侖法典并列世界法制史上的三大著名法典。因此,唐律可以作為中國法制史研究的基礎。數罪與更犯雖然都是解決同一人再犯罪的問題,但是二者略有不同。早在 《秦律》就已有再次犯罪加重處罰的規定,但還未明確數罪與更犯。到漢代已經對數罪與更犯進行區分,規定了更犯的成立條件,到唐代, 《唐律疏議》則規定地更為具體和細致。
一、更犯的內涵
《唐律疏議》中對更犯的規定集中在總第 29、299 條?!短坡墒枳h·名例律》總第 29 條規定: “諸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笔栉慕忉? “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彼菍Ω傅目倓t性規定,《唐律疏議·賊盜律》總第 299 條規定了特殊的更犯,是分則中對盜罪更犯的具體規定: “諸盜經斷后,仍更行盜,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 三犯流者,絞。\\( 三盜止 數 赦 后 為 坐 \\) 其 于 親 屬 相 盜 者, 不 用 此律?!庇袑W者將這兩項規定稱為“累犯”,認為后者是對前者的補充。也有學者持不同觀點,認為只有后者 “三犯盜”才是 “累犯”,指出 “唐律中的累犯,是指三次以上的犯罪行為?!北疚恼J為這兩項規定稱為 “更犯”也許更為妥當。在我國現代刑法中,累犯作為一種刑罰裁量制度,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情況。
它要求前罪與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后罪發生的時間必須在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后的 5 年之內。所以,再次犯罪不一定就是累犯?!短坡墒枳h》總第 29、299 條之規定與我國現代刑法的累犯概念有不同之處,見下表:
首先,《唐律疏議·賊盜律》總第 299 條之規定更犯類似我國現代刑法中的累犯,但二者在后罪發生的時間要求上仍有不同。其次,《唐律疏議·名例律》總第 29 條規定:更 犯 是 犯 罪 “ 已 配 而 更 為 罪 者, 各 重 其事?!薄耙雅洹北砻鞣唐趦扔址缸锏那樾?,它在現代刑法中屬刑罰執行期間的數罪,適用數罪并罰原則。所以,《唐律疏議》總第 29、299 條規定之情況的外延大于現代刑法中的累犯,二者是包含和被包含的關系。同時,《唐律疏議》總第 29、299 條規定之情況與現代刑法數罪有交叉。最后,在加重處罰的根據上,現代刑法對累犯加重處罰之根據是犯罪人無視刑罰的體驗而再次犯罪。而 《唐律疏議》總第 29、299 條加重處罰根據在于 “怙終賊刑”。古往今來對 《尚書》中記載的 “怙終賊刑”的解釋不盡相同。東漢鄭玄的注解是: “估其奸邪,終身以為殘賊,則用刑之?!敝祆溲? “‘怙’謂有恃,終謂再犯。若人有如此而入于當宥之法,則亦不宥以流而聽必刑之也?!?/p>
丘濬在 《大學衍義》中說: “有心失理為惡,怙終是為,人之有所恃而又再犯者,讞之,知其非過也,當典刑者則坐以 典 刑, 當 鞭 撲 者 則 坐 以 鞭撲?!彪m然解釋不盡相同,但實質是一樣的,都是行為人在犯罪之后,不知悔改,又犯新罪,罪不可宥———這也正是對其加重處罰的根據。所以,《唐律疏議》總第 29、299 條的重點不是強調犯罪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又犯罪,但這卻是我國現代刑法累犯中所重點強調的內容。
由上所述,將 《唐律疏議》總第 29、299 條稱為 “累犯”易于現代刑法中的累犯相混淆,造成概念上的不清,故將其稱為 “更犯”也許更恰當。另外, 《唐律疏議》總第 29、299 條規定的 “更犯”不同于 《唐律疏議·名例律》 總 第 45 條 規 定 的 “諸 二 罪 以 上 俱 發,以 重 者論”之 “數罪”。二者區分的關鍵在于后罪發生的時間不同,如果犯罪人在被告發之后再次犯罪屬 “更犯”,如果在被告發之前再次犯罪屬 “數罪”,區分的結果是處罰不同,后者重,前者輕。
二、更犯加重原則的歷史沿革
更犯者無視前一次犯罪,案發后再次犯罪,須加重處罰。早在堯舜時期,就已提及對慣犯、更犯的處罰原則。
如 “怙終賊刑”,孔穎達疏: “若怙恃奸詐,終行不改者,則賊殺而刑罪之”,《虞書·舜典》,對堅持作惡不知悔改的慣犯、更犯,處以刑罰。在西周時期,周公提出了區分 “惟終”\\( 慣犯\\) 與 “非終” \\( 偶犯\\) 的刑罰原則,主張對偶 \\( 初犯\\) 犯從輕量刑、對慣犯 \\( 更犯\\) 從重量刑?!渡袝ぶ軙た岛啤份d: “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終自作不典; 式爾,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殺。乃有大罪,非終,乃惟眚災; 適爾,既道極厥辜,時乃不可殺?!?,《周書·康誥》“終”是一貫、始終; “惟終”,堅持不改,再次犯罪。一個人犯了小罪,但他卻是故意的或一貫的,就不能不殺。西周青銅器朕匜銘文記錄了相關的判例: 法官伯揚父認定被告人牧牛在任職期間與上司爭訟的行為構成犯罪,判處被告人牧牛打五百鞭、罰金三百鍰。如以后再與上司爭訟、受到控告,則判處被告人牧牛打一千鞭、施以墨刑,即再次犯罪須加重處罰。另據鬲攸從鼎銘文載: 鬲從告攸衛牧于王,攸衛牧租用土地未付租金,犯了違約罪。虢旅審理此案,判攸衛牧敗訴,并令他立誓: 如果我今后再不依約付給鬲從田租,就判處我流放之刑。攸衛牧初犯違約罪,法官讓他立誓,未予以懲罰,若再次違約,則處以流放之刑,加重處罰。
《秦律》中也有記載, 《法律答問》載: “誣人盜直\\( 值\\) 廿,未斷,有 \\( 又\\) 有它盜,直 \\( 值\\) 百,乃后覺,當 并 臧 \\( 贓 \\) 以 論, 且 行 真 罪、 有 \\( 又 \\) 以 誣 人論?”誣告他人盜竊得贓物 \\( 價值二十錢\\) ,尚未判罪,本人又另犯盜竊罪,得贓物 \\( 價值一百錢\\) ,然后被察覺,加重刑罰,處 “貲二甲一盾”。此時, 《秦律》雖已有再次犯罪加重處罰的規定,但還未明確數罪與更犯。到漢代, 《漢書·刑法志》載漢文帝定令: 對 “當斬右止,及殺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賕枉法,守縣官財物而即盜之”的重罪, “已論命,復有笞罪者”,不論處笞多少“皆棄市?!边@時已經對數罪與更犯進行區分,規定了更犯的成立條件。首先,前罪是罪當處斬右趾的犯罪和殺人吃人、貪贓枉法、監守自盜的重罪; 后罪是應判處笞刑的犯罪。其次,后罪發生的時間是前罪被判刑之后。
最后,對更犯者加重處罰的結果是無論后罪處笞多少都要處棄市的死刑。即 “大辟論減等,已論,而復有笞罪者,皆棄市?!?/p>
對罪處大辟減等者,已論罪處罰,又更犯應笞之罪,不論處笞多少都要處棄市的死刑。與 《唐律疏議》相比,《唐律疏議》對前罪只是量刑上有要求———被判處徒刑、流刑,對罪名則無要求; 對后罪發生的時間擴大到 “已被告言,其依令應三審者,初告亦是發訖”; 但最終的處刑不是死刑,而是前后罪累計處刑,且不得超過法定最高限度,是一種限制加重原則。所以,唐律之更犯較漢律在適用范圍上擴大了,但在量刑上有所減輕。更犯加重原則萌芽于西周 “怙終賊刑”,發展于秦朝規定再次犯罪加重處罰,形成于漢代區分累犯與數罪,到唐代時已較為成熟,為唐之后的繼續發展奠定基礎。因此,在這一發展演變的過程中, 《唐律疏議》中的更犯加重原則起到了承上啟下的關鍵作用。
三、更犯加重原則
《唐律疏議·名例律》對一般更犯作了原則性規定: 更犯是 “諸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笔枳h解釋: “已發者,謂已被告言; 其依令應三審者,初告亦是發訖。及已配者,謂犯徒已配。而更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奔辞白?\\( 應判處徒刑或流刑\\) 案發之后,或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的為更犯。對更犯應將前罪和后罪累計處罰,執行并科原則,只是不得超過法定最高限度,是一種限制加重。
\\( 一\\) 加重處罰的一般原則
對更犯 “累科” “并科”的一般處罰原則,主要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 流罪已發又犯流罪、徒罪這種情況下,雖然是 “累科”,但并不是執行兩次流刑,而是只執行一次流刑 \\( 前罪之流刑\\) ,后罪的流刑依據后罪發生的不同時間執行不同的替代刑:
\\( 1\\) 犯流未斷”,或者 “已斷配訖、未至配所”,或者“已至配所”而 “更犯流者”先犯的流罪未判決,或已經判決發配但未到達發配地時,或者已到流放地,又犯流罪的,后罪的流刑“依留住法決杖,于配所役三年?!笨偟?9條即后罪流刑的替代刑是杖刑 + 加役三年。疏議對不同的流刑規定了不同的折杖數: “流二千里,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決杖一百三十; 流三千里,決杖一百六十?!薄凹儆性右哿?,后又犯加役流,前后累徒雖多,役以四年為限?!痹僬摺叭羟胺赋A?,后犯加役流者,亦止總徒役四年?!闭刃痰目倲挡坏贸^二百。在具體執行中,若 “已至配所”,“前犯處 近,后 犯 處 遠,即 于 前 配 所 科 決,不 復 更 配 遠流?!奔匆训搅鞣诺?,又犯流罪的,如果后犯之罪的流放地遠,也只在前一次所流的近處打杖,不再重新發配到遠處。
\\( 2\\) “役未訖,更犯流、徒罪者,準加杖例”在服刑期內,又犯流罪,后罪的流刑 “準加杖例”。此時后罪流刑的替代刑僅是杖刑,即流刑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 ,“流二千里,決杖一百,一等加三十”。但 “犯罪雖多,累決杖、笞者,亦不得過二百?!?/p>
2. 前犯徒罪又后犯流罪、徒罪徒犯在 “役未訖,更犯流、徒罪者,準加杖例”,折杖數也是參照 《唐律疏議》總第 27、28 條規定的 “加杖”之法。
3.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數決之,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笞杖罪已發又犯笞杖罪,或徒罪、流罪已發又犯笞杖罪,不再執行替代刑而是直接并科,疏議解釋 “或初犯杖一百,中間又犯杖九十,后又犯笞五十,前后雖有二百四十,決之不得過二百?!?/p>
\\( 二\\) 加重處罰的特別規定
《唐律疏議·賊盜律》總第 299 條規定: “諸盜經斷后,仍更行盜,前后三犯徒者,流三千里; 三犯流者,絞?!贝?“三犯盜”指強盜、竊盜經斷更為?!扒昂笕胄炭?,便是怙終其事”, “三犯”中 “不論赦前犯狀為數”,且 “其未斷經降 \\( 降罪\\) 、慮者 \\( 錄囚減免刑罰的\\) ,不入‘三犯’之限?!钡?“有三犯死罪,會降皆至流、降,或一兩度止犯流、徒,或一兩度從死會降,總計三犯”應 “總當三犯之例?!币驗?“死罪會降,止免極刑; 流、徒之科,本法仍在。然其所犯本坐,重于正犯徒、流,準律而論,總 當 三 犯 之 例?!?但 “于 親 屬 相 盜 者, 不 用 此律?!薄短坡墒枳h·職制律》總第 143 條注文解釋: “親屬謂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奔丛谏鲜鋈说募抑蟹概型?、流刑以上的盜罪,都不適用 “三犯盜”的加重處罰規定,這里體現了宗法原則對更犯加重原則的影響。
對 “三犯盜”的處罰不是并科,而是升一級刑種,重于一般更犯。這是因為三犯者 “屢犯明憲,罔有悛心”,主 觀 惡 性 更 為 嚴 重,須 “俊 之 以 法,用 懲 其罪”“盜、賊” 在歷朝歷代都被作為鎮壓的重點,以維護封建統治秩序和財產安全。所以, 《唐律疏議·賊盜律》總第 299 條 “三犯盜”是重罰賊盜的措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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