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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研究英美證據法研究思想史的相關歷史著作
研究英美證據法研究思想史的相關歷史著作
>2023-01-19 09:00:00

盡管這一傳統相當豐富且種類繁多,但這一故事的一般性輪廓卻很容易勾勒出來。直到18世紀晚期,證據規范幾乎完全是一個由_些毫無關聯的、零散的先例所組成的一個大雜燴。評論家和執業律師們將證據法視為不過是被歸人“最佳證據規則”這樣一條單一原則下的若子一般化準則(maxim)而已。因此,布勒(Buller)的《與初審相關的法律導論》(Nisi Prius) 一開始用9個隨后用了 12個命題重述證據法。在1794年對沃倫·黑斯汀斯(Warren Hastings)的審判中,據說,埃德蒙·伯克(EdmundBurke)曾說,他知道一只鸚鵡可以在半小時內學完證據規則并在5分鐘內復述完畢。
1750年至1800年間有兩個進展具有重要意義。其一就是在這一階段出現了第一部有關證據法的專門性著作。而這第一部恰恰是最為重要的。這就是財稅法院首席大法官吉爾伯特(Gilbert)撰寫于18世紀20年代,但直到1754年方才出版的《證據法》。吉爾伯特是洛克的信徒,同時也是一位業余的數學家。在這部著作中,他力圖提出一個證據規則的融貫理論,該理論明確以洛克的哲學為基礎并且圍繞著這樣一種觀念,即“沒有事物本質所能夠具有的最佳證據,就沒有某一事實的證實”--“最佳證據規則”的一個非常一般化且相當剛性的版本。吉爾伯特影響了巴瑟斯特(Bath-urst) (1761)、布勒(1772)和皮克(Peake) (1801)等人更為實務性的專論,這些著作代表著英國有關證據法的實務者之專業性著述的第一次浪潮。另一個重要進展則是--尤其是初審(Nisi PriuS)案件--法律報告的膨脹。威格莫爾指出,1790-1815年這一階段在初審中證據裁判的數量,要多于之前兩個世紀的所有先前報告。
因此,當邊沁開始有關證據法的寫作時--大致在19世紀的第一個十年,他所面對的是一個具有下列特征的法律實體:為法官所創制;其中大部分內容要么相對較新,要么新近被理解為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它是高度碎片化的,充斥著在不同背景下對不同情境加以回應的例外、區分和令人費解的技術細節。吉爾伯特、布勒和皮克的著作努力賦予這個正處于形成過程中的法律實體以一定類型的秩序,并且為某些奇特的、不同的規范提供了融貫的理論基礎。為了使證據法更為有形,也為了使某些令人絕望的零零碎碎盡可能的理論化和系統化,他們提供了曾經方便而易受攻擊的靶子。邊沁 將吉爾伯特和皮克的著作作為關注的焦點,因為他對所有證據規則以及--如他所宣稱的一一創造并捍衛這些規則,以提高他們自己邪惡利益的職業人士給予了猛烈的抨擊。

我們將在稍后再來詳細審視邊沁的具體觀點。與此處相關的是需要指出,他撰寫的時間處于作為一個獨立實體的法官創制(Judge-made)規則,及有關這些規則的專門性寫作發展的一個相對早期階段。還需要指明的是,程序與證據的技術細節是19世紀早期大量批判和爭論的主題,而不僅僅圍繞在法律職業。邊沁大致在1803-1812年之間進行有關證據的寫作,但他的主要作品直到19世紀20年代才得以出版。在那個時候之前,對于這一學科的其他重要著述已經出現了。特別是,威廉·大衛·伊文斯(William David Evans)在其對曼斯菲爾德勛爵的民事案件裁判的兩卷本研究--出版于1803年--中花了一定的篇幅來討論證據法。這部著作很大程度上被忽視了,但伊文斯很快便在他那富有影響的對鮑蒂埃(Pothier)《債法》的翻譯--出版于1806年--以更為系統的方式和更大的篇幅回到了這一主題。除了幾位通俗實務者旳概要之外,1800-1830年這一階段見證了菲利普斯(Phillips) (1814年第1版)和斯達克(1824年第1版)兩部重要學術專論的出版,這兩部著作在市場中占據多年的統治地位。與邊沁幾乎同時但獨立于他--就目前為止所能說的,一位蘇格蘭律師威廉·格拉斯福德(William Glassford)發表了一個精致復雜的司法證明理論,該理論是以像里德(Reid)和斯圖亞特(Stewart)這樣的蘇格蘭常識哲學家們--他們反對洛克的經驗主義--的工作為基礎的。格拉斯福德證據評價提出了一種相對于原子主義的整體主義進路。這看起來在19世紀似乎并未產生多少影響--即便在蘇格蘭,fk他的理論卻隱含著對一種重要觀點的可能的現代替代品,這種觀點認為證據可以通過考量單項證據自身之證明力或者根據某一種或其他權威概率理論來將證據結合起來加以“衡量”.正如我們將會看到的,這種替代品可能為證據評價提供一種與幾乎所有英美證據作者們已接受的完全不同的進路。
因此,當邊沁的《司法證據專論》和《司法證據原理導論》在19世紀20年代出版的時候,它們并未出現在文獻真空當中。邊沁聲稱他是在一個白板上(tabula rasa)寫作的,但他的讀者卻有機會將他所說的不僅與像布勒和皮克這樣的通俗實務者們的參考性著作相比較,而且同吉爾伯特、伊文斯、菲利普斯、斯達克及其他人的反思性的、原理性著述對比。這種對比是鮮明的。主流的著作是那些由律師為律師撰寫的作品。像吉爾伯特和伊文斯這樣的作者力圖以原則為基礎將法律系統化;大多數人主張對具體規范進行零星的改革,但他們大致都接受那些由法庭基于日常經驗實用主義的,盡管凌亂的發展出來的技術性規則的實用價值。另一方面,邊沁則鼓吹廢除所有形式規則,回到一種以日常經驗和常識推理為基礎的自由證明‘自然’體系。他將其對所有人為技術的激進批判同對法律職業與法官創制法的整體譴責連接起來??梢灶A見的是,他有關證據的著述獲得了參半的接受。即便是他最親近的信徒杜蒙特(Dumont)也有著若干保留。其他的擁躉--像鄧曼(Dernnan)、布魯姆(Brougham)以及后來的貝斯特(Best)-在接受他的結論和論據方面都有髙度的選擇性。相反,即便他最為尖銳的批判者,像威廉·恩普森(William Empson)也都承認他在證據方面著述的深刻意義。
邊沁猛烈的批判激起了含混的反應并引發了謹饃的、零散的改革。一個更為反諷的事情是這些改革很大程度上是由他曾如此惡毒攻擊過的法律職業的成員們--鄧曼、布魯姆、阿普爾頓(Appleton)及其他人--所推動的。不過,我將論證,邊沁的勝利比曾被廣泛承認的要深遠得多:從他所處的時代以來,幾乎所有的變革已經朝著他所勾勒的方向發展,而且也許更為重要的是,由強制性規則所涵蓋的證據問題數目比起人們從傳統文本中可以推測出來的要小得多。作為一門學科的證據在未被規則所規制的那一部分,至少與這些規則實際操作的日益縮減的范圍一樣有趣。在19世紀30至70年代,邊沁的思想被像鄧曼和布魯姆這樣的實務改革家以及像貝斯特和阿普爾頓這樣的作者們持續激活著。那段時間之后他的曝光度便下降了,即便是他的信徒也是選擇性地援引他。盡管他著述的引證在逐步下降,但對他一部分主張的選擇性立法--尤其在證人資格方面--有助于緩解他的內心隱痛。到了 1876年,菲特詹姆斯·斯蒂芬寫道:在下一代及其之后,邊沁的影響力已經一定程度上有所下降了,這部分是因為他的一些書就如爆炸的炸彈一樣,被埋藏于它們所創制的廢墟之下,還有部分是因為在一些活著的最著名的作者的影響下,更多的注意力被引導去關注法律史特別是羅馬法的研究。
也許更為重要的是對絕對的功利主義思想之支持的侵蝕,就像邊沁的所有其他著作一樣,這種思想是其《原理》的基石。約翰·奧斯?。↗ohn Austin)--本身是一位堅定的功利主義者--推動將焦點集中在法律本身的科學分析并且一也許是無意地--將注意力從檢察官(censorial)法理學移開。約翰·斯圖亞特·密爾力圖發展出功利主義的一個改進后的弱化版本。鄧曼,正如我們將要看到的,在為被告人的技術性保護措施進行辯護的過程中將非功利主義與功利主義論據混雜在一起。在19世紀晚期英國的法律思想中--正如像斯蒂芬和波洛克這樣的人所例證的,對常識和實踐經驗的實用主義訴求(“它有用”)充其量僅僅代表著功利主義的一種被貶損的形式,這種功利主義同邊沁將功用(utility)作為一種原則性的、高度明確的分析工具之間僅僅存在脆弱的關聯。與此類似的是,19世紀的下半葉,在美國證據法改革者和作者當中,也很少--如果有的話--能找到徹底的功利主義者。
對邊沁主義的部分排斥便體現在英國下一位重要證據理論家詹姆斯·菲特詹姆斯·斯蒂芬爵士( 1829-1894)的著作當中。他同意邊沁對英國法過于復雜和技術化這一點的判斷;他贊同具體的改革;而且他也致力于系統化和簡單化。不過,與邊沁不同的是,他發現法官創制的證據法“充滿了洞見和實踐經驗”.他看到了形式規則在排除誤導性材料上、在要求提交可以獲得的最佳證據上以及最為重要的,在確保所有不相關材料的排除上的作用。
斯蒂芬是富有影響的《印度證據法(1872)》的主要起草者,在這部法典中,他發表了一個很長的導言和評論。在他回到英國之后,他力圖將一部《證據法案》引人議會,當這一行動失敗之后,他便將其思想的主要內容體現在《證據法概要》M Digest ofthe Law of Evidence)當中,這部著作在整個普通法世界都變得極有影響。與吉爾伯特一樣,斯蒂芬也尋求將整個證據法都納人一條單一的原則之下。約翰·斯圖亞特·密爾的邏輯學取代洛克的認識論成為了明確的哲學基礎,而且他還用相關性規范取代“最佳證據規則”作為基礎性原則:“除了可預期的例外之外,所有(法官創制)規則都可以被簡約成這樣一條原則,即爭議性事實或者與該爭議相關的事實--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可被證明。
在19世紀期間,證據法研究的重心開始轉到美國。西蒙·格林列夫(Simon Green-leaf)的《證據法專論》(A Treatise on the Law of成為統治美國市場的第一部本土著作;它還通過《泰勒論證據》(1848年第1版)部極為成功的實務者專論,它是如此接近于格林列夫的著作以致招來抄襲的指責--在英國也產生了影響?!?]格林列夫是同哈佛頗有淵源的一大串專論作者的其中之一。他《專論》的第一版出版于1842年。它原來被計劃作為一本學生教科書,但從一開始作者就”很自然地盡力讓這部著作不但對學生有用而且為整個職業所接受“.那時候之前,在美國該領域一直由兩部英國著作--菲利普斯的《證據法專論》(A Treatise on the Law o/Airfence)和斯達克的《證據法實務專論》(A Practical Treatise on the Law of Evidence)占據主導地位,輔之以美國判例的注釋。隨著英國證據規則和美國不同的轄區通過立法和司法活動所產生的日漸分離,這些著作已經越來越不便于使用,也越來越無法滿足需求。
格林列夫的目標在于在不打算標示出所有地方性變動的情況下將那些通用于整個合眾國的證據法規則和規范表述出來”.在后來的幾個版本中,英國和愛爾蘭,還有美國和加拿大的新近判決都被包括在內。第1卷主要處理理論問題和一般原則,而第2卷(以及后來的隨后幾卷)則著重論述普通法的某些具體訴訟和爭議所需要的證據,還有對于實務者價值甚大但卻更多的屬于實體法和程序法而不是證據法的一些問題。因此,《格林列夫論證據》是一個混合物:它并不處理任何一個司法轄區的法律,而是著重于英美證據法的原則;它被設計用來滿足學生和實務者的需求,而這是兩種非常不同的讀者--特別是在案例教學法興起之后。它很快便被確立為美國實務者在這一學科上的主流專著。它在不到60年的時間里便經歷了 16版這樣一個事實,便是其獲得成功以及這一法律分支在這一期間變遷步伐的一個測度標準。

1899年,威格莫爾通過編輯《格林列夫論證據》的第16版第1卷,開始其證據法作者生涯,這只是為了后來用其自己的《專論》迅速取而代之。
比《格林列夫論證據》更為重要的是詹姆斯·布萊德利·塞耶(James Bradley Thayer) (1831-1902) 的著作,在有些人的眼里, 他就是所有證據法學者中最偉大的學者。在一段時間的執業之后,1874年,塞耶來到哈佛法學院擔任羅亞爾(Royall)法學教授。他到任不久便決心撰寫一部有關證據的重要專論:在剩下的28年生涯以及更久遠的時間中,他通過他旳教學、他有關證據法和憲法的案例書以及他那本匯集著歷史性和分析性論文、名為《普通法證據初論》(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Common Law)(1898)的杰作,發揮了巨大的影響。
在當前語境下,塞耶之所以非常重要主要基于幾個原因。他本身便是最為重要的證據理論家之一:他那些經過深思熟慮的觀點最為清晰地代表著對邊沁所主張之路線的部分接受部分排斥;威格莫爾是他的學生,并且在一定意義上,以通過創造一部以一個融貫的司法證明理論為基礎的系統性專論來完成塞耶的工作。從這一角度來看,塞耶鋪就了道路,而威格莫爾完成了任務。
塞耶是一位歷史學家,他絲毫沒有邊沁那種對法官創制法的嫌惡。與邊沁一樣,他對于他在判例法所發現的證據法以及基于這些判例法的二手著述持強烈的批評態度:這個法律分支的主要缺陷--根據其在當前狀況--在于其內容的雜亂無章和未作區分的特征……在于其術語的含混不清;在于其規則及規則之例外的多樣性和僵硬性;在于下列困難:把握這些規則并理解其在這一系統中的真正地位和關系以及確定--在新問題的決定中--是否賦予那些處于所有現代證據法理論之基礎的合理性原則以適用范圍和期限,或者是否賦予從我們系統得以運用其中的機制--也就是陪審團--中生發出來的那些原則的限定(checks)和條件。以適用范圍和期限。
塞耶對菲特詹姆斯·斯蒂芬為了在原則的基礎上為該主題建立一個系統的根基,而砍去由細枝末節和枝枝葉葉構成的叢林的勇敢嘗試而深表欽佩。但斯蒂芬所選擇的原則也就是他的相關性規則無法承擔起這樣的任務。這,就像波洛克所說的,“一個壯麗的錯誤”.塞耶告訴他的學生說,依然需要“一種更為出色的方式”.作為撰寫一部實務性專著的一個初步準備,他著手進行一個詳細的歷史性研究,這一研究使他越來越遠離他原來的計劃。結果是一部經典的法律史著作,而不是系統性專論。
塞耶的主要觀點中有一些是大家耳熟能詳的:他將證據排除規則的起源和存續同陪審團的存在聯系在一起,這種觀點為威格莫爾所采納,卻遭到埃德蒙·摩根的挑戰。比起他的前輩來,他更為堅定也更為明確地強調普通證據法范圍的限定粗:將推定和證明責任視為證據規則是錯的;證據排除之最普遍的理由是實質性(materiality)個實體法問題--和相關性,相關性是一個邏輯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斯蒂芬的根本錯誤在于將證據原理體系的邏輯假設視為證據的形式規則。邊沁的《原理》并不是一本法律著作。
塞耶的主要進路并不是反規范,但他的確贊同司法裁量權的擴張以及證據法的根本簡化。確切地說,他致力于從歷史和分析兩個維度來澄淸以證據規則為一方以實體法規則和邏輯規則為另一方的雙方之間的區別。依照這種觀點,證據法的核心在于以政策為基礎的一組本質為否定性的“規制性和排除性規則”,其為下列問題設置了一些人為的限制:什么樣的證人和哪些種類的證明性事實應該被提交給陪審團,以及哪些種類的事實可以或者必須被證明。對于塞耶來說,現代證明體系本質上是合理的,但“法律尚未向邏輯能力發出訓令” 一些合理的限制通過實體法、通過訴訟事件、通過外部政策以及最為重要的通過陪審團制度被置于自然推理的運作過程中。但證據法的范圍和功能是相當限定的,并且可以被壓縮成一個簡單的體系,該體系建立在兩個原則的基礎上:“對被要求證明之某一問題不具有邏輯證明力的不可采;以及任何具有此類證明力的都應該采納,除非有一個清晰旳法律政策理由將之排除在外”.

在今天,塞耶為人所記住的主要是因為他的《初論》,但他通過其教學所產生的影響或許至少一樣廣泛--如果不是更為廣泛的話。他的職業生涯與哈佛法學院--作為蘭德爾法律教育體系以及霍姆斯、蘭德爾、埃姆斯(Ames)、格雷、威利斯通(Willis-ton)以及塞耶本人靈感勃發、風格各異之研究的發源地--的興盛期是同步的。下一代的三位主流證據學者一一査爾斯·坎布萊尼、約翰。麥凱維(John McKelvey)以及約翰·亨利·威格莫爾--都是他的學生。其他幾位,包括埃德蒙。摩根、約翰·馬奎爾以及澤迦利亞·查菲在內差一點受教于他,不過都生活在他的影響之下,或許被著名的約翰·奇普曼·格雷--他在塞耶死后勉強承擔起證據法的講授--以一種更為現實的進路所改變。塞耶之持續性影響的主要媒介或許是其《普通法的證據案例精選》(Sefcci Cases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該書首次出版于 1892 年。1900 年,也就是在他死前不久,該書為塞耶修訂過,并且以這種形式成為了美國法學院四分之一世紀中的主流案例書。1925年,約翰·馬奎爾在塞耶家人的安排下創作了一個修訂版然后,在1934年,在埃德蒙·摩根的指導下其被改造成另外一本書,這本書在大多數方面都應被視為新書,但有著一個公認的和正統的出身。摩根和馬奎爾的《證據案例》持續不斷再版直至1965年,這一年它被基礎出版社(Foundation Press)的案例書《證據案例與材料》(Ciwei and Materials on foidence)所取代,該書最新的一版是在1973年以馬奎爾、魏因斯坦(Weinstein)、查德博恩(Chadbourn)和曼斯菲爾德的名義出現的。這本書就明確地主張將其淵源直接回溯到塞耶的《案例》。其仍然是美國法學院的主流案例書之一。
塞耶從來不曾騰出時間對他所倡導的證據規范的簡潔體系進行闡述。究競是因為他太過苛求抑或其他不適合此項任務的性格,還是因為某一偶發性事件導致他在完成它之前便駕鶴西去,這不得而知。這就留給了他的三個學生--威格莫爾、坎布萊尼和麥凱維--去繼續探尋“一種更為杰出的方式”.他以截然不同的方式激勵他們每個人去做這件事。
麥凱維創作了一部成功而又備受爭議的白紙黑字教科書,該書被廣泛用作塞耶案例書的一個補充,但這本書無論對證據法的發展還是對法學研究都沒有產生顯著的影響。
坎布萊尼(Chamberlayne),一位有趣但被低估的人,著手以“管理原則”(the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on)為基礎創立一個新的體系,細看之下,這一原則歸根結底是邊泌的反規范論:“連同證據法一起,章魚的翅脈應該被迅速斬斷。這就是那種主張司法管理必須受到嚴格規則的規制的理論學說?!笨膊既R尼的代表作是《現代證據法專論》(ATreatise on the Modem Law of Evidence),于1911年至1916年間以五卷本形式出版。這是一部大部頭作品,在體積上和基本概念上堪與威格莫爾的《專論》相比。它之所以被其他作者們有意地視而不見,固然部分是因為威格莫爾偉大著作的遮蔽,部分是因為最后兩卷被胡亂編輯且在坎布萊尼死后才得以出版,還可能是因為坎布萊尼在一部百科全書式實務者專論的陰影下提出了一個富有爭議的并且--從某一極端來說--應然法(de lege ferenda)意義上的觀點。它的失敗是思想史上的一個小悲劇。
塞耶未能創作出他所承諾的專論還有缺少強有力的競爭對手為威格莫爾提供了機會。他抓住了這一機會并取得了如此令人矚目的成功,以致比他導師贏得了更多的贊譽并在接下來的50年中,令所有其他證據法學者黯然失色。將威格莫爾僅僅描繪成塞耶的一個信徒,這顯然是相當誤導人的。威格莫爾明顯吸收了塞耶關于證據法的一般理論并且經常引用他的歷史研究;他們都屬于證據研究的核心傳統并且共享了這-傳統的大部分假設,但這種相似性僅限于此。塞耶是一位心思細密的思想家;他的長處在于對幾個高度關注的問題進行富有穿透性的分析;他是一位逐漸沉迷于某一段相當狹窄的歷史的法律人。威格莫爾的才華要更為廣泛和系統:他有著廣泛的法律興趣并且對其他學科和其他國家有著永不滿足的好奇心;他是一位高效且具有訓練有索的學者,在綜合和簡化方面擁有強大的能力。他們對于證據理論的貢獻也是截然不同的:塞耶為證據法提供了廣為接受的理論基礎;威格莫爾將塞耶的理論吸收成為一個寬泛得多的跨學科的“證據與證明‘科學' ”的一個組成部分。威格莫爾成就的性質與品質將會在后面加以探究。這里需要指出的是他成功的一個負面影響。美國下一代證據法專家當中不乏才能出眾的人才:摩根、査菲、麥考密克和其他幾個人。他們都在大師的陰影下開展工作。他們當中只有一位也就是麥考密克努力撰寫一部系統性專論,而且這部專論在其目標上相當謙虛,在目標的執行上也相當平淡。無論威格莫爾的統領性地位是單一的還是主要的緣由,20世紀的前50年代表著的一個相當蕭條的階段,其標志是在具體的主題上開展了許多杰出而成熟的工作,但更具標志性的是沒有努力發展出一般性理論或者撰寫出系統性專論以取代威格莫爾的專論。
這些籠統的概括當然會有諸多例外情形。有兩個例外值得在這里一提。首先,在這一階段,美國主要的證據法學者們--在他們當中,摩根是最為突出的代表--的大量精力被引導起草和討論計劃當中的證據法典。這一漫長而又復雜的過程的產物是一系列的整合與法典,尤其是《模范證據法典》(1942)、《統一證據規則》(1953)、《加利福尼亞證據法典》(1965-1967年首次生效)、《聯邦證據規則》(1975年頒布)以及以這些立法中的一個或幾個為基礎的立法。盡管這場邁向法典化的運動代表著朝向簡化以及進一步狹窄化形式證據規則的范圍的方向,但這些法典也代表著以妥協為基礎的實用主義、漸進式變革的成就,而不僅僅是塞耶主義更不是邊沁主義的完全勝利。
在這一階段進行寫作的一位理論家是哥倫比亞的杰羅米·邁克爾(Jerome Mi-chael)他長年致力于研究證據和民事程序的理論基礎,包括證明的邏輯學和心理學維度。有許多成果從未曾完成,但有一部雄心勃勃的理論著作的一個暫定版--同-位哲學家莫蒂默·阿德勒(Mortimer Adler)--命名為《司法證明的性質--對證據法的邏輯、法律和經驗層面的一個研究》(The Nature of Judicial Proof, an Inquiry into theLogical, Legal, and Empirical Aspects of the Law of Evidence)于 1931 年私人印刷。對于這部著作,威格莫爾多少有些嚴厲地寫道:(它)是對證明推理之諸要素的一個形而上學的分析;但其顯而易見的微妙之處在于其對實務者的幫助,比起數學和物理公式對建造其實用的顯微鏡的物理學家的幫助多不了多少。

1900年至1960年同樣是英國證據法研究一個荒蕪的階段。最值得關注的是《克羅斯論證據》(Cross on evidence)的第一版,它很快便被實務者和學者公認為這一領域主流的英文著作。它的成功在一定程度上是某種需求的指針:它有助于填補一個空白。它的局限性同樣表明了這一學科在當時的狀態??肆_斯無論在形式還是在內容方面都是務實的:他著手同時迎合兩個相當不同的市場:學生和實務者。他力求超越簡單的注釋轉而提供一個對這一學科的理論的全新“闡釋”.但他的理論觀念停留在為具體的規范給出目的性解釋??肆_斯是一個優秀的注釋者,清晰而有簡潔并且帶有一種對判例法的絕佳攀控。他對什么是實務者認為重要的問題也有一個很好的理解。但他為自己設定了一個相當謙虛的目標,他幾乎排他性對集中關注證據規則,而且他對這一學科的基礎理論的更宏大層面或者其邏輯學、心理學和經驗維度很少表現出什么興趣?!犊肆_斯論證據》的第一版并未包含對邊沁或者威格莫爾的《科學》的引證。他的堅定而又嚴肅的進路可以用他的一句評論來體現,他在作出這一評論時我也在場:“我正在為我的學科被廢除的那一天而工作”從1960年開始,對證據法研究的興趣有了一個緩慢但卻穩步前進的復蘇。在英國,由法律改革委員會(Law Reform Committee)所頒布的一系列報告在1968年和1972年的《民事證據法》(Civil Evidence Acts)上達到了一個高潮,這極大地縮小了證據法在民事案件中的適用范圍和在實踐中的重要性。在刑事方面,刑事法律修改委員會(C. L. R. C, 1972)的《第十一次報告》(Eleventh Report)和《有關刑事程序的皇家委員會報告》(菲利普斯,1981)都以相當含糊的方式援用了邊沁主義者的功利主義,所激發的公眾爭論對19世紀30年代造成了強烈的回響。主要結果就是1984年的《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它代表著一種基本無人滿意的妥協。在這一階段,英聯邦的學者和法律改革家們已經做出了一些引人矚目的貢獻,但是對主流傳統未能創造出任何根本性突破。
在從浩如煙海的材料中僅僅選擇一些亮點的過程中,我并不希望對判例法和二手著述的諸多學識或者進展有所怠慢,尤其是出現在從威格莫爾的優勢地位確立到20世紀60年代晚期的期刊上。證據法已經傾向于吸引法學學者中最好的智者并且--特別是在美國--在深度上投人了更大的力量。但是聯邦規則和其他類似證據法典的大部分學識也已經產生了一些迄今為止令這一學科的教師們所無法解決的難題。
通過對舊法加以簡化,他們已經造就了一些擁有舊學識的酸腐之人,而新的法典并未像《統一商法典》或者《國內稅收法典》那樣為教授法律解釋技巧奠定一個令人滿意的基礎。在聯邦證據規則制定不久之后的1977年,兩位主流的評論者這樣評論道:證據法領域習慣于一點擺動;自從最后一代改革者獲得勝利之后,它巳經變得停滯不前了。說在最近的25年里對這一領域幾乎沒有一個重大貢獻,或許只是略帶夸張而已。

從1984年的視角看來,這似乎只是略帶夸張。到了今天,這種論斷則謬以千里。
這種相對停滯的諸多原因之一是在英國、美國和普通法世界的其他國家,有關證據的教學、寫作和思考都是以證據法為中心的。學者們傾向于追尋這些規則。而多年以來,這些規則在適用范圍上正日益縮小,在重要性上也逐步下降;它們還趨向于變得曰益簡單。近期的許多進展已經將這一學科帶出了蕭條期。值得關注的是,這些進展中的每一個都同證據與證明的那些獨立于技術性規則的層面相關。
在時間上率先發展的是由查姆·佩雷爾曼(Chaim Perelman)及其合作者的“新修辭學”.這是證明問題與古典和中世紀修辭學緊密的歷史聯系的一種信號,古典和中世紀修辭學本身最初很大程度上就是在法庭競技場中發展出來的。它也表明了事實問題可以和法律問題一樣提出“法律人推理”的有趣而又重要的問題。
第二項相關進展是與法庭場景中的概率推理之性質相關的一系列爭論。事實的裁判者主要關注“蓋然性而不是確定性”這是證據研究中的一種老生常談。多年以來,法律人們幾乎未曾對所涉及的蓋然性的性質有所注意,盡管在一些相鄰學科對概率理論抱有巨大的興趣。后來,部分為人民訴科林斯(Peoples Collins)這樣一個加州案件中的一些基本的概率錯誤所刺激,在美國引發了一場有關數學在訴訟中的作用和誤用的熱烈爭論。一開始,主要的參與者都想當然地認為所有有關概率的推理主要都是數學性的;他們不認同將概率推演運用到具體情境中的正確方式,也不認同在法庭明確地訴諸數學論據作為一種政策具有可行性和可欲性。到了 20世紀70年代晚期,所有的著作開始呈現出致力于將統計學和數學性概率運用到法律當中J3)在1977年,一位英國的哲學家--喬納森·科恩(Jonathan Cohen)--提出這樣一種觀點,即并非所有關于蓋然性的推理都主要是數學性的(帕斯卡主義),有些概率判斷可以在客觀的、非數學的(培根主義)標準來恰當地證成和批判。他進一步指出,在法庭場景中有關蓋然性的大部分論據比起數學概率的任何權威版本都更符合他的培根主義理論,并且大部分主流的證據理論家--包括邊沁也可能包括威格莫爾在內--都可能是培根主義者??贫鞯挠^點在包括法學在內的多個學科里引發了激烈的爭論。這些爭論期間為止還尚在進行之中。
第三個大致獨立的進展是對于包括但不限于證人心理學在內的法律與心理學的興趣的復蘇。在大約1890至1920年期間,對這一領域曾經存在著相當程度的興趣,尤其是在德國和美國。隨后,由于諸多含混不清的原因,這種興趣幾乎完全沉寂了將近50年。一定程度上通過萊昂內爾·哈華德(Lionel Haward)、詹姆斯·馬歌爾(JamesMarshall)、阿恩·特蘭克爾(Arne Trankell)及其他人的工作,這種興趣在20世紀60年代開始復蘇。一開始,這些研究有很多是狹隘的經驗主義的,并且是高度的區隔主義(particularistic);但隨著時間推移,更多的批判性和分析性進路開始發展出來。理論再一次變得令人敬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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