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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我國刑罰體系的歷史演進、反思及改革方向
我國刑罰體系的歷史演進、反思及改革方向
>2023-09-30 09:00:00


相對于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而言,刑罰是最為嚴厲的一項法律制裁手段??v觀整個刑罰制度的發展過程,其總體輕緩化特征比較明顯。然而,與其他先進國家相比,當前我國刑罰制度仍表現出了一定的重刑化色彩。

深入分析我國刑罰發展歷史,借鑒國外刑罰制度的先進之處,對于完善我國現行刑罰體系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

一、我國刑罰體系的歷史演進

在原始社會時期,沒有法律的存在,也沒有司法的需要,更無所謂刑罰。中國的刑罰體系產生于奴隸制社會,并經歷了封建制社會、近代社會,從而發展至今。雖然每個時代的刑罰都有著各自不同的表現形式,但在總體上,我國的刑罰仍呈現出由殘暴、落后朝著慎刑、文明的輕刑化方向發展。

(一)我國奴隸制刑罰體系

我國古代奴隸制法律最初主要以“刑”的形式表現出來,此時的刑即是法,法即是刑。刑法起源于原始社會后期的氏族征服戰爭,勝利者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被征服著。奴隸主貴族正是依靠“刑”來實現對奴隸和平民的壓迫和剝削,其中,《禹刑》、《湯刑》、《九刑》、《呂刑》正是奴隸主階級統治人民、治理國家的重要法律工具。

奴隸社會的刑罰體系十分殘暴,這一時期的主要刑名包括墨刑、劓刑、剕刑、宮刑、大辟刑,被稱為奴隸制五刑。墨刑在五刑中屬于最輕的刑罰,主要是對異族俘虜或罪人黥其額并使之為奴;劓刑是一種用刀割鼻子的刑罰,主要適用于奸宄盜攘傷人等罪;剕刑又稱為刖刑或臏刑,主要適用于“決關梁、踰城郭而略盜者”;宮刑主要是“男子割勢,女子幽閉”,適用于發生不正當男女兩性關系的罪犯;大辟刑是隋朝以前死刑的通稱,主要適用于降叛、賊寇、劫掠、奪攘、群飲、慣犯和殺親、弒君、殺王之親等嚴重犯罪,在執行時表現為大夫于朝、庶人于市,并陳尸示眾三日,但王族、公族的死刑執行不公開。

這些刑罰在奴隸制社會處于主導地位,包括了生命刑和殘害人的肢體的肉刑,反映出了奴隸制刑罰體系的殘酷性。

在刑法的適用原則上,中國的奴隸制時期已經開始區分故意與過失,主要思想表現為:如果行為人所犯之罪雖輕,但是出于故意且堅持不改,則不能不殺;如果行為人犯了重罪,但出于過失且偶然為之,則可以不殺。

因此,對于罪輕者因存在故意往往可能判重刑,而罪重者因屬過失而可能免于重刑,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客觀犯罪事實,而對于對主觀心態的考慮。西周時期,統治者吸取了夏商滅亡的歷史教訓,提出了“明德慎罰”的刑罰原則,主張道德教化與刑事鎮壓相結合,以道德教化為主,無疑是刑罰的歷史進步。但就整個奴隸社會而言,其刑罰仍突出體現了對統治者利益的保護,如“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的等級特權法原則,使得奴隸主貴族與平民犯罪實行同罪異罰,在宮刑的適用對象上,由于其殘人身體、絕人后嗣的殘酷,僅適用于奴隸與庶民,對奴隸主則不適用。

(二)我國封建制刑罰體系

我國封建社會歷史長達兩千多年,刑法體系在封建法律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自秦朝初步建立后,刑法罪名逐步由奴隸制社會的五刑發展為封建社會的五刑(包括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總體上呈現為從以肉刑為主的奴隸制五刑逐步發展為以人身自由刑為主的封建制五刑。

雖然封建制五刑相對奴隸制五刑要文明很多,但很多刑罰手段仍然十分殘酷。如秦朝的刑名中,既保留了一些奴隸制的刑名,又創制了一些新的刑罰手段。秦朝的肉刑基本繼承了奴隸制的刑罰,死刑的執行方法十分繁瑣和殘酷,包括戮、磔、棄市、定殺、腰斬、俱五刑、梟首、族刑、賜死等。戮則有兩種方式,一是先辱后斬首,二是死后陳尸示辱;磔則是“裂其肢體”的野蠻方式;棄市是將犯人執行死刑后暴尸與街頭;定殺是指對特定人適用水淹或活埋的手段處死;腰斬是用重斧將犯人斬斷兩截;俱五刑是先處肉刑再處死刑的刑罰;梟首則是砍下犯人頭顱懸掛示眾;族刑是指一人犯死罪,家族成員均受到刑罰;賜死是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采取賜毒酒、賜劍、賜繩等物,由其自斃,等等。

漢文帝時期將秦朝的肉刑改為了徒刑和笞刑,刑罰相對輕緩,但由于規定的笞數眾多,經常導致犯人笞未畢而人已死。直至隋朝的《開皇律》最終確立了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的新刑名體系,從而徹底廢除了肉刑及死刑的殘酷執行方法。

封建制刑法原則上,主要體現出了基于維護社會穩定和對統治階級利益的保護。如秦朝的連坐原則,本人無罪卻因他人犯罪受牽連而入罪,《史記·孝文本紀集解》中“秦法,一人有罪,并坐其家室”,即指一人犯罪,其家人也因受牽連而入罪。同時,秦刑法延續了奴隸制刑法的同罪異罰原則,以維護等級特權為根本任務。與同罪異罰原則相類似,漢代刑法規定了上請原則,從而賦予了官僚貴族法定特權?!稘h書·高帝紀》中記載“詔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使得對官僚貴族適用刑罰必須請示皇帝,在一定意義上保護了特權者犯罪免于刑罰。唐律中的等級特權原則也是如此,突出表現在“八議”制度中,即對于親、故、賢、能、功、貴、勤、賓八種官僚貴族,在司法上給予優惠特權。

(三)我國近代刑罰體系

隨著封建體系的衰落,中國開始進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這一歷史時期的民族矛盾突出,經濟、政治發生劇烈變化,法律體系也發生了多次變革。清末時期,清政府頒布了《大清現行刑律》,相比于《大清律例》,刪除了凌遲、裊首、戮尸、緣坐等殘酷刑罰,改為死、遣、流、徒、罰金五種,但由于其大部分條文仍沿用《大清律例》條款,保留了“十惡”、“八議”制度,仍難消除其封建性。清政府后來頒布的《大清新刑律》則廢除了“十惡”、“八議”制度,采用了西方資產階級的刑法原則,規定了“罪行法定主義”等內容,使其成為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近代意義上的專門刑法典,但由于清朝政府企圖以修律來緩和社會矛盾,并非真正變革刑法制度,因此其最根本的君主專制制度的性質并未改變。

隨著辛亥革命的勝利,封建君主專制制度被推翻,中國開始進入中華民國時期。袁世凱發布暫時援用前清法律命令后,對《大清新刑律》中帶有明顯封建帝制的名詞進行了修改,刪除了“侵犯皇室罪”等罪名,更名為《暫行新刑律》,但本質上與《大清新刑律》沒什么區別,并且通過設立內亂罪、妨害秩序罪等罪名,嚴厲鎮壓反革命,以維護軍閥獨裁統治。國民黨南京政府建立后,在《暫行新刑律》的基礎上頒布了《中華民國刑法》,吸收了西方刑法的罪行法定主義、罪行等價主義、刑罰人道主義原則。但國民黨為了維護其獨裁統治,同時也引進了刑法上的法西斯制度,如創設了反革命罪、危害民國罪等,使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成為國民黨的黨治工具,刑法體系處于經常變動中,暴露出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的欺騙性。

即便如此,總體上仍然可以發現近代社會制定的刑罰比封建制刑罰要輕緩很多,主要體現為刑罰的手段逐步人道化,刑罰的嚴厲程度逐漸降低,在適用程序上有了一定的進步。

(四)中國當代刑罰體系

新中國成立之初,共產黨領導的中央政府廢除了國民黨的舊法律,主張建立新的人民法制。在最初的30年時間內,并沒有形成新的刑法典,而是制定了包括《懲治反革命條例》、《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等一系列的單行刑事法律、法規,在很大程度上表現出了“亂世用重典”的法治思想,重刑主義色彩較濃。

如《懲治反革命條例》第 3 條規定,勾結帝國主義背叛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該規定意味著只要符合勾結帝國主義構成叛國的,最輕都應被判處無期徒刑,顯然對于主犯、從犯甚至被迫參與者的處罰不能體現出明顯的差別,自首、立功等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措施在此也難以發揮作用??v觀整個《條例》,絕大部分條款都規定了死刑和無期徒刑,而且大部分都是將死刑排在最前面,體現出了重刑主義傾向。第18 條規定在該《條例》實施之前的反革命罪犯也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嚴重違背了“法不溯及既往”?!斗梁邑泿胖巫飼盒袟l例》第 3 條和第 4 條規定,對于以反革命或盈利為目的偽造國家貨幣的和以反革命為目的販運、變造國家貨幣的,對首要分子或情節嚴重者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在司法過程中,實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形勢政策,所謂的“抗拒從嚴”,體現出了疑罪從有和重口供輕證據的重刑主義傾向,同時容易造成刑訊逼供。為了打擊反革命勢力,強迫家庭成員相互揭發,對于反革命者進行上街游斗,公開舉行批斗大會,對于罪犯往往毫無人權保障可言。

1979 年《刑法》的出臺,實現了新中國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緩解了以往各項單行刑法的濃厚階級斗爭色彩,在刑罰的種類上規定齊全,刑罰的適用中明確規定了減免刑罰的情形,較之以往立法呈現出了明顯的輕刑化特征。即便如此,在某些方面仍然具有重刑傾向。如本法第 79 條規定,“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無疑明確了類推制度的適用,由此便極易擴大刑法的打擊圈,破壞了刑法的穩定性,使得公眾對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難以預見,與罪刑法定原則嚴重背離。而且,雖然《刑法》規定了輕刑種的管制和罰金刑,但可以適用管制或罰金(包括單處和并處)的條文只有 20 個,罰金刑的規定沒有具體限制,過于原則化,在實踐中往往難以把握。1979 年《刑法》對于死刑的適用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如規定了“犯罪的時候不滿 18 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死刑除最高院判決的外,都需報最高院核準”等等。然而,可以適用死刑的情形卻比較廣泛,《刑法》規定的可以判處死刑的罪名有 27 種,加上同一時期出臺的《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關于禁毒的決定》、《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等多部單行刑法關于死刑的規定,使得在 1997 年《刑法》修訂之前,我國刑事立法中可以判處死刑的罪名達 71 種之多。

二、我國現行刑罰體系的反思

1997年修訂的《刑法》(以下稱新《刑法》,1979年《刑法》稱舊《刑法》)作為我國當前適用的刑法典,在以往刑事立法的基礎上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總體上表現出了輕刑化趨勢。從刑法條文總數上看,新《刑法》條文比舊《刑法》條文多出 260 條,對罪行的規定更為明確、具體。新《刑法》第 3 條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明確了對于法律未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刪除了舊《刑法》的類推規定。舊《刑法》第 44 條規定了對于已滿 16 周歲不滿 18 周歲的犯罪人可以適用死緩,新《刑法》不僅嚴格規定了對此類犯罪人不得適用死刑,而且規定對審判時已滿 75 周歲的老人一般也不得適用死刑,充分體現出了刑罰的人文關懷。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廢除了走私文物罪、盜竊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 13 個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從而使得死刑罪名的總數較之此前減少了 19.1%??傮w上,我國現行刑罰體系與以往相比,其輕型化趨勢是顯而易見的,尤其是早已不存在古代時期殘忍的肉刑和新中國成立初期仍具有貶低人格、侮辱罪犯的侮辱刑,對于拘役、管制之類的輕刑罰規定的更為詳細,刑訊逼供已被明確規定為犯罪行為,等等。然而,我國刑罰體系的發展使新《刑法》表現出的優越性,并不能否定其在某些方面所凸顯出的不足,尤其是將我國現行刑罰措施放之世界各國刑罰體系中進行比較,我國刑罰有待完善之處及其表現出的重刑傾向仍比較嚴重。

(一)監禁性自由刑在整個刑罰體系中占據主要地位

我國現有的主刑中,死刑作為最嚴厲的刑罰措施,無論是在具體的罪名配置上還是司法適用中,都受到越來越嚴格的限制。作為監禁刑的替代措施,社區矯正制度在我國雖然已逐步開始適用,但其存在的問題仍不容忽視?!缎谭ㄐ拚福ò耍冯m然規定了社區矯正適用于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及被假釋的犯罪人,但并未對社區矯正的執行、監督等方面進行詳細的規定?!蛾P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和《社區矯正實施辦法》雖然對社區矯正制度進行了相對全面的規定,但二者在性質上只是多部門聯合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社區矯正作為特定刑罰的執行制度,應當由立法機關進行規定。另外,受重刑主義刑罰思想的影響,司法機關對于社區矯正制度的適用也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犯罪就要坐牢”的傳統思想,也使得人們難以接受以社區矯正的非監禁方式來懲罰犯罪人。司法實踐中,監禁性自由刑仍然屬于我國最主要的刑罰制度。而在國外一些先進國家或地區,非監禁性刑罰措施卻受到了普遍的重視。

如英國、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中國香港等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都有社區服務方面的制度,即判令犯罪人在社區中從事一定時間無償勞動的非監禁刑罰方法?!抖砹_斯聯邦刑法典》中規定了“限制自由”這一在服刑人不與社會隔離的情況下實現監管的刑罰方法,并對其適用對象和期限做了明確規定。相對而言,我國過于注重監禁性刑罰的適用,無疑使整個刑罰體系呈現出了重刑化的傾向。

(二)罰金刑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

我國的刑罰體系可以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和針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設立的驅逐出境。主刑作為針對犯罪人主要適用的刑罰措施,僅涉及生命刑和自由刑,而罰金刑作為相對較輕的刑罰措施,在我國通常只能與主刑一起附加適用。據學者統計,我國每年將近有 68% 的案件中對犯罪人適用了罰金刑,但這些案件中大約 99%都是將罰金刑與自由刑同時適用的,單獨處以罰金刑的僅占 1%。

而在國外,罰金刑則在刑罰體系中與生命刑和自由刑幾乎有著同等的地位。如美國刑罰體系中,罰金刑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附加適用,對于一些輕罪和違警罪的刑罰適用上,通常就適用罰金刑,對于比較嚴重的犯罪則將罰金刑與監禁刑一起適用。

《日本刑法典》第 9 條明確將罰金與死刑、懲役、監禁、拘留、科料一起規定為主刑?!兜聡谭ǖ洹芬幎ǖ男塘P主要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財產刑和附加刑,顯然罰金刑也是作為重要的刑罰手段之一獨立于附加刑適用。相對而言,我國刑罰體系一味注重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適用,而將罰金刑僅作為附加刑的做法,不僅使得罰金刑不能很好地發揮其預防和打擊犯罪的作用,也使得我國的整個刑罰體系表現出了依靠生命刑和自由刑為中心的重刑化特征。

(三)資格刑的設置不夠具體

資格刑是對于犯罪人某種權利的剝奪或限制,一般認為,我國刑法中的資格刑主要是指剝奪政治權利和針對外國人實施的驅逐出境。其中,《刑法》第 54 條明確規定了剝奪政治權利的具體內容,即: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筆者認為,該項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未能體現出寬嚴適當的立法宗旨。一方面,對于普通公民資格刑的設置有適用范圍擴大化之嫌,如剝奪公民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原則上應屬于政治性權利,但公民的言論、出版、結社等權利實際上往往不僅包括政治上的,也包括其他非政治方面的,而《刑法》不對其加以限制,一概將其規定為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無疑可能造成打擊面過寬。另一方面,該項規定中后兩項權利實際上屬于公權力的范圍,未能將私權利涵蓋在內。生活中諸如交通肇事、醫療事故、涉及經營方面的偷稅抗稅等對公共利益影響重大的犯罪行為,雖然在一些行政法規中進行了資質限制,如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了暫扣及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并規定一定期限內甚至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但這些規定畢竟不屬于刑罰范疇,《刑法》并未對這類行為規定資格刑,刑法上對犯罪人判處刑罰后卻需要依賴其他規章制度處以資格刑,在適用上不具有統一性,也不能充分體現出這類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另外,《刑法》對于驅逐出境則沒有規定期限限制,從而使得該條法律規定適用不明確:是否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永遠不得再進入中國?對此,有學者認為驅逐出境應當屬于終身驅逐。

也有學者認為,沒有期限規定不代表永遠驅逐出境,犯罪人有朝一日仍可以在中國境內居留。

三、我國刑罰體系的改革方向

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刑罰的輕緩化成為刑罰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我國刑罰制度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相應的改革,以使我國的刑罰體系更為完善、合理。

(一)健全社區矯正制度

社區矯正制度作為一項非監禁性刑罰措施,主要通過社會資源和力量對犯罪分子進行改造,不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監獄的壓力,節約司法成本,而且避免了將犯罪人放進監獄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讓其在社會中改造,能使其更好地融入生活,對于犯罪分子再社會化有著積極作用。在國外,社區矯正制度早已被一些國家在專門的刑事執行法律或作為單獨立法進行了規定。如俄羅斯的《刑事執行法典》、德國的《刑罰執行法》中就對社區矯正制度進行了詳細的規定,美國明尼蘇達州則更是在1973年就制定了《社區矯正法》,至今美國的多數州已有了社區矯正法或類似法律。

自 2003 年以來,我國相繼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蘇等多地的社區和鄉鎮開展了社區矯正試點工作,并取得了較好的成績,其前景值得肯定。為保證社區矯正制度更加有效的施行,在適用過程中有法律可依,當務之急是健全我國社區矯正制度的法律體系,筆者認為,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在我國制定一部規范統一的《社區矯正法》則尤為必要?,F有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在很大程度上對于社區矯正的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在制定《社區矯正法》時,立法機關可以在參照《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具體內容的基礎上,進一步對其完善。如立法應當明確社區矯正的概念、實施目的和基本原則等內容,對于社區矯正的決定、管理及監督等程序性問題,應當進行更為細致的規定,使得社區矯正的整個運行更加合理、科學。概言之,《社區矯正法》的本質屬于非監禁刑罰措施,期目的是為了更好地發揮我國非監禁刑罰的主體地位,減少監禁刑的適用,從而使我國整個刑罰體系進一步呈現出輕型化趨勢。

(二)提升罰金刑的刑罰地位

相對于我國現有的生命刑和自由刑而言,罰金刑僅對行為人判處財產處罰,并不限制行為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其刑罰的輕緩性顯而易見。提升罰金刑在刑罰中的地位,意味著罰金刑與生命刑和自由刑一樣,可以作為主刑適用,不僅是刑罰輕緩化的有效舉措,也符合我國刑罰體系改革的應有之義。一方面,我國在處理單位犯罪時,無法對單位判處生命刑和自由刑,而只可以對單位判處罰金。將罰金刑規定為主刑后,顯然可以解決單位犯罪無法使用主刑的尷尬局面。另一方面,罰金刑對于一些較輕的經濟性犯罪的刑罰作用往往比自由刑更為合適有效。如對某些較輕的經濟犯罪人判處罰金刑后,就可以使其感受到被剝奪財產的痛苦,防止其再次實施犯罪的可能性,同時也能避免因自由刑而給犯罪人之間帶來的交叉感染,從而帶來更好的刑罰效果。另外,我國當前監獄和相關羈押場所在押犯罪人數量之多給國家造成的經濟負擔也不容忽視,罰金刑不需要對犯罪人進行關押,顯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緩解這一問題。當然,由于我國的主刑之間不可以同時并列適用,罰金刑上升為主刑后,則會面臨罰金刑不能與其他主刑同時適用的問題。對此,有學者建議我國可以效仿某些國家不區分主刑與附加刑,而只需列舉刑罰種類及對具體犯罪配置作為法定刑的規則。筆者認為,在我國《刑法》已明確對主刑與附加刑進行區分的情況下,僅因為罰金刑的立法沖突而否定這一劃分,實屬沒有必要。實際上,罰金刑在作為附加刑時,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并列適用,那么其在上升為主刑時,繼續保留其作為附加刑的適用也未嘗不可。由此以來,不僅可以解決主刑之間不得并用的矛盾,也可以繼續保留一些情況下罰金刑附隨其他主刑適用的規定,保持《刑法》的相對穩定性。

(三)資格刑的完善

就犯罪人的言論、出版、結社等權利而言,只有涉及對黨和國家產生重大的負面政治影響時,才有必要予以剝奪。如果是其他非政治方面的權利,如犯罪人享有的科技領域類的出版權,剝奪該項權利實屬沒有必要,相反,立法不僅不能因為犯罪人的犯罪行為而否定其科技成果,而是應當肯定該項權利,從而更好地為國家科技進步做出貢獻。同樣,對于一般非政治性的言論和結社等權利,通常源自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矛盾和糾紛,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也不應當予以剝奪。在立法完善上,正如學者建言,可以將該項規定修改為剝奪“發表政治性言論、出版政治性論著、參加政治性社團以及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同時,針對公民或企業因職業或營業行為而實施的犯罪在當下具有普遍性,立法可以設置“剝奪從事特定職業或營業的權利”,從而更好地打擊通過某些職業或營業權利進行的犯罪。如《意大利刑法典》中就規定了類似的附加刑,“禁止從事某種職業或藝術”、“禁止擔任法人及企業的領導職務”等屬于適用于重罪的附加刑,而“暫停從事某種職業或藝術”、“暫停擔任法人或企業的領導職務”則屬于適用于輕罪的附加刑。

另外,在驅逐出境的期限規定上,我國《刑法》沒有涉及,只是在公安部發布的《關于通報不準外籍人入境者名單的具體辦法》中對其進行了規定,即:不準入境年限一般定為一至五年……但該項規定畢竟屬于行政措施,并不能彌補刑罰在相關領域的空缺,因此,《刑法》有必要對驅逐出境的期限進行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對于被驅逐出境者的期限限制應當綜合考慮犯罪人的罪行輕重和犯罪性質,對于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或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可以對犯罪人規定終身驅逐出境,從根本上杜絕再犯可能性;對于其他一般且相對較輕的犯罪,則可以依據具體情況作出一定年限內驅逐出境。

四、結語

隨著人類文明的不斷進步,輕刑化是刑罰發展的世界潮流和必然趨勢??v觀我國的整個刑罰發展過程,由暴力逐步走向文明,由嚴酷逐步走向輕緩的輕刑化成果值得肯定,但需要繼續改進的地方仍很多。立法體系的完善是實現刑罰輕緩的根本途徑,但除此之外,司法上的重視和重刑觀念的轉變則是實現刑罰輕緩化的最有效途徑,更應成為當務之急。實踐中,必須進一步減少和限制適用死刑,做到能不殺則不殺;盡可能不采用監禁性刑罰,加大非監禁刑罰的適用;正確對待各類刑罰的打擊和預防功能,轉變重刑理念。

刑罰輕緩化需要立法與司法共同做出努力,做到司法先行,立法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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